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259號
KSDV,95,訴,259,200804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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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9號
原   告 丙○○
      Z0000000
訴訟代理人 乙○○
原   告 丁○○
      Z0000000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被   告 李秋萍即第一家商行
      Z0000000
      庚○○
      Z0000000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競文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97年4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李秋萍庚○○對原告丙○○之委任報酬款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債權不存在。
被告李秋萍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原告丙○○。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姐乙○○(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因在髮廊認識被告庚 ○○,得知高雄縣仁武鄉○○段137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號 建物即同鄉○○路52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將遭法院拍賣 ,乙○○乃先與被告庚○○庚○○所任職從事法拍業務之 第一家商行即被告李秋萍共同約定,由乙○○提供拍賣保證 金新台幣(下同)240 萬元,委由被告2 人代理於民國94年 7 月22日以原告為名義投標人向本院執行處以總價1410萬元 得標拍定系爭房地,然因彼此間之委任權義關係未臻明確, 因而相約數日後在高雄市○○路鴻驛法律事務所(下稱法律 事務所)重新議定,乙○○仍以原告名義與被告2 人簽訂同 年7 月25日之委託代理標購法院房地契約書(下稱系爭代標 書)約定總價款為1690萬元,於扣除含在內之拍定價金1410 萬元後,所餘280 萬元作為被告依系爭代標書約定受託履行 代原告墊繳執行法院拍定後尾款價金1170萬元(1410萬-24



0 萬)向金主調借所生之利息,以及代辦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後續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第二次移轉予乙○○指定之第 三人,並拍定後處理點交與排除不點交等所需一切相關費用 負擔之委任報酬款。
㈡後為給付此280 萬元之報酬款,原告之姐乙○○除於94年11 月7 日將其夫即原告丁○○負責(現為乙○○)之鉅翰通運 公司同日所簽發,面額165 萬元之即期支票交付被告領取完 畢,作為被告已履行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代辦抵押貸款等部 分義務之報酬外;其餘115 萬元(280-165) 委任報酬尾款 債權部分,應被告要求,同日乙○○亦交付如附表所示由原 告丁○○簽發之115 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給被告李秋 萍收執,約定作為當時被告受託尚未履行①排除執行債務人 陳勝駿(原名陳雨新)於系爭房地之占有、②代辦拍定後第 二次過戶移轉登記予乙○○指定之第三人,以及加上③之後 另外又口頭約定願為乙○○所負責之景富通運有限公司(下 稱景富公司)代辦向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申請承租與 系爭房地相鄰之同段102 號水利地等三項義務之報酬款。惟 被告2 人迄未履行任何一項,自不得對原告丙○○請求該11 5 萬元報酬尾款。
㈢此外,原告丙○○已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終止兩 造間系爭代標書約定就被告尚未履行義務部分之意思表示, 故除被告對原告丙○○之該115 萬元尾款報酬及被告李秋萍 因此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外,終止後被告李秋萍 所受領之系爭本票亦應返還原告丙○○
㈣又被告乘原告之姐乙○○對法院不動產拍賣實務無經驗而簽 訂系爭代標書,約定原告丙○○應給付被告委任報酬款高達 280 萬元之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法院應減輕給付報酬 款為10萬元始相當,從而除被告對原告丙○○之該115 萬元 委任報酬尾款與被告李秋萍因此而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亦均 不存在外,被告前已領取之165 萬元支票報酬款,於扣除原 告經法院減輕後只應給付之10萬元所多出之155 萬元部分,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應平均各返還原告丙○○。 ㈤爰依系爭代標書第8 條、第10條第3 項與右上方「註」明等 約定條款,民法第74條第1 項(暴利行為之減輕給付請求權 )、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263 條準用259 條第1 款(返 還受領物)等規定,聲明:㈠確認被告李秋萍執有原告丁○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與其原因即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該155 萬元報酬尾款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李秋萍應返 還系爭本票予原告丙○○;㈢被告2 人各應返還原告丙○○ 77 萬5000 元(被告2 人之155 萬元報酬債權係平分),及



均自95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一致以:
㈠為處理原告所謂①點交搬遷事務之義務,被告是先與系爭房 地上之占有人協議,再約原告之姐乙○○於94年11月2 日一 同進入系爭房地內,當場交付接管,乙○○始願於94年11月 7 日在上揭法律事務所交該165 萬元面額之即期支票給被告 領取及系爭本票給被告李秋萍收執,並隨後在同年月16日又 經執行法院現場點交完成,記明執行筆錄在卷,故是日起確 已盡履行此點交義務完畢,依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則系爭 房地之利益及危險,應自交付起由買受人即原告丙○○承受 負擔,至之後發生與執行債務人陳駿勝間之爭執,係源自於 陳駿勝占用國產局所有同段102 號、103 號等水利地與相鄰 之原告系爭房地界址糾紛而生,已與本件被告之委任報酬債 權無關。
㈡有關②應為原告丙○○代辦第二次移轉過戶登記之事,係其 姐乙○○遲不提供資料要求辦理,非可歸責於被告。 ㈢至③口頭同意願為乙○○負責之景富公司代辦向國產局申請 承租系爭房地旁同段102 號國產局水利地一事,被告也已備 齊資料向國產局提出景富公司名義之申請書,係非可歸責於 被告因素而未辦成,何況被告從未答應於代辦承租完妥,始 可請求原告丙○○給付該115 萬元報酬尾款。 ㈣且從94年11月16日法院執行點交系爭房地完成後,被告依系 爭代標契約書約定所有應履行之義務均已完成,今原告丙○ ○當無於起訴時為隨意終止委任契約之餘地。
㈤再者,原告丙○○依系爭代標書應給付被告之280 萬元委任 報酬款,係約定被告綜理系爭房地從代原告向執行法院投標 ,之後向金主籌借代墊繳拍定後不足價金其中1035萬元(14 10萬元總價金-原告自提拍賣保證金240 萬元-原告自籌其 中135 萬元價金)之自墊利息,及後續辦理過戶移轉登記, 一直到代向銀行辦理設定抵押借款事務等相關費用,兼執行 債務人有黑道背景,本有完成期間所墊付價金之高額利息與 能否依約處理前述全部委任事務完備之風險負擔代價,簽約 當時原告均非不知,且雙方又係在法律事務所簽訂,被告豈 有可能利用原告之姐乙○○所謂無經驗,而為約定此280 萬 元報酬款之暴利行為。
㈥綜上,依系爭代標書之約定,被告領取即期支票款165 萬元 ,以及被告李秋萍因115 萬尾款報酬債權而執有原告丁○○ 所簽發之115 萬元系爭本票,均於法有據等語置辯,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要項:
㈠原告之姐乙○○因認識被告庚○○,得知系爭房地正將遭法 院拍賣,設想若將來拍定得作為其公司停車場之用,乃先與 被告庚○○庚○○任職之第一家商即被告李秋萍2 人共同 約定,由乙○○提出拍賣保證金240 萬元,委由被告代理於 94年7 月22日以原告為名義投標人參與本院92年度執字第57 200 號債權人高雄縣仁武鄉農會與債務人陳雨新(改名陳勝 駿)、陳天國陳駿勝之父)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本 執行事件)所查封系爭房地之拍賣,結果以總價1410萬元得 標拍定。惟因彼此間委任權義關係未明,乙○○乃於94年7 月25日在法律事務所又以原告名義與被告2 人共同簽訂之系 爭代標書(雄簡卷27頁),委任被告綜理系爭房地之代標事 務,總價款為1690萬元,於扣除含其中之拍定價金1410萬元 ,所餘280 萬元則為被告受託履行代原告丙○○墊付拍定後 不足價金其中之1035萬元(1410萬元總價金-原告自提拍賣 保證金240 萬元-原告自籌135 萬元價金)向金主調借至將 來抵押貸款銀行同意撥款即94年9 月底(卷㈠12 4頁系爭房 地登記謄本所載抵押權設定日)止之利息負擔,以及後續辦 理移轉(含第二次移轉,見系爭代標書右上方「註」)系爭 房地手續、設定抵押借款所需房屋保險費,兼執行債務人陳 駿勝有黑道背景,而不想用強制點交方式進行與不點交(拍 賣公告上註明有一占用人蘇存義部分)等搬遷事務所需費用 與代價之報酬款,屬可分債權(卷㈡93頁筆錄)。簽約當時 有代原告丙○○簽約之其姐乙○○乙○○之夫即原告丁○ ○、立法委員徐志明服務處戊○○主任,被告2 人及法律事 務所的法務張峰維及女助理等人在場。
㈡為給付此280 萬元之報酬款,乙○○除於94年11月7 日在法 律事務所代原告丙○○交付其夫即原告丁○○為負責人之鉅 翰通運公司所簽發,面額165 萬元之即期支票(本卷㈡27頁 ),已經被告提示領取,作為之前被告已經履行代為辦理移 轉系爭房地登記及銀行抵押貸款手續所需一切費用及負擔代 墊拍定不足價金向金主調借至將來抵押貸款銀行同意撥款日 所生利息等義務之代價外,其餘該115 萬元尾款部分,應被 告要求,同日亦交付原告丁○○簽發本票(雄簡卷32頁)給 被告李秋萍收執,作為依系爭約定當時被告尚未履行之①系 爭房屋搬遷點交及②辦理過戶移轉登記義務等之報酬(本卷 ㈡89頁筆錄,是否含③之義務有爭執)。
㈢被告為履行系爭房地之①點交義務,簽訂94年7 月23日授權 書(雄簡卷36頁),以100 萬元代價授權第三人癸○○出面 處理,嗣癸○○對不點交(卷㈡141 頁拍賣公告)之占用人



蘇存義,先與其配偶黃清花簽訂94年7 月28日點交切結書( 雄簡卷35頁)給付黃清花5 萬元,後於94年9 月15日與執行 債務人陳勝駿住在系爭房地之弟弟陳英哲簽署點交切結書( 雄簡卷38頁)給付陳英哲20萬元,再於94年10月25日與陳勝 駿簽訂點交結切書(雄簡卷37頁),而於同年11月2 日交給 陳勝駿亦20萬元(另一執行債務人係陳勝駿之父陳天國於執 行前已死亡,由陳勝駿繼承債務成為唯一執行債務人)。 ㈣之後,被告委任訴外人辛○○代理原告丙○○於94年11月16 日會同執行執行書記官到現場,以與執行債務人已達成協議 交屋完成為由,表明勿庸點交,記明執行筆錄(本卷㈠149 頁)在案。自此以後,被告即未再協調任何有關系爭房地點 交搬遷之相關事務,而原告丙○○之姐乙○○隨於同年11月 28 日 具狀(卷㈡142 頁)代理原告聲請續行點交,惟執行 法院函復(卷㈡146 頁)已經執行完畢,不予受理等情,均 經調得本執行事件卷核閱屬實。
㈤被告李秋萍於94年11月7 日在法律事務所收受原告丁○○簽 發之系爭本票後,未久即先執以對之聲請獲本院94年11月17 日94年度票字第26610 號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雄簡卷9 頁 ),又以原告丙○○未依系爭代標書之約定給付115 萬元報 酬尾款(未履行契約)為案由,與被告庚○○併列債權人共 同聲請本院為94年11月22日94年裁全字第7807號假扣押裁定 (本卷㈡59頁),嗣經本院於94年11月29日以94年度執全字 第3895號事件辦理假扣押查封原告丙○○於因拍定而於94年 9 月28日登記取得(本卷㈠123~124 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之系爭房地。惟於本訴繫屬中,經原告丙○○提供反擔保 據以請求撤銷該假扣押執行後,再以2088萬元出賣系爭房地 ,並於96年8 月7 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雲蘭(本卷㈡14、 15 頁 登記謄本)。
㈥被告代原告之姐乙○○負責之景富公司提出94年10月6 日申 請書(雄簡卷14頁),欲向國產局承租系爭房地相鄰之同段 102 號國有水利土地,嗣國產局以同年12月6 日函(本卷㈠ 33頁)覆該公司,表示經勘查結果尚有使用權爭議為由註銷 該申請案。
㈦原告丙○○以執行債務人陳駿勝占有系爭房地涉嫌竊佔罪提 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正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有高雄 地檢署95年度偵續字第215 號偵查卷及本院96年度簡字第45 58號刑事卷影本(下稱陳駿勝刑事案件)併本卷可參。 ㈧原告丙○○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為終止系爭代標書所約定就關於其所謂被告尚未履行 ①~③義務部分之意思表示(卷㈡49頁與92頁筆錄)。



㈨原告丙○○請求被告2 人返還不當得利各77萬5000元若有理 由,其法定遲延利息均自95年6 月28日起算。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丙○○主張被告迄未履行前揭①~③項義務,故依系爭 代標書約定不得請求該115 萬元尾款報酬,有無理由? ㈡被告李秋萍因前項原因關係而執有原告丁○○所簽發之該11 5 萬元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
㈢原告丙○○可否終止系爭代標書就關於被告得請求給付該11 5 萬元報酬尾款所應履行義務之約定部分,並請求被告李秋 萍返還所由受領之系爭本票?
㈣原告丙○○之姐乙○○主張被告乘其無經驗而簽訂系爭代標 書,依民法第74條規定聲請本院將約定之報酬款280 萬元減 為1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結果:
㈠被告確未履行前揭①應負排除執行債務人陳勝駿於系爭房地 占有之義務;至②之義務雖履行完畢,但非可歸責於被告; 而③之義務,本不在系爭代標書約定被告應盡履行義務之內 ,理由如下(①見⒈~⒌;②見⒍;③見⒎): ⒈依系爭房地拍定後第3 日兩造所重新議定之94年7 月25日 系爭代標書(雄簡卷27頁)第8 條:「甲方(原告丙○○ )委任乙方(被告)『協調搬遷或向法院聲請強制點交』 ,甲方許諾支付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作為搬遷補償費用 事誼,但如無法達成自行搬遷,乙方需負責向法院聲請強 制點交,直到強制點交完成為止。」及第10條特別約定事 項第3 項:「尾款『壹佰壹拾伍萬元』,擬第二次移轉完 成,及交屋完成,甲方始為給付(此項文字為手寫)。」 等約定,以及原告之姐乙○○於同年11月7 日交付115 萬 元之系爭本票給被告李秋萍收執,當時約定作為被告依系 爭代標書約定所剩尚未履行系爭房屋點交義務之報酬,概 為兩造所是認等情以觀,被告欲請求該115 萬元尾款報酬 ,自應為拍定人之原告丙○○盡履行系爭房地之「協調搬 遷或點交」義務,相當明確。
⒉而此「協調搬遷或點交」義務之意思表示,其解釋應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訂有 明文;且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 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本件系爭代標書約定之報酬款 達280 萬元,於扣除94年7 月22日拍定後至同年月9 月底 約二個月期間計算被告向金主調借1035萬元去向執行法院 代拍定人即原告丙○○繳納不足價金之應自墊付利息數額



(如以二個月三分利計約62萬元)、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含二次移轉)相關規費及之後又代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所 需全部花費後,所餘數額應有200 萬元上下,理可當是作 為向有黑道背景之執行債務人協調搬遷之代價,用以對照 若由拍定人之原告丙○○依法向執行法院聲請點交,達使 執行債務人完全遷離目的,其執行程序所需法務相關花費 相比,此200 萬元上下數額之代價,衡情確實不少,被告 自應負責到底,乃屬當然。因此解釋上,凡因此具黑道背 景之執行債務人之故,致有未能實際完全管領系爭房地之 情況存在,均在被告應履行協調搬遷或點交義務之範圍內 ,才符雙方約定之真意。
⒊查被告辯稱於94年7 月25日簽訂系爭代標書後,已先委請 其友人癸○○出面代處理執行債務人陳勝駿等人之搬遷事 誼,後於94年11月2 日再會同交系爭房地予原告之姐乙○ ○,末又派辛○○代理於同年月16日會同執行書記到場執 行點交,以已經協調完畢無庸點交為由,記明筆錄執行完 畢,因而認至此已完了全部應盡之履行義務,當然得請求 該115 萬元報酬尾款。雖原告之姐乙○○對是否於11月2 日會同被告一同進入系爭房地之高雄縣仁武鄉鄉○○路52 號「房屋」內一事,幾次庭陳不盡一致,但從被告不爭執 已收受原告丙○○之94年11月12日存證信函(卷㈠121~12 2 頁)內文摘要:「...『原所有人雖已搬離』,台端 (被告)所承諾廢棄物尚未清理完畢,且地上多處遭受破 壞,土地遭受佔用農作物未排除,使用權受損...。」 等數語看來,94年11月2 日兩造是否一起進入「房屋」交 由乙○○接管一事,究竟何人陳述始為真實,已無關緊要 ;既使執行債務人陳駿勝刑事案件在偵查中自陳已搬離系 爭房屋,亦然。因「原所有人」即執行債務人陳勝駿已搬 離「房屋」一事,從此信函內文摘要看來,已為原告是認 ,應究明的是,所謂「協調搬遷或點交」之標的,是否除 了從「房屋」搬離外,如在系爭房「地」上仍置有屬執行 債務人之動產,是否仍在被告應盡履行協調排除之義務範 圍內?
⒋依原告丙○○所拍定之標的為系爭「房」「地」,按強制 執行法第100 條規定:「『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 ,除應與不動產(指房屋與土地)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 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之文義以解 ,顯然「地」上屬債務人之動產,仍在點交範圍內。而被 告既有履行代原告為協調搬遷或點交系爭「房地」之義務 ,自不能以點交「房屋」達搬遷為已足;何況,被告李秋



萍自承於94年11月7 日與原告之姐乙○○在法律事務所時 ,亦有要求乙○○先給付該115 萬元報酬尾款之一半現金 (卷㈡125 頁筆錄),以便處理廢棄物而未果,則對照數 日後即94年11月12日之上揭原告存證信函內文看來,實足 確信當時在系爭房「地」上確猶有遺留物應取去點交予執 行債務人,且為被告所應履行之義務,被告並非不知,卻 於數日後之同年11月16日派訴外人辛○○代理拍定人之原 告丙○○會同執行法院現場點交時,向執行書記官自陳已 協調完妥,要求勿庸點交,記明執行筆錄,簡此交差遂認 為了事,爾後即不再為原告丙○○盡任何與具黑道背景之 執行債務人協調之義務,自與兩造簽訂系爭代標書之真意 悖離,顯違約定,衡諸情理,尤非所許。至被告另辯稱系 爭房地之利益及危險,自其會同交付乙○○或法院執行點 交系爭房地之日起,應由買受人之原告丙○○承受負擔一 事,因係有關民法第373 條買賣關係之規定,與本件依系 爭代標書約定被告是否盡履行義務,屬委任關係之爭執無 涉,顯無再加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⒌而在系爭房「地」上仍留有屬執行債務人陳駿勝之物一事 ,原告又已提出照片多張為證,其中有5 張(卷㈠90~92 頁)拍攝日期為94年9 月30日,顯示「地」上有貨櫃屋及 雜物;有4 張照片(卷㈠96~97 頁),拍攝日期為94年11 月7 日,即原告之姐乙○○在法律事務所交系爭本票予被 告李秋萍執有之日,仍顯示「地」上有更多之拆除棄置物 及種植物未處理;另附具所製作之系爭房地「現場圖」( 卷㈠186 頁)比對「照片顯示系爭土地之位置表」(卷㈠ 187 頁),並於95年3 月初自費清運廢棄物,有發票3 張 (卷㈠118~11 9頁)為憑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卷㈡ 127 頁筆錄),再佐以因占用系爭土地經原告丙○○告訴 竊佔罪之陳駿勝刑事案件(含測量成果圖,卷㈡28~3 0頁 )刻正由本院受理一節,亦經本院調得該案全卷查閱屬實 ,在在均得證執行債務人陳勝駿確還有遺留物在系爭房「 地」上尚待點交之事實無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未 履行①之義務,因而不得請求該115 萬元尾款報酬,是有 理由。
⒍至有關②之被告應代辦系爭房地第二次移轉登記予乙○○ 指定第三人之義務,雖於系爭代標約右上方有「註」明( 手寫文字),本非無據。但因被告已發94年11月9 日存證 信函(雄簡卷31頁),催請提出資料俾便代辦,已經原告 丙○○收受不爭執,而以原告名義訂約之乙○○既自承( 卷㈡126 頁筆錄)鑑於前揭①義務之爭執未解決,故一直



未再要求被告辦理,迄本訴繫屬中已以2088萬元出賣,而 逕自於96年8 月7 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雲蘭(本卷㈡14 、15頁登記謄本)等情,則此項義務之未履行,當然不可 歸責於被告,無待贅論。
⒎末,關於被告是否應履行③之義務,始可依系爭代標書約 定請求該115 萬元尾款報酬部分之爭執,因系爭代標書既 無明文約定,而原告丙○○所舉諸證人:即其姐夫丁○○ 經營公司之員工己○○(卷㈠45頁筆錄)、其姐乙○○之 友人即立法委員徐志明服務處辦公室秘書甲○○(卷㈠68 ~69 頁筆錄)與主任戊○○(卷㈠66~67 頁筆錄)及友人 壬○○(卷㈠131 頁筆錄)等人之在卷諸證詞,無一明白 指出此項義務之履行,與被告依系爭代標書得請求原告給 付之該115 萬元報酬尾款有關,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 難採信。
㈡原告丁○○確認被告李秋萍所執其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無理由:
⒈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 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 ,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 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 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 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本件115 萬元之系爭本票執票人被告李秋萍,所以收受 乃基於其與被告庚○○2 人共同與原告丙○○間之系爭代 標書約定可請求該115 萬元委任報酬尾款而來,與原告丁 ○○簽發系爭本票交其配偶即乙○○代委任人即原告丙○ ○支付該115 萬元尾款報酬,直接原因關係彼此不同,則 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告丁○○與被告李秋萍自非票據直接授 受者,原告丁○○依票據法第5 條及第3 條規定,應依所 簽發系爭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無條件支付執行票人即被告 李秋萍之義務,自不可免,無執被告與原告丙○○間該11 5 萬委任報酬尾款債權不存在事由對抗之餘地。是故發票 人之原告丁○○對執票人之被告李秋萍訴請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是無理由。
⒊至於原告丁○○簽發後交給其配偶乙○○執以作為原告丙 ○○依系爭代標書約定支付該115 萬元報酬尾款,其間之 法律關係為何,則屬另一問題,原告丁○○既不得執以對 抗執票人之被告李秋萍,自非本爭點討論範圍。



㈢原告丙○○有權終止系爭代標書就關於被告尚未履行之約定 部分,故被告之該115 萬元尾款報酬債權失其權源因此而不 存在,同時被告李秋萍所由受領之系爭本票亦應返還原告丙 ○○,理由如下:
為給付被告委任報酬款280 萬元,原告之姐乙○○在94年 11月7 日交付一張165 萬元之即期支票已由被告領取,作 為之前已履行負擔系爭房地拍定不足價金被告向金主調借 至將來抵押銀行同意撥款日所生之代墊利息,以及後續辦 理移轉系爭房地手續、設定抵押借款所需一切費用之代價 等情,不爭執如上,此部分無再由原告終止之餘地;但其 餘被告應履行前揭所謂①之義務而未履行,故不得對原告 丙○○請求給付該115 萬元報酬尾款部分,已論述如前, 則就此系爭代標書未履行部分之法律關係,委任人之原告 丙○○自有權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隨時對被告為終止之 意思表示,為此而據以訴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債權不存在 ,並依同法第263 條準用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執票人 之被告李秋萍返還因該部分法律關係自其所受領之系爭本 票,應有理由。
㈣依系爭代標書約定委任報酬款為280 萬元,不構成民第74條 第1 項規定之暴利行為,原告丙○○無權請求法院減輕給付 ,理由如下:
按簽訂系爭代標書,係於系爭房地拍定後,因彼此權義關 係未明,乃相約在法律事務所再重新議定而來,當時除原 告之姐乙○○及其夫即原告丁○○外,並有立法委員徐志 明服務處戊○○主任,被告2 人及法律事務所的法務張峰 維及女助理等人在場,加上執行債務人之黑道背景等因素 ,而乙○○又係景富公司負責人(卷㈠278 頁公司查詢資 料),經營汽車通運業務,豈係不知盤算而無經驗之輩, 實難置信。基此,原告丙○○主張被告有暴利行為至簽訂 系爭代標書,而請求本院依法減輕280 萬元報酬款給付之 約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依系爭代標書之約定,被告應履行上揭①之義務 ,始可請求原告丙○○給付該115 萬元報酬尾款,而被告確 未履行,則原告丙○○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以本起 訴狀為終止系爭代標書就此被告尚未履行義務之約定部分, 於法有據,進而訴請確認該115 萬元尾款債權不存在及依民 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李秋萍返還 因此所受領之系爭本票,均有理由,爰准判決如主文第1 、 2 項所示;至簽發面額115 萬元之系爭本票債務人即原告丁 ○○,因非系爭代標書之委任人,本與執票人之被告李秋萍



間無直接原因關係,其自無執被告之前手即原告丙○○與被 告間該115 萬元請求權不存在事由對抗之餘地,則所求對被 告李秋萍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以及原告丙○○另 以被告有民法74條第1 項之暴利行為,亦非事實,所請本院 減輕其與被告間約定給付之280 萬元報酬款為10萬元,進而 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各返還77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 無理由,故一併判決駁回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
│ 發票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 面 額 │ 票號 │
├─────┼────┼────┼──────┼───┤
丁○○ │94.11.07│94.11.09│新台幣115 萬│435403│
│ (原告)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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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景富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