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26號
KSDM,97,易,26,200804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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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607
號、第26718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賭博罪共陸罪,各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賭博之犯意,自丙○○、紀長村等人所經營之「 長鴻運動網」(下稱長鴻公司)運動競賽簽賭網站取得簽注 之帳號、密碼,在該網站之公眾得以出入之場所,上網簽賭 中華大聯盟職業棒球賽、美國大聯盟職業棒球賽等運動競賽 ,並以各該運動競賽偶然之勝負為條件,與長鴻公司賭博財 物,甲○○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下注簽賭,再以 匯款方式將賭資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共計6 次。嗣警持 搜索票於96年9 月11日,在長鴻公司(即紀長村住處)搜索 ,扣得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行帳戶0000000 之印章1 枚、金融卡1 張、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執聯18張、 NOKIA 行動電話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MOTOROLA行動電話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各1支(均含SIM卡)、現金30萬元等物。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如附表所示在長鴻公司職棒簽賭網站賭博之事實,已據 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復有同案被告戊○○、丙○ ○之證述可參,並有同案被告戊○○紀長村、丙○○等人之 通聯譯文各1 份可資參酌,而被告給付與長鴻公司之賭資, 有卷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劉原豪)之存簿 儲金帳戶存提詳情表1 份、永豐商業銀行東三重簡易型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鍾興蒲)存摺存款歷史往來 明細查詢一覽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9 頁至第260 頁),此外,並有被告匯款給前揭帳戶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 社匯款回執聯多紙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人所為上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 ,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66 條所謂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 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 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 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 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 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 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 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甲○○透過網站之公眾得以任意出入之場所,上網賭博 財物6 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 通賭博罪。其所為6 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其 每次下注雖係在相同之空間(同一網站)上,惟其每次下注 時,均係個別起意,尚難認其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而接續為 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 而心存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行為均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綜合考量被告係高中 畢業、以送檳榔為業、家境免持(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 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 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之犯罪所得輸贏 尚非甚多、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等,分別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賭博之方式,係透過網路,上網簽注,再以現金匯 款方式給付賭資,是扣案NOKIA 行動電話0000000000(序號 000000000000000) 、MOTOROLA行動電話0000000000(序號 00 0000000000000)等物,雖係被告所有,惟均非供犯本案 所用之物;扣案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行帳戶000000 0 之印章1 枚、金融卡1 張為被告平日存提款項所用之物, 非犯本罪所用之物;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執聯18張, 雖部分係被告所給付賭資匯款之收據,然均屬交易憑證;至 現金30萬元部分,因被告自警局、偵查中均供陳係其所收檳 榔之帳款,復本院參酌被告每次賭博之場所,均係透過網站 為之,而非本件查獲之現場,被告每次均以匯款方式支付賭 資,且金額約在6000元至10萬元上下不等,尚不至高達30萬



元等情,堪信其所述為真實,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 扣案之現金30萬元係被告,犯本件賭博罪所用或所得之款項 。綜上,本院自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五、共同被告戊○○、丙○○、己○○、庚○○、乙○○等人部 分另行審結;其餘共同被告均業經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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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 期 │ 賭 資 匯 入 帳 戶 │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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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5月28日 │永豐商業銀行東三重簡易型│ 20,300│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戶名:鍾興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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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6月4日 │同上 │ 45,100│
├──┼──────┼────────────┼────┤
│ 3 │96年6月20日 │同上 │ 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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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6年6月25日 │同上 │ 17,000│
├──┼──────┼────────────┼────┤
│ 5 │96年6月11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41,500│
│ │ │戶名:劉原豪 │ │
├──┼──────┼────────────┼────┤
│ 6 │96年6月20日 │同上 │ 103,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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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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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