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7年度,286號
KSDM,97,審易,286,2008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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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
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為:「乙○○係 高雄縣岡山鎮○○○街244 號12樓「崇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有限公司」(下稱崇實公司)之員工,於民國96年10月1 日 ,經崇實公司指派前往高雄市三民區○○○路353 號「坤榮 世家」擔任大樓之管理組長,負責門禁管制、代收大樓管理 費、廠商工程款及保管大樓零用金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於96年10月 20日,將其於96年10月1 日起至96年10月20日止之任職期間 ,因業務上持有自住戶、廠商收取或崇實公司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管理費、廠商貨款、零用金及電話費等款項共計新臺幣 (下同)26萬291 元未依規定如數繳回而侵占入己。嗣於96 年10月22日擅自離職後,經崇實公司調查後始獲悉上情。」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係崇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派駐「坤榮世家」之管 理組長,為執行業務之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業 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款項予侵占入己挪用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罪,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尚在緩刑期間, 竟不思悔悟,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金額達26萬餘元, 所生損害非輕,且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應重懲;惟 念其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豐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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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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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費 │186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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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商貨款│民森工程有限公司│9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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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17198元 │
│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 │
│ │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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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振拓實業有限公司│394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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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佑昇企業有限公司│57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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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用金 │18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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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話費 │ 70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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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02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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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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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民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拓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