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5年度,141號
KSDV,95,簡上,141,2008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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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即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複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4 月4 日
本院岡山簡易庭94年度岡簡字第36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丙○○給付超過新台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上訴人丙○○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翁雅貞,嗣於審理中變更為甲○○, 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4頁),則甲○○於96年10 月9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美華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 為伊之機盤商,因當時伊無生產周邊設備,均是由機盤商向 伊承租電腦伴唱機後,再結合自身所有之喇叭及擴大機等周 邊設備轉租予一般店家,而丙○○於民國89年2 月間向伊承 租29臺電腦伴唱機,再結合其自身所有之上開周邊設備,分 別轉租予「新雅園地」、「漂亮寶貝」、「美人座」等3 個 店家,惟丙○○自89年2 月起至同年4 月止,尚有如附表所 示之租金、服務費及押金未為繳交,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丙○○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37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則以:伊僅向美華公司承租電腦伴 唱機主機再轉租予「新雅園地」,並未向美華公司承租電腦 伴唱機主機再分別轉租予「漂亮寶貝」及「美人座」,該2 個店家之契約應係訴外人即美華公司業務員王坤揚所偽造; 而伊已將「新雅園地」之89年2 月份租金及服務費繳交美華 公司,且因「新雅園地」僅營業1 個月,自無89年3 月份之 租金及服務費可言。又美華公司係以租賃動產為營業,其遲 至94年5 月10日始向伊請求89年2 月份至4 月份之租金,顯 已逾於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丙○○應給付美華公司給付114,000 元,及自94年 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美華 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均聲請不服,提起上訴,美華公司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美華公司部分廢棄。㈡丙○○應再 給付美華公司26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4年5 月 3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丙○○上訴 駁回。丙○○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 。
㈡上開廢棄部分,美華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美華公司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丙○○為美華公司之機盤商,丙○○於89年2 月間向美華公 司承租電腦伴唱機10臺,再轉租予「新雅園地」,兩造約定 租賃期間自89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31日止,丙○○每月應給 付美華公司租金55,000元及服務費2,000 元。此有租賃契約 書影本1 份為證(原審卷第5 至7 頁)。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丙○○有無向美華公司承租電腦伴唱機, 再轉租予「漂亮寶貝」及「美人座」兩店家?㈡丙○○關於 「新雅園地」部分之89年2 月、3 月份租金及服務費,否業 已清償完畢?㈢美華公司之租金及服務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是否已完成?丙○○得否拒絕給付?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丙○○有無向美華公司承租電腦伴唱機主機,再轉租予「漂 亮寶貝」及「美人座」兩店家?
⒈美華公司主張丙○○於89年3 、4 月間向其承租電腦伴唱機 19臺,再分別轉租予「漂亮寶貝」及「美人座」兩店家云云 ,固據其提出兩造關於「漂亮寶貝」、「美人座」租賃契約 書、交易確認書及暫收款條為證(原審卷第8 至13頁、第41 至43頁),惟丙○○否認其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之規定 ,自應由美華公司就上開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⒉美華公司雖以證人即丙○○之夫黃曉峰於本院92年度易字第 1411號業務侵占等案件審理中,於93年9 月8 日審判期日到 庭證稱:新雅園地漂亮寶貝、紫丁香契約係伊與美華公司 處理,再由鄭色鍾出面簽名,美人座簽約時伊亦有在場等語 (本院92年度易字第1411號業務侵占等案件卷㈠第270 頁、 第273 頁),及證人王坤揚於上開被訴業務侵占等案件供稱 :新雅園地漂亮寶貝、美人座是盤商做的,伊沒有收錢, 後來盤商都沒有出面,338,000 元是丙○○去收的,支票是 丙○○交給公司等語(原審卷第115 頁),主張關於「漂亮 寶貝」、「美人座」兩店家之租賃契約、交易確認書及暫收 款條為真正云云。惟查:
①證人黃曉峰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於93年11月30日審判期 日又證述:「(對於你於93年9 月8 日在本院所述有何意見 ?)我只有簽到紫丁香、新雅園地,租金都是美華公司業務 員去收的,我沒有簽到漂亮寶貝、美人座,後來我與美華公 司有摩擦,就沒有再往來」、「漂亮寶貝暫收款條不是我蓋 章的,也不是丙○○丙○○從頭到尾都沒有出面簽約」、 「我有與新雅園地、紫丁香簽約提供週邊設備,但週邊設備 及機台租金都是美華公司業務員去收,簽新雅園地之後,我 與被告(即王坤揚)發生糾紛,所以沒有再接洽」等語(原 審卷第92至93頁)、於原審證稱:「關於新雅園地的契約是 我在場,同意由業務員王坤揚簽我太太的名字,沒有拿印章 出來蓋,也沒有授權業務員簽名關於漂亮寶貝及美人座的契 約」、「(為何在刑庭作證時證稱漂亮寶貝及美人座均有在 場?)我事後回想應該沒有簽」、「93年在刑庭我作證時, 我是說美人座簽約時我在場,但不是我簽的」等語(原審卷 第51頁、第67頁),核與其於93年9 月8 日在上開刑事案件 所為之陳述,前後不一,則證人黃曉峰於93年9 月8 日所為 前揭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即非無疑。 ②再依本件美華公司提出之「漂亮寶貝」、「美人座」交易確 認單及暫收款條上有關「丙○○」之簽名,與丙○○及黃曉 峰於原審分別當庭書寫之「丙○○」簽名筆跡,以肉眼觀察 比對,即可發現其字型、字體、筆劃勾勒之外觀,明顯有所 不同,佐以美華公司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自承:「暫收 款條是被告(即王坤揚)及張慶賜簽的」等語(原審卷第93 頁),足見證人黃曉峰於本院於93年11月30日上開刑事案件 審理中及原審證述關於「漂亮寶貝」及「美人座」部分之契 約、暫收款條等並非其或丙○○所簽訂,應屬事實,而堪採



信。美華公司主張依證人黃曉峰於93年9 月8 日在上開刑事 案件所為之陳述,已足認本件關於「漂亮寶貝」、「美人座 」兩店家之租賃契約、交易確認書及暫收款條為真正云云, 即非可採。
③證人王坤揚雖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新雅園地、漂亮 寶貝、美人座是盤商做的,伊沒有收錢,後來盤商都沒有出 面,338,000 元是丙○○去收的,支票是丙○○交給公司等 語,惟上開刑事案件,係王坤揚遭檢察官起訴其利用擔任美 華公司業務員職務之便,侵占自89年2 月起至4 月間,陸續 向包括「新雅園地」、「漂亮寶貝」及「美人座」等店家收 取之電腦伴唱機款項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91年度偵緝字第1271號起訴書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稽,則 王坤揚關於「新雅園地」、「漂亮寶貝」、「美人座」等3 店家款項收受等事宜所為之陳述,既事涉其此部分刑事責任 有無之認定,本即難期其為真實之陳述;況本件關於「漂亮 寶貝」及「美人座」部分之契約、暫收款條等並非黃曉峰丙○○所簽訂,已如前述,而王坤揚亦因涉嫌以丙○○名義 偽造關於「漂亮寶貝」及「美人座」之交易確認書而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偵緝字第2085號 起訴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3 頁),益徵王坤揚上開供述 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④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雖以 證人黃曉峰於93年9 月8 日之證詞,而為丙○○向美華公 司租用伴唱機後,再將伴唱機連同其自備之音響、喇叭等週 邊設備加價出租予「新雅園地」、「漂亮寶貝」、「美人座 」等之認定,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 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 違法,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足資參照。而證 人黃曉峰於93年9 月8 日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之陳述,應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關於「漂亮寶貝」及「美人座」 部分之契約、暫收款條等並非黃曉峰丙○○所簽訂,已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受上開刑事判決所 為事實認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⑤綜上所述,美華公司所舉上開證據既不足為本件關於「漂亮 寶貝」、「美人座」兩店家之租賃契約、交易確認書及暫收 款條為真正之認定,而美華公司復無法就所為上開文書為真 之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本件美華公司所提關 於「漂亮寶貝」、「美人座」兩店家之租賃契約、交易確認 書及暫收款條為真正。從而,美華公司主張丙○○向其承租



電腦伴唱機主機,再轉租予「漂亮寶貝」及「美人座」兩店 家,鄭色鍾應給付其關於「漂亮寶貝」及「美人座」兩店家 之租金及服務費共計260,500 元云云,即屬無據。 ㈡丙○○關於「新雅園地」部分之89年2 月、3 月份租金及服 務費,否業已清償完畢?
兩造關於「新雅園地」之租賃契約第2 條約定:租賃期間自 89 年2月1 日起至同年3 月31日止;第4 條約定:每月電腦 伴唱機租金55,000元、新增歌曲軟體服務費2,000 元,有租 賃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原審卷第5 至7 頁)。則依系爭租 賃契約約定,丙○○即應給付美華公司「新雅園地」部分之 租金及服務費共計114,000 元(﹝55,000+2,000﹞×2=114, 000 )。丙○○雖抗辯:其已將「新雅園地」89年2 月份之 租金及服務費繳交美華公司,且因「新雅園地」僅營業1 個 月,自無89年3 月份之租金及服務費可言云云,惟為美華公 司所否認,且丙○○就此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 丙○○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㈢美華公司之租金及服務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是否已完成?丙 ○○得否拒絕給付?
⒈按民法第127 條第3 款規定: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其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係專就出租動產予他人者 ,其租金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所作規定。查美華公司之營業項 目為:①碟影片之出租出售業務,②錄影節目帶錄音帶之出 租出售業務,③前各項產品之進出口業務,有美華公司營利 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足見美華公司除經 營租賃業務外,尚包括上開各項產品之出售及進出口業務。 再參以系爭「新雅園地」租賃契約第1 條及第4 條亦分別記 載,本件租賃標的物為美華公司所有之電腦點歌伴唱系統設 備及伴唱設備內所需歌曲之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版權,且丙 ○○除應按月給付電腦伴唱系統之租金及使用費外,尚應每 月支付美華公司新增歌取軟體服務費,益見美華公司應非係 專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本件自無適用民法127 條第3 款2 年短期時效之餘地。丙○○抗辯美華公司就「新雅園地」89 年2 至3 月之租金及服務費債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而消滅 云云,尚非足採。
⒉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 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第128 條、第144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丙○○應給付美華公司之「新雅 園地」89年2 月及3 月份電腦伴唱機租金及使用費110,000



元(55,000×2=110,000) ,既屬租金性質,自應有民法第 126 條5 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至其應給付美華公司 之「新雅園地」89年2 月及3 月份服務費4,000 元(2,000 ×2=4,000) ,因係屬美華公司灌錄新增歌曲軟體之費用, 且美華公司提供灌錄有新增歌曲軟體之磁碟片予丙○○後, 該磁碟片即不再回收等情,業據美華公司陳明在卷(本院卷 第161 頁),且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核為丙○○給 付美華公司上開新增歌曲軟體磁片之對價,而屬買賣性質, 此部分自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15年時效規定,尚無適用上 開5 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餘地。
⒊本件美華公司對丙○○之「新雅園地」89年2 月份及3 月份 共計110,000 元之租金債權,既早已分別於89年2 月及3 月 即已發生,則美華公司自斯時起,就上開110,000 元之租金 即處於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斯時起 即已起算,乃美華公司遲至94年5 月13日始向原審起訴請求 丙○○給付上開租金,顯已逾5 年之請求權時效,丙○○就 此部分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至美華公司雖主 張黃曉峰於93年9 月8 日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新雅園 地」、「漂亮寶貝」、「美人座」之契約均係其與美華公司 處理,再由丙○○出面處理等語,已承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故其5 年之租金請求權時效應自93年9 月8 日重行起算云 云,然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 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615 號及26年鄂上字第32號判例參照)。又同條 第1 項第2 款所謂「承認」,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 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 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560號 判決參照)。是所謂承認,應係指「義務人」向「權利人」 所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而證人黃曉峰既非本 件租金債務之義務人,且其亦僅係於王坤揚被訴業務侵占案 件到庭作證而為上開陳述,並非係代理丙○○或經丙○○授 權,而對美華公司為表示認識美華公司本件租金債權存在之 通知,自難認丙○○就本件美華公司之租金債權已為承認而 時效中斷。是美華公司主張丙○○於93年9 月8 日即已就其 本件租金債權為承認而自斯時起時效中斷重行起算云云,顯 非足採。
⒋承前所述,美華公司對丙○○之「新雅園地」之110,000 元 租金債權,既業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丙○○為此 部分之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可採。至於美華公司請 求之「新雅園地」服務費4,000 元部分,因尚未逾15年之請



求權時效,故丙○○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應不足採。七、綜上所述,美華公司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丙○○ 給付4,000 元,及自94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丙○○敗訴 之判決並該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自有未洽,丙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美華公司此部分在第一審簡易之訴。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丙○○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丙○○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美華公司就原審判決 美華公司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院判決此部分不當,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 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美華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丙○○之上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雯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
│編號│商店名稱│ 明細(新臺幣) │ 總金額(新臺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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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雅園地│ 89年2月份租金55,000元、服務費2,000元 │ 114,000元 │
│ │ │ 89年3月份租金55,000元、服務費2,000元 │ │
├──┼────┼───────────────────┼─────────┤
│ 2 │漂亮寶貝│ 伴唱機押金40,000元 │ 218,500元 │
│ │ │ 週邊設備押金70,000元 │ │
│ │ │ 89年3月份租金44,000元、服務費2,000元 │ │
│ │ │ 89年4月份租金60,500元、服務費2,000元 │ │
├──┼────┼───────────────────┼─────────┤




│ 3 │美人座 │ 89年4月份租金40,000元、服務費2,000元 │ 4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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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