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
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 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08
8 、29089 號)及移請併辦(97年度偵字第4470、487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貳次(詳附表編號2 、6 所示),依序各處有期徒刑肆月、陸月。又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參次(詳附表編號1、3 、5 所示),依序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捌月、伍月。又犯於夜間侵入住宅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詳附表編號4 所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9mm 制式子彈壹顆及未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均沒收。又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9mm 制式子彈壹顆及未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9mm 制式子彈壹顆及未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0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 徒刑1 年4 月、2 年2 月確定,2 罪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 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5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竟不知戒慎悔改,仍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 示之手法,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現金、車輛、 行動電話等財物得手。竊得之物除現金花用告罄外,車輛則 於駕駛至無油後任意棄置,行動電話則自行留用。 ㈡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或子彈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竟一併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 枝及子彈之犯意,於95年12月8 日假釋出監後某時起,以不 詳代價,自不詳管道,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9mm 制式子彈1 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改 造子彈1 顆而無故持有之。嗣於96年5 月9 日晚間9 時35分 許,丙○○隨身攜帶上開槍、彈,搭乘王人鋒所駕駛之車號 Y4-412之營業小客車,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該營業小客車
行至高雄縣鳳山市○○○路89號前,自右後座持上開改造手 槍朝王人鋒頭部右側擊發,擊發之銅質彈頭自王人鋒右外耳 道7 上公分、前1 公分處進入,經過右顳部形成6 ×4 公分 之皮下出血,穿過頭骨形成外板1.3 ×1 公分,內板2 ×1. 3 公分之穿通口,穿過右顳葉、橋腦、左顳葉進入左側頭骨 形成內板1.7 ×0.5 公分及外板2.5 ×2 公分之穿通口,最 後停留於左外耳道上9 公分、前4 公分頭皮帽狀腱膜處,並 致周邊謀狀腱膜出血5 ×3 公分,造成王人鋒頭部嚴重受傷 。王人鋒遭槍擊後,因行車失控撞擊停放上址門前,曾振男 所有之YU-5162 車號自小客車而停止(王人鋒所駕駛之營業 自小客車引擎猶自發動)後,丙○○即持上開改造手槍乘隙 開啟右後車門逃逸而去,惟仍將上開經擊發子彈之彈殼1枚 及上開制式子彈1 顆遺留車上。嗣曾振男聞聲下樓,發覺上 情,立即報警,並攔下路過之救護車將王人鋒送醫救治。迄 96年5 月11日上午8 時許,王人鋒仍因中樞神經損傷不治死 亡。嗣經警循線於同年10月10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口時查獲丙○○,並在丙○○當時駕駛之車號C3-0 368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丙○○所竊得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 之行動電話共8 支(另同時查獲尚有無線電1 台、PD甲○台、 行動電話6 支、玩具手槍4 支等物)。丙○○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犯罪未經發覺之前,自動向警方坦承犯行,並接受 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本件被害人辛○○、丑○○、徐明聰、子○○、壬○○、寅 ○○、曾振男、林謙榮、林玉芳等人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 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其等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並 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四條之情形,惟其等 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 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戊○○、庚○○、丁○○、林慶楨等人於檢察官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 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及其辯護人 ,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4 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林慶楨於警詢中 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經核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另證人己 ○○於警詢時曾為供述,然於本院審理時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180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拒絕證言,其情形等同與前揭警 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者之情,本院審酌其等2 人於 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 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 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 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 據能力。
貳、心證形成部分:
一、竊盜犯行部分:
㈠附表所示6 次竊盜犯行,業經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審 理時均坦承在卷,並經證人辛○○、丑○○、癸○○、子○ ○、壬○○、寅○○指述明確,互核供述情節相符,堪認被 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6 紙附卷可 為佐憑,此部分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於審理時辯稱 :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伊竊車之時間應為96年5 月8 日云云。惟據證人辛○○於警詢及審理時均證述:伊於96年 5 月9 日下午6 時許將車停放於住處巷弄旁,直至翌日(5 月10日)上午7 時40分許,發現車輛失竊等語(見警卷第8 至10頁、本院97年3 月25日審判筆錄),足認附表編號1 所 示該輛自小客車失竊之時間應在96年5 月9 日下午6 時許至 翌日上午7 時40分許間某時,至堪認定。被告所辯上情,顯 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採認。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被告所竊取之財
物尚包括無線電1 臺、PD甲○台。經查:此部分事實雖經被告 自白,惟據被害人壬○○於警詢時僅陳稱其遭竊之財物僅有 附表編號5 所示之5 支手機,且其亦僅領回前述5 支失竊之 手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警五卷第41頁) 且本案起訴後移送本案之扣押物品清單亦列有無線電、PDA 各1 台(見本院卷內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22所載),故尚 難僅以被告所為自白,即據以認定被告此次竊盜犯行所竊取 之財物有包括前述PDA 、無線電各1 台。另公訴意旨認附表 編號2 所示犯行其犯罪時間為96年5 月8 日某時,惟查:據 被害人丑○○陳稱:我是於96年5 月9 日下午9 時許,將該 車停放於失竊地;於96年5 月11日上午8 時許,發現該車失 竊等語(見警五卷第21、22頁),足見附表編號2 所示之失 竊自小客車應是於於96年5 月9 日下午9 時許至96年5 月11 日上午8 時許間某時遭竊甚明。公訴意旨前揭指述,容有誤 會,均應予指明。
二、持槍殺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持槍殺害被害人王人鋒等犯行。 惟查:
㈠被害人王人鋒所駕駛之車號Y4-412號營業小客車失控撞擊停 放於高雄縣鳳山市○○○路89號前,曾振男所有之YU-5162 車號自小客車而停止,曾振男聞聲下樓察看,發現駕駛即被 害人王人鋒全身是血,旋即報案,並攔下路過之救護車將王 人鋒送醫急救等情,業據證人曾振男於警詢、林謙榮於警詢 中分別證述明確,而被害人王人鋒經送醫救治,結果因頭部 槍傷造成中樞神經損傷死亡一情,亦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 驗、解剖鑑定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 照片6 張、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另被害人王 人鋒係因他人持槍射擊頭部造成中樞神經損傷死亡一情,亦 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屬實,有該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證,且有在王人鋒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內搜獲之已 擊發彈殼1 顆、子彈1 顆,及於死者王人鋒頭顱內起出之彈 頭1 顆扣案可為佐憑,並有案發現場勘查照片附卷可稽。而 上開扣案之彈殼、彈頭及子彈各1 顆,經送鑑定認係已擊發 之土造金屬彈殼、直徑8.9mm 之土造金屬彈頭及口徑9mm 制 式子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 月24日刑鑑字第 0960074274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害人王人鋒確因他人 持槍射擊頭部造成中樞神經損傷死亡等事實,至堪認定。 ㈡被害人王人鋒所駕駛之車號Y4-412號營業小客車失控撞擊停 放於高雄縣鳳山市○○○路89號前,曾振男所有之YU-5162 車號自小客車而停止後,被告即手持不明槍械開啟該營業小
客車右後車門逃離現場一情,亦經證人戊○○、庚○○於偵 訊及審理時(見偵一卷第57至59頁、本院97年4 月15日審判 筆錄秘密證人甲○於審理時(見本院97年4 月1 日審判筆錄) 證述明確,且有監視錄影系統翻拍照片3 張、光碟1 片附卷 可稽(見警二卷第29、30頁、本院卷)。另據證人丁○○於 偵訊及審理時均證稱:伊曾於96年2 、3 月間,在高雄「河 堤飯店」幫被告推拿並做性交易1 次,被告即是前揭監視錄 影系統翻拍照片中之人等語(見偵一卷第59至61頁、本院97 年3 月25日審判筆錄),證諸被告於警詢時坦承:96年2 、 3 月間,以電話叫證人丁○○出來幫他按摩認識,且只見過 這一次面等語(見警二卷第7 、8 頁),經核與證人前揭供 述情節相符,且證人丁○○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有1 次打電 話給她,問她高雄有無發生大案件,殺人或搶劫或槍砲案之 語,嗣經本院詰問時亦確認伊確有於偵訊時為如上之陳述( 見偵一卷第65頁、本院97年3 月25日審判筆錄),雖被告嗣 後於偵訊及審理時改稱:伊與證人丁○○第一次見面,從事 性交易之日期為96年5 月9 日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 不足採。
㈢證人林慶楨於警詢時曾供稱:被告曾於96年5 月11日下午6 、7 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鎮寶大飯店旁小吃店共進晚餐, 被告託他幫忙找毒品,被告用餐後要開車離開時,曾拿一個 皮包給她看,皮包內有1 支手槍之語(見偵一卷第105 頁) ,雖其後於偵訊時即改稱96年間被告沒有找過他,伊與被告 從未見過面之語,並強調:警詢時確曾供述有一個朋友來找 他買毒品... 後來他有亮槍給他看等情,該友人外號叫「小 馬」,好像叫馬國昌,並告知警員這個人是否有一位姊姊嫁 來埔里等語(見偵一卷第187 頁),後再經本院詰問時仍陳 稱:96年5 月11日,伊是與小馬見面云云。惟查:96年5 月 11日下午7 時許,被告與證人林慶楨確有以行動電話通話, 通話時間長達230 秒之事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警七 卷第28頁),證人即是於警方提示上述通聯紀錄時,為如上 警詢時之供述,且依通聯紀錄顯示,此通電話是證人林慶楨 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亦即是證人林慶楨與被告聯絡,且通 話時間長達230 秒,要謂證人林慶楨不知通話對象是何人, 實難令人置信。況被告於警詢時曾供承:有一位姊姊嫁到南 投縣名間鄉之語(見偵一卷第81頁),而證人即被告姊夫己 ○○於警詢時亦曾供稱:被告有一位姊姊(應該是被告母親 鄰居)嫁至南投縣名間鄉之語(見偵一卷第102 頁),經核 與前揭證人林慶楨告知警方該有人有一位姊姊嫁到南投縣埔 里等情大致相符。再者,經檢察官線上查詢結果,並無證人
林慶楨偵訊時所述:該友人馬國昌之在監所資料,有法務部 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 (見偵一卷第202 頁),由是可證證人林慶楨前揭警詢時所 為供述之情節,顯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至於林慶楨事後於偵訊及審理時所為如上之供述,顯屬事 後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憑信。
㈣據證人丁○○證述:被告於96年2 、3 月間與伊從事性交易 之時,蓄長髮且綁馬尾之語見警二卷第34頁);證人即被告 姊夫己○○於警詢時陳稱:被告95年12月8 日出獄後未再剪 過頭髮;96年10月間,確曾告知警方被告有綁過馬尾之情, 並陳稱:至96年10月份,被告共剪過3 次頭髮,第一次是林 玉芳(被告姊姊)帶他去剪,第二、三次是伊帶被告去剪髮 等語(見偵一卷第101 頁),經核亦與證人即被告姊姊林玉 芳於96年10月11日接受警方詢問時所述:曾於3 、4 月前帶 被告去剪髮等情(見警二卷第41頁)相符,足見被告於本案 發生時(96年5 月9 日)確實蓄留長髮無疑,嗣經比對亦與 前揭監視錄影系統翻拍照片中之人亦是蓄留長髮一情相符。 另據證人己○○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於95年12月8 日出獄後 剛開始較胖,於96年5 月份過後因精神不濟,就一直瘦下來 ,尤其是臉部最為明顯之語(見偵一卷第101 頁),亦可反 證被告所辯:伊沒有像前揭監視錄影系統翻拍照片中之人那 麼胖,也沒有蓄留過長髮,也沒綁過馬尾等語,並非事實。 故尚難僅以被告現時臉部輪廓與前揭翻拍照片中之人不同, 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本件被害人王人鋒遭人持槍射擊頭部造成中樞神經損傷死亡 之事實,經綜觀全部案卷跡證,雖僅於案發現場所留被害人 營業小客車內搜獲彈殼及制式子彈各1 顆,並未搜出作案之 槍械,然綜合前揭旁證及論述,被告即是本件持槍射擊被害 人王人鋒死亡之人,至為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罪,顯不足 採信。至被告於偵訊時接受測謊鑑定,就「有關本案,案發 當時,你有沒有向計程車司機開槍?之提問,回答:沒有」 ,鑑定結果雖無不實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6年11月29 日高市警鑑字第0960070985號測謊鑑定書1 份在卷為憑,然 被告於96年11月21日接受測謊鑑定,時距本件案發之時已逾 6 個月之久,且測謊鑑定結果與本院前揭論證不符,自難作 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㈥本件作案之槍械雖未尋獲,然被害人王人鋒既是因被告持槍 射擊頭部造成中樞神經損傷死亡,已詳敘如前,故堪認被告 所持以作案之槍械,顯屬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 無誤(因作案之槍械未扣案,本罪疑唯輕原則,本院作有利
於於被告之認定),合此敘明。
三、論罪部分
㈠竊盜部分: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3 、5 所示犯行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 表編號4 所示犯行部分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 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2 、6 所示犯刑責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所犯 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犯 罪並接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持槍殺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及 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被告以一行為持有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前揭6 次竊盜罪、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及殺人 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90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2 年2 月確定,2 罪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8日 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已於96年5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惟按刑法第 78條第1 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 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於95年12月8 日至96年5 月14日之假釋期間,再故意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2 次竊盜 罪及前述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殺 人罪,依前揭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上開假釋自應於本 案被告所犯前述之罪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之。則前案之 假釋既經撤銷,仍應執行原宣告刑,則其原宣告刑,尚非已 執行完畢,是本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4 次竊盜犯 行不得以累犯論,併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卻不知悔改,再犯本案6 次竊盜犯行,自應從重量刑;另 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對於社會治安本已 有造成重大危害之虞,其嗣後竟又持以槍殺被害人,造成實 際上之危害,且被告係在營業小客車內近距離持槍射殺被害 人,手段凶殘,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所犯殺人罪部分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被告持以槍殺被害人王人鋒所 用之槍械雖未扣案,然其既可射擊槍殺被害人,衡情應具有 殺傷力;另扣案之9mm 制式子彈1 顆,經送鑑驗結果認具殺 傷力,均已詳述如前,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8.9mm 土造金屬彈頭及彈殼 各1 顆,既已擊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 ,故不予宣告沒收。另同時為警查獲之無線電1 台、PD甲○ 台、行動電話6 支、玩具手槍4 支,因與本案所示各罪並無 關連性,亦不予宣告沒收,均合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71 條第1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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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 罪│地 點│手 法│被害人│損 失│
│號│時 間│ │ │ │財 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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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5月9日│台南縣佳里│拆下1樓紗窗後 │辛○○│新台幣 (下同)2000元 │
│ │下午5時30 │鎮○○路 │爬窗侵入住宅,│ │、汽車鑰匙1把、4138-│
│ │分許至10日│577巷1弄14│竊得汽車鑰匙後│ │MJ車號自小客車 │
│ │上午7時40 │號 │持之竊車 │ │ │
│ │分許間某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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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6年5 月9 │台南縣佳里│持自備鑰匙1把 │丑○○│XB-3026車號自小客車 │
│ │日下午9 時│鎮○○路 │行竊 │ │ │
│ │至5 月11日│191號 │ │ │ │
│ │上午8 時許│ │ │ │ │
│ │間某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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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6年10月3 │台南縣永康│拆下1樓紗窗後 │癸○○│5000元、汽車鑰匙1把 │
│ │日上午6 時│市○○路3 │爬窗侵入住宅,│ │、LH-9068 號自小客車│
│ │30分許前某│段469巷46 │竊得汽車鑰匙後│ │ │
│ │時 │號 │持之竊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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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6年10月6 │台南縣佳里│拆下1樓紗窗後 │子○○│MOTOROLA廠牌銀色手機│
│ │日上午4時 │鎮○○路 │爬窗侵入住宅 │ │(型號V177,序號35725│
│ │至5時間某 │577巷1弄22│ │ │0000000000)1支、LG廠│
│ │時 │號 │ │ │牌黑色手機 (型號KE60│
│ │ │ │ │ │0,序號0000000000000│
│ │ │ │ │ │92)1支、MOTOROLA廠盤│
│ │ │ │ │ │白色手機 (型號V188 │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 │0)1支,鑰匙8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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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6年10月初│台南縣佳里│拆下1樓紗窗後 │壬○○│3千元、MOTOROLA廠牌 │
│ │某日時 │鎮鎮山里 │爬窗侵入住宅 │ │淡紫色手機 (型號V975│
│ │ │94-8號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 │7)1支、SAGEM廠牌藍色│
│ │ │ │ │ │手機 (型號MYC5-2,序│
│ │ │ │ │ │號000000000000000) 1│
│ │ │ │ │ │支、MPEG廠牌黑色手機│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1 支、ANYCALL廠牌白│
│ │ │ │ │ │色手機 (序號00000000│
│ │ │ │ │ │0000000)1支、TELSON │
│ │ │ │ │ │廠牌銀藍色手機 (序號│
│ │ │ │ │ │000000000000000)1 支│
├─┼─────┼─────┼───────┼───┼──────────┤
│6 │96年10月5 │台南縣佳里│持自備鑰匙1把 │寅○○│C3-0368車號自小客車 │
│ │日上午9時 │鎮○○路 │行竊 │ │ │
│ │許 │273號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