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97年度,3號
KSDM,97,審交訴,3,2008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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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38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甲○○於肇事後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 場處理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交通組警員孫敦福坦承 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被告係大榮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為業 ,業據其供承在卷,其因駕駛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 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孫敦福坦承肇事,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相卷頁29 ),係對於未被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規 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 輛,疏未注意起駛時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貿然駛入車 道,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犯罪情節難認輕 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 審訴字第555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且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 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復無同條例第3條 、第5 條規定 之除外情事存在,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 犯本罪,惟於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4條、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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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榮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