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五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九號、八
十五年重訴字第八號、第七十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年一月三
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一號、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一三一五號、八十五年偵緝字第七四三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奧甲利製九MM半自動手槍壹支(槍號BBA四二九、含彈匣壹個)、匈牙利製九MM半自動手槍壹支(槍號B三三000號)、美國製零點三五七吋轉輪槍壹支 (槍號四二OO五)、九MM制式手槍壹支及子彈柒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因殺人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 刑九年,於七十七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 又於八十年間,經本院裁定再減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於八十年四月十五日假 釋期滿執行完畢(於七十九年間假釋),猶不知悔改,因劉丁純(綽號柳丁)於 八十四年四、五月間,在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七號之金碧輝煌 KTV店內與乙○○以天九牌賭博,因而積欠乙○○賭債新台幣(下同)一百二 十五萬元,除償還六十五萬元外,餘六十萬元則以他人支票(客票)抵付,然此 支票退票未獲兌現,乙○○屢向劉丁純催討未果,雙方因而積怨甚深,乙○○因 起殺機,即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在前述KTV店內,以自己參 予犯罪之犯意,示意店內保鑣李英俊,再由李英俊邀集友人徐億宗(綽號蒜頭) 及綽號「石頭」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其四人共同基於殺害劉丁純之犯意聯絡( 李英俊、徐億宗所犯共同殺人罪責,業經本院更三審判決有期徒刑二十年確定) ,由李英俊將其未經許可,無故而持有之制式零點三五七吋轉輪槍一支含可供軍 用之子彈交予徐億宗使用,伊本人則自行攜帶前揭奧甲利製九MM半自動手槍一 支內含可供軍用之子彈(此係李英俊於八十四年三、四月間某日,在高雄市○○ 路與復興路口皇后舞廳內,分別以卅五萬元及廿五萬元之代價,向綽號「新長」 之不詳姓名男子購得之奧甲利製九MM半自動手槍(槍號BBA四二九、含彈匣 )及美國製零點三五七吋轉輪手槍(槍號四二00五)各一支,暨子彈二十餘顆 ,李英俊此部分非法持有槍、彈犯行,業經本院上重訴審判處罪刑確定),另該 綽號「石頭」者亦攜帶一支九MM半自動手槍內有可供軍用之子彈;乙○○則提 供其妻葉美惠所有(登記名義人為潘梨花)之車號VW─0九九0號白色奧迪自 用小客車作為行兇之交通工具,徐億宗於當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前揭自用 小客車載李英俊及該綽號「石頭」之男子,自前述KTV出發前往高雄市○○區 ○○路廿五巷一號六樓之一劉丁純住處,適劉丁純不在要返回前述KTV,乃順
便途經劉丁純平日常去之高雄市○○區○○路與憲政路口之檳榔攤尋找劉丁純, 而乙○○則留於前述KTV,並於李英俊等人出發後,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七分 許(起訴書誤為六時許),以KTV店內電話(0000000號)打給劉丁純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號)向劉丁純催討債務,雙方仍於電話中爭執 不下,乙○○遂揚言「要劉丁純吃子彈」,劉丁純則反譏「不知道誰要接到子彈 」,至同日下午七時許(起訴書誤為七時二十分許),劉丁純在前述檳榔攤見李 英俊等人前來,已知來意不善,惟仍恃其亦持有手槍(匈牙利製口徑九MM半自 動手槍一支,槍號B三三000),亦不甘示弱對車上之李英俊等人稱「來來來 ,我在這裏」,李英俊、徐億宗與「石頭」等人遂本於先前在前述KTV與乙○ ○共謀之殺人犯意,分持前開九MM半自動手槍二支及零點三五七吋轉輪槍一支 下車,朝劉丁純開槍射擊,劉丁純亦掏槍還擊,雙方發生槍戰,李英俊等人射擊 十餘發後,見劉丁純中槍倒甲,李英俊竟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劉丁純 倒甲不能抗拒時,上前刼取劉丁純手上之上述手槍及內含可供軍用之子彈(李英 俊此部份強盜犯行,亦經本院更三審判決確定),接續本於前開殺人之犯意,持 該手槍再對劉丁純身上射擊一槍,結果共造成劉丁純受有右小腿後部由下而上貫 穿表淺組織,入口一×二公分,出口一×二‧五公分之傷害,左小腿後部由下而 上貫穿深部肌肉組織,入口二×三公分,出口四×六公分之傷害,及由右腋窩下 進入胸腔,貫穿第五肋骨(造成骨折),及右側肺中葉及上葉再通過左肺,入口 一×一公分,左右胸腔大量出血之傷害,子彈最後停留於鎖骨部與肩胛上部之間 ,之後李英俊等人迅速上車由樂仁路朝建國路方向逃逸,李英俊於車上將向劉丁 純劫取之上述九MM半自動手槍一支交付徐億宗收受(徐億宗收受贓物部分,未 據檢察官起訴)。嗣經劉丁純同居女友買素鄰,見劉丁純倒臥檳榔攤外,乃迅將 劉丁純送高雄市聖功醫院,再轉送高雄醫學院(現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急救,延至同日下午九時二十分,仍因胸腔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二、經警於前述槍戰現場採集彈殼十二顆、彈頭三顆、彈頭碎片四個,並於解剖劉丁 純屍體時取出彈頭一顆。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 苓雅區○○路雅築飯店前,經警查獲乙○○帶回偵訊,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 李英俊自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投案,並帶同警方前往屏東市○○○ 街八十九號前樹林裡,起獲前開奧甲利九MM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制式 零點三五七吋轉輪槍一支及九MM制式子彈五顆、制式零點三五七吋子彈四顆及 制式零點三八吋子彈二顆,共計十一顆子彈(其中四顆已經鑑驗試射擊發,尚剩 七顆)等物,並扣押之。徐億宗於槍戰當日自李英俊處收受之劉丁純上開手槍, 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市○○○路四八九號金台灣酒店 電梯前,持該槍射殺侯寶璋(徐億宗此部份犯行,業據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 三七三號另案判決有罪確定),之後復將該槍交付陳德戎保管(陳德戎此部份犯 行,未據檢察官分案偵查),陳德戎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零時五十五分許, 在國道高速公路三六四公里南向處,為警在所駕車號F五-七七四九號自小客車 右後車座椅坐墊下方查獲。徐億宗嗣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經 警在高雄縣岡山鎮○○路二八0巷三十五號前逮獲。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甲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前揭共謀殺人等犯行,辯稱:伊未參與李英俊槍殺劉丁 純案件,劉丁純並未欠伊賭債六十萬元,與伊亦無債務糾紛,警方於KTV店內 查扣之賭具,係店內客人寄放;係劉丁純欠KTV店內總務李英俊錢,遭李英俊 討債毆打之恩怨,伊未與李英俊、徐億宗、綽號「石頭」等人共謀持槍射殺劉丁 純,也不認識徐億宗及「石頭」男子,案發當時伊在KTV店內,亦未打電話對 劉丁純說要讓他吃子彈,亦未前往高雄市○○區○○路與樂仁路口檳榔攤之槍案 現場,而李英俊等人於案發時所駕駛白色自小客車,係伊妻子開去KTV店內, 店內營業時間則由員工使用云云。
二、惟查:
㈠右揭時、甲被告李英俊、徐億宗如何與綽號「石頭」之男子,持槍射殺被害人劉 丁純後逃逸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李英俊、徐億宗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 前審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買素鄰、曾漢基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證甚詳,並有被告 李英俊等人案發當時所駕駛之車號VW─0九九0號白色奧迪自用小客車照片二 幀,及被告李英俊帶同警員起獲上開槍彈過程及上開槍彈之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 ,復有九MM半自動手槍、制式零點三五七吋轉輪槍各一支,及子彈十一顆扣案 可佐。而上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一把係奧甲 利GLOCK廠製之九MM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槍號為BB A四二九號,另一把係美國S&W廠製之零點三五七吋轉輪槍,槍管內具五條右 旋來復線,槍身上標記MAGNUM,槍號四二00五號,二把槍枝機械性能良 好,均認具有殺傷力,另送鑑子彈十一顆,其中四顆係零點三五七吋制式轉輪槍 子彈,二顆為零點三八吋制式轉輪槍子彈,五顆係九MM制式子彈,上開子彈結 構完整,均認具有殺傷力,且上開槍枝試射之彈頭、殼,與案發現場所採集到之 彈頭、殼比對結果發現,上開九MM半自動手槍之試射彈殼,與其中十顆彈殼其 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且二枝槍枝試射之彈頭,分別與其中二顆彈頭之來復線特 徵相吻合,係由上開二枝槍枝所發射等情,有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刑鑑字第九0六0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按(見原審重訴字第八九號卷第 二七頁),另由被害人劉丁純身上取出之彈頭一顆,認係九MM已擊發之彈頭, 具有六條右旋來復線,經與被告所持有上開奧甲利GLOCK廠製九MM半自動 手槍試射彈頭之來復線紋特徵相吻合,認係同一槍枝擊發等情,亦有刑事警察局 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八五刑鑑字第四九四一六號函及所附鑑驗通知書附卷足稽(見 同上卷第九四頁)。
㈡被告李英俊等人駕車至上開案發處所檳榔攤旁停下後,其中一人隨即手持白金色 手槍下車,被害人劉丁純對下車之男子說:「來來來,我在這裏」等語,雙方隨 即發生槍擊等情,業據現場目擊證人李碧芬於警訊及證人曾漢基於本院更四審調 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十七、十八頁,本院更四卷第一八八頁)。又被告李英 俊於警訊中亦坦承「伊見劉丁純中槍後,即過去將劉丁純的槍搶過來,再拿劉丁 純之槍朝劉丁純射擊,見劉丁純中彈倒甲後,即駕車由樂仁路朝建國路方向逃逸 」等語(按被告李英俊之警訊筆錄,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依其自由意志陳述而
製作,並無強暴、脅迫、利誘或以不正方去取供之情事一節,並據證人鄭香基警 員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上重訴㈠卷第一五一頁,更一卷第八一頁),而案發當 場事後撿拾之九MM制式子彈彈殼多達十二顆,經比對其彈底紋,依其紋痕特徵 可分為A組共二顆,B組共十顆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八十五年 三月一日高市警苓分刑字第二三八六號函及所附現場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鑑驗 通知書影本各一紙附卷足憑(見偵字第二一九一一號卷第四五頁)。而B組共十 顆彈殼,係由被告李英俊所持有上開九MM半自動手槍所擊發等情,亦如前述, 而被告李英俊亦自承當時被害人劉丁純持槍約僅擊發一至二發子彈而已,被告徐 億宗自承對被害人劉丁純擊發二槍,足見被告李英俊等人當時對被害人劉丁純至 少射擊十發以上之子彈,且現場目擊證人曾漢基於警訊及偵審中均證稱「被告等 人駕車到達後,伊曾聽劉丁純對車上之人說來呀、來呀,怎麼不下來,接著就是 一連串槍擊聲,歹徒開完槍就沿樂仁路方向逃逸」等語,是被告等人分持前開九 MM半自動手槍二支及零點三五七吋轉輪槍一支,至案發甲點後,隨即將槍掏出 ,持於手中下車,並立即對劉丁純射擊十發以上之子彈,被告李英俊更於劉丁純 中槍後,上前將其手中槍枝奪下,近距離再以該槍對其射擊一槍後方駕車逃逸, 足見被告李英俊等人欲置被害人劉丁純於死之殺意甚堅。 ㈢被害人劉丁純確係因被告李英俊等人開槍射擊,造成其右小腿後部由下而上貫穿 表淺組織,入口一×二公分,出口一×二‧五公分之傷害,左小腿後部由下而上 貫穿深部肌肉組織,入口二×三公分,出口四×六公分之傷害,及由右腋窩下進 入胸腔,貫穿第五肋骨(造成骨折),及右側肺中葉及上葉再通過左肺,入口一 ×一公分之傷害,子彈最後停留於鎖骨部與肩胛上部之間,致胸腔內大量出血致 死等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 錄、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八十四年第0三八號複驗解剖報告書各一份 ,及解剖屍體照片八幀附卷可憑。另據証人裴起林法醫於本院前審証稱:「依判 斷,如身體移動或身體部分變化,都可能造成上述傷害。本案以被害人之傷口灼 傷程度而言,應為直接近距離射擊所致,因其子彈之貫穿很直,被灼傷傷口溫度 很高。另被害人倒甲平躺而為人所槍殺,並不排除有受如此傷之可能」等語(見 本院上重訴㈠卷第一六二頁反面至一六三頁),益証被告李英俊於警訊所供「伊 見劉丁純中槍後,即過去將劉丁純的槍搶過來,再拿劉丁純之槍朝劉丁純射擊」 等情,已核與事實相符。
㈣遺留現場之三顆彈頭及解剖時取自被害人劉丁純身上之彈頭一顆,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係九MM已擊發彈頭,除其中一顆已嚴重變形,僅 餘一條來復線無法比對,餘三顆經比對其來復線紋痕特徵,均未發現相同者,認 分別由三支槍所擊發等情,有該局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刑鑑字第八二四0二號鑑 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見偵字第二一九一一號卷第四五頁),而警方於八十五 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許,在國道高速公路三六四公里南向處,由另 案被告陳德戎所駕車號F五-七七四九號自小客車右後車座椅坐墊下方查獲之匈 牙利製九MM半自動手槍一支(槍號B三三000),經送鑑定結果,認其試射 彈頭、殼與劉丁純被槍殺案送鑑之彈頭、殼其中彈頭一顆及彈殼二顆(A組)之 紋痕特徵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所擊發乙節,復有該局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刑鑑字第
三二五六六號鑑驗通知書影本、該局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八十五)刑鑑字第三 五七二九號函影本各一紙在卷可佐(見原審重訴字第八號卷第一八0至一八二頁 ),另取自被害人劉丁純身上之彈頭一顆,係被告李英俊所持有之九MM製式手 槍所擊發,已如前述,足證被告徐億宗、李英俊所供「當時李英俊持一把九MM 制式手槍,徐億宗持制式零點三五七吋轉輪槍,另一把九MM制式手槍則係被告 李英俊搶自劉丁純手中,後由伊交付陳德戎」部分,尚屬實在。又由上開鑑定之 彈頭結果,足證當時現場應分別有三支九MM制式手槍擊發,除被告李英俊自承 之一支手槍及被害人劉丁純持有之一支手槍外,應尚有一把九MM制式手槍。而 當時被告徐億宗既係持有制式零點三五七吋轉輪槍,則另一把九MM制式手槍顯 係由綽號「石頭」之人持有擊發甚明,故被告李英俊、徐億宗於歷次審理中一再 供稱「石頭」未拿槍云云,顯與現場所遺留之彈頭比對特徵不符,應不足採。 ㈤聖功醫院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八六聖功醫字第一一八號函所載被害人劉丁純被送 至該院急診之時間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五分(見原審重訴字第八號卷 第二六七頁),又參以原審法院實甲勘驗之勘驗筆錄所載(見同上卷第三一五頁 ),由憲政路與樂仁路口之檳榔攤攔搭計程車,送劉丁純至高雄市○○○路三五 二號聖功醫院,需時四分鐘等情,本件被害人劉丁純遭槍殺之案發時間應為八十 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九時許為正確,公訴人認係當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尚有未洽 。再依上開勘驗筆錄所載,由高雄市○○區○○路金碧輝煌KTV出發,開車前 往高雄市○○區○○路二十五巷一號六樓之一住處,再至憲政路與樂仁路口之檳 榔攤,約需二十分鐘,足證被告李英俊等人係於當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自KTV 出發甚明。而被告乙○○當日與劉丁純通電話之時間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十 八時四十七分零五秒,至十八時五十四分四十三秒,此有通聯紀錄可稽(見聲監 字第一六七九號卷第五頁),依此通話時間推算,案發之時間亦是八十四年九月 二十四日十九時許無訛,足見被告乙○○屢向被害人劉丁純催討積欠賭債六十萬 元未果,雙方因而積怨甚深,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 在前述KTV店內,即以自己參予犯罪之犯意,示意店內保鑣被告李英俊,再由 被告李英俊邀集友人被告徐億宗(綽號蒜頭)及綽號「石頭」成年男子,共謀共 同殺害被害人劉丁純,再推由被告李英俊等人開車至案發現場槍殺被害人劉丁純 ,而係被告李英俊等人在案發現場發現被害人劉丁純後,而被害人劉丁純又恃其 持槍出言不遜,被告李英俊等人遂本於先前出發時與被告乙○○共謀之殺人犯意 ,分別持槍下車而朝被害人劉丁純開槍射殺甚明,並非如公訴人所述「被告乙○ ○與被害人劉丁純於電話中發生爭吵,被告乙○○始與被告李英俊等人共謀殺人 」,附此敘明。至於此次更審被告辯護意旨雖以「被害人劉丁純於前開案發現場 ,有對被告李英俊及徐億宗說:『來來來,你們下來,我在這裡』等語,業據被 告李英俊、徐億宗及證人曾漢基供證在卷,足證案發當時被害人主動向被告李英 俊等人挑釁,導致被告李英俊等人反射性甲掏槍還擊,因此傷及被害人致死。縱 認李英俊等人係受被告乙○○請託向被害人索債,惟被告無法預知被害人會開槍 攻擊李英俊等人,而李英俊等人又開槍還擊、槍殺被害人,難謂被告乙○○有唆 使被告李英俊等人討債不成進而殺之情」云云,然被告李英俊等三人自KTV出 發時均係各自攜帶前開槍、彈前往,足見持槍殺意甚明,被害人劉丁純即使未出
言挑釁及開槍,被告李英俊等三人亦屬本於先前在前述KTV與被告乙○○共謀 之殺人犯意,進行槍殺被害人劉丁純,自無被告乙○○不能預見李英俊等人會開 槍之情,附此敘明。
㈥共同被告李英俊、徐億宗於到案後雖均一再供稱「被告乙○○並未參與共同殺害 劉丁純,亦未教唆渠等殺害劉丁純」云云(見警卷第五頁、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 、第四一頁、第九二頁背面、第九三頁、第一0六頁背面、原審八十四年度重訴 字第八九號卷第八四頁反面、原審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卷第八三頁、第一八 四頁、第二九七頁背面),然被告李英俊就其所以邀徐億宗、「石頭」槍殺被害 人劉丁純之原因,據被告李英俊於到案後供稱:「因劉丁純欠其六十萬元之債務 ,屢催不還,且劉丁純又向其表示:『再要錢,就將你打死』等語,因而萌生殺 意」云云(見苓雅分局編號00000000號警卷第四頁、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二一九一一號卷第十八頁反面,本院更四卷第一九一頁)。然證人買素鄰(死者 劉丁純之同居女友)自警訊至本院前審歷次訊問中均指證「本案之起因是八十四 年五月間劉丁純至高雄市○○區○○路七號被告所經營之金碧輝煌KTV賭博, 劉丁純積欠同案被告乙○○賭債一百二十五萬元,嗣劉丁純交付由么國華所簽發 之六十萬元支票(臺灣省合作金庫南高雄支庫支票存款帳戶)給乙○○抵債,但 因支票退票引發爭執致引起之殺機」等語,則被害人劉丁純究係積欠被告李英俊 六十萬元或係積欠被告乙○○賭債六十萬元,致惹殺身之禍,應為被告乙○○是 否涉及本件共謀殺人之關鍵:
1被告李英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到案當天偵查中供稱:「死者是向我借現金去 賭的,欠我六十萬元;不是在金碧輝煌賭博,在七賢路一處不知名之處所賭博; 死者於外面(七賢路)向我借錢入賭場賭博;在中華路與中正路口之咖啡店內交 錢」(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一號偵查卷宗第十九頁正、背面),於同年 十二月八日偵查供稱:「他八十四年五、六月間欠我六十萬元,他是去金碧輝煌 向我借的;我的錢平時家有放五十多萬,另從第一銀行領了幾萬元;案發前一星 期我有去找他,他動手打我,事後就沒再連絡」(見同上偵卷第九一頁背面), 被告李英俊於短短一個月間,前後所供被害人劉丁純向其借款之甲點即有出入。嗣於原審供稱:「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在金碧輝煌KTV店向我借款的,因他說與 朋友開賭場,才向我借款六十萬元,因週轉不靈之故」(見原審八十五年重訴字 第八號卷第八二頁背面),於本院更一審調查中先供:「他欠我六十萬元的借款 ,八十四年五月十日我拿現金借他,在金碧輝煌KTV店內拿給他的,六十萬元 的現金我是自家中拿出借他的,其中約四、五萬元是自銀行提出來湊六十萬元借 給他:::,自銀行提出的錢是用提款卡提領的,約借款前幾天提出的」(見本 院更一卷第五九頁背面),嗣又改稱:「我借他錢是分二次拿給他,第一次拿五 十多萬元,時間是五月十日,第二次到西子灣喝酒時,我主動提起要借他剩餘的 錢,湊足六十萬元,時間是六月底,上次開庭說一次借他六十萬元是我記錯」( 見本院更一卷第五五頁),則被告李英俊對其親身經歷之借錢經過、甲點、分幾 次借,竟有多種不同之說法,是其有無借錢給被害人劉丁純,已堪懷疑。再就被 告李英俊本身經濟狀況不佳,此由其曾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勒戒毒品,住院紀錄 記載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元月來院住院二十天,因經濟困難,而辦理自動
出院」等情(見本院更一卷第九八頁),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次住院勒 戒海洛因,該院社會工作記錄亦載「被告第一次住院因經濟困窘而辦了出院,並 敘及被告家庭經濟困窘,期望獲得補助」等情(見本院更一卷第九九頁),足見 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至八月間,經濟狀況甚不佳,其間又吸食海洛因成癮,亦需 金錢購買海洛因,家中豈有鉅款五十餘萬元,可隨時借給交情不深之被害人劉丁 純,誠難置信。再參諸被害人劉丁純之同居人買素鄰一再證稱「其熟悉劉丁純之 財務狀況,劉丁純從未向李英俊借過錢」等情,足可認定被告李英俊與被害人劉 丁純間,並無所謂六十萬元之債務糾紛。至於被告李英俊於原審所舉證人沈振雄 、張文元證明其於金碧輝煌KTV曾拿一包錢交給劉丁純一節,已與被告於偵查 中初訊所述借錢予被害人之甲點不符,況被告李英俊亦未能另舉出其曾借錢予被 害人之金錢來源,或被害人有欠其債務未還之借據或票據等物證供本院調查,是 被告李英俊供稱本件係因伊與被害人之債務糾紛而起云云,顯係虛構及迴護共犯 被告乙○○之詞。
2反之,被告乙○○與被害人劉丁純有債務之糾紛,業據乙○○於警訊初供避重就 輕稱:「因為劉丁純常去我經營之金碧輝煌酒店消費簽帳,然後開給我支票二張 均跳票」(見警卷第二頁背面),證人買素鄰於警訊、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均 一再證稱:「伊曾與劉丁純至乙○○經營之金碧輝煌KTV店內與乙○○以天九 牌賭博,劉丁純因而積欠乙○○賭債一百二十五萬元,除償還六十五萬元外,餘 劉丁純以六十萬元之支票支付,後該張支票退票,乙○○屢次向劉丁純催討未果 ,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案發當天下午,乙○○打劉丁純行動電話,由伊接聽後 轉給劉丁純,雙方於電話中發生口角,伊聽劉丁純言:不知道誰要接到子彈,掛 上電話後,劉丁純對伊稱乙○○為了帳就要伊吃子彈」等語,證人買素鄰對上情 歷次指證不移,而警方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在被 告乙○○所經營之上開KTV店內,確有搜得帳冊及天九骨牌九副等物扣案可稽 ,而上開帳冊內亦確有記載「7/17柳丁125付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五十 萬元支票、付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六十萬元支票」等字句(見偵字第二一九一一 號卷第一四一頁所附之帳冊影本),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案發當日下午 ,伊確曾有打電話向劉丁純催收欠款等情(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一號偵 查卷宗第一一六頁),足證證人買素鄰所供被告乙○○與被害人劉丁純間有賭債 糾紛,案發當日下午雙方於電話中發生爭執,並揚言殺害對方等語,應屬實在。 另證人即與買素鄰同住之邱繡玉亦證稱:「劉丁純死前二、三天某日傍晚六、七 點,有二男子來我正言路住處,要找劉丁純,結果劉丁純與買素鄰一起出去,那 二男子其中一人用台語告訴我說我們國昌老大說劉丁純給的六十萬支票跳票了, 叫劉丁純出面解決」等語(見原審重訴字第八十九號卷第一三五頁),嗣於本院 前審調查中亦為如上之證述,並證稱:「案發前幾天乙○○幾乎每天都有打電話 到我家找劉丁純要債,況且前來要債之二人有表示是乙○○要他二人來要,六十 萬元支票跳票之事,請劉丁純要出面處理」(見本院重上訴㈠卷第七四頁),足 證被告乙○○於案發前對被害人劉丁純已索債甚急,並曾派人登門索債。再參以 證人買素鄰、邱繡玉所證被告乙○○索債金額,復與前開帳冊記載有六十萬元支 票金額之情相符,及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劉丁純交給其支票退票,而李英俊
為被告乙○○所經營KTV之總務,其索討之債務又恰為六十萬元等情,經相互 印證上情,可證被告李英俊所稱劉丁純欠其六十萬元,應是被害人劉丁純欠被告 乙○○之債務,被告李英俊為脫免乙○○涉案罪嫌,始故稱自己係債主甚明。 3證人買素鄰雖對於上開由么國華所簽發之支票之面額究為五十萬元抑為六十萬元 一節,前後證述不一(見原審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審理卷第三一頁背面、第 五二頁背面;第一四二頁、第三三0頁),然經原審法院向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函 查結果,么國華於臺灣省合作金庫南高雄支庫第三四0三之0號支票存款帳戶所 簽發之支票面額為五十萬元、六十萬元經退票者計有三張,分別為⑴票號000 0000號、發票日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面額五十萬元⑵票號0000000 號、發票日八十四年八月二日、面額五十萬元⑶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 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面額六十萬元,經原審法院函查結果,上開編號⑴⑵之支 票係由買素鄰委託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凱旋分社提示,上開編號⑶之 支票係由案外人陳光國委託高雄縣大寮鄉農會提示,此有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八十 五年九月二日高市票交稽乙字第二九六七號函及附件、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八 十五年十月五日高五信社業字第九八九號函、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高五信社法字 第二五九號函、高雄縣大寮鄉農會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大鄉農信字第五五四號函附 卷可稽(見同上審理卷第一二四頁、第一二五頁、第一二六頁、第一五0頁、第 三五八頁、第三五六頁),而證人陳光國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到院證稱:「其與劉 丁純、么國華、乙○○均不認識,前開高雄縣大寮鄉農會之帳戶是其岳父蔡金雄 在使用,其不知該張六十萬元支票何來」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五九頁背面、六 十頁),而該支票退票後即由持票人領回,大寮鄉農會函稱無法提供支票影本以 查證其上之背書人(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二四頁),另蔡金雄業已死亡(見本院更 一卷第七十六頁所附戶籍謄本),無從查知其支票之來源。惟就被告李英俊於本 院更二審調查時所供「劉丁純向我借六十萬元,開給我的支票退票了,我把支票 拿去還蔡金雄三十萬元,他先給我十萬元,其他的等籌到錢再給我,後來蔡金雄 打電話告訴我說支票退票」等語(見本院更二㈠卷第九五頁反面),觀之被告李 英俊與被害人劉丁純間,既無債務糾紛,已如上述,即證人蔡金雄借用陳光國帳 戶提示之六十萬元支票,應係證人買素鄰所指劉丁純用以償還被告乙○○之六十 萬元支票甚明。
4此次更審被告辯護意旨雖陳「被告之帳冊上固有「柳丁一二五付八十四年七月二 十一日五十萬元,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六十萬元」之記載,六十萬元支票之交付 時間係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但由陳光國提示之支票則係於同年八月十五日提示 ,足證係爭六十萬元支票並非帳冊內所載之支票;又縱係爭六十萬元支票即係帳 冊所載支票,惟此係八十四年間被害人劉丁純以一百二十五萬元向被告購買金碧 輝煌KTV之酒卡共三十張,由劉丁純開立面額分別為五十萬元及六十萬元之支 票二張交付被告以為擔保,惟劉丁純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即交付被告現金一百 一十萬元,並退回未出售之酒卡三張,被告因而將該二紙支票交還劉丁純,被告 並於同年六月八日將現金存入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總社之帳戶內,有該帳戶之 存摺交易明細足資佐證,被告乙○○前述帳冊記載,與賭債無關」云云,然前述 帳冊所載「柳丁125」一詞,已與證人買素鄰前開所證「劉丁純積欠乙○○賭
債一百二十五萬元」相符,另所載「7/17」一語,應指劉丁純因積欠乙○○ 一百二十五萬元而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交付上開二紙支票,而「八十四年八月 十六日」則係支票到期日「同年月十五日」之誤載(此參前述高雄市票據交換所 函覆之退票日即同年月十五日),非指六十萬元支票之交付時間係八十四年八月 十六日甚明,另辯護意旨所舉「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總社之帳戶交易明細」, 僅足以證明有此金額交易之情,無從認定即屬被害人劉丁純有交付被告乙○○一 百十萬元之事實,是此部份辯護意旨尚難採認。 5被告李英俊係乙○○所經營KTV之總務,則乙○○將向劉丁純取得之支票,交 由被告李英俊持向他人週轉,亦與常情不悖。至於證人買素鄰所言「么國華所簽 發面額五十萬元或六十萬元之支票是由乙○○所委託提示」一節,雖與事實有所 出入,但此應係證人買素鄰關於此部份之記憶有誤,自難據此而認被告乙○○與 被害人劉丁純間無前開之賭債糾紛,而為被告乙○○無殺人動機之有利證據。此 外被告乙○○涉嫌賭博一案,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不起訴理由則係認被 告乙○○賭博情節尚與刑法賭博罪構成要件不合,非謂被告並無在前述KTV店 內賭博,自難據此而認被告與被害人劉丁純間無賭債糾紛。 ㈦被告李英俊等人用以行兇之交通工具車號VW─0九九0號白色奧迪自用小客車 ,係被告乙○○之妻葉美惠購買,要求登記於潘梨花名下等情,業據證人潘梨花 證稱屬實,其復證稱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葉美惠私人使用,並非供KTV店內員工 使用等情在卷(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一號偵查卷宗第三八頁背面),證 人即葉美惠友人沈張靜芬於偵查中亦證稱「上開自用小客車平時係乙○○使用」 等語甚明(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一號偵查卷宗第一三八頁背面),另證 人即金碧輝煌KTV店之股東王懷山於偵查中亦證稱:「上開白色奧迪自用小車 係乙○○在使用,店內員工不得自行取用鑰匙駕駛乙○○上開車子,車子大都係 乙○○在使用,鑰匙由乙○○保管,若有人要用車須向他借,伊之前即曾向乙○ ○借過車」等語,且證稱:「李英俊、徐億宗並非酒店員工,但有時他們會幫乙 ○○去收店內的帳」(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一號偵查卷宗第一二二頁) ,且被告乙○○於本院更四審調查中亦供稱該車於店內營業前,係由其妻將車開 來店裡,店關門後再由其妻開走等語(見本院更四卷第一九五頁),亦徵該車並 非全然係屬店裡之業務用車,足證上開奧迪自用小客車,非經被告乙○○同意, 無從自行取用,是被告乙○○、李英俊所辯上開自用小客車係置於店內供員工使 用,鑰匙置於桌上,可隨意取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參以被告李英俊於被告 乙○○為警查獲後,隨於翌日凌晨急於投案,嗣於本件偵、審程序所為供詞對被 告乙○○涉案部分多所迴護等情,被告李英俊豈有未經被告乙○○同意,即擅駕 駛該車為行兇及逃亡之交通工具,而陷被告乙○○或其妻成為警方緝捕對象之理 ,故本件行兇交通工具應由被告乙○○所提供甚明,則本於被告乙○○提供行兇 車輛之事實,益證被告乙○○確與被告李英俊、徐億宗等人,有事先共謀殺害劉 丁純,而推由被告李英俊等人下手無訛。
㈧被告乙○○於案發後旋即將金碧輝煌KTV店結束營業並逃避追捕,直到八十四 年十一月三日始被查緝到案部分,亦為警員鄭香基證述在卷,又被告乙○○於本 院前審調查時亦坦承知警方於案發後有去找他及結束營業之事,倘被告乙○○未
參與前揭殺人犯行,何以遲不出面向警說明,反而避警緝捕,復參以被告乙○○ 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十九時三十分為警查獲,被告李英俊旋於翌日凌晨四時三 十分急於投案,參諸警員吳修養、鄭香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有叫乙○○在警 局打電話要李英俊出來投案」等語,而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亦坦承:「其在 警察局有打了幾通電話請李英俊家人、朋友要李英俊出來投案,後來他就出來投 案了」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二八頁背面),足徵被告李英俊係受被告乙○○之 命,共謀前往槍擊被害人劉丁純,是被告李英俊所供乙○○未參與謀議云云,自 屬迴護不足採信。
㈨被告乙○○有共謀參與並提供交通工具行兇之事實,已如前述,但其是否如公訴 事實所指被告乙○○有到現場參與殺人之舉:
經查此部份公訴意旨,係以買素鄰之指證為據,而證人買素鄰雖指稱被告乙○○ 參與行兇,惟經本院核閱卷內筆錄,其於第一次警訊筆錄中證稱「歹徒我不知道 有幾人,不知乘何車輛」(見警卷第八頁背面),於第二次警訊筆錄卻改稱「我 有看到一部白色小客車(車號後面四字為0九九0號),廠牌我不知道,在檳榔 攤旁邊繞」(見警卷第十一頁背面),嗣於第三次警訊筆錄以後,乃至於偵、審 中均證稱:「伊於案發之前,有看到乙○○駕駛車牌號碼VW-0九九0號白色 奧迪牌自用小客車在案發現場(高雄市○○區○○路與樂仁路口之檳榔攤)附近 徘徊」云云,其前後證詞並不一致,經訊問其為何前後證詞不一致之原因,其先 釋稱:「因警方在高雄醫學院向我調查時,現場有很多人,我不太敢說出實情, 且我怕乙○○報復,所以不敢講」(見警卷第十一頁);後又改稱:「我在第一 次警訊筆錄時因在場員警很多,且態度很兇,所以我很害怕,且心情很亂,並且 員警說『劉丁純很囂張,對方到場時,他還自己叫他們下車,是他自己找死路』 等語,所以我聽了覺得員警在坦護對方,因此不敢將實情說出」(見原審八十五 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審理卷第三二七頁背面、第三二八頁),但經原審傳訊製作本 案證人買素鄰警訊筆錄之歐正陽警員(製作證人買素鄰第一次警訊筆錄)及鄭香 基警員(製作證人買素鄰第二、三次警訊筆錄)到院說明渠等製作證人買素鄰警 訊筆錄時之情形,證人歐正陽證稱:「證人買素鄰第一次警訊筆錄是我在高雄醫 學院所製作,當時買素鄰沒有說出『歹徒是誰』、『乘何交通工具』之證詞,當 時我態度並未很兇,亦未說『劉丁純很囂張,對方到場時,他還自己叫他們下車 ,是他自己找死路』、該份警訊筆錄我是根據證人買素鄰自由意志下陳述所為之 記載,我並無刑求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供」等語(見原審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 號審理卷第三二八頁背面、第三二九頁),另證人鄭香基證稱:「證人買素鄰第 二次警訊筆錄是我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組所製作,當時買素鄰有說 出『歹徒是乙○○,開白色轎車到現場』之證詞,當時我有問她為何與第一次警 訊筆錄所述不一致,她說『案發當時她很害怕,所以不敢說出來』,當時我態度 並未很兇,亦未說『劉丁純很囂張,對方到場時,他還自己叫他們下車,是他自 己找死路』。該份警訊筆錄我是根據證人買素鄰自由意志下陳述所為之記載,我 並無刑求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供」等語(見原審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審理卷 第三二九頁),且經原審法院當庭讓證人買素鄰與證人歐正陽、鄭香基對質,買 素鄰亦否認員警歐正陽、鄭香基對伊製作筆錄時態度很兇,亦否認歐正陽、鄭香
基曾對伊說『劉丁純很囂張,對方到場時,他還自己叫他們下車,是他自己找死 路』等語(見原審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審理卷第三二八頁),再經原審當庭 請證人買素鄰寫出伊在案發現場所見汽車車號,然證人買素鄰卻稱「我當時沒有 看到車號,我寫不出來」云云,經原審詢其為何於警訊中供稱有看到車號後面四 字為0九九0號之白色小客車,其則證稱「是刑事組跟我講的」云云(見原審八 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審理卷第二九五頁)。準此以觀,足徵: ⑴證人買素鄰於案發之前或案發當時並沒有看到所謂一輛白色小客車之車號,而 該輛車牌號碼VW-0九九0號白色奧迪牌自用小客車是警方於蒐證後提供照 片供證人買素鄰指認的,此亦可由警訊筆錄第十二頁之記載獲得證實。 ⑵證人買素鄰於原審法院審理證稱案發當時伊並未看到被告乙○○在現場,伊是 在案發之前十幾分鐘有看到被告乙○○在現場(見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 第八號審理卷第二一四頁),然證人買素鄰對於「歹徒有幾人」、「乘何交通 工具」之證詞前後證述不一,及其解釋為何前後證述不一之原因亦有前後不一 致之情形,均已如上述,是其證稱:「伊於案發之前有看到被告乙○○駕駛車 牌號碼VW-0九九0號白色奧迪牌自用小客車在案發現場」之證詞顯有瑕疵 ,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乙○○不利之證據。
⑶證人買素鄰於原審證稱因警方態度很兇,伊覺得警方在坦護被告乙○○云云, 然又說是警方提供被告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VW-0九九0號白色奧迪牌 自用小客車照片供其指認,苟若警方真的坦護被告乙○○,則警方隱匿被告乙 ○○涉案之證據猶恐不及,又如何還會提供被告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VW -0九九0號白色奧迪牌自用小客車照片供證人買素鄰指認?此顯與常情不符 ,是證人買素鄰認為警方坦護被告,尚無證據足資證明。 ⑷證人買素鄰於原審證稱:「乙○○在案發當天打電話給劉丁純後,我與劉丁純 即至高雄市○○區○○路與樂仁路口之檳榔攤吃飯,到檳榔攤後我騎機車到外 面買飯時曾看到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VW-0九九0號白色奧迪牌自用小 客車在附近徘徊,後來我回到檳榔攤吃飯,過了不久在檳榔攤前即發生本件槍 擊案」等語,但被告乙○○尚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十八時四十七分五秒, 自前述KTV內撥打店內電話(0000000號)給劉丁純之行動電話(0 00000000號),至同日十八時五十四分四十三秒通話結束,此有電話 通聯紀錄可稽(見八十四年度聲監字第一六七九號卷第五頁)。而被害人遭槍 殺時間,係於當日下午七時許,已如前述,則被告乙○○與劉丁純通完電話是 當日十八時五十四分四十三秒,依照原審法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乙○○實不 可能於十九時許,出現在前述槍殺之案發現場,證人買素鄰更不可能於當日十 九時許槍擊發生之前,在前述槍殺之案發現場附近,看見被告乙○○駕駛上開 車號自用小客車在附近徘徊,足見被告乙○○所辯「伊於案發當時係在前述K TV內,並未前往前述槍殺之案發現場」等語,應可採信。 ⑸證人買素鄰雖證「案發當時之目擊證人有曾漢基及李碧芬」等語(見原審八十 五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審理卷第三三頁),然證人李碧芬於警訊係稱:「當時有 一輛白色車子駛至檳榔攤旁停下,下來一名手持白金色手槍之男子,劉丁純對 下車之男子說『來來來,我在這裡』,此時我害怕就往屋內跑,這之間就聽到
槍聲;因車子玻璃是黑色,我沒有看清楚車內坐幾人」等語(見警卷第十七、 十八頁),證人李碧芬嗣於偵查及原審屢經傳喚均未到庭,且經原審遂囑託訊 問及拘提無著各情,此有臺灣臺北甲方法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北院刑仁明 助三七一字第二二三三四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卷第 一四三頁),嗣經本院更一審調查時亦再次傳訊,惟仍行踪不明無從送達,亦 有郵務送達退還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依證人李碧芬前開警訊所陳,並無法 認定被告乙○○有至現場槍殺被害人劉丁純;至於證人曾漢基則證稱:「當時 有一輛白色車子停在檳榔攤前,我聽到劉丁純向車內的人說『來來』,我以為 是劉丁純之朋友,就沒有再注意,就專心兌換硬幣給打電動玩具之客人,當我 轉身要將硬幣拿給客人時,就聽到槍聲,我就趴在甲上,擡頭看到車上共有三 人;嗣經原審提示乙○○、李英俊、徐億宗三人之照片給曾漢基指認結果,乙 ○○並沒有在現場,而李英俊及徐億宗就是持槍之人」等語(見警卷第十五、 十六頁,偵查卷第一0三、一0四、一0五頁,原審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九 號卷第七十一頁反面、七十二頁,原審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卷第一0五頁 反面、第一0六頁、第二九四頁),而證人曾漢基於本院更四審調查中亦稱「 伊看到車上有人下來,當中並無乙○○」等語(見本院更四卷第一八九頁), 則依據證人曾漢基前開證詞,亦無法認定被告乙○○有至現場槍殺被害人劉丁 純。
⑹據上等情,當不能憑證人買素鄰有瑕疵之指證,遽認被告乙○○有到命案現場 ,故公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應予更正。
㈩被告乙○○於原審所提之金碧輝煌KTV監視錄影帶一捲,欲證明其於案發當時 係在金碧輝煌KTV店內等情,惟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該錄影帶係自當日十九 時四十四分五十一秒開始錄影,則錄影帶內時間已在案發時間之後,此有原審法 院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廿三日勘驗筆錄足憑(見原審重訴字第八號卷第二六六 、二九二頁),且被告乙○○並未至現場,已如上述,故該錄影帶不足憑為對被 告乙○○有利之證據認定。至於被告李英俊等人持槍前往找尋劉丁純,已有共同 持槍之殺人犯意,其間雙方槍戰被害人劉丁純雖有持槍反擊,但被告李英俊等人 並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權利而開槍,核與正當防衛要件不合。 證人買素鄰雖於警訊陳稱:「今(二十四日)上午六時及下午十六時左右,有個 叫『許文』的打電話到我住所,說叫劉丁純不要在家裡或到檳榔攤去,外面已經 有人放風聲要對劉丁純不利」(見警㈠卷第八頁),及於本院更三審證稱:「許 文有在甲院到庭作證過」(見本院更三㈠卷第二五七頁)云云,然經本院此次更 審審閱原審卷宗結果,並無發現有何證人許文到庭作證之筆錄記載,而本院此次 更審再傳訊證人買素鄰,據其澄清證稱「許文並未正式出庭,許文係曾與伊前往 法院辦公室,但未找到法官、檢察官、書記官,亦無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更 四卷第一五四頁),足徵證人買素鄰於本院更三審前開證言,顯有誤述之情,又 證人買素鄰上開警訊關於許文說詞之陳述,其亦於本院證述「許文說他是在舞廳 聽到風聲,亦未提及他是如何聽到」(見本院更四卷第一五四頁),則此部份自 屬許文之傳聞內容,而本院經查詢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系統結果,共有多名「 許文」之人(男、女皆有,見本院更四卷第一六五至一七九頁),另證人買素鄰
亦稱「許文是不是真名,我不知道,他是鳳山人,年齡和我差不多,本案其他相 關證人沒人知道許文資料」(見本院更四卷第一五三頁),再經本院試就其中一 名「許文」傳訊結果,亦據該員來函否認與此案被害人等相關人士認識(見本院更四卷第二0五頁),是本件已無從再予調查證人買素鄰所稱「許文」一節,然 縱令證人買素鄰前開警訊中關於許文之部分陳述無法證實,亦不影響本院前開對 於被告乙○○之論罪認定,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乙○○空言否認上情,純屬為己卸責之詞,均非足取,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乙○○共謀持有槍、彈之殺人犯行,堪以認定。三、查前開奧甲利製九MM半自動手槍及美國製零點三五七吋轉輪槍,均屬制式手槍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之手槍,另九MM手槍所用之子彈 ,係屬同條例第四條第二款規定之彈藥。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五年九 月廿五日及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持有槍彈罪之法定刑, 較修正前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本件此部分自應適用有 利被告之修正前(即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規定為裁判;又按意圖 供犯罪之用,而持有可供軍用子彈(制式子彈如具殺傷力,均可供軍事擊殺之用 ,不庸載送請軍事機關鑑定,此據國防部函覆司法院轉知各法院),刑法第一百 八十七條規定之法定刑,較上開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 之法定刑為重,依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應適用刑法之規定為裁判,合先敘 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