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18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NGUYE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㈠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 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國籍為我國籍,而其妻即被告為越南國籍,兩 造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31日結婚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堪認屬實。揆諸上開法律 規定,原告既為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以我國法律 為準據法;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2月31日在高雄市○○區○○路 151 巷46號結婚迄今2 年有餘,婚後兩造亦以上揭處所為共 同生活住所,惟被告婚後性情大變,常因意見不合與原告發 生爭執後拒絕履行同居,自95年4 月3 日離家出走,原告四 處尋找無獲,向管區報案亦無結果,顯見被告無意與原告履 行同居,且兩造經人介紹認識,相處時間短暫,又係異國婚 姻缺乏深厚穩定感情為基礎,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准予離婚等語。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
㈠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 文。
㈡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①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兩造結婚證書暨中譯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本院 另案96年度婚字第344 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②經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2月4 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611978720 號函附⑴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顯示被告自94年2 月6 日出 境至原告起訴後之96年12月3 日均無出境記錄;⑵外僑居留 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記載被告來臺居留地址即原告
所稱兩造結婚及約定之住所,註記於95年3 月31日行方不明 ,於95年4 月3 日報案等詞(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 ③復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以97年1 月7 日高市警楠 分偵字第0960028303號函覆本院稱「經查該址(即高雄市○ ○區○○路151 巷46號)為基督教耶和華見證人王國聚會所 ,其負責人歐耀庭表示無甲○○之越南籍女子居住於該址」 等語,並函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交辦單影本 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④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以97年2 月4 日高市警外字第0970006586號函附被告外僑 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 ⑤本院另依職權以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被告入 出境記錄,亦顯示被告至97年2 月13日時仍無出境記錄(見 本院卷第30頁);⑥又經證人即原告父親好友張麗同到庭具 結證稱:「(問:你是否有見過被告?兩造的婚姻狀況如何 ?)有的,時間我忘記了,地點是在原告家中,我已經很久 沒有看到被告了,我最近還有去原告家,但是沒有看到被告 ,聊天會聊到,被告也沒有打電話或是寫信回來給原告。兩 造的相處狀況如何我不是很清楚,但我沒有聽過原告說他們 兩人有吵架的事情,被告無緣無故就跑出去了,原告有去申 請協尋,但至今沒有任何消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 ;⑦綜合上開事證,除原告係將被告離家出走之95年3 月31 日誤引為其報案之95年4月3日外,其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準此,被告既自95年3 月31日離家出走,客觀上即未與原告 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理由,而被告離家後並未出境而 仍滯留境內,行方不明,未告知原告其現所在何處,足見其 主觀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 續狀態中,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離婚事 由,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智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 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