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О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八
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六十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 定,於六十三年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 駛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載運客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 七月十七日凌晨零時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ΖF—九一○號營業小客車,載運某 不詳客人,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 與龍華街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先暫停在該交岔路口前之宏平路慢車道上, 即「界揚超商」便利商店前,讓該乘客下車後,隨即欲駕車左轉彎迴車之際,本 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以避免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朗,夜間 有照乙,有鋪裝快、慢車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閃光號誌動作正常等客觀情狀,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未 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從慢車道迴車;適有丙○○騎乘牌照號碼XTC—一八 三號重型機車沿宏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起訴書誤繕為由東向西)與丁○○同方向 駛來,原應注意:㈠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㈡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參照)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發現丁○○駕駛營業小客車從慢車道 上迴車之情形,亦未注意警戒車前動態,而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煞車或閃避 等安全措施,欲閃避丁○○之營業小客車而偏左行駛,而在上開交岔路口內,丙 ○○重型機車之車頭前車輪、擋風斜板遽與丁○○營業小客車之左前翼子板、左 前保險桿發生碰撞,丙○○因此飛出跌落在對向車道之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之間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下血腫、腦水腫、右側股骨 骨折右側第三趾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腹部切割傷約六公分及右後十字韌帶斷 裂等傷害,經延醫急救,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因接受開 顱手術及血塊取出手術而住進加護病房;同年月二十六日接受右股骨復位及骨內 固定術;同年八月七日出院;又自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十月二十五日止,再度入 院接受顱骨成形手術;再自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止,三度入院接 受右膝韌帶修補手術;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入院診斷為︰「情緒低落,衝 動控制能力減退,退縮、認知功能輕度減退,符合『失智症』輕度之現象,並由 於受傷迄今已九個多月時間,中樞神經之復原已達穩定,未來即使有改善,恐難
恢復至完全」等症狀,顯已達重傷之程度。
二、丁○○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員警坦承 渠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丙○○之配偶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供承渠有於右揭時、地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丙 ○○成傷等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 處理事故員警陳昭仁、李超鵬、陳木森及張鵬舉分別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述綦 詳,復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各乙紙及事故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且被害人丙○○因此受有前開之 重傷(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參照),此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 證乙書五張、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九一)高醫港秘字第○ 四五七號函暨病歷、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九一)高醫秘字第○六六八號函及告 訴人提出被害人丙○○輕度痴症之身心障礙手冊各乙件附卷足憑。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乙文。被告丁○○既 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據渠供乙屬實在卷,核與原審當庭勘驗道路交通 案件代保管物件臨時收據及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符(見原審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有所知悉,且前揭規定乃渠應注意 並能注意之事項,況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乙,有鋪裝快、慢車道,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動作正常等客觀情狀,此有 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等物足資佐憑,又依 被告丁○○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任意從慢車道上迴車,疏未注 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在上開交岔路口內,被告丁○○營業小客車之左前翼子板 、左前保險桿遽與被害人丙○○重型機車之車頭前車輪、擋風斜板發生碰撞,致 肇事使被害人丙○○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重傷,渠有過失,業已顯乙。被害人之 受重傷與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丁○○自應負 擔過失傷害之刑責。至被害人丙○○騎乘重型機車,原應注意:㈠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㈡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參照)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 參照),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發現丁○○駕駛營業小客車從慢車道上迴車 之情形,亦未注意警戒車前動態,而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煞車或閃避等安全 措施,欲閃避丁○○之營業小客車而偏左行駛,而在上開交岔路口內,被害人丙 ○○重型機車之車頭前車輪、擋風斜板遽與被告丁○○營業小客車之左前翼子板 、左前保險桿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重傷,被害人丙○○對於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及重傷之造成,固亦有過失,惟被告丁○○過失傷害人致重 傷之刑事責任,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被告丁○○自不得據此引為渠解免刑事責任
之理由。是本案事證已臻乙確,被告丁○○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查被告丁○○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客人為業,為從事駕駛車輛為渠業務之 人,被告丁○○顯係以載運客人為業之社會生活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 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本於此地位之駕車行為,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 圍,故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客人,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重傷,核渠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被告丁○○於 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渠為肇事者等情,業據證人 陳昭仁、李超鵬、陳木森分別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恣意從 慢車道迴車,毫無注意往來行人或車輛,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重大 過失,且迄尚未與告訴人甲○○或被害人丙○○達成和解(嗣於本院審理中達成 和解),而被害人丙○○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固亦略有過失,以及被害人 丙○○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 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無可取,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於六十三年間即執行完畢後,距本件犯罪時間已約二十七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 按,足見前案之執行已收一定成效,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和解,本件並係 因過失而犯罪,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期 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黃壽燕
法官 黃仁松
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呂乙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