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之1
另案於臺灣高雄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28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詐欺取財罪,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為:「甲○○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蔡連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先商由甲○○借用不知情之周一新(另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名義於民國93年8 月2 日申請成立合美歡樂 世界行(下稱合美行),甲○○並擔任實際負責人,其明知 合美公司並未銷售任何商品,竟於94年7 月21日佯以合美公 司經營保健品、保養品及化粧品為業之名義,向專營代收付 金流業務之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碼公司)申 請為業務經銷商,以戶名甲○○之高雄市第一商業銀行博愛 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帳戶,做為撥發款項之用,甲○ ○、「蔡連勝」並在報紙上佯以辦信用卡為名義刊登廣告, 「蔡連勝」則對外招攬業務。嗣有賴瓊珠、樊佳典、葉峰源 、陳永偉、蔡雅芳、袁雪梅、鄭冬泉、張哲毅、朱盈穎、蔡 孟倫及葉嘉萍等人(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報或經 由友人介紹,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合美行設於高雄市 ○○○路375 號營業處,即向該等人稱不能辦卡,但可辦理 合美小額貸款,該等人即依言提供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1 紙並分別填寫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 同意貸款之用途僅限於給付申請人向申請人指定之受款廠商 (即合美公司)購買商品或服務給付而應向申請人指定受款 廠商給付之價金或費用,不得作為其他目的之使用,再由合 美公司連續持上開申請書向數碼公司申請貸款,致數碼公司 經辦人員陷於錯誤,持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而遠東銀行亦陷於錯誤,將
貸款如數匯入數碼公司帳戶。數碼公司於扣除手續費再撥付 款項予合美公司上開帳戶後,甲○○、「蔡連勝」僅將部分 款項交付賴瓊珠、袁雪梅、張哲毅、蔡孟倫、葉嘉萍等人, 樊佳典、陳永偉則分毫未得。嗣因賴瓊珠等11人申辦之分期 付款款項未按時繳交,數碼公司始發現受騙,而遠東銀行亦 受有如附表未償金額無法收回之損失。」,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遠東商業銀行97年3 月12日 (97) 遠銀消字第165 號函及所附客戶繳款明細、合作契約書外,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分別於94年2 月2 日、95年 6 月14日號修正公布,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 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 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將本件所涉 修正法條,比較如下:
㈠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 」,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 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惟參 照修正理由之說明,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 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中罰金刑部分,其最低刑度 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1 元以上,經折算為新 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較舊法為高,應以舊法有利於 被告。
㈢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在刑法修正前,應依第56條連 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連續 犯之規定,被告之犯行需數罪併罰,兩相比較,自以舊法有 利於被告。
㈣綜上所述,本件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之就法規定 論處。
㈤又刑法施行法雖增定第1 條之1 ,提高刑法分則編罰金刑之 上限,然參諸本條立法理由:「……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 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
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 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 2 項規定。」,可知本條之規定,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 比較新舊法。且依本條規定,將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 再予提高30倍,等於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 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故實際上並無變更,而不 在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列,本件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蔡連興」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為連續犯,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詐取財物 ,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所得之財物非少,惟念其犯後坦承,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並無中華民96 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之情形,且被告係於該條例施行後之96 年8 月28日經檢察官發布通緝,且被告早於96年8 月6 日入 所觀察勒戒,並無逃匿之事實,有通緝書及矯正簡表在卷可 查,亦無該條例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被告減刑後之刑度在有期徒刑 6 月以下,得易科罰金。被告行為後刑法歷經前開修正,其 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 幣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則係以新臺幣 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 利於被告,折算標準應適用舊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豐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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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姓名 │ 申請日期 │申請之分期付款金│合美公司交付之│未償金額 │
│號│ │ │額(新台幣) │金額(新台幣)│(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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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賴瓊珠 │ 94.8.8 │ 10萬7160元 │ 5萬 │9 萬9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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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葉峰源 │ 94.8.8 │ 11萬9400元 │ 不詳 │11萬9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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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樊佳典 │ 94.8.12 │ 9萬3240元 │ 無 │9萬32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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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永偉 │ 94.8.17 │ 9萬3240元 │ 無 │ 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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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袁雪梅 │ 94.8.27 │ 7萬7040元 │ 約3萬7000元 │6萬4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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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張哲毅 │ 94.8.29 │ 6萬5640元 │ 3萬元 │5萬4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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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蔡雅芳 │ 94.8.29 │ 8萬6400元 │ 不詳 │ 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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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蔡孟倫 │ 94.8.30 │ 9萬3240元 │ 4萬元 │ 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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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朱盈穎 │ 94.8.30 │ 9萬3240元 │ 不詳 │ 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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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鄭冬泉 │ 94.8.30 │ 4萬3680元 │ 不詳 │3萬6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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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葉嘉萍 │ 94.9.2 │ 9萬6840元 │ 約4萬元 │ 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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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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