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5年度,155號
KSDV,95,婚,155,2008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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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5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之子女丁○○(民國○○年○月○日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
原告應依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之子女丁○○為會面交往,並遵守附表所示規則。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 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婚姻事件之訴,以 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 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 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 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 決兩造離婚,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提起反訴,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規 定,請求判決准予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揆諸上開說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 或夫妻同居之訴,已繫屬於法院者,法院應將第122 條及前 條所定之事件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裁判,非訟事件法第1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94年11月21日,聲請本院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惟另於95年1 月2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等事實,有 上開事件起訴狀及聲請狀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以96年度家聲更(一)字第1 號裁定,將原告上開聲請事件 裁定移送本院合併裁判,自屬有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4年4 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丁○○(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 婚後經常向原告之母索討金錢,又向原告之弟妹借款,若 原告加以詢問用途,被告即不高興,事後始知被告卡債高 築。又於94年10月25日,被告得知原告因投資加盟商店而 遭騙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之事,竟因而大發雷霆,向 原告說:「早知道你沒錢,我就不會嫁給你了。」,隨即 於94年10月26日打包行李,趁原告家人不在時離家出走, 且抱走未成年子女丁○○。被告離家後,原告及原告家人 多次與被告聯絡,哀求被告回家團圓,但被告均避不見面 ,音訊全無。嗣原告於94年12月間,向本院訴請被告履行 同居義務(本院94年婚字第1576號家事事件),於94 年 12月14日開庭時,因被告於法官面前同意返家履行同居義 務,原告即當庭撤回訴訟,詎被告事後仍拒不返家,原告 於開庭後數度與被告聯繫,被告均不接聽原告電話,亦對 原告簡訊置之不理,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行為甚明。又被 告離家前,亦曾書立離婚協議書,要求原告簽名,足證被 告無意願維持婚姻。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之規定,訴請擇一判決兩造離婚。
(二)又被告與原告結婚後,發現原告不如想像中有錢,竟離家 出走,毫不留情,又帶走未成年子女,拒絕原告接觸,令 原告傷心欲絕,被告行徑令人髮指,原告因離婚受有非財 產上之損害,依民法1056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希望以被告結婚時所收取之聘金300,000 元之兩倍,作 為本院判決原告感情傷害之參考,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三)又兩造所生之子丁○○尚年幼,正需要良好環境栽培,因 原告為正式公務人員,原告之父戊○○就職在中國鋼鐵公 司,母親為家庭主婦,原告之妹己○○為屏東縣新園鄉 ○○國小老師,原告之弟庚○○為屏東縣恆春鎮○○國小老 師,家中所住為自有房屋,自有汽車,原告並有保險,故



原告之家庭,可提供兩造子女妥善之照顧與良好支援系統 ,為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由原告監護兩造之子丁○○自較 有利。而被告甲○○對於消費毫無節制,積欠卡債100 多 萬元,經濟能力無法負擔丁○○生活所需,則由其監護對 子女顯有不利益,另被告於94年10月26日攜丁○○無故離 家後,毫無音訊,原告難以見到丁○○,經本院裁定酌定 原告得與丁○○會面,惟被告數次阻擾原告依法院裁定之 時間探視丁○○,是丁○○如由被告監護,則被告顯將會 妨害原告對子女之探視權,對原告及丁○○均屬不利。(四)並聲明:1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3 、被告應 給付原告60萬元。4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 、第三項 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婚後常以被告收其聘金為由指責被告,被告產後亦常 遭原告指責在外有男人,以及被告所生之子丁○○非原告 親生子等情,而於94年10月25日晚間,原告又重施故技, 藉故被告收聘金及討客兄之詞,與被告發生爭吵,被告乃 於翌日即94年10月26日,得原告之父同意先行回被告娘家 暫住,再由原告接回,原告亦知之甚詳,原告竟自導自演 成被告離家出走,並向警方謊報要求失蹤協尋,更提起履 行同居義務之訴,被告因警察之協尋,始知遭通報為失蹤 人口,除即自行前往派出所說明撤案外,並要求被告之父 母與原告父親戊○○談清楚兩造整個摩擦之由來,於94年 11月29日,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異人館咖啡廳會談後,被 告始知原告母子自始即因30萬聘金之事,而設計逼迫被告 離家,並曲意提出履行同居之訴,藉故被告離家未回,以 達離婚之目的。另兩造婚後相處期間,原告屢屢以兩造之 子非伊血緣,係被告在外討客兄所生之子等語,侮辱被告 ,原告以此精神上之虐待,逼迫被告離家,原告並於95年 6 月3 日,利用本院許可其探視並攜出丁○○時,即偷偷 攜往成大醫院作血緣鑑定,足見原告存有被告與他人通姦 之念頭。另被告雖於離婚協議書簽名,惟該離婚書是原告 逼被告所簽,今原告竟以該協議離婚書攻擊被告,其行徑 無情無義。故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以及兩造婚姻 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應可歸責被告云云,均屬無據。(二)又原告主張受有如何感情之損害,無一與其謊稱「被告惡 意遺棄」之事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已不得據為請求 之依據;更何況原告所提之聘金收據,係原告於94年4 月 15日,在本院與被告辦理公證結婚時,在結婚儀式進行前



,原告突然提出事先擬妥之聘金收據,要求被告簽名,否 則不同意步入禮堂,被告不得已始於收據簽名,此舉已充 分凸顯原告確係因被告之母收下聘金,致原告耿耿於懷之 心態,亦與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無關。故被告就本 件離婚既無過失,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受有何非財產上之 損害,則原告主張60萬之損害賠償,即屬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另原告自己負債百萬元,無力償還,且並無固定之工作收 入,被告生產費用、養兒費用及家庭生活費,均是被告自 行負擔;又被告雖向銀行貸款購買房屋,惟被告已正常繳 款將近5 、6 年,正足以顯示被告確有固定之收入,以維 信用,抑有進者,被告現任職於翰林出版社業務員,尚在 保險公司兼任業務員,且被告所有之房子,每月得收取租 金12,000元,故被告雖另欠銀行借款,惟至今償還本金利 息均一切正常,可知被告確有資力可扶養小孩。至於原告 並無意願扶養小孩,除由前述原告之工於心計與處處不實 之陳述,可觀其心術之不正外,原告婚後誣指被告在外面 討客兄,所生孩子丁○○不是兩造所生,且孩子出生後, 均由被告購買奶粉、嬰兒用品,獨力扶養,原告均不予聞 問,任由被告母子自生自滅,原告人生之價值觀毫無「感 情」兩字存在可言,故原告不適合當丁○○之監護人。(四)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請求離婚部分: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 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 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時,乃 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 項「有 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列 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即夫妻一方之 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 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 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 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 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 必要。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 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 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 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
(二)經查:1 、兩造於94年4 月19日結婚,自被告於94年10月 26日離家後,迄今已分居達2 年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 籍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2 、又被 告於94年10月26日離家返回娘家,並留下已簽妥姓名之離 婚協議書,原告之父事後同意被告先回娘家暫住,再由原 告接回乙節,業據被告提出錄音帶及其譯文為證,並有離 婚協議書在卷可稽,且證人即原告之父戊○○到庭證稱: 被告離家後過幾天,伊有打電話至被告家,說妳既然已經 回去了,就住家裡幾天,等風平浪靜再回來等語(見本院 95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原告之妹到庭證稱 :係被告自己要離開的,伊問被告是否真的要離開,被告 也跟伊說他確定要離婚,然後伊媽媽還發現有1 份離婚協 議書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2號卷宗第 18 5頁至第186 頁),堪信為真實。被告固辯稱:離婚協 議書係原告購買,並逼迫伊寫的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並不足採。3 、另原告於94年12月間訴請被告履行同 居義務,被告於94年12月14日開庭時,當庭同意返家履行 同居義務,原告即當庭撤回訴訟,詎被告事後仍拒不返家 ,原告於開庭後即撥打電話及傳簡訊與被告聯繫,被告均 置之不理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和信電訊通話明細表為證( 附本院卷〈一〉第73頁),而被告對於當庭承諾返家同居 乙節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固辯稱:原告並未去接 伊回家云云,惟被告既已當庭承諾返家同居,豈能以此理 由即推諉拒絕返家,足見其並無返家同居之意願;況依原 告所提之通話明細觀之,原告於94年12月14日開庭後,數 日內即撥打20多通電話與被告聯繫,惟被告大多均未接聽 ,益徵被告並無返家同居之意願。4 、原告於95年1 月2 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被告亦於翌日即同年月3 日向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兩造於婚後滿6 個月之94年10月26日起,即開始 分居達2 年半,且自被告返回娘家居住後,兩造即均無意 願維持婚姻,原告明知被告因爭吵返回娘家居住,竟未為 挽回婚姻之努力,而被告亦不思謀求維持婚姻之道,在原



告提起履行同居之訴後,當庭同意返回同居,嗣仍推諉不 願返回,另兩造分居僅逾2 個月時,即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分別提起離婚訴訟等情狀,復參以兩造在本院審理時, 彼此攻訐對造,毫無理性溝通之管道等情,認兩造間確已 無夫妻感情可言,兩造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 ,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且上開事由之發生,因兩造於分居後至今均 未互相努力溝通,聯絡感情,及謀求維持婚姻美滿幸福之 道,應認兩造均有過失,且過失之程度相等,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自得向責任相同之被告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 ,自無庸再就被告是否有惡意遺棄之事由詳為審酌,附此 敘明。
四、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得 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 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事由應由 兩造共同負責,已於前述,經核原告就此既有過失,是原 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 之損害60萬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既 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附此 敘明。
五、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一)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 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 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 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及第 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歸屬,依職權 函請台灣高雄少年法院少年調查官進行調查訪視,訪視結



果如下:
1、經濟狀況方面,原告為屏東縣議會員工,每週工作40小時 ,每月薪水36,000元左右,加上不定時加班有3 千至1 萬 元之加班費。被告則為翰林出版社業務員,每月底薪35,0 00元,每年獎金約10餘萬元,尚有貸款購買一公寓出租, 貸款100 多萬,每月租金12,000元,尚有在保險公司擔任 業務員,此部份薪水不穩定。
2、健康狀況方面,兩造均正常。
3、住家環境部分,原告居住在5 層樓透天房屋,附近有各式 餐飲店、商店及學校,生活機能十分便利,除父母及原告 外,尚有一位弟弟居住於此,空間十分寬敞,家庭環境未 見有對監護人不利之處。被告現居住處位中崙社區,為大 樓之4 樓,社區內有各式餐飲、商店及學校,社區規劃完 善,生活機能十分便利,坪數約70坪,除父母及被告外, 尚有二位妹妹一起居住,住家尚寬敞,且家中物品擺設整 齊清潔,家庭環境未見有會對被監護人不利之處。 4、家庭成員及生活狀況方面,原告與父母同住,父為台電退 休人員,母為家管,原告在家時間可照顧案童,母親目前 幫妹妹照顧一歲多之女兒,有照顧其他孫子之經驗,會讓 案童之成長中有同伴陪同,原告尚有一位弟弟,目前任職 於國小老師,妹妹亦任教於國小,但結婚後即搬出去,目 前住在家附近。被告與父母同住,父為計程車司機,母為 家管,被告目前上班時間為朝九晚五,上班時間大多在外 ,週休二日,有較多之時間陪同案童,目前案童由被告母 親照顧,被告尚與二位妹妹同住,一位擔任幼稚園老師, 一位在台灣大哥大擔任門市服務人員,與案童關係良好。 5、探視權態度方面,兩造均表示不會阻礙探視案童。 6、親職能力方面,原告為義守大學畢業,表示探視案童期間 均會陪同案童外出遊玩,全家人亦會關心案童。被告為樹 德科大企管系畢業,目前案童與渠同住,訪視時可看出案 童與母親之感情融洽,且以案童之年齡而言,母親是最大 之依附關係。
7、支持系統方面,在原告方面,原告母親表示,她常期皆為 家庭主婦,原告三兄妹均由渠照顧長大,現有照顧外孫女 一年多,加上原告父親亦已退休,二人有足夠能力照顧案 童,原告弟妹均就讀研究所,任教於國小教師,家中有許 多教材和書籍,有足夠能力提供案童良好之教育,且家中 經濟能力穩定,無任何貸款,而原告為公務人員,有足夠 能力撫養案童。被告表示妹妹為幼稚園老師,家中有很多 教材及玩具陪同案童成長,可提供良好之教育,被告母親



表示渠之前有帶舅舅孩子長大之經驗,且渠為家管,現生 活中心均在案童身上,會協助被告撫養案童成長,全家人 均十分疼愛案童,且全家人會共同負擔案童之生活開銷。 8、綜合評估建議:原告及被告雙方皆有意願照顧案童,且表 示對案童若由自己監護後,會尊重相對一方之探視權,以 維護案童之健全成長,雙方亦具有一定親職能力及家庭支 持系統。但案童與被告同住時間較久,相對的是案童此年 紀尚小,對於與依附關係人之分離在人格發展上有很大之 影響,但因彼此在探視權上之紛爭,調查官並無法分辨誰 是誰非,應參酌彼此訴訟上無過失一方為監護權人,以避 免一方擁有監護權後又發生阻擾探視之權利,而讓案童目 睹父母間為渠之紛爭而影響案童之人格發長。綜上所述, 請法官參酌報告,依兒童最佳利益判決之。
以上有台灣高雄少年法院97年3月11日高少照護辛字第097 0001360號函附之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三)又原告收受本院94年度家聲字第262 號裁定後,即於95年 3 月16日通知被告,欲於同年3 月18日探視丁○○,詎被 告於95年3 月18日惡意逃避,致原告無法探視小孩,另原 告於95年8 月19日,依本院95年度家抗字第22號裁定探視 丁○○時,亦遭被告拒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裁定書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報案紀錄表 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報案紀錄表 為證(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2號卷宗第156 頁至第161 頁、本院卷〈二〉第36頁),被告對於原告上 開時日均未能探視子女等情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 固辯以:伊於95年3 月18日尚未收到本院94年度家聲字第 262 號裁定書,另伊於95年8 月19日確有拒絕原告探視小 孩,因當時本院95年度家抗字第22號裁定仍在抗告中云云 ,惟查,父母與子女會面交往,係俾以維繫其間之親情, 乃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不論被告有無收受上開裁定 書或有無提出抗告,均不應刻意阻擾反訴被告與未成年子 女間之會面交往,被告所為顯未能顧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又兩造於調解庭進行調解時,原協議原告於96年1 月21日得探視未成年子女丁○○,惟被告事後拒絕原告探 視;另原告於96年8 月25日上午9 時許,原得探視未成年 子女丁○○,惟因需上班至中午,故委由其弟庚○○及其 妹己○○前往,詎被告拒絕由原告之弟、妹偕同丁○○外 出,亦不願至當日12時始交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縣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報案紀錄表為證(附 本院卷〈二〉第135 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固主張:於96年1 月21日當日,打電話聯繫者非原告 本人,而於96年8 月25日當日,原告並未到場,亦未事先 告知或聯絡云云,惟原告於96年1 月21日既已為由其弟庚 ○○聯繫被告,而於96年8 月25日因有事而委由其弟、妹 到場,而反訴原告婚後亦曾與其等共同居住一處,關係密 切,由原告之弟庚○○聯絡,抑或將未成年子女丁○○交 由庚○○、己○○帶回,並無任何可資疑慮之處,被告以 此拒絕原告之探視,難謂非刻意阻擾原告探視小孩之行為 。此外,被告於96年8 月11日上午9 時,以原告未與未成 年子女互動為由,即拒絕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乙節 ,亦經原告提出光碟及其翻攝照片為證,亦堪信為真實。(四)原告與被告均主張對造之經濟能力不佳云云。惟查,原告 現為屏東縣議會員工,被告則為翰林出版社業務員,尚有 每月租金12,000元之收入等情,有兩造提出之所得稅扣繳 憑單及在職證明為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並無任何貸款 ,亦無信用不良之資料;而被告固有房屋貸款、信用貸款 及信用卡貸款,惟亦無信用不良資料,亦無延遲繳款之情 形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在卷可稽(附本院本院卷〈三〉第20頁至第21頁、第82 頁至第86頁),則以其等之工作情形、經濟狀況,尚難謂 由何人監護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益之情事。
(五)依上開調查訪視報告及調查所得觀之,兩造均有意願照顧 未成年子女丁○○,且均具有一定親職能力及家庭支持系 統,可見兩造均有能力及意願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丁○ ○之權利義務,惟本院審酌被告雖屢次刻意阻擾原告探視 未成年子女,實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然因未 成年子女丁○○年僅2 歲多,於照顧養育時須付出比年紀 已較大之兒童更多之細心及耐心,故於未成年子女年紀尚 幼小,自以由比男性更具有此方面特質之女性照顧,對於 未成年子女較為有利;且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大部份時 間均由被告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之感情依附甚深 ,在照顧期間亦無明顯不適當之處,並綜合上開調查所得 及訪視報告所載之兩造健康情況、居家環境、經濟狀況、 家庭成員及生活狀況、監護意願、養育態度與照顧計劃等 情狀,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 任之,確符合未成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
六、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未成年之子女丁○○因父



母婚姻關係破裂而成為單親家庭,對其而言已屬不幸,是使 其於成長過程中得盡量使享有完整之父愛及母愛,對其人格 發展及性格塑造應有正面意義,為使原告仍能行使其親權, 與子女會面交往,俾以維繫其間之親情,且兩造在本院審理 中屢因會面交往衍生爭執,為保障原告與子女會面交往之順 利進行,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認有依原告之請 求定原告與丁○○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爰酌定原告與丁○ ○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附表所示。原告應依本院所定時 間、方式與丁○○會面交往,並遵守本院所訂規則,被告並 應予以配合,以利子女人格健全發展。又本院僅係依現有情 況為上開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行使、負擔權 利義務及探視會面時,仍應以慎重之方式為行使,以期符合 子女之最佳利益,若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有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或者被告有以任何不正當方法 阻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兩造有灌輸子女不利於 對造之觀念,他方均得訴請法院改定監護人或變更會面之方 式、期間,併予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94年10月25日,藉故反訴原告收 取聘金及討客兄之詞,與反訴原告發生爭吵,並將反訴原告 趕出家門,嗣反訴原告於94年11月2 日、同年月15日返家時 ,反訴被告將房門鎖住,使反訴原告不能入內;另兩造婚後 ,反訴被告曾以原告在外有男人,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 ○○非反訴被告親生等語羞辱反訴原告,並以反訴原告娘家 曾收取聘金為由,羞辱反訴原告及其家人愛錢。是以,反訴 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請 求本院擇一判決准兩造離婚,並附帶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反訴原告任之等語。並 聲明:(一)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二)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反訴原告任之 。(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並未於94年10月26日,將反訴原告 趕出家門,係反訴原告自行離家;又反訴被告並未誣指反訴 原告有外遇或提及丁○○非親生子之事,係因為反訴原告拒 絕反訴被告探視子女,反訴被告才會懷疑丁○○不是親生子 ,而去作親子鑑定,至於收取聘金部分,本是理所當然之事 ,但因害怕反訴原告事後說沒有收到,遂要求反訴原告簽立 收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查,本件兩造之婚姻已有重大事由難以繼續維持,業如本訴



部分所述,且核兩造之過失程度相當,從而反訴原告請求離 婚,亦有理由,爰予准許。又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自無庸再就反訴被告是否有不 堪同居虐待之事由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邱泰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附表: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丁○○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規則。一、時間:
(一)原告得於每月第一週、第三週週六上午9 時起至週日下午 8 時止,前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所在之處所,與 丁○○會面、偕同丁○○出遊,並得接丁○○外出同宿, 且於會面、出遊或同宿後,將丁○○送回被告所在之處所 。
(二)在丁○○就讀國小後,於其就讀之學校(不含幼稚園)放 寒、暑假之期間,原告除仍得維持前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 ,寒假並得增加7 日之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20日之同 住期間,期間由兩造協議,如未能協議,則同住期間定於 寒、暑假開始後第一個星期日起連續計算之7 日及20日。二、方法:
(一)原告應於事前二日通知被告,除非有礙丁○○之利益,被 告不得無故拒絕。
(二)得為見面、通信、通話之行為。
(三)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並得出遊。(四)未成年子女丁○○之地址如有變更,被告及其家人應隨時 通知原告。
三、應遵守規則:
(一)原告不得有危害丁○○身心健康之行為。(二)原告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不得遲延送回丁○○,致減少 被告教育之時間。如遇丁○○於會面交往期間須參加學業 輔導、補習課程,則原告應負責接送,並輔導其完成相關 之課業。




(三)兩造不得對丁○○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四)如丁○○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被告無法就近 照料時,原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原告在其會面交往 實施中,仍須善盡對丁○○保護教養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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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