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
40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原係受僱於高雄市○○○路306 號大都會網咖中華店 (登記名稱:宏庭科技企業社,負責人乙○○,下稱大都會 網咖店),擔任大夜班員工,為從事業務之人,而依大都會 網咖店慣例,係由輪值大夜班員工將前日營業收入款項,於 翌日(一般日、非假日)上班後,拿至陽信商業銀行(下稱 陽信銀行)儲存。詎於民國96年8 月20日(星期一)上午9 時30分許,該網咖店大夜班組長胡哲銘將保險箱打開後,因 要趕至高雄市○○區○○路之總公司開會,遂交代甲○○將 前3 日即96年8 月17、18、19日之營業收入共新台幣(下同 )22萬5759元(以信封裝著),拿至對面之陽信銀行儲存, 詎甲○○自保險箱取出該22萬5759元後,竟萌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該筆現金 ,未拿至陽信銀行儲存,變易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旋即 捲款而逃,未再回大都會網咖店上班,嗣經檢察官通緝後, 於96年12月11日始為警緝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規 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檢察官偵訊之具結證述 之情節相符屬實,並有證人即大都會網咖店大夜班組長胡哲 銘於警詢、偵訊具結證述,及早班組長王秀玲於偵訊具結證 述明確,參核相符。此外,復有大都會網咖店櫃檯交班對照
表、大都會網咖店(即宏庭科技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 大都會網咖店人事資料卡、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紙在卷可稽 再本件係該店大夜班組長胡哲銘因要至總公司開會,遂將保 險箱打開後,交待被告將前3 日營業收入共22萬5759元,持 往存入該店於陽信銀行帳戶,而被告為前1 營業日大夜班員 工,翌日早上要負責存錢,被告乃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款 項侵占入己等情,亦據證人胡哲銘、王秀玲於偵訊時具結證 述明確(參偵卷第6 、12頁),參核屬實。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是本件被告 確有上開業務侵占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要件(參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90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甲○○係受 僱於上開大都會網咖店(即宏庭科技企業社),擔任大夜班 員工,將前營業日之收入於翌日上午存入銀行帳戶為其職務 之一部分,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執行業務時將所持有該店財 物變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受僱為網咖店大夜班員 工從事業務,不知謹守本分,忠於職務,而竟一時貪念,侵 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實有不該,所侵占金額達22萬餘元非 少,犯後逃逸,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於偵審 坦承犯行,且前無受有期徒刑執行之前科紀錄,素行尚非鉅 惡,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數額、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行為 時間為96年8 月20日,係在96年4 月25日以後,不符合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