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26號
KSDM,97,易,26,200804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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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午○○
被   告 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申○○
被   告 戌○○
被   告 辛○○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60
7 號、第26718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四至編號三十七、編號四十二至編號四十六、編號四十八至編號六十、編號六十三至編號六十八、編號七十四至編號九十八、編號一0二至編號一一一、編號一一三至編號一一六、編號一一九等物,均沒收。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四至編號三十七、編號四十二至編號四十六、編號四十八至編號六十、編號六十三至編號六十八、編號七十四至編號九十八、編號一0二至編號一一一、編號一一三至編號一一六、編號一一九等物,均沒收。申○○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四至編號三十七、編號一一九等物,均沒收。
戌○○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正。扣案附表編號四至編號三十七、編號一一九等物,均沒收。
辛○○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附表編號四至編號三十七、編號六十三至編號六十八、編號一一四至編號一一六等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午○○辰○○紀長村(業經另案起訴)意圖營利,並基 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間 某日起至查獲時之96年9 月11日止,在臺中市○○路○段10 1 號2 樓之1 租屋處(萬德大樓)共同經營「長鴻運動網」



(下稱長鴻公司)運動競賽簽賭網站,在該網站之公眾得以 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上網簽賭中華大聯盟職業棒球賽、 美國大聯盟職業棒球賽等運動競賽,並以各該運動競賽之勝 負為條件,以聚眾賭博財物,及先後在臺灣各處招募乙○○ 、丑○○、子○○、丙○○、寅○○、酉○○、己○○、卯 ○○、甲○○,及招募申○○戌○○、戊○○與辛○○、 未○○與癸○○等夫妻為代理商(即仲介站,其中除申○○戌○○辛○○等人外,均業經本院審結),午○○、辰 ○○及紀長村共同分別與前揭代理商,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代理商先向長鴻公司取得 登入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及簽賭信用額度後,再自行招募 賭客,提供其下線帳號、密碼,由賭客自行上網簽賭,仲介 站則從中抽取佣金或依約定之比率拆帳,其勝負方法及賠率 由長鴻公司設定,簽賭勝者依賠率自仲介佔取得彩金,簽賭 負者之賭金則全歸長鴻公司所有或以一定比率與仲介佔拆帳 朋分,仲介站再定期與長鴻公司對帳結清,將賭金匯入紀長 村開立於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而分別與午○○辰○○紀長村共同聚眾並提供賭博場 所。各代理商經營簽賭仲介站之時、地分敘如下: ㈠申○○戌○○自96年1 月間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547 號12樓住處,共同經營長鴻公司職棒簽賭網站之仲介 站,對外招募下線賭客,由賭客自行連上長鴻公司簽賭網 站下注簽賭,再從中抽取賭金1.5 ﹪為佣金,申○○利用 戌○○開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 號 帳戶為結算帳戶,以此聚眾並提供賭博場所。
㈡乙○○自95年12月底某日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北屯區○○ ○街112 號之住處,經營長鴻公司職棒簽賭網站之仲介站 ,取得之帳號為dsd0001 ,對外招募下線賭客,由賭客自 行連上長鴻公司簽賭網站下注簽賭,視賭客簽賭金額多寡 ,以賭金之10﹪、20﹪、30﹪與長鴻公司拆帳,利用不知 情之乙○○胞妹方曉霞開立於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戶為結算帳戶,以此聚眾並提供賭博場所。
㈢丑○○自96年5 月間起,在其位於臺北縣林口鄉○○路56 號之住處,經營長鴻公司職棒簽賭網站之仲介站,其帳號 為au516899,對外招募下線賭客,由賭客自行連上長鴻公 司簽賭網站下注簽賭,再從中抽取賭金1.5 ﹪為佣金以此 聚眾並提供賭博場所。
㈣子○○自96年1 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143 號之住處,經營長鴻公司職棒簽賭網站之仲介站, 對外招募下線賭客,由賭客自行連上長鴻公司簽賭網站下



注簽賭,再從中抽取賭金1.5 ﹪為佣金,並以其所開立第 三信用合作社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 結算帳戶,以此聚眾並提供賭博場所。
㈤戊○○與辛○○自96年4 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村路○ 段566 號8 樓之6 之住處,共同經營長鴻公司 職棒簽賭網站之仲介站,對外招募下線賭客,由賭客自行 連上長鴻公司簽賭網站下注簽賭,再從中抽取賭金1. 5 ﹪至2 ﹪不等為佣金,並以其所開立安泰銀行臺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結算帳戶,以此聚眾並提 供賭博場所。
㈥丙○○自96年4 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 路○段462 巷2 號之住處,經營長鴻公司職棒簽賭網站之 仲介站,對外招募下線賭客,由賭客自行連上長鴻公司簽 賭網站下注簽賭,再從中抽取賭金0.2 ﹪為佣金,並以其 所開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 00 000號之帳戶為結算帳戶,以此聚眾並提供賭博場所。 ㈦寅○○自民國96年1 月間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一段89號8 樓住處,經營長鴻公司職棒簽賭網站之仲介站 ,對外招募下線賭客,由賭客自行連上長鴻公司簽賭網站 下注簽賭,再從中抽取賭金0.15﹪為佣金,並以其所開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為結算帳戶,以此聚眾並提供賭博場所。
㈧酉○○自95年6 月間起,在其位於臺中縣烏日鄉○○村○ ○○街51號之住處,經營長鴻公司職棒簽賭網站之仲介站 ,對外招募下線賭客,由賭客自行連上長鴻公司簽賭網站 下注簽賭,再從中抽取賭金0.5 ﹪為佣金,並以其所開立 土地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結算帳 戶,以此聚眾並提供賭博場所。
㈨未○○與癸○○自96年4 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臺北縣板 橋市○○路188 之4 號之住處,共同經營長鴻公司職棒簽 賭網站之仲介站,對外招募下線賭客,由賭客自行連上長 鴻公司簽賭網站下注簽賭,再從中抽取賭金1.5 ﹪為佣金 ,並以其所開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 結算帳戶,以此聚眾並提供賭博場所。
㈩己○○自95年6 、7 月間某日起,經被告子○○之介紹, 在其位於屏東縣林邊鄉○○路5 號之住處,經營長鴻公司 職棒簽賭網站之仲介站,充當被告子○○之後手,對外招 募下線賭客,由賭客自行連上長鴻公司簽賭網站下注簽賭 ,再從中抽取賭金1.5 ﹪為佣金,並以不知情之其子紀凱 哲所開立彰化銀行林邊分行之帳戶為結算帳戶,與子○○



對帳結算,以此聚眾並提供賭博場所。
卯○○自96年2 月間某日起,經被告寅○○之介紹,在其 位於臺中縣梧棲鎮○○路○段264 號,經營長鴻公司職棒 簽賭網站之仲介站,充當被告寅○○之後手,對外招募下 線賭客,由賭客自行連上長鴻公司簽賭網站下注簽賭,再 從中抽取賭金1.5 ﹪為佣金,每週與被告寅○○當面結算 ,以此聚眾並提供賭博場所。
甲○○自96年3 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349 號6 樓之住處,經營長鴻公司職棒簽賭網站之仲介站 ,對外招募下線賭客,由賭客自行連上長鴻公司簽賭網站 下注簽賭,再從中抽取賭金1.5 ﹪為佣金,並定期與長鴻 公司對帳清算,以此聚眾並提供賭博場所。
嗣警持搜索票於96年9 月11日,在長鴻公司、午○○、辰 ○○、申○○、乙○○、丑○○、子○○、戊○○、丙○ ○、寅○○、酉○○、未○○、癸○○、己○○、卯○○ 等人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午○○辰○○申○○戌○○辛○○等5 人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經營長鴻公司職棒簽賭網站之事實,已據被告午○○辰○○申○○戌○○辛○○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復有共同被告乙○○、丑○○、子○○、戊○○、丙○ ○、寅○○、酉○○、未○○、癸○○、己○○、卯○○、 甲○○、共同被告即長鴻公司賭客庚○○(庚○○亦證述其 於96年6 月間仍在長鴻公司簽賭多達6 次,顯見此期間長鴻 公司仍處於經營之狀態)等人之證述可參,並有被告丑○○ 所經營帳號au516889簽賭網站列印資料、長鴻公司報表、帳 冊1 份寶馨、好康運動、全民運動網、冠天下運動網、新球 、聲寶簽賭網站列印資料各1 紙,及線上代理商管理系統列 印資料1 份、被告午○○、另案被告紀長村、被告辰○○等 人之通聯譯文各1 份、同案被告子○○、被告乙○○、被告 戊○○、被告寅○○、被告甲○○、被告卯○○、被告酉○ ○、被告申○○、被告丑○○、被告己○○等人之通聯譯文



各1 份可資參酌,而被告等與長鴻公司間經營情況及長鴻公 司與其仲介站間賭金對帳結算之事實,亦有被告辰○○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開戶資料、往來明細、另案被告紀長 村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往來明細、楊美淑玉山銀行南屯分 行帳戶及交易明細、方曉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 戶及交易明細、辛○○安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及交易明 細、酉○○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帳戶及交易明細、丙○○ 竹山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帳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壬○○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子○○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帳戶及交 易明細、蘇祐群復華金控帳戶及交易明細土地銀行電子郵件 通知、及賭客庚○○匯款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 名:劉原豪)之存簿儲金帳戶存提詳情表1 份、永豐商業銀 行東三重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 (戶名:鍾興 蒲)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各1 份附卷可參,此 外,並有附表所示之前揭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人所 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 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 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 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 與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或 電話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 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 院93年臺非字第214 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 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 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 亦屬之,先予敘明。
三、被告午○○辰○○申○○戌○○辛○○等人透過網 站之公眾得以任意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上網賭博財物, 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職業棒球競賽輸贏之偶然機率決定錢 財之勝負,是核被告午○○辰○○申○○戌○○、辛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第26 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而被 告午○○辰○○與另案被告紀長村等人,共同分別與乙○ ○、丑○○、子○○、丙○○、寅○○、酉○○、己○○、



卯○○、甲○○之間,及共同分別與申○○戌○○、辛○ ○及戊○○、未○○及癸○○等夫妻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 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 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 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 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 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 午○○辰○○申○○戌○○辛○○等人自事實欄所 載之95年或96年間某月起至查獲時止,分別或共同經營長鴻 公司之職棒簽賭網站,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藉此抽 頭牟利,此種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型態 ,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 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應 認僅成立一罪。此外,被告午○○辰○○申○○、戌○ ○、辛○○所犯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及普通賭博3 罪間,均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 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 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四、爰審酌被告午○○辰○○申○○戌○○辛○○等人 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而經營職棒簽賭站,供人簽賭財 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 經濟活動,行為均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並參酌各被告之投資及參與情節、經營規模、獲利 情形,被告申○○戌○○係自96年1 月間起、被告辛○○ 與同案被告戊○○係自96年4 月間起擔任代理商,被告午○ ○、辰○○均係長鴻公司投資股東,被告午○○並為長鴻公 司本案球類賭博之主持人、被告辰○○係負責長鴻公司百家 樂簽賭部分,亦支援球類簽賭之業務等相關經營事項,而申 ○○與戌○○辛○○與戊○○分別係夫妻,均為長鴻公司 下游之代理商;戌○○僅係協助其夫申○○處理雜事,參與 情節非重,辛○○僅係提供其帳戶,平時對於其夫戊○○之 事務甚少參與等情,業據被告午○○辰○○申○○、戌 ○○、辛○○等人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並綜合考量被告等之



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參酌被告各人之犯罪所得、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等 情,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查,被告戌○○辛○○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素行尚稱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復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 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信任並襄助其夫致罹刑典,其經 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查刑罰固 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 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 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 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本院對被告戌○○所處之刑雖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以鼓勵其自新及復歸社會,惟基於個別預 防之目的,審酌被告戌○○所參與情節,認應對其所宣告之 緩刑,課以被告戌○○相當之負擔,附加向國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金額之條件較為適當;至被告辛○○所參與之情節等情 ,本院認並無對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
五、沒收部分:
㈠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 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可資照參照。
㈡扣案之附表編號28、30、31、44、49、51、52、67、68、75 、76、79、85、92、96至98、107 、113 、119 號所示之行 動電話SIM (晶片、網路)卡等物,係供被告等犯本罪使用 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上開行動電話SIM 卡部分,不論 係何家電信公司所屬,亦不論係採預付制或月付制,其所有 權均於申請人向該電信公司申請核准後,其所有權即歸申請 人所有,電信公司不再回收,如經停用,則逕予作廢等情, 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96年7 月27日行 行二字第0960000374號函、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6年7 月 26 日 和信(企營)字第09620702357 號函、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96年7 月30日遠傳(企營)字第09610705247 號函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6年7 月23日法大字第09607109 0 號函、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6年7 月23日法亞字096026 596 號函、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6年7 月23日法信字第09 6019357 號函、亞太行動寬頻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7 日AP



-12919號函、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5年7 月24日(業管) 字第20060724-01 號函等影本在卷為憑,故本件扣案之附表 編號28、30、31、44、49、51、52、67、68、75、76、79、 85、92、96至98、107 、113 、119 號所示之行動電話SIM (網路、晶片)卡等物,係供被告等犯本罪使用之物,無論 是易通卡或向電信公司租用者,揆諸上開說明,均應認係屬 附表各所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所有之物。
㈢是本件各扣案附表編號4 至37、編號42至46、編號48至49、 編號50至60、編號63至68、編號74至79、編號80至86、編號 87至92、編號93至98、編號102 至111 、編號113 至116 所 示之物,均分別為長鴻公司(另案被告紀長村)、被告午○ ○、辰○○、乙○○、丑○○、子○○、戊○○、丙○○、 寅○○、酉○○、己○○、卯○○、未○○、申○○、辛○ ○所有,並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本罪所用之物( 判斷之理由詳見附表各編號之備註欄),業據被告等於本院 審理中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沒 收之。
㈣另附表編號1 、2 、47、62、73、112 等部分,均係被告等 用以匯款或轉帳之明細、收執等交易憑證,均非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附表編號3 所示之超級大舞台遊戲機台說明1 本 ,與本案之職棒簽賭並無任何關聯;附表編號69至72、99至 101 、117 、118 、121 等物,被告戊○○、未○○、癸○ ○、辛○○戌○○等各爭執非供本案所用之物,而係自己 或家人平日使用之物,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等扣案 物曾供犯本罪或預備犯本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38至41等物 ,共同被告辰○○供陳係其女兒所有,且依長鴻公司之分經 型態,被告辰○○並不需要於家中設置電腦設備,再依其他 代理商之設備模式,均非以HiNet ADSL之方式連上網站,現 場亦未查獲伺服器等情,應非犯本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61 所示之現金48,900元,經被告子○○於警詢、本院中均爭執 係其太太做生意之資金,與本案無關,查本案被告等經營職 棒簽賭之模式,係透過網站之虛擬空間使不特定人下注聚集 賭資,嗣後再以匯款或會帳之模式進行交易,而各代理商均 係在家中設置電腦設備,而本案查獲現場亦在被告子○○住 處,並未有眾人賭博之場所或有交付賭資之情形,亦無其他 證據可資證明該扣案之48,900元係被告子○○因本件犯罪所 得之物;至附表編號120 部分,被告申○○亦稱係1 年前遊 戲機之報表,與本案無關,且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係犯本案 所用之物。從而,就附表編號1 至3 、38至41 、47 、61、 62、69至73、99至101 、112 、117 、118 、120 、121 等



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其餘共同被告均業已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表:扣押物品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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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所有人│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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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紀長村臺灣土地銀行存款戶語│ 2張 │長鴻公│係交易憑證,非供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
│ │音及網路轉帳明細 │ │司 │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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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遠傳電信無限飆網收執聯 │ 1張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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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超級大舞台遊戲機台說明 │ 1本 │同上 │與本案職棒簽賭並無任何關聯,爰不為沒│
│ │ │ │ │收之諭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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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ASUS電腦主機 │ 3台 │同上 │在長鴻公司所扣得,屬長鴻公司所有且係│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下同)第38條│
│ │ │ │ │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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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Hanns.G液晶螢幕 │ 2台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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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百家樂光碟片HYATT │1150片│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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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ASUS數據機 │ 1台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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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TO7AW數據機 │ 1台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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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組織代碼圖表暨金額表 │ 3張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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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COMPAQ手提電腦 │ 1台 │同上 │同上 │
├──┼─────────────┼───┼───┼──────────────────┤
│11 │寶島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 │ 1本 │午○○│於共同被告午○○住處扣得,係午○○所│
│ │000-00-000000-0-00 │ │ │有且供犯本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
├──┼─────────────┼───┼───┼──────────────────┤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 1本 │同上 │同上 │
│ │戶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13 │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 1本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00 │ │ │ │
├──┼─────────────┼───┼───┼──────────────────┤
│14 │寶島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 │ 1本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0-0-00 │ │ │ │
├──┼─────────────┼───┼───┼──────────────────┤
│15 │慶豐銀行帳戶 │ 1本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0-0-00 │ │ │ │
├──┼─────────────┼───┼───┼──────────────────┤
│16 │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戶 │ 1本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0-0 │ │ │ │
├──┼─────────────┼───┼───┼──────────────────┤
│17 │日盛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 │ 1本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0-000 │ │ │ │
├──┼─────────────┼───┼───┼──────────────────┤
│18 │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 │ 1本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0-0 │ │ │ │
├──┼─────────────┼───┼───┼──────────────────┤
│19 │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戶 │ 1本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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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 1本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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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中國農民銀行北屯分行帳戶 │ 1本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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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帳戶 │ 1本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000 │ │ │ │
├──┼─────────────┼───┼───┼──────────────────┤
│23 │國泰銀行臺中分行帳戶 │ 1本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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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帳戶 │ 1本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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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土地銀行帳戶 │ 1本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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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辰○○郵局帳戶存摺 │ 1本 │辰○○│共同被告辰○○自承係其所有,且供犯本│
│ │000000-0-000000-0 │ │ │罪所用之物,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
│ │ │ │ │沒收。 │
├──┼─────────────┼───┼───┼──────────────────┤
│27 │MOTOROLA行動電話 │ 1支 │同上 │共同被告辰○○自承係其所有,惟否認屬│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犯本罪所用之物,然卷內被告辰○○之監│
│ │ │ │ │聽譯文所示,確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依│
│ │ │ │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
├──┼─────────────┼───┼───┼──────────────────┤
│28 │SIM卡 │ 1張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 │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 │ │ │ │
├──┼─────────────┼───┼───┼──────────────────┤
│29 │NOKIA行動電話 │ 1支 │同上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30 │SIM卡 │ 1張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 │ │ │ │
│ │卡號KAS04AD20441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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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遠傳親子SIM卡 │ 1張 │同上 │同上 │
│ │卡號000000000000000 │ │ │ │
├──┼─────────────┼───┼───┼──────────────────┤
│32 │美國職籃球隊代碼 │ 1張 │同上 │共同被告辰○○自承係其所有,且供犯本│
│ │ │ │ │罪所用之物,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
│ │ │ │ │沒收。 │
├──┼─────────────┼───┼───┼──────────────────┤
│33 │美國職棒對戰單、計算紙及帳│ 3張 │同上 │同上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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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銀行帳號、網路帳、密表 │ 1張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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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周秀玲午○○等人帳戶字條│ 1張 │同上 │同上 │
├──┼─────────────┼───┼───┼──────────────────┤
│36 │電話簿 │ 1本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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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記帳單 │ 1張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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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數據機(型號:C94B1005-0)│ 1台 │同上 │共同被告辰○○供陳係其女兒所有,且依│
│ │ │ │ │長鴻公司之分經型態,辰○○並不需要於│
│ │ │ │ │家中設置電腦設備,再依其他代理商之設│
│ │ │ │ │備模式,均非以HiNet ADSL之方式連上網│
│ │ │ │ │站,現場亦未查獲伺服器等情,應非犯本│
│ │ │ │ │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
│39 │桌上型電腦主機(pentium4)│ 1台 │同上 │同上 │
├──┼─────────────┼───┼───┼──────────────────┤
│40 │HiNet ADSL帳號卡(號碼: │ 1張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密碼:gzpMagtn)│ │ │ │
├──┼─────────────┼───┼───┼──────────────────┤
│41 │SONY CMS記憶卡32MB │ 1張 │同上 │同上 │
├──┼─────────────┼───┼───┼──────────────────┤
│42 │筆記型電腦 │ 1台 │乙○○│乙○○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
├──┼─────────────┼───┼───┼──────────────────┤
│43 │計算機 │ 1台 │同上 │同上 │
├──┼─────────────┼───┼───┼──────────────────┤
│44 │行動電話0000000000、093865│ 2台 │同上 │同上 │
│ │38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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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方怡萍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 2本 │同上 │同上 │
│ │帳戶000-00-000000-0、 │ │ │ │
│ │方曉霞合作金庫銀行東嘉義銀│ │ │ │
│ │行帳戶00000000000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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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帳簿(共計5本) │ 1批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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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存款存根憑單 │ 5張 │同上 │銀行所給與之憑證,非供犯本罪所用之物│
│ │ │ │ │,爰不予宣告沒收。 │
├──┼─────────────┼───┼───┼──────────────────┤
│48 │電腦(包括主機、鍵盤、螢幕│ 1台 │丑○○│丑○○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
├──┼─────────────┼───┼───┼──────────────────┤
│49 │MOTOROLA行動電話0000000000│ 1支 │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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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COMPAQ筆記型電腦 │ 1台 │子○○│子○○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
├──┼─────────────┼───┼───┼──────────────────┤
│51 │遠傳3G無限網卡(內含SIM卡 │ 1張 │同上 │同上 │
│ │) │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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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NOKIA行動電話0000000000 │ 1支 │同上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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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丁○○高雄三信合作社帳戶 │ 1本 │同上 │同上 │
│ │存摺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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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