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565號
KSDM,97,訴,565,200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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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99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 以91年度訴字第89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5 月 確定,並與所犯竊盜案件判所處有期徒刑3 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8 月,並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65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6776號停止 戒治(指揮書執畢日期92年3 月19日),於91年11月7 日予 以釋放並接續另案徒刑執行,嗣因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 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 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3391號、94年度易字第1156號判處有 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 96年1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6年5 月13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在上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10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 路3 巷22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10月13日下 午1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德民路為警盤查,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等情,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4月11 日審判筆錄),並查:



㈠、被告於96年10月13日下午2 時許,經其同意所採尿液,經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 驗結果,呈鴉片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96年 10月22日轉碼編號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楠梓分 局尿液編號對照表各1 紙(見警卷第9 、10頁)在卷可稽。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 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而使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 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之 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 據文獻Clarke's Isolation of Drugs 第2 版記述:海洛因 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 。另Michael L.Smith 等人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給 予1 次劑量3mg 至12mg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注射劑量 增加,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 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之時間 各異,平均為1 至2 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2小 時仍可檢出微量嗎啡成分,故若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 在72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可能性,但以嚴重海洛 因濫用者之可能性較高,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2年2 月7 日管檢字第0920000881號函說明綦詳。是服用海 洛因後,平均24至48小時內,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若服用 高劑量者,則在服用後之72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之 可能性甚明。
㈢、再者,前揭凱旋醫院係以GC/MS (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 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 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 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 是,臺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 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 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 驗,既呈鴉片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確認濃度為1470ng/ml ,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甚明。其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㈣、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檢察官 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99 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5 月確定,並與所犯竊盜案件判所 處有期徒刑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由本院以



91年度毒聲字第14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 以91年度毒聲字第6776號停止戒治(指揮書執畢日期92年3 月19日),於91年11月7 日予以釋放並接續另案徒刑執行, 嗣因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相符,依法應予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 字第3391號、94年度易字第115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 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6年1 月19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6年5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強制戒治、刑之 執行程序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 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 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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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