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附民字,91年度,67號
KSHM,91,附民,67,200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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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六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占案件(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四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竊占原告所有之坐落高雄縣林園鄉 ○○○段一四二五號土地,如附圖虛線所示部分0‧00七四公頃,設置漁塭堤岸 ,至今尚未清除地上物返還,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㈠被告應將如附圖虛線所示0‧00七四公頃之地上物清除並返還給原告、㈡被告 給付三十一萬一千零四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真實,其無竊占之行為,自無返還義務,且其計 算租金之標準,高於鄰地租金,並不合理等語為抗辯,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 求被告給付三十一萬一千零四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訴之 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如附圖虛線所示0‧00七四公頃之地上物清除並返還給原告 、㈡被告給付三十一萬一千零四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參諸首揭規定,其僅為訴之 聲明擴張,於法尚無不合,應准許之,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 未到,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竊占其系爭土地,如附圖虛線所示部分0‧0 0七四公頃之事實,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 院先後至現場履勘,並囑託高雄縣大寮鄉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0七號偵查卷第三十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 年易字第一0七八號刑事卷第五十四頁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四號刑事卷 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四頁)、現場照片三十一張(見同上 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六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上開卷第三十六頁、第五十六 頁至第五十八頁)及高雄縣大寮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二份附卷可稽(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上開卷第七十頁、本院上開卷第五十九頁)。又系爭土地為原告甲 ○○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一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 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五頁)。而高雄縣林園鄉○○○段第一四二四地號土地為黃 朝景所有,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出租與被告,並每年續約一情,亦有該土地所有 權狀一紙及土地借用契約書五份等影本(同上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三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僅有使用黃朝景土地之權利,卻無任何權源占用附圖所示七十四平方公



尺土地無訛。被告因而為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四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二項竊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 之事實,可堪認為真實。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定有明文。且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可參。又依土地法第一百 一十條第一項規定,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同 條第二項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至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 七一號判例亦足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縣林園鄉○區○巷道內,附近均為農田 ,無任何商業,並非繁榮之地;且原告自有所有權以來均未就系爭土地為開發使用 ,價值尚屬低迷,而被告使用鄰地及將系爭土地部分作為漁塭堤岸之用,此經本院 履勘查明,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及原告於偵查中所提現場照片十幀(見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九七0七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七頁)、檢察官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於九十年易字第一0七八號被告竊佔案現勘驗照片二十六幀附卷可證(見同 上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六頁、上開九十年易字第一0七八號刑事卷第五十六 頁至第五十八頁),又系爭土地之相鄰耕地,即同段一四二四號旱地面積0‧一八 00公頃出租他人使用,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迄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止,每年租金 均為三萬元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以該相鄰土地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每 年租金二萬五千元,係因該土地非法出租等語,惟以相鄰土地多數栽植農作物以觀 ,該租金應符合當地之行情。爰審諸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及被告因而所受利益 極微,本院認以法定地價額百分之二‧四計付占用土地應返還利益額為宜。即本件 被告竊占原告土地0‧00七四公頃,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即法定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七百二十元,則法定地價為五萬三千二百八十元(七二0元Ⅹ七四=五三二 八0元),其百分之二‧四即為一千二百七十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 求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共計四年為五千一百十六元。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 即無所據,尚難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應被告應將如附圖虛線所示0‧00七四公頃之地上物清除並返還 給原告部分,因查上開土地係與相鄰土地(即同段一四二四號)之漁塭堤岸相連, 且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為相鄰土地所有人黃朝景收回,另行出租第三人邱明勝,由 邱明勝占有使用一節,有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租賃契約附於本院刑事卷可稽。是以 ,被告既非現占有人乃無從清除地上物並返還原告附圖虛線所示0‧00七四公頃 土地。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縣林園鄉○○○段第一四 二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虛線部分所示、面積七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 地交還原告,乃無理由;另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十一萬一千 零四十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五千一百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為有據,應予准許;至於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予以駁回。
本件經判決後即告確定,勿庸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 、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范惠瑩
法官 謝靜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素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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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