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806號
KSDM,97,訴,806,2008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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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32731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附件編號一、二所示之印文貳枚,與作成附件編號一、二所示印文之印章貳顆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附件編號一、二所示之印文貳枚,與作成附件編號一、二所示印文之印章貳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325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9 月2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其理財不善,積欠地下錢莊債務 ,即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之邀,加 入以綽號小林之男子為首之兩岸電話詐欺犯罪集團,該集團 在大陸地區以綽號「小林」之男子為首,負責擬定詐騙計畫 ,及指揮綜理所有詐諞相關事宜,並在大陸地區雇用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多人,共同分工合作,以假冒政府機 關人員之手法撥打電話予臺灣地區人民遂行詐騙行為;甲○ ○則擔任該詐騙集團臺灣地區之聯絡人,負責收購人頭帳戶 ,再出面雇用蕭文宗鄭雅雪顏煒倫擔任車手,並指揮車 手提領被害人款項及將詐得之贓款,匯款至「小林」指定之 帳戶內,供其花用等事宜。綽號小林之男子並於96年6 月6 日前某日,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在 桃園縣新屋交流道附近,交付偽造之書記官服務證4 張予甲 ○○轉交予顏煒倫蕭文宗,以供遂行詐騙犯行之用。二、嗣甲○○即與蕭文宗鄭雅雪顏煒倫(左3 人均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綽號「小林」之男 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多人,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僭行公務員職務、行使偽造公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在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多人,共同分工合作,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分別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下稱高雄市警局)員警、「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鍾忠孝主任檢察官」等名義撥打電話予戊○ ○、丙○○、己○○,並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取信 於戊○○、丙○○、己○○,致戊○○、丙○○、己○○均 陷於錯誤,同意提領其帳戶內款項並交付由「高雄地檢署」 監管,綽號「小林」之男子隨即聯絡甲○○告知被詐騙對象 之住址,再由甲○○自己或指派蕭文宗鄭雅雪顏煒倫等 人前往指定地點向戊○○、丙○○、己○○取款,由其中一 人負責把風,另一人出面假冒高雄地檢署書記官,並向戊○ ○、丙○○、己○○出示前揭偽造之高雄地檢署書記官服務 證,另交付「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予己○○,以取 信於戊○○、丙○○、己○○3 人,戊○○、丙○○、己○ ○均不疑有詐,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蕭文宗等人,足生損 害於戊○○、丙○○、己○○3 人,及高雄地檢署之公信力 (詳細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取款人、取款時間及地點均詳 如附表一所示)。合計甲○○等人上開3 次犯行,共詐得新 臺幣(下同)531 萬元得手。
三、嗣戊○○、丙○○、己○○發覺受騙而分別報案後,警方即 展開調查,經監聽甲○○所持行動電話通聯,發現甲○○涉 犯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罪且嫌疑重大,乃持搜索票至甲 ○○位於台中市北區○○○○街141 之2 號7 樓之2 住處搜 索,扣得甲○○所有,用以和綽號小林之男子聯絡使用之Mo torola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內含中 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另甲○○ 到案後,經警提示轄區內所有詐騙被害人之報案紀錄,其於 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均不知悉其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前 ,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因而查獲 全部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由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物 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 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就被告與集團首腦 「小林」,及假冒戶政機關、高雄市警局員警、鍾忠孝主任



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與擔任車手之蕭文宗鄭雅雪、顏 煒倫等人分工合作,以前揭方法分別使被害人戊○○、丙○ ○、己○○分別陷於錯誤後,再詐取被害人金錢等情節,核 與戊○○、丙○○、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96年度 偵字第32731 號案卷第33至35頁,警卷第41至45頁),又被 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詐騙集團首腦「小林」聯繫 討論將詐得之款項匯出事宜之過程,亦有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未扣案)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證。此外,復有扣 案之「高雄地檢署監管書」影本1 份、MOTOROLA牌行動電話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32、 46頁),自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 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22年上字第1904 號及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 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 ,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 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不 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 55號判決參照)。本案如附件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印文, 由其外觀形式觀之,均顯非表示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或所屬 檢察官資格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是小林所屬犯罪 集團成員偽造上開印文之行為,即非偽造公印文,而為偽造 一般印文之行為,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前揭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 告所為前揭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交付「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予被害人曾吉雄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所為前揭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持 偽造之「書記官服務證」向被害人戊○○、余桂芳、己○○ 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戊○○、余桂芳 、己○○之行為,則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 之部分行為;另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文書進而持 之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與共犯蕭文宗、鄭雅 雪、顏煒倫、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多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 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論以想像競合犯(參見司法院編印新修正刑法論文集第34 6 頁張淳淙所著「從刑法修正論行為之罪數文章」)。依上 說明,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係分別基於詐 取被害人戊○○、丙○○所有金錢之單一行為決意,且於詐 騙過程中,於密接之時間,分別以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 造之特種文書(書記官服務證)為手段,遂行向被害人戊○ ○、丙○○2 人詐得金錢之目的,是以被告所犯僭行公務員 職務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3 罪間,均應 認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乃基於詐取被害人己○○ 所有金錢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僭行公務員職 權並行使偽造之公文書(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特種文 書(書記官服務證),遂行向被害人己○○詐得金錢之目的 ,其所犯僭行公務員職務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4 罪間,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公文書共3 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 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59號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4年9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 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 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 不生何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 號判例參照);本案 被告因涉嫌犯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詐欺罪嫌,經警拘捕 到案後,於96年11月22日接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 2 隊第6 分隊小隊長丁○○詢問,經員警提示96年6 、7 月 間轄區內遭相同手法詐騙之被害人報案紀錄後,被告於員警 尚不知悉其涉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嫌以前,主動供承其 另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詐騙被害人戊○○之犯行,並不逃



避受裁判等情,經證人即員警丁○○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被 告96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4頁、 偵卷第25至29頁),是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 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 之事由,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僅因其個人理財失當,即 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而與小林等人共組詐騙集團,並出面 吸收共犯蕭文宗鄭雅雪顏煒倫等人加入集團中,再以前 揭手法詐取被害人戊○○、丙○○、己○○金錢,除造成被 害人財產受損外,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使大眾陷於 猜忌,社會互信蕩然無存,破壞社會秩序至鉅,本不宜輕縱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並考 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以示懲儆。
㈥又共犯顏煒倫交付予被害人己○○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影本1 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印文2 枚,均不論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4頁,本院卷 第42頁),且有扣案物品目錄表1 份可證(見警卷第32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附表二所示之 行動電話內含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片,雖中 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後,中華電信公司即不再向申請人 收回SIM 卡(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96年 行行二字第0960000374號函文在卷可證),惟因該門號並非 被告所申請,有中華電信用戶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證,是上 開門號SIM 卡即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按 行為人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係在必應沒收之 列,該印章如屬存在,縱未經搜獲,仍不得不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0號判例參照),是以作成附件編 號1 、2 所示印文之印章,依據前述說明,仍應依刑法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㈦至共犯顏煒倫交付予被害人己○○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1 張,為偽造之公文書,惟因該文書已經共犯持以行使 交付予己○○,已非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向他人收 購,準備日後另作其他用途,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41頁),且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 是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 SIM 卡,其中0000000000號SAMSUNG 牌行動電話,乃被告友 人「小張」遺留在被告家中,非被告所有,另0000000000號



Motorola牌行動電話,該電話係僅供被告私人使用,均業經 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且上開行動電話及內含 之SIM 卡,均查無證據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284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高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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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 詐騙情節 │ 交款時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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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戊○○│96年6 月6 日│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之戶政│1、96年6月6日某時, │
│ │ │下午1時許 │事務所人員及員警分別撥│ 在高雄市前鎮公車 │
│ │ │ │電話予戊○○,對其佯稱│ 總站前交付69萬元 │
│ │ │ │:其身分遭詐欺集團冒用│ 。 │
│ │ │ │申請銀行帳戶,要假扣押│2、96年6 月7 日中午 │
│ │ │ │其財產云云;嗣假冒為「│ 12時許,在高雄市 │
│ │ │ │鍾忠孝主任檢察官」之詐│ 前鎮區鎮南宮前交 │
│ │ │ │騙集團成員向其誆稱:如│ 付73萬元。 │
│ │ │ │果要快一點結案的話必須│ │
│ │ │ │趕快將錢交予他保管云云│ │
│ │ │ │,致戊○○陷於錯誤,遂│ │
│ │ │ │依指示前往銀行取款,並│ │
│ │ │ │當面交付款項予假冒為「│ │
│ │ │ │鄭慶祥書記官」之蕭文宗│ │
│ │ │ │(鄭雅雪負責把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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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丙○○│96年6月1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戶政事│1、96年6 月15日下午 │
│ │ │上午9時40分 │務所人員撥打電話予余桂│ 1 時30分許,在高 │
│ │ │許 │芳,向其佯稱其銀行帳戶│ 雄市○○路上之遠 │
│ │ │ │資料詐騙集團成員冒用,│ 東銀行對面,交付 │
│ │ │ │要凍結其財產云云,詐騙│ 110 萬元。 │
│ │ │ │集團成員再假冒「鍾忠孝│ │
│ │ │ │主任檢察官」向余桂芳誆│2、同日下午3時許,在│
│ │ │ │稱:你遠東銀行帳戶內二│ 高雄市五權國小大 │
│ │ │ │筆定存要解約,書記官要│ 門前,交付70萬元 │
│ │ │ │拿回該筆金額凍結待事情│ 。 │
│ │ │ │弄清楚後再還你云云,復│ │
│ │ │ │誆稱:另一筆中國國際商│ │
│ │ │ │業銀行內存款也一樣云云│ │
│ │ │ │,致丙○○陷於錯誤,遂│ │
│ │ │ │依指示前往銀行取款,再│ │
│ │ │ │當面交付款項予假冒為「│ │
│ │ │ │蕭正雄書記官」之顏煒倫│ │
│ │ │ │(蕭文宗負責把風)。 │ │
├──┼───┼──────┼───────────┼──────────┤
│ 3 │己○○│96年7月2日上│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戶政事│1、96年7月2日上午11 │
│ │ │午9時30分許 │務所人員撥打電話予鍾吉│ 時許,在高雄市苓 │




│ │ │ │雄,佯稱奇銀行帳戶遭詐│ 雅區○○路與成功 │
│ │ │ │騙集團成員冒用云云,嗣│ 路口,交付120萬元│
│ │ │ │又假冒為員警佯稱地檢署│ 。 │
│ │ │ │檢察官要調查其資金,嗣│2、同日下午3時許,在│
│ │ │ │再假冒為「鍾忠孝主任檢│ 上開地點,交付99 │
│ │ │ │察官」對其佯稱:其銀行│ 萬元。 │
│ │ │ │帳戶有問題,銀行行員也│ │
│ │ │ │有涉入,要求己○○將其│ │
│ │ │ │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內款│ │
│ │ │ │項提領交付予「蕭政雄」│ │
│ │ │ │書記官以供調查云云,致│ │
│ │ │ │己○○陷於錯誤,遂依指│ │
│ │ │ │示前往銀行取款,當面交│ │
│ │ │ │付款項予假冒為「蕭政雄│ │
│ │ │ │書記官」之顏煒倫,顏煒│ │
│ │ │ │倫並交付予己○○「高雄│ │
│ │ │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 │
│ │ │ │以取信己○○(甲○○負│ │
│ │ │ │責把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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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沒收物一覽表。
㈠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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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用 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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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摩托羅拉行動電話1 支(序│行動電話1支 │被告與詐騙集團首腦「小│
│ │號:000000000000000 號)│ │林」聯繫使用。 │
│ │,至內含之0000000000 號 │ │ │
│ │SIM 卡1 個則非被告所有,│ │ │
│ │不予沒收。 │ │ │
└──┴────────────┴──────┴───────────┘
附表三:其他扣案物。
㈠被告先行收購,準備日後另作他用之人頭帳戶、身份證影本、 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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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用 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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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新銀行金華銀行存摺 │ │依詐騙集團首腦「小林」│
│ │戶名:郭于涵 │ 1本 │指示收購,預備作將來犯│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案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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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中國國際商銀金華銀行存摺│ │同上。 │
│ │戶名:彭美娟 │ 1本 │ │
│ │帳號:0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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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彭美娟身份證影本、印章 │身份證影本1 │同上。 │
│ │ │張、印章1顆 │ │
├──┼────────────┼──────┼───────────┤
│ 4 │新竹國際商銀提款卡 │ 1張 │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㈡扣案之其他手機、SIM卡:
┌──┬────────────┬──────┬───────────┐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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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序│ 行動電話1支│被告供稱係其友人「小張│
│ │號:000000000000000 號)│ 、SIM卡1個 │」所有放在其住處,且查│
│ │,與內含之0000000000 號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
│ │SIM 卡1 個 │ │關。 │
├──┼────────────┼──────┼───────────┤
│ 2 │摩托羅拉行動電話1 支(序│ 行動電話1支│被告供稱係其私人使用,│
│ │號:000000000000000 號)│ 、SIM卡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
│ │,與內含之0000000000 號 │ │關。 │
│ │SIM卡1個 │ │ │
└──┴────────────┴──────┴───────────┘
附件:
「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
編號1:「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之印」印文編號2:「檢察執行處」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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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