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關於系爭房地之合夥買賣,僅同意出資九十萬元用以清償該房地上之第三 順位抵押權,並無出資二分之一價金之意思。因上訴人為系爭房地買賣之隱名合 夥人,故伊就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利息,僅須依其合夥出資之比例 (即二千零六 十分之九十)負擔義務,即為已足。
㈡兩造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以口頭終止合夥關係,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由上訴 人之子林識代代理訴外人蔡素滿與被上訴人簽署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於系 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後,即辦理合作金庫貸款 之義務人兼債務人變更,以解除蔡素滿對本案之貸款債務責任。蔡素滿既已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指定之第三人柯進國,故縱認上訴人應分擔本件抵 押債務利息之義務,惟因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已經終止,故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一月 二十二日起即無負擔抵押貸款利息之義務。
㈢被上訴人迄未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履行免除蔡素滿為系爭一千二百萬元抵押貸款 之債務人責任,蔡素滿自得依切結書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而蔡素滿 已將此項對被上訴人之一千二百萬元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讓與 上訴人承受,故縱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擔一百五十五萬八千五百三十四元之 利息於法有據,上訴人亦得以受讓上開一千二百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系爭利 息債務互為抵銷。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存摺影本四頁、債權讓與書影本及屏東 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函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金川。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房地買賣,上訴人已承認其所出資之九十萬元,是為了付定金一百七十萬元 之一半,足認兩造有共買之事實。如果兩造未共買系爭房地,何以上訴人甘願將 系爭房地登記在其媳婦蔡素滿之名下,讓她背負一千二百萬元貸款及利息之負擔 ,而被上訴人倘若賴帳,銀行即會向蔡訴滿追討,上訴人豈會笨到如此?
㈡蔡素滿與被上訴人雖立有切結書,欲辦理合作金庫貸款之義務人兼債務人變更, 以解除蔡素滿對本案之貸款責任,惟在此之前,兩造曾約定對系爭房地貸款利息 及土地價差 (買時二千零六十萬元,現市價七百萬元)先作個結算,找貼清楚再 辦,惟上訴人未能為之,致該切結書作罷,而未簽署,故違反誠信者乃上訴人。 兩造既未有終止契約之約定,亦不能以上開切結書即推定終止,因此兩造間共同 買賣之法律關係尚未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終止。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向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函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及借款並繳息之全 部相關文件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 (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合意由被上 訴人具名,各出資一半,共同向訴外人賴旭威買受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一 三七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即同鎮○○路二十一之二號房屋,暨同段一三七之一地 號土地 (下稱系爭房地),價金共新台幣 (下同)二千零六十萬元。於契約成立同 時,由被上訴人支付一百七十萬元予出賣人作為定金,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由上 訴人支付九十萬元予系爭土地第三順位抵押權人以清償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另外五百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為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 以示被上訴人出資五百萬元,其餘之一千三百萬元,另外一千二百萬元為第一順 位抵押權人即潮州鎮農會貸款債務,該債務之利息,約定由買受人自八十六年九 月十五日起承接繳納,尾款一百萬元於產權移轉登記時由被上訴人負擔。惟系爭 房地因適逢不景氣,市價滑落,上訴人僅出資九十萬元即未再付款,上開一千二 百萬元之貸款利息,截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計三百十一萬七千零六十 七元,均係由被上訴人墊支,上訴人應負擔其中之二分之一即一百五十五萬八千 五百三十四元,因拒不繳納,爰依不當得利、履行契約及共同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欠款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否認被上訴人共支付上開金額之利息,又伊對於系爭房地之合夥買 賣,僅同意出資九十萬元以清償該房地上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並無出資二分之一 價金之意思,伊乃為本件買賣之隱名合夥人,僅須依其合夥出資之比例 (即二 千零六十分之九十)負擔義務即可。且兩造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以口頭終止合夥關 係,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由伊之子林識代代理蔡素滿簽署切結書,約定被 上訴人同意於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後,即辦理合 作金庫貸款之義務人兼債務人變更,以解除蔡素滿對本案之貸款債務責任,蔡素 滿既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指定之第三人柯進國,則兩造間之合夥 關係已經終止,故伊自簽署切結書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即無負擔抵押貸款 利息之義務。又被上訴人迄未依切結書之約定,履行免除蔡素滿為抵押貸款之債 務人責任,蔡素滿自得依該切結書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而蔡素滿已 將此項對被上訴人之一千二百萬元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伊,故縱認被上訴人請 求伊分擔半數之貸款利息有理由,伊亦得以此項一千二百萬元損害賠償債權與系 爭貸款利息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共同向訴外人賴旭威買受坐落屏東縣潮州鎮○○○
段一三七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即同鎮○○路二十一之二號房屋,暨同段一三七之 一地號土地,價金共二千零六十萬元,由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萬元作為定金, 由上訴人支付九十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五百萬元貸款由被上訴人承接,另第一 順位抵押權一千二百萬元之貸款利息,截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均由被 上訴人支付,又系爭房地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登記於上訴人之媳婦蔡素滿名 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又移轉登記與第三人柯進國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切結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茲兩 造爭執者為:被上訴人主張伊已支付三百一十一萬七千零六十七元之貸款利息, 上訴人則否認上開數額之真正,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各出資一半買受系爭房 地,上訴人則辯稱伊僅同意出資九十萬元,從而對貸款利息亦只須就二千零六十 分之九十之比例負擔即可。故應審究者,一為被上訴人所支付之貸款利息是否為 真正?另一為上訴人是否同意出資一半買受系爭房地?爰將本院之判斷說明如下 :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所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 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係指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消極的不表示其意見之情 形而言,若已積極的表示不爭執,即係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自認, 以後縱為爭執之陳述,亦與已經自認之效力無影響」,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 上字第一五二四號判決可參。經查原審法院於審理時問兩造:「對系爭金額計算 之部分有何意見?被告 (即上訴人)對原告 (即被上訴人)起訴狀所提之計算明細 表有何意見?」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則答以:「對金額不爭執」,依上說 明,應認為上訴人就本件貸款利息之金額已為自認。上訴人既已為自認,除有法 定原因可得撤銷外,應受其自認之拘束,在未合法撤銷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即為真正,不容上訴人嗣後再任意否認,法院應認上訴人就貸款金額所自認之事 實為真,並據以為裁判之基礎。查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後並未主張其自認有何得撤 銷之原因,則其事後抗辯各節,依法自可毋庸審究 (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 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支付之貸款利息三百一 十一萬七千零六十七元並非真正云云,殊無可採。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約定各出資一半買受系爭房地,上訴人則以伊僅就二千零六 十萬元之價金中,負九十萬元之出資責任等語置辯。經查: ㈠據證人即介紹兩造買受系爭房地之蔡金川證稱:「系爭房地的買賣事宜,被告 ( 上訴人)都是委託我出面來辦」、「原告 (即被上訴人)在買之前有先去看,看過 後叫我去找被告一起去看這塊地,也有找被告的兒子、媳婦來看,他們看了也覺 得不錯,當時他們就提議二人各以百分之五十的股份合夥來買,後來他們兩方面 自己談好,以被告的媳婦蔡素滿名義來登記,那時系爭房地原地主有一千七百萬 元的抵押債務,買賣價金為兩千零六十萬元,兩造只要給付給原地主三百六十萬 元之差價,由兩造各負擔一百八十萬元價金,並繼續共同負擔原地主所欠債務利 息各二分之一 (即可),後來買賣有成立,所以才會登記在被告媳婦蔡素滿的名 下。當時在買系爭房地時,被告有開出一張面額一百四十萬元的支票,票款中的 九十萬元是作為本件系爭房地買賣的價金」、「系爭房地的買賣事宜,被告都是 委託我出面來辦」 (見原審卷第二八頁、第二九頁)、「雙方約定權利、義務各
一半」 (見本院卷第五三頁)。上訴人雖以證人蔡金川目前尚積欠伊債務未還, 且與被上訴人有生意合作之關係,而認其證詞顯有偏頗,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 辯。惟「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 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 信」 (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蔡金川 為本件兩造買受系爭房地之介紹人,不僅曾陪同兩造及上訴人之子、媳同至屏東 潮州現場看地,又代為辦理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其對兩造共同買賣之內情知之 甚詳,此觀其證言所述各項細節,核與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內容 無何出入等情,自可明瞭,上訴人徒以伊與蔡金川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即指蔡金 川之證言不足採信云云,於法尚嫌無據。且另一證人即曾協調兩造系爭房地買賣 糾紛之葉高德亦證稱:「八十九年八、九月間,我曾經為兩造買賣系爭房地的事 情幫兩造協調,據我了解,系爭房地是兩造共同買的,他們還有其他兩項事業合 作,系爭房地買後是登記為被告 (即上訴人)媳婦名義,在這期間借款利息都是 原告 (即被上訴人)在付,被告要求要塗銷,原告當然不願意」、「系爭房地據 我了解,是共同買的,介紹人是蔡金川」 (見原審卷第六四頁)、「協調時乙○ ○ ( 即被上訴人)說當初約定各出一半,但甲○○ (即上訴人)不承認,因為投 資系爭房地虧損很大,雙方各執一詞,無法協調。在協調過程中我聽雙方的陳述 ,我個人的判斷是系爭房地既然登記在甲○○的媳婦 (即蔡素滿)名下,並以蔡 素滿的名義向銀行貸款一千二百萬元,如果不是雙方各出資一半,甲○○不會答 應用蔡素滿的名義借款,否則一但乙○○賴帳,銀行會向蔡素滿追討,甲○○不 會笨到如此」 (見本院卷第二○三頁),就葉高德與蔡金川之證言互相對照以觀 ,亦屬若合符節,足見證人之證言應屬可信。蓋上訴人經常投資不動產,乃具有 相當社會經驗及知識之人,揆諸情理,依一般社會通念,如非因其與被上訴人共 同出資一半以買受系爭房地,豈會無條件同意以其媳婦之名義充當義務人兼債務 人,而使其媳婦無端負擔高達一千二百萬元之銀行債務?故被上訴人陳稱:「我 們過去固然是好朋友,但依一般經驗法則,再好的朋友也不敢將二千萬元之不動 產輕易登記給對方的媳婦,當時我之所以同意登記在對造的媳婦名下,是因為對 造言明願以其媳婦之名義向金融機關貸款一千二百萬元作為上訴人的出資額,否 則我可以另覓有自耕能力的他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無非登記為對造媳婦所有之 必要」(見本院卷第二四八頁),應為實情。從而上訴人辯稱伊就二千零六十萬元 之買賣價金只同意出資九十萬元,故對於貸款利息亦只應負擔二千零六十分之九 十而已云云,殊與經驗法則有違,難謂可採。
㈡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已於八十七年四月間以口頭終止合夥關係,惟被上訴人否認之 ,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遽予採信。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於八 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由其子林識代代理其媳簽署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於系 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後,即辦理合作金庫貸款 之義務人兼債務人變更,以解除蔡素滿對本案之貸款債務責任。蔡素滿既已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指定之第三人柯進國,則兩造間共同買賣之法律關 係已經終止,故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即無負擔貸款利息之義務等語 置辯。惟查此項切結書僅就被上訴人與蔡素滿間關於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變
更貸款之義務人兼債務人等事項而為約定,究與兩造終止合資關係無涉,此外又 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兩造間已合意終止其合資關係,是上訴人此項抗辯,殊非正 當,不足採取。
㈢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迄今尚未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履行免除蔡素滿為系爭一 千二百萬元抵押貸款之債務人責任,蔡素滿自得依切結書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 損害賠償,因蔡素滿已將其此項對被上訴人之一千二百萬元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九 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讓與上訴人承受,並提出債權讓與書一張為證 (見本院卷第七 九頁) ,故縱認上訴人應負擔被上訴人已繳納之貸款利息之一半,惟上訴人亦得 以受讓上開一千二百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貸款利息債務互為抵銷等語。惟據 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房地之)抵押債權人還沒有 行使抵押權,也沒有向蔡素滿訴請清償債務」 (見本院卷第二六四頁),系爭房 地之抵押權人既尚未實行抵押權,亦未向債務人蔡素滿請求清償債務,自難認蔡 素滿有何損害發生,從而上訴人此項抵銷之抗辯,要無足採。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合意各出資一半共同買受系爭房地,依兩造間之合資 契約關係,對於系爭房地因貸款所生之利息,自有共同負擔之義務,截至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被上訴人已支付三百一十一萬七千零六十七元之貸款利息 ,上訴人原應負擔其中半數之一百五十五萬八千五百三十四元,竟拒不繳納,而 由被上訴人代為墊支,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上訴人給 付上開欠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B2法 官 林健彥
~B3法 官 周慶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郭蘭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