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7年度,9號
KSDM,97,重訴,9,2008040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偵字第31265 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406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貳萬壹仟壹佰肆拾貳公克,淨重貳萬零壹佰柒拾壹公克,驗餘淨重貳萬零壹佰叁拾捌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鋼鐵模具叁組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79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署押、逃亡 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3 月、2 年,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0年度聲字第57號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於80年5 月31日入監執行,嗣於82年 5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83年9 月18日假釋期滿執 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竟夥同丁○○(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1182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 終身,並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駁回上訴確定 ) 、鄧鎮國(另案通緝中)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 成年人,4 人均明知海洛因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第4 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類第4 款管制進出口 物品,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乃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 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丁○○及鄧鎮國,於88年5 月初某日 ,在臺北市○○路與民權東路口某一不知名咖啡店內,共商 以模具內夾藏海洛因運輸進口,由鄧鎮國負責在泰國某不詳 地點將海洛因分別以牛皮紙包裝為60小塊後,藏於3 具外圍 長44公分、寬39.9公分,高54.6公分、總重約1,750 公斤之 3 層鋼鐵模具內(其中每一鋼鐵模具之第一層凹槽內寬28.4 公分、長33.5公分、深8. 8公分內置放8 塊海洛因、第二層 置放12塊海洛因,3 個鋼鐵模具共60塊海洛因),丁○○負 責找尋不知情之國內廠商代為申報進口模具。丁○○見其妹 婿陶克平所經營之創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品公司) 為C1貨物免驗廠商,遂於88年5 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 100,265 元之代價,商請不知情之陶克平代為申報鋼鐵模具 3 只,丁○○與鄧鎮國並相約於同年5 月24日前往創品公司



陶克平則交代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洪秀薷於同日辦理該批 貨物進口事宜。鄧鎮國等人於同年5 月27日將上開內藏海洛 因之模具3 只由泰國曼谷委由荷蘭航空公司KL877 號班機 運輸送至我國中正國際機場貨運站(主提單號碼074/000000 00號、分提單號碼為10535 號),由洪秀薷於翌日委請三光 社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96號2 樓3 室)不知 情之職員蕭寶珠代為辦理報關提貨手續,並於同年5 月31日 驗關後通知不知情之成年人于滋濤前往中正機場領貨運送至 創品公司。鄧鎮國則於貨物到站後之5 月28日即與不知情之 同居女友蔡雪蓉離開我國國境,有關提交貨事宜由與之有犯 意聯絡之乙○○居中連繫。嗣同年月31日晚間8 時許,乙○ ○在台北市士林區金雞廣場附近交付丁○○擬充作創品公司 押金之20萬元及作為聯絡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並指示丁○○ 聯絡貨車運送上開鋼鐵模具事宜。乙○○復於88年5 月29日 晚間8 時許,在高雄市○○路367 號之住處樓下,邀甲○○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1182號判處有期徒 刑12年,褫奪公權5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16 03號駁回上訴確定)接載前開夾藏海洛因之鋼鐵模具,經甲 ○○允諾後,遂基於共同運輸上開內夾藏有海洛因之鋼鐵模 具之犯意聯絡,先由乙○○、「阿明」於88年5 月30日交付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只,供甲 ○○聯絡使用,嗣由「阿明」指示甲○○於與運送車輛會合 後,引導該車輛及人員前往高雄縣仁武鄉後港巷88號惠大鐵 工廠卸貨,並應允以15,000元為報酬。嗣88年5 月31日晚間 某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航警局)人員循 線查得與鄧鎮國委由陶克平辦理進口事宜之丁○○後,遂由 員警指示丁○○續與鄧鎮國保持聯繫,再由已實無運送真意 之丁○○依照乙○○先前之指示聯絡不知情之秦曾潮(綽號 阿文)繼於88年6 月1 日上午9 時30分許,由桃園縣蘆竹鄉 ○○○街36號將置有海洛因之鋼鐵模具3 組裝車運往高雄, 丁○○並未告知秦曾潮確切之交貨地點,只向秦曾潮稱有一 「李先生」者會主動連絡並告知要將貨送至高雄何處。嗣於 秦曾潮駕駛車輛沿中山高速公路南下途中,由甲○○以0000 0000 00 號行動電話聯絡詢問所在位置,最後始告知秦曾潮 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將該批模具載至中山高速公路高雄 縣大社交流道後,並開啟故障燈資為識別,甲○○隨即駕駛 向所任職盈賓工程公司借得之車牌號碼YW-9588 號小貨車趨 前詢問並查看,經確定無誤後,嗣於指示秦曾潮尾隨其所駕 駛小貨車前往上開鐵工廠時,即為跟監之員警當場查獲,致 未得逞,並扣得「阿明」所有供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鋼鐵



模具3 組,暨其內所藏置之海洛因 (毛重21,142公克,淨重 20,171公克,驗餘淨重20,138.99 公克)。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 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 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 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 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 、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 該署轄區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案件有關毒品鑑定事項之鑑定 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7 月11日雄檢楠文字第 0921000185號函參照)。依上開說明,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88年6 月28日刑鑑字第59461 號鑑驗通知書,雖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係檢察機關概括委託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所製作之鑑定報告,該鑑定 並已詳述鑑定之經過及結果,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所指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92年8 月刑事訴訟新制法律 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 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 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 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查本件證人陶克平洪秀薷鄭瑞彎、秦曾潮均於分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 年度重訴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942 號、 89年度上更一字第1182號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在其等任意陳 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等證述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證人陶克平洪秀薷、秦曾潮於檢察官偵查 中具結後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 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 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共犯丁○○如何與共犯鄧鎮國共商由陶克平所經營之創



品公司名義進口前揭鋼鐵模具,俟運抵機場入境報關提貨, 如何與被告乙○○聯絡收受押金20萬元,之後在警方監控下 依指示通知司機秦曾潮(即阿文)運送上開模具;暨共犯甲 ○○如何與共犯「阿明」共謀運送上開模具至指定地點,於 司機秦曾潮運送途中如何取得聯繫,將上開鋼鐵模具於進口 後,由桃園縣上址運輸前往高雄縣交貨,嗣甲○○於指示秦 曾潮尾隨其所駕駛小貨車前往上開鐵工廠時,即為跟監之員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專供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鋼鐵模具3 組,暨其內所藏置之海洛因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陶克平於檢察官偵訊及法院訊問時、證 人洪秀薷於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理時證述就委辦進口模具事 項(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8377號卷第74頁至 第7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第42頁至 第48頁、臺灣高等法院89上更一字第1182號卷第71頁至第78 頁),證人即警員鄭瑞彎於法院訊問時證述就其監控部分(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第42頁至第48頁 、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942 號卷第63頁至第68頁) ,證人秦曾潮於檢察官偵訊及法院訊問時證述就其駕駛車輛 南下過程中他人與之聯絡並指示停車地點(見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8377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及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及「阿明」交付其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 只,供其聯絡使用,並由「阿明」指示其於與運 送車輛會合後,引導該車輛及人員前往惠大鐵工廠卸貨,嗣 遭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內夾藏海洛因之鋼鐵模具3 組之情節 (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2頁),均相互符合,再扣案之鋼鐵 模具3 組,其內所置放之物品,經鑑定結果確為海洛因(毛 重21,142公克,淨重20,171公克,驗餘淨重20,138.99 公克 ),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8年6 月28日刑鑑字第 59461 號鑑驗通知書(外放)、照片暨該海洛因扣案可稽, 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被告犯罪之依據。二、辯護意旨固以:本件被告固交付20萬元予丁○○,並聯絡甲 ○○運輸毒品,惟被告所參與者乃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 被告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惟按行為人以正犯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無論所為係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行為人係以幫助犯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究 屬共同正犯抑或幫助犯,端賴其所參與之客觀行為為斷,如 其所為係構成要件行為,即應論以共同正犯,如其所為係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提供行為人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助 力,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則屬幫助犯。本件被告於88年5 月



31日晚間8 時許,在台北市士林區金雞廣場附近交付丁○○ 擬充作創品公司押金之20萬元及作為聯絡用之行動電話號碼 ,並指示丁○○聯絡貨車運送上開鋼鐵模具事宜,並於同年 月29日晚間8 時許,在高雄市○○路367 號之住處樓下,邀 甲○○接載前開夾藏海洛因之鋼鐵模具,經甲○○允諾後, 再由被告、「阿明」於88年5 月30日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只,供甲○○聯絡使用等節 ,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指示甲○○、丁○○等人運輸毒品 ,於本案係立於主導之地位,顯係以正犯之意思參與本案犯 行,被告應論以共同正犯,至為明確,辯護意旨稱本案被告 僅成立幫助犯云云,顯屬無據。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共犯甲○○約定,由共犯甲○○於與 運送車輛會合後,引導該車輛及人員前往高雄縣仁武鄉後港 巷88號惠大鐵工廠卸貨,並應允以15,000元為報酬等語,被 告則辯稱係由「阿明」與甲○○聯繫將毒品運送至惠大鐵工 廠,其並未應允甲○○以15,000元為報酬等語。經查: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庭的被告,並未載我到惠大鐵工廠 瞭解運送的路線,而是被告的朋友「阿明」帶我到惠大鐵工 廠,我之前陳述是啤酒(指被告)指示我將海洛因運往惠大 鐵工廠,啤酒並帶我去惠大鐵工廠查看等節,係因我當時少 說了一個人,被告的朋友「阿明」我忘記說了,事實上是被 告找我載貨,但是運送到惠大鐵工廠以及載我到惠大鐵工廠 看地點是「阿明」,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知悉貨要載送惠大鐵 工廠,被告只跟我聯絡要去楠梓交流道取貨等語(見本院卷 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審酌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詳述其 參與本案運送海洛因之情節,並敘明因被告與「阿明」為好 友,其與「阿明」並不認識,因被告與「阿明」一起交付手 機,故漏未提及係「阿明」指示其將毒品運送至惠大鐵工廠 乙節,尚可採信,則甲○○證述係被告指示將毒品運送至惠 大鐵工廠乙節,為本院所不採。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共犯甲 ○○約定,由共犯甲○○於與運送車輛會合後,引導該車輛 及人員前往高雄縣仁武鄉後港巷88號惠大鐵工廠卸貨,並應 允以15,000元為報酬乙節,稍有未合,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 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上開「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 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 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 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 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 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最高法院 95 年5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件 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 :「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 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 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 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 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 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第1037、1323號、第256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 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
⒉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後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之 規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 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不包括過 失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新舊法就此範圍既有變動,自 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 比較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第13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然若修正施行前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



,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是以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 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參諸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計,折算結果,前揭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法定刑得科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 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惟依被告行為後修正刑法第33 條第5 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規定,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罰條文之法定罰 金刑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本案罰金刑最低 度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且罰金 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 時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度, 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㈡綜上,綜其全部比較結果,本件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 「擇用整體性原則」,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一體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為論處。二、按海洛因係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公告之「 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且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 。被告從泰國運輸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至桃園縣中正機 場後,再由桃園縣運輸至高雄縣,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 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本案共犯鄧鎮國等 人於88年5 月27日將上開內藏海洛因之模具3 只由泰國運輸 至中正國際機場貨運站,於同年5 月31日驗關後由不知情之 于滋濤前往中正機場領貨運送至創品公司,旋於88年6 月1 日9 時30分許,由不知情之秦曾潮自創品公司運往高雄,上 開運輸行為,時間及空間密接,且於主觀犯意上,自始即計 劃將毒品運輸至高雄,於法律上應評價以單一行為,而僅成 立一罪(按被告與共犯丁○○、鄧鎮國、「阿明」自泰國將 海洛因私運抵達桃園縣境後,再由共犯甲○○運輸至指定之 「惠大鐵工廠」交貨,共犯丁○○並依被告之指示僱請不知 情之秦曾潮載運南下,但斯時該批毒品已在警方人員監控中 ,共犯丁○○前此所為係為配合警局辦案,以求人贓俱獲, 並無運輸毒品之真意,被告則有運輸毒品之犯意,且由不知 情之秦曾潮運輸前往交付,即已著手運輸毒品行為,形式上 縱完成運輸行為,但因警一路跟監埋伏,伺機逮捕,事實上



亦不可能真正完成運輸毒品之行為,係屬不能未遂犯,惟此 部分僅係被告所參與整個運輸行為之一部分行為,不應將其 切割視為一獨立之行為,而另論以未遂犯)。其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 共犯丁○○、鄧鎮國、「阿明」間就前開毒品自泰國進口至 中正國際機場部分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被告與甲○○、「阿明」間,就前開毒品自桃園縣 運輸至高雄縣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陶克平洪秀薷蕭寶珠、于滋 濤、秦曾潮等人遂行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 ,為一行為觸犯2 罪名,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於79年間,因偽 造有價證券、偽造署押、逃亡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 年3 月、3 月、2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80 年 度聲字第5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於80 年5 月31日入監執行,嗣於82年5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83年9 月1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 定,論以累犯。然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 僅就罰金部分予以加重。
四、爰審酌本案查獲之海洛因淨重高達20公斤有餘,市價不菲, 如流入市面危害社會情節重大,被告係指示共犯丁○○、甲 ○○聯絡貨車運送上開鋼鐵模具事宜,於本案運輸毒品參與 程度較高,惟幸未交付完成致尚未釀成社會鉅大損害,並考 量共犯丁○○因本案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共犯甲○○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犯罪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兩 者,擇輕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查獲 之海洛因(毛重達21,142公克,淨重20,171公克,驗餘淨重 20,138.99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鋼鐵模具3 組為供運輸第 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本案係由「阿明」策畫自泰國運輸毒 品,並指示將該毒品運送至惠大鐵工廠,業如前述,顯見「 阿明」係居於首謀之地位,主導本案運輸毒品之遂行,前開 鋼鐵模具應屬共犯「阿明」所有之物,依共犯共同責任原則 ,併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諭知沒收(模具已扣案並無不能 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依同條項後段贅言「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必要)。至於 共犯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YW-9588 號自用小貨車、行動 電話1 具,查非屬專供運輸前開海洛因所用之器具,又共犯 甲○○雖使用該物品犯罪,然亦未能證明為被告或其共犯所 有,另在共犯丁○○處所扣得之20萬元,係備供交付創品公 司押金之用,尚難認為與本件犯罪有何直接關連,則上開小 貨車、行動電話及20萬元,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又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均附此敘明。五、辯護意旨主張:因被告犯罪之情節顯可憫恕,建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遞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者, 需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酌量減輕其刑,並非漫無限制,亦即,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查獲之海洛 因淨重高達20公斤有餘,市價不菲,如流入市面危害社會情 節重大,且被告係指示共犯丁○○、甲○○聯絡貨車運送上 開鋼鐵模具事宜,於本案運輸毒品參與程度較高,惟未交付 完成致尚未釀成社會鉅大損害,並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等情 狀,於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兩者,擇輕量處無期徒刑,本 案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而無刑法第 59條之適用餘地,至為明確,辯護人前開主張,並無理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55條、第3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林建鼎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