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減字,97年度,1797號
KSDM,97,聲減,1797,2008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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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
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103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貳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拾伍日。
甲○○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貳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甲○○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柒日,與附表三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前經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又拾伍日,褫奪公權陸年捌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二所示日期犯如附表一、二所示 4 罪,經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 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 一、二所示4 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含褫奪 公權部分)及就附表一、二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於 附表三所示時間犯如附表三所示2 罪,前經減刑為如附表三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三編號1 之 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 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三編號2 所列其餘不應 減刑之犯罪前經減刑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褫奪公權部分比照主刑減刑標準 減輕之。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4條,(修 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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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