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豐丞鐵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
複代 理 人 莊雯琇律師
被上 訴 人 鼎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19日
本院岡山簡易庭95年度岡簡字第84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7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其員工乙○○,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鋼筋(下稱系 爭鋼筋),合計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58,859 元(下稱系 爭貨款),上訴人並已將系爭鋼筋交付乙○○,詎被上訴人 竟以乙○○已於民國94年10月31日離職,且未授權乙○○購 買系爭鋼筋為由,拒絕給付系爭貨款。惟兩造間鋼筋交易行 為已約10年,交易模式係由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丁○○(下稱 丁○○)或被上訴人員工向上訴人訂貨後,由丁○○派員工 駕駛貨車前來載運,或由上訴人將貨物運送至指定地點交貨 ,而乙○○於離職前,曾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貨,並駕 駛噴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之貨車至上訴人處載貨,且被上訴 人並未將乙○○於94年10月31日離職之事通知上訴人,是上 訴人係信任乙○○經被上訴人之授權,始同意乙○○訂購系 爭鋼筋,並將系爭鋼筋交付乙○○,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6 9 條前段:「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 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上訴人 爰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169 條前段表見代理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8,85 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於乙○○有向上訴人購買系爭鋼 筋之事實不予爭執,惟乙○○已於94年10月31日離職,且系 爭鋼筋係乙○○自行向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並未授權乙○ ○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訂購系爭鋼筋,被上訴人自不須 給付系爭貨款。又兩造交易習慣係由丁○○親自以電話或傳 真方式向上訴人訂貨,並未授權由員工自行向上訴人訂貨,
且視貨物數量之多寡,分別請上訴人將貨物送至工地,或由 丁○○派員工駕駛貨車至上訴人處載貨,是被上訴人未曾授 權乙○○向上訴人訂貨,被上訴人自不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 人責任等語置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8,859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4年8 至10 月份勞工退休金提繳費計算名冊3 份(原審卷第22至24頁) 、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5 紙(原審卷第4 、5 頁)在卷可憑 ,堪認為真實:
⑴乙○○原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嗣於94年10月31日離職,而被 上訴人並未通知上訴人乙○○於94年10月31日離職之事。 ⑵系爭鋼筋係乙○○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上訴人訂購。且上訴 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5 次訂購之出貨單5 紙上簽收人欄「邱 同南」之署名,均係乙○○所簽。
五、本件爭點為:
⑴上訴人主張乙○○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其訂購系爭鋼筋,是 否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乙○○向其訂購系爭鋼筋之行為, 負民法第169 條前段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有無理由?六、上訴人主張乙○○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其訂購系爭鋼筋,是 否可採?
上訴人主張乙○○向上訴人購買系爭鋼筋時,係以被上訴人 名義訂貨等語,雖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系爭鋼筋係乙○ ○自行向上訴人購買等語。經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丙 ○○於本院證稱:伊是上訴人公司會計,負責進出貨及接聽 電話。伊知道乙○○是被上訴人公司的員工,也是丁○○的 姪子,如附表所示5 次訂貨,乙○○都說是被上訴人公司要 訂貨,故伊在開立的出貨單上記載買主係被上訴人公司。如 附表所示5 次訂貨,前3 次是乙○○自己開被上訴人公司的 貨車來載貨,後2 次乙○○叫伊將貨物運至指定的工地等語 (本院卷第83、85頁),核與上訴人所提如附表所示5 次訂 貨之出貨單5 紙(原審卷第4 、5 頁),其上記載之買受人 為「鼎勝」即指被上訴人公司等情相符,雖證人乙○○於本 院證稱:伊當時打電話給上訴人公司,說伊要訂貨,伊總共 訂貨5 次即如附表所示,伊並沒有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訂貨 ,當時上訴人知道伊是丁○○的姪子,且上訴人公司應不知 道伊已經離職,因為如果上訴人知道伊已經離職了,就不會
讓伊訂貨。伊當時在出貨單上簽收人欄簽「邱同南」署名, 邱同南也是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但伊並未經邱同南同意。伊 會偽簽「邱同南」署名,是因為怕事後上訴人找伊收款等語 (本院卷第56、58、59頁),證人乙○○雖證稱其係以自己 名義訂貨,而否認係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訂貨云云,惟證人 乙○○如係以自己名義訂貨,則於簽收系爭鋼筋時,僅須簽 自己名字即可,何須偽簽同為被上訴人員工之「邱同南」署 名,而觸犯偽造署押之犯行?是證人乙○○上揭證述已與常 情不符,況證人乙○○證稱其知悉上訴人公司不知道其已離 職,且其為丁○○之姪子,上訴人公司才讓伊訂貨,證人乙 ○○亦自承於出貨單上偽簽「邱同南」署名,係為逃避上訴 人向伊催收貨款,而邱同南係被上訴人之員工,再參以上揭 出貨單5 紙記載之買受人為「鼎勝」等情觀之,足認證人乙 ○○應係利用上訴人不知其已離職,且其為丁○○姪子之關 係,而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訂貨,並於取貨時偽簽「邱同南 」之署名,使上訴人誤信其為被上訴人之員工,而讓其領走 系爭鋼筋,應可認定。證人乙○○上揭證稱:伊係以自己名 義訂貨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綜上,上訴人 主張乙○○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其訂購系爭鋼筋等語,應可 採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鋼筋係乙○○自行向上訴人購買 云云,不足為採。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乙○○向其訂購系爭鋼筋之行為, 負民法第169 條前段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有無理由? 本件系爭鋼筋係由乙○○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訂購, 已如上述,惟乙○○已於94年10月31日離職,為兩造所不爭 ,是乙○○於訂購系爭鋼筋時,已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 ,乙○○卻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訂購系爭鋼筋,自難認 有合法代理權,是乙○○自屬無權代理,惟上訴人主張乙○ ○於離職前,曾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貨,並駕駛被上訴 人公司之貨車至上訴人處載貨,且被上訴人亦未將乙○○離 職之事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 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⑴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 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69 條前段、但書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必 須本人就某種法律行為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就該法 律行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有其適用。倘本人 就某種法律行為未曾有表見之事實,自無依上開規定,命本 人就該法律行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理。且主張 表見代理者,除應證明表見事實之存在外,須其誤信有代理
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為限(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1255、第343號號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乙○○以被上訴人名義訂購系爭鋼 筋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 認,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將代理權授與乙○○之表見 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上訴 人固陳稱:兩造交易模式係丁○○或被上訴人員工向上訴人 訂貨後,由丁○○派員工駕駛貨車前來載運,或由上訴人將 貨物運送至指定地點等語,並舉證人丙○○於本院證稱:被 上訴人公司除由丁○○親自打電話訂貨外,也會由其公司之 會計及員工打電話訂貨。乙○○在附表5 次訂貨前,也曾以 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訂貨等語(本院卷第84、85頁),惟被上 訴人堅詞否認有授權員工或乙○○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訂貨 之情事,辯稱:兩造交易習慣係由丁○○親自以電話或傳真 方式向上訴人訂貨,並未授權由員工自行向上訴人訂貨等語 ,且證人乙○○於本院證稱:除附表5 次外,伊未曾向上訴 人訂貨過。在伊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員工叫貨須丁○○ 交代才可以,且丁○○也會事先跟上訴人知會等語(本院卷 第57、58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戊○○於本院證稱:伊 曾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嗣於95年8 月間離職,伊離職前係 在工地負責大小事。伊沒有向上訴人公司訂貨過,都是由丁 ○○負責訂貨等語(本院卷第99頁),是證人乙○○及戊○ ○均一致證稱:被上訴人公司係由丁○○負責訂貨等語,與 被上訴人上揭辯稱:兩造交易習慣係由丁○○親自以電話或 傳真方式向上訴人訂貨,並未授權由員工自行向上訴人訂貨 等情相符。又上訴人自承與其交易之客戶會提出授權訂購人 員之名冊,以避免發生冒用公司名義之情事,並提出長毅營 造有限公司函文1 份(本院卷第39頁)為證,則如被上訴人 確曾授權由乙○○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訂購貨物,衡情 ,上訴人應會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其授權訂購人員之名冊,惟 本件上訴人卻未提出被上訴人有授權訂購人員之名冊,益證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授權由乙○○以被上訴人名義訂購貨 物云云,尚難採信。
⑶至於上訴人所提出出貨單20紙及送貨單8 紙(本院卷第8 至 20頁),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訂購貨物,而上訴人 交付貨物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至於其中由乙○○簽收貨物部 分(本院卷第8 至11頁、第12頁下方、第13頁上方),亦僅 能證明乙○○有至上訴人處載運貨物及簽收之事實,並不能 僅憑乙○○單純載運及簽收貨物之行為,即認被上訴人有將 代理權授與乙○○,是此部分證據,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
認定。
⑷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乙○○於94年10月31日離職告知 上訴人,使上訴人誤信乙○○仍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而 讓其訂貨云云。惟查,乙○○離職僅係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之 事,且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將代理權授與乙○○之 事實,上訴人亦無法提出被上訴人有提出其授權乙○○為訂 購人員之名冊存在,是被上訴人並無義務將乙○○離職之事 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 ,不足為採。
⑸綜上,上訴人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將代理權授與 乙○○之表見事實存在,則上訴人主張乙○○於離職前,曾 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貨,被上訴人有將代理權授與乙○ ○云云,自不足採。況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有將代理權 授與乙○○之表見事實存在,惟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須上訴人誤信乙○○有代理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為 限,上訴人始能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本件證人乙○○如附表所示,其於短短6 日內,即訂購合計 達258,859 元之鋼筋,且每次訂購數量甚大,對照上訴人所 提出貨單20紙及送貨單8 紙所載兩造平時交易數量,並無6 日內即訂購上揭大量鋼筋之情形,足見乙○○之訂購行為已 屬異常。另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乙○○在出貨單上偽簽 「邱同南」署名,係因伊不知道乙○○真實姓名,且邱同南 也是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等語(本院卷第84頁),惟乙○○及 邱同南均曾簽收過上訴人之貨物(見上揭出貨單20紙及送貨 單8 紙),足認上訴人應知悉乙○○及邱同南顯非同一人, 上訴人卻任由乙○○簽收系爭鋼筋時,偽簽「邱同南」姓名 ,而不提出質疑或作確認之動作,足認上訴人對於乙○○訂 貨行為,並未作適當之查核行為,實難謂上訴人無疏失存在 。而上訴人本身已有過失,依民法第169 條但書規定,上訴 人仍不得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乙○○固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其訂購系爭 鋼筋,惟乙○○並未經被上訴人授權代理,且上訴人並無法 證明被上訴人有將代理權授與乙○○之表見事實存在,況上 訴人本身就乙○○訂購系爭鋼筋之行為已有疏失,上訴人自 不得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從而,上訴 人依據買賣契約及民法第169 條前段表見代理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相同,惟判決結果 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林意芳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附表:
┌──┬────┬────┬───┬───────┐
│編號│時間 │貨物名稱│數量 │價格(新臺幣 │
├──┼────┼────┼───┼───────┤
│1 │94.12.5 │鋼筋 │2,240 │32,032元 │
│ │ │ │公斤 │ │
├──┼────┼────┼───┼───────┤
│2 │94.12.6 │鋼筋 │2,990 │42,757元 │
│ │ │ │公斤 │ │
├──┼────┼────┼───┼───────┤
│3 │94.12.8 │鋼筋 │3,950 │56,485元 │
│ │ │ │公斤 │ │
├──┼────┼────┼───┼───────┤
│4 │94.12.10│鋼筋 │3,130 │44,759元 │
│ │ │ │公斤 │ │
├──┼────┼────┼───┼───────┤
│5 │94.12.10│鋼筋 │4,930 │70,499元 │
│ │ │ │公斤 │ │
├──┴────┴────┴───┴───────┤
│以上鋼筋價格合計246,532 元,加計稅捐12,327元後,│
│總價金為258,8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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