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806號
KSDM,97,訴,806,20080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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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3273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是因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於民國97年3 月6 日 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其父親已經過世,母親也離家出走,家 中僅剩祖母獨居,其已知悔悟,希望能交保回家處理家務, 屆時將隨傳隨到,接受執行,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自明,而羈押之 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 回︰⑴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 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 依第101 條之1 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⑵懷胎5 月以上 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⑶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從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 應審酌被告有無前述法定應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是否 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或有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或現罹疾病,非保 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形;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繼續存 在,並應考量是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而為論斷。經 查:
㈠查被告所涉犯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 條、211 條第1 項偽造公文書罪,均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無因懷孕或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 治療等情形,是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之事由。
㈡就被告涉犯刑法罪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業據 被告供承不諱,並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雖已坦承本件起訴之 全部犯行,與證人或在逃之共犯雖無勾串之虞,惟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其因經濟困難,於96年6 月起,即與兩 岸詐騙集團首腦「小林」、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及擔任車手之蕭文宗鄭雅雪顏煒倫等人共同詐騙不特定 被害人達15次(有10次被害人未受騙,且未據檢察官起訴) ,得手金額總計高達新臺幣800 至1,000 萬元間,是足認上 開犯行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且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是則被告前經本院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之1 第7 款裁定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此一羈押原因並不能因具保 而使之消滅,應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以其需返家 照顧祖母,處理家務等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核與被告是否 應予羈押無關,亦不足以動搖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四、綜上,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甲○○涉犯詐欺取財罪,仍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高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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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