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二人共同 柯尊仁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
度偵字第18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乙○○、丙○○均無罪。
事 實
一、甲○○係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段2282之2 地號之揚達化工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達公司)負責人,從事批發、買賣 鹽酸、液鹼及氯化亞鐵等化學原料之業務,並指示該公司所 僱用之大貨車司機乙○○、丙○○等將其等載運化學原料予 顧客後返回公司清洗貨車車槽之廢液貯存於該公司之貯存槽 內(乙○○、丙○○2 人無罪部分,詳如後述),明知未依 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排放 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不得將含有有害健康物質超過 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且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 業廢棄物,竟基於排放廢水及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 於96年6 月25日下午4 時許,指示該公司不詳姓名、年籍之 不知情員工,將貯存在上開貯存槽內未符合放流標準且屬有 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水任意排放至工廠外溝渠。嗣於同日下午 4 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當場查獲,扣得車號223-RL號 、266- QY 號、588-SF號、676-TG號自用大貨車各1 輛、車 號YO-677 9號自用小貨車、NISSAN(型式EF02)堆高機(型 號EF02N2 5)、NISSAN(型式FD-30 Tailift) 堆高機(型 號31A5FC A)各1 台,並經環保人員自排放口取樣排放廢水 加以化驗,發現該廢液之PH值高達13.6,且含有有害健康之 重金屬項目「鎘」,已超過放流水之標準,而悉上情。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 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
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 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 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82 、592 號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 旨足以參照。次按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 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 依法接受詰問程序,藉以保障被告本人之詰問權,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4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 定者,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至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係在說明無論一般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審判中,均 應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之旨,與上開 傳聞法則之相關規定無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6 號 判決意旨亦足以參照。經查:被告甲○○、乙○○、丙○○ 等3 人,經檢察官以共同被告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時,本 院就被告乙○○、丙○○之案件調查其他共同被告甲○○時 ,業已使該共同被告甲○○立於證人之地位,踐行人證之法 定調查程序(見本院卷第49、50、78頁),是以,共同被告 甲○○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均具證據能力。另證人即高雄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邱義雄、邱慶忠及共同被告甲○○以 證人身分於審判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4至50 、78至80頁),均非傳聞證據,自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二、次就被告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 供述(見警卷第5 至10頁,偵卷第5 至8 頁),及卷附揚達 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揚達公司購買液鹼、鹽酸、氯化亞鐵 之發票、車籍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 中隊96年6 月2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 、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高雄 縣環境保護局96年10月18日高縣環四字第0960036708號函暨 所附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及放流水標準等件(見警卷第26至 31、33至36、39至47、55頁,偵卷第23至53頁),均經被告 甲○○、乙○○、丙○○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 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 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應有證 據能力。
三、至卷存查獲現場所拍攝之照片40張及被告甲○○於偵查中所 提出之照片1 張(見警卷第48至54、56至68頁,偵卷第19頁 ),乃是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檢察官、 選任辯護人及被告均同意將其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2 頁背面及第53頁),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 57頁),並有證人即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邱義雄、邱 慶忠於本院審判時結證述:「當日我們去取締時就發現廠房 後面之水管正在排放水,當時情形如警卷第67頁之照片,我 們當天採驗是水管正在洩水時,直接從水管口中採樣,而非 從水溝中的水採樣的,我們採集第1 瓶時,那時水管正在大 量洩水,但後來他們發現我們在採集就把水關掉,因此才如 警卷第67頁所示,水管只有一點點水量。至於偵卷第19頁之 照片,是被告應我們要求而把水管封起來的。因此,可以確 定含有鎘的水是從揚達的水管中排放出來的,我們當場就有 檢驗,PH值就有超過12.5,至於重金屬的部分因無法當場檢 驗,是帶回辦公室後再行檢測的。偵卷67、68頁之照片應是 一般的水溝,那個水溝應該是鄉鎮公所自己蓋的水溝。」、 「當天我們在現場有看到液鹼、鹽酸還有其他種類的液體。 」、「(問:鎘是否在每一種你在現場所看到的液體內皆會 存在?)應該都不會存在,因為液鹼、鹽酸等屬於化學原料 ,應該不會有鎘,……,為何當日採樣的結果會有鎘,我也 不肯定,但就我自己的瞭解,一般經常載運不同化學液體之 槽車,在槽車卸貨時有可能卸不乾淨,所以車體底部會殘留 其他物質,因此,有可能是這樣的原因才檢驗出鎘的成份。 另一種可能性是因為據被告自己所述,他們清洗槽車之後, 會將廢液排至地水儲存槽中,……,有可能是槽車之前載過 一些含鎘的廢液,殘留在槽車底部,經過清洗後又跑到儲存 槽中,之後再排放出來的。據我瞭解,例如金屬表面處理業 、電鍍業他們本身會用鹽酸清理金屬,清理後之廢液就會殘 留該金屬之物質成份,如處理的金屬是鎘,就有可能會含有 鎘的成份。」、「依照水污法第2 條第8 款之規定,廢水是 事業製造過程中含有污染物之水,就我們標準,本件就算不 考慮鎘的因素,單就PH值而言,揚達即已超過放流水之標準 ,所謂放流水之標準,PH值要在6-9 中,才符合標準。」、 「當日現場檢測PH值達13.6,已超過廢棄物清理法上之廢液
標準(標準為12.5),所以當日是用廢清法來處分,……。 所謂放流水之標準並不單單只是看PH值的標準,還有其他標 準,所以PH值縱使沒有超過,仍可能會違反放流水之標準。 」、「當日是檢測PH值,縱使沒有含鎘,只要PH值超過12.5 ,就認定是有害事業廢棄物(庭呈高雄縣政府環保局96年8 月廢棄物清理法規第32頁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鎘的 部分需要經過TCLP(毒性溶出實驗)檢驗,超過規定的標準 才算有害廢棄物。本件依卷附之資料只有作水質檢測,並無 作TCLP之檢驗,依現有證據,若認定違反廢清法46條第1 項 第1 款的話,應該是違反PH值,鎘的部分因沒有作TCLP檢測 ,所以無法知道有無超過標準。」、「本件違反廢清法的部 分是因為PH值超出標準而非鎘,水污法36條的部分,PH值並 非該條所稱之有害物質,只要是排出的水就算廢水,但是因 為排出的水含有鎘的成份超過放流水之標準,所以才是違反 水污法第36條。又水污法36條及廢清法46條對鎘的檢測標準 不同,依照卷內之檢測報告只能證明就鎘的部分是違反水污 法的標準。」等語在卷相佐(見本院卷第44至49頁),且有 揚達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揚達公司購買液鹼、鹽酸、氯化 亞鐵之發票、扣案車輛之車籍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環境 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96年6 月2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責付保管條、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 作紀錄表、現場查獲照片40張及查獲後改善排水口之照片1 張、高雄縣環境保護局96年10月18日高縣環四字第09600367 08號函暨所附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及放流水標準、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95年12月14日修正發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 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至31、33至36、39至60頁,偵卷 第19、23至53頁,本院卷第62至75頁),堪信被告甲○○前 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未經許可擅自排放廢水,於查獲當時 排放廢水之PH值及其中所含有害健康物質重金屬「鎘」成分 均已超過放流水標準,且因該等廢液之PH值高達13.6,亦屬 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洵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以下罰金;所謂「有害事 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 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至有害事業 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條第1 項 第2 款第1 目及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
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 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亦定 有明文。查本件查獲之排放事業廢水,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判定該廢水屬有害事業廢 棄物,而被告甲○○為事業負責人,並無排放許可證,其排 放廢水於地面水體,經其排放口採水檢驗結果,未符合放流 水標準,且其排放廢水中含有有害健康物質「鎘」,已超過 放流水標準,業如前述,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 條 第1 項第1 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及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之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 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 準罪。被告甲○○利用其公司內不詳姓名、年籍之不知情員 工將上開廢水排放至工廠外之地面水體,為間接正犯。另被 告所犯上開2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 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1 項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甲○○為一己私利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排 放有害人體健康之廢水,所犯於生態體系、生活環境及國民 健康之危害甚大,本不宜輕縱,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徵,其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 行,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惟應向公庫支付100 萬元,使 知惕勵,並啟自新。
㈢至扣案車號223-RL號、266-QY號、588-SF號、676-TG號自用 大貨車各1 輛、車號YO-6779 號自用小貨車、NISSAN(型式 EF02)堆高機(型號EF02N25) 、NISSAN(型式FD-30Taili ft)堆高機(型號31A5FCA) 各1 台,均非被告甲○○個人 所有,此有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至31頁), 且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㈣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於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如 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處理等 「業務」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始應受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 規定之處罰;至如一般家庭或機關、學校自行棄置自家產生 之廢棄物等妨害環境衛生之行為,尚難認係從事清理、處理 廢棄物業務,除依同法第27條、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相關規 定處罰外,並非上開法條規範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590號判決意旨足以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雖 非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業者,但既未領有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 ,而擅自清除廢棄物,仍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云云,容有誤會 ,難謂適法,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1 項第1 款及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之2 罪間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為無罪之諭知。另因無相關 證據足以證明同案被告乙○○及丙○○與被告甲○○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後述,是公訴意旨認其 等3 人間具共同正犯關係,尚屬無據,併予敘明。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係位於高雄縣大寮鄉○ ○段2282之2 地號之揚達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自用大貨車 運送鹽酸、液鹼及氯化亞鐵等化學原料貨品,及清洗自用大 貨車之車槽,且將廢液貯存於該公司之貯存槽內;被告甲○ ○則係揚達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丙○○及甲○○等 3 人均知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 申請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不得排放廢污水 於地面水體,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甲○○竟仍未申請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清理處 理許可證、亦無取得廢污水排放許可文件,即由被告乙○○ 自96年4 月底起,丙○○自96年6 月11日起,迄同年6 月25 日止,負責駕駛自用大貨車(罐式)將揚達公司之化學原料 貨品(鹽酸、液鹼及氯化亞鐵等)送予顧客後,再返回揚達 公司清洗自用大貨車之車槽,並將清洗後之廢液貯存於該公 司之貯存槽,再由不詳年籍之員工將該未符合放流標準之事 業廢棄物「廢污水」任意排放棄置至工廠外溝渠。嗣於96年 6 月25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車號223-RL、266-QY、588-SF、676-TG號自用大貨車各1 輛、車號YO-6779 號自用小貨車、NISSAN(型式EF02)堆高 機(型號EF02N25) 、NISSAN(型式FD-30 Tailift) 堆高 機(型號31A5FCA) 各1 台,經環保人員自排放口取樣排放 廢液化驗,檢驗結果發現該廢液之PH值為13.6,且含有有害 健康之重金屬項目「鎘」,已超過放流水之標準,因認被告 乙○○、丙○○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之罪嫌,且與被告 甲○○間具有共同正犯關係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所謂證據,係 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行為人確有犯罪構成要件 之積極事證者而言,茍依調查事證之結果,尚非不得為其他 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推斷時,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自不得為 不利被告之論斷。
三、公訴人以被告乙○○及丙○○犯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同案 被告甲○○及其等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卷附揚達公 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揚達公司購買液鹼、鹽酸、氯化亞鐵之 發票、車籍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 隊96年6 月2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 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高雄縣 環境保護局96年10月18日高縣環四字第0960036708號函暨所 附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及放流水標準等件為證。四、訊據被告乙○○、丙○○固坦承其等擔任揚達公司貨車司機 期間,工作項目係載運酸、鹼液體等化學原料,在將原料載 運完成返回公司後,若下次載運之化學原料不同,便會先將 槽體清洗再載運下次原料給客戶,至於清洗槽體後之廢液, 則排入公司設置之儲存池,經以PH試紙試驗後再排出廠外, 且其等均曾將該等廢液排出於廠外之水溝內等情。惟其等均 堅詞否認犯行,並辯稱:其等於查獲當日係剛載送化學原料 予客戶完畢後返回公司,對於當日公司內有人排放廢水至廠 外水溝,該等廢水之酸鹼值過高及含有重金屬「鎘」之事, 均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邱義雄、邱慶忠於本院審
判時結證述:「(問:當日查獲過程中,有無看到乙○○、 丙○○在排放廢水?或將清洗車體後之水排入儲水槽中?) 他們兩台車什麼時候回到揚達我不曉得,但我們到現場時, 現場已經有槽車,但是否為乙○○、丙○○所開的槽車,我 則不清楚,但我沒有看到他們2 人有排放廢水之情形。」、 「(問:你當天有無看到徐、連2 人正在清洗槽車或將清洗 車體後的廢水排放?)沒有。」、「當日我們去取締時就發 現廠房後面之水管正在排放水,當時情形如警卷第67頁之照 片,我們當天採驗是水管正在洩水時,直接從水管口中採樣 ,而非從水溝中的水採樣的,……。」、「當天我們在現場 有看到液鹼、鹽酸還有其他種類的液體。」、「(問:鎘是 否在每一種你在現場所看到的液體內皆會存在?)應該都不 會存在,因為液鹼、鹽酸等屬於化學原料,應該不會有鎘。 」、「(問:含鎘之液體,有無辦法用嗅覺或肉眼辨識?) 就我所知,沒有辦法。」、「(問:所以司機本身有無可能 知道其所載運之液體有含鎘?)一般而言沒有辦法,因為司 機不會調查該處理業者是做什麼的。」、「(問:鎘有無顏 色?)鎘在水裡是沒有顏色的。」、「沒有證據證明查獲之 前揚達有其他違法之情形,包括槽車及現場排放之情形在查 獲之前都無法證明。」、「(問:你們當日有無抽驗揚達槽 車內之物體?)沒有。水的部分我們只有從排水管口抽檢; 槽車的部分是我們另位同事將槽車內的廢液抽取後帶回檢測 ,檢驗結果目前不知道,我們抽驗的槽車是223-RL(即被告 乙○○當日所開之槽車),我們當日抽驗時此車並沒有將廢 水排入儲存槽,只是停在廠區內,究竟車內有無廢水我也不 知道。」、「(問:排放廢水之PH值若超過12.5,是否不能 排至儲存槽內?)可以儲存在儲存槽,縱使含有鎘也可以儲 存,但應該要加以標示。」、「(問:若是將清洗自己槽車 後的廢液放置儲存槽,是否有違法?)若是這種情形,應無 違反廢清法46條第1 項。若單純僅係洗槽車後之廢水,不論 PH值是否有超過標準,如果不排放,都必須要聲請儲留許可 證,否則即違反水污法第20條,但此是行政罰。」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44至49頁),核與被告乙○○、丙○○所辯上 情相符,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查獲當時排放至工廠外地面 水體之廢水,係由被告乙○○或丙○○所排放,故縱令該等 廢水中含有害健康物質之PH值及重金屬「鎘」成分超過放流 水標準且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亦與該2 人無涉,自不應以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1 款及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之罪責相衡。
㈡次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申請核發許可
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處理等「業務」或已申領核發許可 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始應受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處罰,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業已揭櫫此意旨,業如前述。是被告 甲○○、乙○○2 人既非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業者,自與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尚 難遽論該罪罪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用以起訴之事證雖非無據,惟均不能確切 證明被告乙○○、丙○○2 人有其所指之犯行,自應對其等 2 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1 款,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