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90年度,222號
KSHV,90,上易,222,2002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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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號
  上 訴 人  盛發企業工廠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曾於另案 (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五七五號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 款事件) 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之審理期日,表明被上訴人應負承攬工程補建責任 ,足認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為修補瑕疵之催告,惟被上訴人於接獲上開催告之通 知至今已逾五年仍拒不為修補,雖上訴人上開催告之通知未定有明確之修補期限 ,然按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於接獲修補通知後已逾五年仍拒絕修補,卻以上 訴人未明確定期催告修補而為抗辯,豈符公平正義? ㈡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僅規定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時,定 作人即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並未規定定作人須 自行修補後始得向承攬人請求必要之修補費用。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未實際支出 修補費用,即指上訴人之請求無據,顯屬誤會。 ㈢系爭木屋之瑕疵,業經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認為修補所需之費用為二百 二十三萬元,上訴人基於息事寧人之胸懷,願意僅向被上訴人請求九十萬元,其 餘一百餘萬元則不再上訴,此乃兼顧法律與人情,詎被上訴人竟以此推論國立屏 東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不實,顯屬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營利事業登記證、民事補充答辯理由狀 、審理筆錄、估價單影本各一件、照片二十九張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木屋之修補費 用,惟並未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定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修補之,故上訴人之 請求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另案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五七五號兩造間給付承攬 報酬事件審理時,已對被上訴人為修補之通知,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且該事件之 判決書亦認定上訴人就其主張未為舉證,則如何能認上訴人已定相當期限通知被 上訴人修補?
㈢上訴人雖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之上訴理由狀陳稱:「上訴人特以本上訴理由狀 作為限期被上訴人修補之通知,請被上訴人於收受本書狀一個月予以修補系爭木 屋之瑕疵」,惟按土地上工作物之瑕疵發現期間為五年,而自八十五年四、五月 間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木屋時起,迄被上訴人收受上開上訴理由狀時止,早已逾五 年之期間,被上訴人爰主張時效之抗辯。
㈣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 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五百十 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屢於另案高雄地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五七五號事 件中陳稱伊早已為瑕疵之通知云云,足見上訴人早已發現其所主張之瑕疵,而自 發現瑕疵之日起算迄今顯已逾一年,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規定,上訴人之瑕疵 修補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因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㈤鑑定報告所列之修補費用,僅為鑑定人之預估而非上訴人實際已支出之修補費用 ,上訴人目前並無任何「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發生而致減少,縱上訴人已減縮 請求九十萬元之損害賠償,亦無所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工程追加確認書二張、美國南方松採購 指南二頁、施工圖示一張、照片三張、照片影本二張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五號給付承攬報酬事 件全卷,並至現場履勘系爭木屋之現狀。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 (下同)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委託被上訴人在 高雄縣湖內鄉○○段一二○之七號土地興建原木別墅一幢 (下稱系爭木屋),被 上訴人雖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完工並交付之,惟上訴人於收受後發現有諸多瑕 疵,經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鑑定後認為系爭木屋所需之修繕費用為二百二十三萬四 千二百一十八元,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之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九十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中旬即已發現系爭木屋有瑕疵存在, 卻未向被上訴人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顯已逾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一年之消 滅時效,又上訴人亦未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上訴人自不能依民法第 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修補費用。另鑑定報告所列之修補費用,僅為鑑 定人之預估而非上訴人實際已支出之修補費用,從而上訴人亦無任何「現存財產 」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等語,資為抗辯。
二、依兩造所訂定之委建木屋合約書 (見原審卷第一○頁)之約定,本件係被上訴人 為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 (興建系爭木屋),上訴人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 契約,核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合先說明。查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 十二日委託被上訴人在高雄縣湖內鄉○○段一二○之七號土地興建原木別墅一幢 ,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完工並將該屋交付予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委建合約書、工程追加確認書、材料說明書、估價單各一紙為證,被上訴人亦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又主張因被上訴人於興建時偷工減料,致系爭木 屋有結構係數及安全係數不足、陽台及木屋外圍支撐木柱腐壞等瑕疵,為此依民 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 九十萬元之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茲應審究者,為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四百九十 三條第二項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修補費用或損 害賠償?茲將本院之判斷分別析述如下:
三、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 ㈠按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 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定作人依民法第四百九 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自行修補必要之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 瑕疵必要費用為前提,如尚未支出,定作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 (最高法 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七九九號判決參照) 。經查上訴人所請求之修補費用九十萬元 ,係根據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認系爭木屋所需之修補費用為二百二十三 萬四千二百一十八元減縮而來,上訴人雖提出興象室內裝潢工程行開具之總價三 十五萬零七百二十元之估價單一紙,惟此乃作為油漆木屋之用,觀諸上開估價單 所載之品名項目為木屋耐候漆 (油性)及油漆維修工資等項自為明瞭,並非國立 屏東科技大學鑑定報告中所載之應修補項目,且上訴人所提出者僅為估價單,是 否實際支出上開修復費用,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自難遽予採信。上訴人既尚未 支出鑑定人所建議之修補項目費用,則其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九十萬元,依上說明,即嫌無據。 ㈡次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 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五百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定作人之權利行使期間。經查上訴人迭次自承伊於交屋 時就有發現部分瑕疵,自八十五年六月中旬搬進系爭木屋之後又發現更多瑕疵存 在(見原審卷第五頁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二七頁、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 第二五七五號卷第一七二頁) ,堪認至遲於八十五年六月中旬上訴人即已發現系 爭木屋有瑕疵存在,上訴人既未於瑕疵發現後一年內請求被上訴人修補,延至本 件訴訟提起時始為主張 (按: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始行提起本件訴訟), 依法自應喪失其請求修補瑕疵之權利。
㈢據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 費用九十萬元,非有理由。
四、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  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定作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因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查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正式施行,舊條文並無將損害賠償請  求權亦列入一年消滅時效適用之規定,惟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之修正理由係



  認為:「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現行法尚無適用適用短期時效之規定,易茲  疑義,為期明確,爰於第一項增列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瑕疵發現後一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足見舊法對於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顯屬漏未  規定之法律漏洞,現行法為期明確,乃明定應有一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查本  件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木屋固係發生於舊法施行之時,惟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與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同係具有「從速行  使為宜」之性質,以便能儘早確定法律關係,而維法律秩序之安定,從而應爰用  「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為之類推適用,以求貫徹法律設短期消  滅時效之意旨,故本件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有新法一年消滅時效規定之  適用。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中旬即已發現系爭木屋有瑕疵存在,已如前述,  則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應認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要  無理由。
五、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 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九十萬元之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並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予以駁回,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任意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B2法   官 林健彥
~B3法   官 周慶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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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