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五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二二五二七、二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係吳進興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吳進興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實際在公 司內擔任司機之職,負責開車送貨之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 十月十八日十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J四─五九00號客貨兩用廂型車,沿高雄 縣永安鄉○○路,由南往北方向在內側快車道上行駛,途經高雄縣永安鄉○○路 中國石油加油站,即保安路四十七號前北上車道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事故之發 生。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郭森雄駕駛車牌號碼LPI─0二五號重機車在前,沿上開路段與甲○○駕 駛之車輛同方向行駛,亦應注意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不得侵入內側快車道,且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行駛入內側車道上,斯時行駛在後之甲○○竟疏未注意車前郭森雄機車 行駛之狀況,又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減速慢行,僅將車偏左繼續行駛,擬超越 郭森雄之機車,且於超越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甲○○所駕駛之前開客貨 兩用廂型車右後視鏡,與頭戴安全帽之郭森雄頭部相撞及,郭森雄駕駛之重機車 因此傾斜而與甲○○駕駛之客貨兩用廂型車擦撞,郭森雄因此人車倒地,人倒臥 於內、外側車道車道線上,機車則自內側車道滑向外側車道,適有尾隨於甲○○ 車輛後方之蘇振忠(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亦疏於注意,駕駛車牌號碼S七─四 七四三號自用小客車,以超過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見甲○○之車輛突然煞車, 乃隨之煞車並偏向外側車道行駛,雖有看到郭森雄人躺臥於路面上,然因車速過 快,且其輪胎、煞車均未確實有效發揮其應有之作用,致踩煞車長達三十點三零 公尺,已撞擊郭森雄後車輛才停止行進,致郭森雄身體陷入蘇建忠車輛前保險桿 下方,郭森雄雖經送醫急救,終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 甲○○、蘇振忠二人於肇事後,共同留在事故現場,並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 委託附近之不詳名稱之檳榔攤向員警報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之事實固不否認, 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係因郭森雄突然左轉,致伊措手不及,才發生本
件車禍,本件係被害人郭森雄擦撞被告之車,而非被告之車撞到郭森雄云云。二、經查:
㈠被害人郭森雄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制 有驗斷書、驗斷圖、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 ㈡被告甲○○上開車輛係右後視鏡毀損、右側車門及車身凹陷刮傷,另已判決確定 之同案被告蘇振忠車輛僅有右前保險桿凹陷,而被害人之機車左後視鏡彎曲,其 車體則自內側車道由西南南往東北北方向滑向外側車道,在地面留下二十二點五 0公尺之刮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照片八幀附卷可稽,可見被 害人機車所受之撞擊力相當大,且係被自後撞擊,才會在地面往前留下那麼長的 刮痕,若被害人機車有遭同案被告蘇振忠所撞及,蘇振忠之車輛不可能僅右前保 險桿凹陷。又如本件車禍係被害人郭森雄自行擦撞被告之車,衡情其機車亦僅會 向右略前倒地,不致於人車分離,機車亦不致於往右前方留下二十二點五0公尺 之刮痕,可證被害人機車係因被告甲○○車輛之自後撞及始從內車道滑向外車道 。
㈢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北上要回台南:::因對方機車突然左轉,當 時在我前方,:::所以與他相撞,致對方車倒地」(見二二五二七號偵查卷第 十四頁),復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當時行駛於快車道上,而被害人行駛在慢 車道上偏快車道,然後被害人突然左轉,我只好往左邊走。然後我的右後視鏡跟 被害人擦撞,我的車身再跟機車擦撞,之後我馬上停車。」,「我有過失而導致 被害人死亡。」(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已坦承係在被害人之機車之後而撞擊 被害人。被害人機車與被告甲○○車輛相撞及後,除在被告甲○○車門留下一凹 陷外,並沿著凹陷處向後在車身留下一刮痕,若被害人位置未在前方,且係驟然 左轉,應係機車車頭與被告甲○○車輛相撞及,而機車車頭並無特別之突出物, 如何能在被告甲○○車身上留下一刮痕,再佐以被告甲○○右後視鏡亦因此次遭 撞及而致鏡片向後脫離並破裂(見警訊卷後附以印表機列印之A四照片),足認應 係被害人之重機車於遭被告自後撞及傾斜倒地後,機車頭之下端再與被告甲○○ 車輛相撞及,否則被告甲○○車輛之後視鏡豈有可能會破損?被告甲○○車輛之 右側後視鏡高度與被害人騎機車時頭部位置相當,而被告甲○○車輛上之刮痕係 由上往下、由前往後延伸,堪認當時係被告甲○○車輛之右後視鏡先撞及被害人 頭部後,致被害人機車失控而車身偏斜,再由被害人機車左側之突出物(或為後 視鏡、或為把手)續與被告甲○○車輛相擦撞而在被告甲○○駕駛之車身上留下 刮痕,可證本案應係被告甲○○疏未注意車前郭森雄機車行駛之狀況,又未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減速慢行,僅將車偏左繼續行駛,擬超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時, 又未與被害人駕駛之機車保持相當之安全間距,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致被告駕駛 之客貨兩用廂型車之右後視鏡、車身與被害人相擦撞而肇事。至被告所指被害人 係突然左轉一節,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係突然左轉,且被告既能於警訊,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表示在後看見被害人之行車情形,足見被害人已無突然左轉之情 形(僅能認定被害人有進入內側車道,但並非突然),併予敘明。另證人莊婉琪 於警訊中所為之證言,僅表示聽到剎車聲後始注意肇事現場,其證言自無從據為 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㈣經查肇事路段之路面狀況為柏油、乾燥路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 可參,以「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中路面已建築三年 以上,摩擦係數0.七0對照被告蘇振忠駕駛之車輛在現場所留下之煞車痕三十 點三零公尺,可知被告蘇振忠之車輛時速已然超過速限之六十公里,而達七十公 里以上,是被告蘇振忠有超速駕駛之行為亦堪以認定,蘇振忠稱伊時速僅五、六 十公里一節不足採信。
㈤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起點在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之分向線旁,可證被害人當時已 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上。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按機車在快車道行駛時,除左轉彎外,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用 路人應注意之事項,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考,被告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復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事使被害人死亡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有過失。雖被害人駕駛機車侵入快車道亦有過失,然被 告並不因此而減免其過失。本件車禍責任經送鑑定以及覆議結果,認郭森雄駕駛 重機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甲○○駕駛小客貨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同案被告蘇振忠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同為肇事次因。此有台灣省高屏 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函共二 紙附於本院卷內可稽,亦認定被告有過失責任。惟就其關於被告過失責任部分, 未審酌被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部分,則尚有未 洽。至被告另請求就本件車禍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再鑑定一節,因 本件已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鑑定,自無再行鑑定之必要。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四、本件被告甲○○係吳進興公司僱用之司機,此業據其供明在卷,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 死罪。被告肇事後主動委託他人報警處理,並接受法院裁判,此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且與同案被告蘇振忠之供述互核相符,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同法第六十二 條前段減輕其刑。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發生本件車禍之原因,係疏未注意車前 郭森雄機車行駛之狀況,又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減速慢行,且於超越郭森雄機 車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已如前述。原判決僅認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 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本案係因被告甲○○與被害人機車先行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始遭同 案被告蘇振忠撞及,犯後被告甲○○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 ,堪認其毫無悔意,及被告甲○○過失責任之情形,被害人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江泰章
法官 任森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耀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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