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6年度,868號
KSDV,96,婚,868,200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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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868號
原   告 林鈺華
   (原名甲○)
被   告 乙○○○即林宗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日本國人,兩造於民國94年4 月7 日在我 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結婚,婚後感情尚稱融洽,並以高 雄市○○區○○路62巷18號31樓之2 為共同住居所,惟被告 竟於94年10月間自日本前往大陸地區之後,即音訊全無,行 方不明,迄今仍未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復始終行方不明。 被告所為實違背夫妻同居義務,亦罔顧家庭責任,顯係惡意 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5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4 月7 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被告婚後於94年7 月13日入境後,嗣於94年7 月17日出境, 迄今未曾再行入境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 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第11頁) ;核與證人朱延山於本院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 :「兩造結婚到現在約兩年,我沒有見過被告,我跟原告是 很熟的朋友,也是原告的鄰居,兩造去公證結婚的時候,我 是證人,有聽說被告去大陸之後就失去聯絡。」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26頁),足認被告確自94年7 月17日出境之後, 迄今均未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 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 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有明文規定; 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 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



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18號解釋、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 號、 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是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 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經營共同生活, 以建立家庭關係之圓滿。本件被告於婚後藉故返回日本,自 94年7 月1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與原告 斷絕聯繫,已如前述。被告所為顯係違反夫妻應共同生活以 建立夫妻情愛本質之義務,而有遺棄原告之惡意,且仍在繼 續狀態中。而被告離家期間從未與原告或其家人聯繫,且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 之正當理由,是以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 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戰諭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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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