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269號
KSDV,94,訴,269,2008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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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戊○○
      己○○
共   同 王叡齡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甲○○
      丙○○
兼上2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子○○
被   告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九0四地號土地(面積一六三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件所示之九0四部分(面積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所有;九0四-A部分(面積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甲○○丙○○各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九0四-B部分(面積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所有;;九0四-C部分(面積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所有;九0四-D部分(面積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所有;九0四-E部分(面積三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各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丁○○甲○○丙○○應分別給付被告乙○○新台幣捌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被告子○○肆萬陸仟肆佰陸拾伍元、原告伍拾陸萬貳仟肆佰伍拾貳元,被告癸○○應給付被告乙○○肆萬玖仟貳佰貳拾柒元、被告子○○貳萬陸仟陸佰肆拾壹元、原告參拾貳萬貳仟肆佰捌拾玖元,被告辛○○應給付被告乙○○壹萬捌仟零捌拾肆元、被告子○○玖仟柒佰捌拾柒元、原告壹拾壹萬捌仟肆佰柒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子○○辛○○癸○○各負擔十三分之二,被告乙○○負擔十三分之一,餘由被告丁○○甲○○丙○○各負擔三九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第904 地號土地 (地目建,面積163 平方公尺)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 有部分為原告戊○○己○○及被告子○○辛○○、癸○ ○均為2/13,被告乙○○為1/13,被告丁○○甲○○、丙 ○○均為2/39),而上開共有土地就其使用目的非不能分割 ,且兩造亦未訂立不予分割之期限,惟兩造因占有現況而就 分割之方法難以達成協議,為此乃依法訴請裁判分割,並請 求依如附件所示之方法按各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實物分割。三、被告辛○○癸○○則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右沖右沖小段 500 地號,其所有權全部為訴外人黃明寮單獨所有,並於50 年間賣予建商陳基龍惟未辦理移轉登記,而陳基龍因該土地 太小不足蓋屋,故向原告之父陳清義與被告乙○○丁○○ 之父庚○○及其兄弟陳清玉購買其等共有而位於系爭土地周 圍之另筆土地以合併建屋出售,故陳基龍購買該2筆土地合 併興建相連之5 間房屋出售,勢必要合併完成分割系爭土地 之特定位置,顯見最前手5 人當遵按建商完成原分割特約之 房屋、土地特定位置購買,其產權當明示為各人單獨所有以 占有使用,故此最前手5 人均「合意」按陳基龍原分割特約 所定房屋門牌、土地特定位置購買,此一「合意」即視同巳 實際分割而可認有已具協議分割之效力,惟此嗣乃因原告之 父等人違約而未移轉,故建商就系爭土地乃暫辦持分,而黃 明寮則遵約於50年7 月28日移轉系爭土地給房屋最前手之林 榮義、陳美嬌、莊灣、詹康春桃、曾張富,足證系爭土地於 50年間即經建商完成分割特約建屋出售,產權為各人單獨所 有,下手且均依原特約分割結果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繼受、繼 承長期占有使用管領,互不干涉,則系爭土地經建商完成分 割特約建屋出售之事實,自不因故延宕未辦分割登記或縱將 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該協議分割契約對於受讓人等自均 仍繼續存在,且原告於此本即知悉,故系爭土地已非屬共有 而不得訴請裁判分割,原告或全體自均應受「原契約」之拘 束,僅得依建商「原分割圖」各持定位置履行是項分割登記 之義務,且原告亦不得請求不足部分給予找補補償,其所為 上開請求均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被告丁○○甲○○丙○○則均以同意依原告所提之分割 方案而為分割,伊等於分割後並願繼續保持共有等語為辯。五、被告子○○則以同意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依土地現之使用 狀況而為分割等語為辯。
六、被告乙○○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據其等以前到場



陳述則以同意依土地現之使用狀況而為分割等語為辯。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座落高雄市○○區○○段第904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163 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戊○○己○○及被告子○○辛○○癸○○均為2/13,被告乙 ○○為1/13,被告丁○○甲○○丙○○均為2/39), 而被告癸○○就原告之分割請求並不為同意,且兩造就系 爭共有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期限。
㈡、原告均同意各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而為分割 ,被告丁○○甲○○丙○○亦同此表示願繼續保持共 有而為分割。
㈢、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之904-A 、904-B 、904-C 、904-D 部分,現乃各有被告丁○○癸○○辛○○子○○所 有建物座落其上。
八、本院就兩造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是否業存有協議分割之特約而不得請求裁判分割 ?
⑴、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 法第82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協議分割當係「共有物 」之「共有人」全體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並同意分 割方法之意思合致始生其效力,故此協議分割依其文義 自係在共有之關係發生後,因共有人之意思合致,且其 全體係有消滅共有關係之意思始生,如不動產僅為1 人 單獨所有或有處分權限,此自無可能有協議分割之情形 ,且共有人間無論係明示或默示,如無從由其占有現狀 得認有消滅共有關係之合致,亦不得以此分管情形即遽 認其間業有協議分割之特約存在。
⑵、本件被告辛○○癸○○固辯以建商陳基龍於購買系爭 土地與原告之父執等共有之周遭土地而合併為建屋使用 時,勢必要合併完成分割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故購屋 之最前手5 人當均「合意」按建商原分割特約所定特定 位置購買,此一「合意」即視同巳實際分割而具協議分 割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裁判分割云云,並提出建 商原分割特約下手間與流程表、建商原分割特約位置圖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本院94年度訴字第 768 號事件準備程序暨言詞辯論及勘驗筆錄、高雄市楠 梓區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建物所有權狀、門牌改編 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94 年 度簡上字第195 號準備 程序筆錄、門牌編釘及整編資料表、高雄市房屋稅籍登 記表、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惟



此業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辛○○癸○○就系爭土地 及其上建物之來由所述事實縱屬為真,則其登記所有權 人黃明寮或實際所有人之建商陳基龍既僅為1 人單獨所 有或有處分權限,依上所述,其於系爭土地合併附近周 遭土地上建築連棟房屋之使用,此自無任何「協議」分 割之情形存在,而其所述上開房屋之最前手5 人即林榮 義、陳美嬌、莊灣、詹康春桃、曾張富乃係於購買後經 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黃明寮逕為移轉各之座落持分 而由其等為共有之登記,其等於各自購買時既尚未經移 轉登記而為共有人,各人於其購買之時自未具共有人之 身分,其等除就個人使用特定之位置為有合意外,並無 可能有就購買之特定位置互為分割之合意而為系爭土地 之協議分割者,其等就系爭土地於購買斯時至多自僅有 對其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默示訂定分管之契約,而其 等於購買後就其登記情形既已知對系爭土地僅有持分而 非單獨所有,惟其等就其占有既從未見有何請求分割共 有物以為終止分管契約意思之舉止,且被告辛○○、癸 ○○就該諸最前手5 人嗣後是否再有為何消滅共有關係 之意思合致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僅以其購買房 屋座落之特定位置狀況,即謂此一占有「合意」已得視 同業為實際分割而已具協議分割之效力,故該諸購買人 間自無所謂存在協議分割之特約,且亦無所謂其等後手 均應受此拘束之情事者,況縱認該諸房屋購買人間已訂 立協議分割之契約,然如被告辛○○癸○○所述之該 契約成立時期為50年間,則各該當事人僅得依約請求辦 理分割登記之請求權迄今自亦業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難 以給付,於此情形若不許裁判分割,則系爭不動產共有 之狀態將永無消滅之可能,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 ,自亦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者(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 第2688號判例參照),被告辛○○癸○○所辯原告不 得請求裁判分割云云自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否准許?
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屬建地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應有 部分為原告戊○○己○○及被告子○○辛○○、癸○ ○均為2/13,被告乙○○為1/13,被告丁○○甲○○丙○○均為2/39,而兩造就系爭共有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 期限,且亦無協議分割之特約存在,惟被告癸○○等就原



告之分割請求並不為同意均已如上述,則系爭土地之使用 分區既屬建地,就其使用目的自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 造間既未訂有不分割期限或協議分割之特約,且兩造就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亦未能協議決定,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共有土地,依法洵屬正當,自應予以准許。 ㈢、系爭土地合適之分割方案為何?
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 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查分割共有物固 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 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 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 及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分別著有判例或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系爭土地前臨楠梓區○○街,其右側與他人所有之 土地間存有一狹小巷道,由此至左則分有被告丁○○(1 層鐵皮建物)、癸○○(3 層半樓房)、辛○○(3 層樓 房)、子○○(2 層樓房)所有之建物座落其上,最左側 則為植有香蕉、雜樹等作物之空地乙節,此經本院會同楠 梓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 成果圖等在卷可憑,且有原告所提照片附卷足憑(14-16 、251-255 、306 、307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 告2 人則均同意各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被 告丁○○甲○○丙○○等3 人亦表明願繼續保持共有 而為分割亦如前述,是系爭土地既已分別經被告丁○○癸○○辛○○子○○等人因購屋而各自於其上占有居 住使用多年,且兩造並均已表明以使用或分管現狀為準而 為實物分割,則考量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意願及聯外情 形、土地價值等情,其各人分割後之分配位置,自應以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如附件所示之方案較符兩造利益及社 會經濟而屬適當,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㈣、以上開分割方案為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否互為找補金額 ?
末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 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 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著有判例。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 163 ㎡,其應有部分為原告戊○○己○○及被告子○○



辛○○癸○○均為2/13,被告乙○○為1/13,被告丁 ○○、甲○○丙○○均為2/39已如上述,是依兩造各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及繼續保持共有之情況計算,各共有人可 分得之土地面積應為被告乙○○可得12.5㎡,被告丁○○甲○○丙○○合併(2/13)可得25㎡,癸○○、辛○ ○、子○○均為25㎡,原告合併(4/13)可得50㎡,而如 上開分割方法所示,被告乙○○實際分得之面積為11㎡, 被告丁○○甲○○丙○○合併分得之面積為37㎡,被 告癸○○分得之面積為32㎡,被告辛○○分得之面積為27 ㎡、被告子○○分得之面積為23㎡,原告合併分得之面積 為33㎡,則被告丁○○甲○○丙○○等3 人及癸○○辛○○實際分得之面積顯較其等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可 得之面積為多,而共有人之乙○○子○○及原告2 人即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就 兩造各人所應分得之部分,自非不得命以金錢互為補償之 。查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 同)48,000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255- 3 頁),而本院經就兩造依如附件所示之分配位置,以該 地現之實際價值,併各人依其持分比例計算可得及實際分 得之面積等情況委請太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對之為互為 找補之鑑定,該鑑價結果乃謂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評估價 格為60,003元,被告乙○○分得之如附件所示904 部分鑑 定總價為454, 102元,被告丁○○甲○○丙○○合併 分得之904-A 為1,909,311 元,被告癸○○分得之90 4-B 為1,612,896 元,被告辛○○分得之904-C 為1,360,881 元,被告子○○分得之904-D 為1,131,646 元,原告合併 分得之904-E 為1,425,666 元,依此被告乙○○應得找補 金額為153,167 元,被告子○○應得者為82,893元,原告 應得者為1,003,412元,而被告丁○○甲○○丙○○ 應付找補金額為694,773 元(應付被告乙○○85,856元、 被告子○○46,465元、原告562,452 元),被告癸○○應 付者為398,35 7元(應付被告乙○○49,227元、被告子○ ○26,641元、原告322,489 元),被告辛○○應付者為14 6,342 元(應付被告乙○○18,084元、被告子○○9,787 元、原告118,471 元)乙節,此有該所估價報告書所附勘 估標的價格(47頁)、估價結果、土地互相找補金額略表 (48頁)、土地互相找補配賦表(49頁)等件在卷足憑, 而觀該估價報告業查訪附近土地、建物最近之買賣成交及 租金價格,並以比較法、收益法、路線價格決定等而採加 權法決定其評估價格,以此對照一般較為低估之公告土地



現值,應認該鑑估之結果與現況應屬相符而得採信,則參 酌前開鑑定報告結果,爰就兩造之應找補金額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黃宏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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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