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488號
KSDM,97,易,488,200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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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695
號、第6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扳手各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鑰匙貳支、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 4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2 月28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7年2 月14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29號前,持 其所有之鑰匙1 支打開車門,並發動電門竊取陳秀嬌所有由 丙○○使用而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S6-4965 號自小客車1 輛 得逞。戊○○擬竊取該車過程中,基於毀損故意,損壞該車 輛之電門、車門鎖及右後葉子板,足以生損害於丙○○。 ㈡於97年2 月15日18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300 巷50 之3 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及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 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各1 支,自黃裕育所有 車牌號碼9782-JP 號自小貨車之副駕駛座撬開車門鎖進入車 內,並以上開自備鑰匙發動電門而竊取得手。
㈢於97年2 月18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樹鄉○○路82號前 ,持其所有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 螺絲起子1 支,竊取謝鳳桂所有車牌號碼ZI-1992 號自小客 車之車牌2 面得手後,懸掛於之前所竊取之車牌號碼S6-496 5 號自小客車上,以躲避警方查緝。
㈣於97年2 月20日23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仁美國小旁 ,持上開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 絲起子1 支,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CU-5090 號自小客車 之車牌2 面得手後,懸掛於之前所竊取之車牌號碼S6-4965 號自小客車上,以躲避警方查緝。
㈤嗣分別於97年2 月16日4 時40分許、97年2 月21日21時30分 許,在高雄縣仁武鄉大全2 巷13號前及高雄縣鳥松鄉夢裡西



巷產業道路魚塭旁,因戊○○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發現其所 駕駛者係失竊之贓車而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S6-4965 號自 小客車、車牌號碼9782-JP號自小貨車各1 輛、車牌號碼ZI- 1992、CU-5090 之車牌各2 面(上開贓物均已發還所有人) 及戊○○所有供犯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2 支、扳手1 支,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及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 可資佐證: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照片2 張在卷可稽,復有鑰匙1 支扣 案可佐。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黃裕育於警詢中陳述明 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附卷 可憑,復有鑰匙及扳手各1 支扣案可佐。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業經證人丁○○即被害人謝鳳桂之夫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縣政府警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存卷可參。
㈣犯罪事實㈣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各1 份在卷可查。
㈤經調查上開證據,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 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次竊盜及1 次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戊○○所有持供其犯犯罪事實㈡竊盜犯行所用之扳手 1 支,長約9 公分,前端鐵製材質部分長約4 公分,質地堅 硬,此經本院勘驗在卷,另被告所有持供其犯犯罪事實㈢㈣ 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據扣案,惟螺絲起子亦為 鐵製材質,此為本院審理實務上已知之事項,且被告尚得以



持以卸下鎖住車牌之螺絲起子,足見前端堅硬銳利,如持上 開扳手及螺絲起子行兇,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 自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354 條毀損罪,如犯罪事實 ㈡㈢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起訴之犯罪事實㈠已載明被告之普通竊盜犯行,公訴 人亦當庭補充被告此部分犯行所涉犯法條,併予敘明。被告 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及第354 條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被告先後4 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95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不 思以正當途徑努力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於犯罪事實㈡㈢㈣復攜帶兇器行 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所有犯 行,態度尚可,再參以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犯罪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儆懲。公訴人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犯行具體 求刑求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2 月,固有見地,惟斟酌被告 所竊得之車輛及車牌已由車主領回,被告並未實際獲利,且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全部犯行,尚難認其不知悔悟,認公 訴人原求處被告之上揭有期徒刑,稍嫌過重,應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為適當。扣案之鑰匙2 支,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犯 罪事實㈠㈡所用之物,扣案之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犯 罪事實㈡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犯犯罪事實 ㈢㈣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因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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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