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三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七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七六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六日下午三時四十三分許,騎 乘車號PJD—一三五號重型機車,自其所任職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四號 之「高隆田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班返家,於出該公司大門口時,原應注意車 輛行車起步前,須注意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日 間、天候陰雨、自然光線、道路旁植有未遮擋視線之行道樹、視距乙好之行車環 境,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清左右來車,即貿然左 轉進入並擬穿越該路段東向車道,由東向西行駛,適有丙○○騎乘車號UDZ— 三九九號輕型機車,沿上開工業一路東向車道由西向東直行而來之動態,雙方在 距行車分向線約一‧七公尺處之該路段東向車道內發生碰撞,丙○○因而受有顏 面骨複雜性骨折、右側顴骨骨折、鼻骨骨折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因過失而發生車禍導致告訴人丙 ○○受傷之事實,惟於原審併其辯護意旨另以告訴人丙○○行近工廠等公共場所 出、入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同為肇事之原因,雙方均有過失等 語置辯。經查:
㈠前揭車禍發生之經過,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除認為雙方均有過失責任外,核與告 訴人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屏東縣警察局 交通隊處理交通事故案件移辦單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六張附於警卷可稽。而告訴 人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之傷害,復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警卷足憑,均堪認定。
㈡按「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依被告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條件;肇事地點為其平時下班必經之熟悉路 段;案發當時雖係陰雨天候,然有日間之自然光線;道路旁雖植有行道樹,但未 遮擋住視線,視距無礙其注意左側人車動態之狀況,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左方是否有來車之注意義務,即貿然左轉進入並擬穿越肇事路段東向車道 ,由東向西行駛,未禮讓行進中而具有優先通行路權之告訴人車輛先行,是其上 開過失行為,乃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灼然甚明。
㈢本件車禍事故先後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臺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一致認為被告前揭騎車貿然進入工業一路東向車 道之駕駛行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高屏澎鑑字第九一○一七○號鑑定意見書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府覆議字第九一○五二二號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查卷第二三頁及原審卷第 二四頁),惟關於認定被告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之理由各異,分為「搶先左轉侵入 來車道」與「由路外起駛進入車道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等情。經查,本件車 禍發生地點,為緊鄰屏東市○○○路四號「高隆田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大門前 之路段,自該公司出入門戶迄工業一路路面間之範圍,僅特定供該公司人員出入 之用,並非類如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關於「道路」之定義性規定參照),即無 所謂交岔路口可言,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乃關於車輛行 駛至交岔路口時所應遵行之規範無涉。前揭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認被 告之過失在於「搶先左轉侵入來車道」云云,係以車禍肇事地點在交岔路口為前 提,與本件車禍之事實不符,顯有違誤,該鑑定意見就此部分尚有瑕疵,公訴人 遽予採認,容有誤會,本件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應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為是。此外,告訴人既因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而受有 傷害,已如前述,彼此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至被告爭執告訴人與有過失一 節,已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無任何過失而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 五六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原審卷第五六頁),是被告所辯,尚嫌無據,且告訴 人是否未盡交通安全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亦不能解免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三、原審因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而肇致車禍之情節、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第按被告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 疏忽未盡注意而觸刑章,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當庭交付和解金額新台幣 二十八萬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審判筆錄),減輕被害人所受損,經此刑 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凃裕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福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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