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97年度,23號
KSDM,97,審交訴,23,2008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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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355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 96年11月3 日7 時4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號TXR-528 號輕型 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 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309 號前,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無缺陷、無障礙 之柏油道路、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前方橫越馬路之車輛,適有甲○○○騎乘車號XZ D-782 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309 號處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橫越馬路,被告見狀未即時煞車,致其所騎乘機 車前車頭撞擊甲○○○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雙方均人車倒 地,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詎被 告明知上情,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對甲○○○實施必要之救護 ,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可供聯絡之真實姓名、電話、住址或 車號,即起身騎乘機車準備逃逸,且經在場目擊之路人韓志 強攔阻並告以不准離去未果,乙○○猶逕自騎車離開(所涉 肇事逃逸罪部分另行審結)。嗣經韓志強記下其車牌號碼後 通知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三、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 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 院97年4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 李淑惠
法官 陳君杰
法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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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