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О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鍾夢賢
林春華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乙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乙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緝字第一八二七號,併案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六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變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警員宋振添」印章壹枚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第三聯右上方刪改處「警員宋振添」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車牌號碼KV─八三0號營業用大貨車之所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將 該車靠行佳鼎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鼎公司),並擔任該車之司機,其 於八十五年五月初遺失佳鼎公司向監理機關申請使用之KV─八三0號車牌一面 ,乃於同年月三日下午四時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下 稱小港派出所),向該所警員宋振添報案失竊前揭車牌一面,經該警員依受理車 牌失竊報案之作業流程,開立編號00一一二九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下稱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一式四聯,並將第三聯當場交 付甲○○保管。甲○○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持車主證件、行車執照及上開車牌 遺失電腦申報單,與佳鼎公司職員陳素珠一同前往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 豆監理站(下稱麻豆監理站),申請辦理車牌遺失換牌,當日先經麻豆監理站檢 驗員姚開杰驗車後,姚開杰依上開車牌遺失電腦申報單之記載,在汽車各項異動 登記書上登載「KV─八三0號牌遺失一面,小港派出所警刑字第00一一二九 」等字樣,再接續由麻豆監理站窗口人員楊順清辦理,因甲○○未將另一面車牌 繳回,楊順清乃告知甲○○須繳回未遺失之另一面車牌始得辦理,故當日甲○○ 並未完成申請車牌遺失換牌手續。詎甲○○為保留未遺失之KV─八三0號車牌 一面供己使用,竟萌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明知上開車牌並非遺失二面,卻於 八十五年七月初某日,在不詳乙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警員宋振添」 之印章一枚,又於同年七月初某日,在不詳乙點,將該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第三 聯右上方原勾記協尋種類「汽牌一面」之記號塗銷,而改勾選「汽牌兩面」之字 樣,復將前開偽造之「警員宋振添」印章一枚蓋用在該刪改處,而變造上開車牌 遺失電腦申報單,再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檢具車主證件、行車執照及上開經變 造之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協同不知情之陳素珠前往麻豆監理站,辦理車牌遺失 換牌手續,將前揭變造之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交由不知情之陳素珠持以行使,向 該管監理站承辦之公務員楊順清申請辦理車牌遺失換牌手續,致使楊順清未要求
甲○○繳回另一面未遺失之KV─八三0號車牌,即在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登 載「遺損換牌,繳回牌×面,照×枚」字樣,並據以換發KU─四三八號新車牌 兩面予甲○○,足以生損害於宋振添及汽車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甲○ ○於八十五年九月間,改靠行東鋼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鋼公司),乃辦理 過戶繳銷重領手續,將補發之KU─四三八號車牌二面繳回,另領得IZ─九五 七號車牌二面使用,惟仍保留原有已報遺失之KV─八三0號車牌一面,迄八十 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甲○○駕駛車號IZ─九五七號營業用大 貨車,將上開KV─八三0號車牌一面懸掛在該大貨車前方使用,行經國道一號 二五七公里南向處,因未懸掛後車牌及未攜帶行照,經警填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麻豆監理站,始悉上情。嗣於同年九月四日下午一時五十七分 許,甲○○復將上開KV─八三0車牌一面懸掛在前揭大貨車使用,行經國道一 號三四一公里南向處,因未懸掛後車牌、車身未漆明車號、未裝防捲裝置及未帶 行照,經警再度查獲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乙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起訴及移送併 辦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述時乙至小港派出所報案遺失車牌一面,當時警 員宋振添交付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第三聯予其保管,並與證人陳素珠二度到麻豆 監理站辦理車牌遺失補發,領取兩面換發之KU─四三八號車牌使用,及於八十 五年九月間,改靠行東鋼公司,將補發之KU─四三八號車牌繳回,另領得IZ ─九五七號車牌二面,惟仍將已報遺失之KV─八三0號車牌一面懸掛於所駕駛 之大貨車上使用,因交通違規而遭警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 印章、印文及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辯稱:我將車牌遺失電腦申報單及未遺失的 KV─八三0號車牌一面交給陳素珠,由陳素珠去辦理車牌遺失補發手續,車牌 遺失電腦申報單平時由陳素珠保管,我沒有在該申報單第三聯右上方塗改,亦無 在其上偽造「警員宋振添」之印文,此處刪改應係警員宋振添所為,我後來在家 中發現先前報遺失的KV─八三0號車牌一面,所以才將之拿來懸掛在大貨車上 使用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受理被告申報車牌遺失之警員宋振添證述:被告向我表 示遺失KV─八三0號車牌一面,我依其陳述填具車牌遺失電腦申報單一式四 聯,將第三聯交給被告,被告事後不曾拿第三聯申報單給我塗改,我沒有在第 三聯右上方將遺失車牌由一面改為二面,亦無在其上蓋章,該刪改處之印文應 該是偽造的等語明確(偵查卷第四七頁、原審卷第二七至二八頁),並有上開 車牌遺失電腦申報單第三聯、第四聯附於原審卷證物袋足稽,及高雄市政府小 港分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高市警港分刑字第一一三七四號函存卷足憑(警卷 第八頁),而上開車牌遺失電腦申報單刪改處所蓋「警員宋振添」之印文,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法、重疊比對法鑑定結果,與該申報單第 三、四聯右下角填單人職名單欄上「警員宋振添」之印文並不相符,有該局九 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一○二三八四八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六五至六七頁),足證證人宋振添前開證述之情節非虛。
(二)被告至小港派出所報稱遺失車牌一面,警員宋振添據報開立車牌遺失電腦申報 單一式四聯,將其中第三聯交由被告收執後,該第三聯即由被告保管,被告於 八十五年七月四日與證人陳素珠同至麻豆監理站辦理車牌遺失手續,因車牌遺 失電腦輸入單上記載KV─八三0號車牌僅遺失一面,又未繳回另一面車牌, 故當日未完成領牌,被告復於同年月八日,持已變更為遺失二面之車牌遺失電 腦申報單,偕同證人陳素珠至監理站再次辦理車牌換發手續,即領得換發之車 牌二面等情,業據證人陳素珠證述屬實(偵查卷第八六頁、原審卷第二四頁、 第五三頁、第一四七至一四八頁),核與證人即麻豆監理站窗口人員楊清順證 稱:當初被告第一次來辦,車牌遺失電腦申報單上記載車牌遺失一面,我要求 被告繳回未遺失之另一面車牌,被告表示是遺失二面車牌,警察記錯了,要拿 回去更正,被告第二次來辦理時,其檢具之車牌遺失電腦申報單上已更正為遺 失車牌二面,所以我才補發二面車牌等情相符(原審卷第二八至二九頁、第一 二八頁),並有麻豆監理站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嘉監麻字第八八○四九四 六號函一紙附卷足稽(警卷第九頁),足見被告發現須繳回未遺失之另一面車 牌始得辦理車牌遺失手續,乃向證人楊順清誆稱係警員記錯,且其與證人陳素 珠二度至監理站辦理換牌手續時,均未攜帶車牌前往,甚為明確。又衡諸常情 ,被告係駕駛大貨車之司機,其於遺失車牌尚未領得新牌前,為避免遭警取締 行車未懸掛車牌,理應隨身攜帶該車牌遺失電腦申報單,以供證明之用,殊無 將之交由他人保管之理,故其所辯:曾交付另一面未遺失之車牌予證人陳素珠 辦理繳銷,且車牌遺失電腦申報單平日均由證人陳素珠保管云云,與事實不符 ,無可採取。
(三)被告又辯稱:係警員宋振添在車牌遺失電腦申報單上將遺失車牌一面改為二面 云云。然證人宋振添證述:我沒有在本件之車牌遺失電腦申報單第三聯右上方 處塗改,其上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平時我如果勾錯了,會劃二直線改過,而 不是塗圈圈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二七頁),且上開車牌遺失電腦申報單第三聯 右上方刪改處所蓋「警員宋振添」之印文為偽造一節,亦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而小港分局受理車牌遺失請求協尋案件之作 業流程,係警員開立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一式四聯後,將第一聯送至分局勤務 指揮中心、第二聯送至分局刑事組偵查、第三聯交付報案人留存、第四聯受理 單位留存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高市警港 分刑字第八五三三號、九十年二月七日高市警港分刑字第一八六0號函各乙份 存卷可考(偵查卷第三五頁、原審卷第一○九頁),觀之填單單位即小港派出 所存查之車牌遺失電腦申報單第四聯原本,其右上方協尋種類欄僅記載「汽牌 一面」,並無刪改,此有該原本一紙附卷可稽,苟第三聯刪改處係由警員宋振 添為之,則第四聯亦應有更改、複印之記錄,惟上開第四聯卻無更改痕跡,由 是可見該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第三聯上協尋種類由「汽牌一面」改為「汽牌二 面」,並非警員宋振添所為,被告前揭辯解應無足取。(四)被告另辯以:其未在車牌遺失電腦申報單上偽造「警員宋振添」之印文云云。 惟前揭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平日均由被告保管,被告偕同證人陳素珠至監理站 辦理車牌遺失手續時,始將車牌遺失電腦申報單交由證人陳素珠持以行使等情
,業據證人陳素珠證述屬實(原審卷一四八頁),且警員宋振添並無在該車牌 遺失電腦申報單第三聯右上方塗改、蓋章之事實,業如前述,參以被告自承其 雖為靠行司機,惟違規罰款仍須自行繳納等語在卷(原審卷第一八七頁),足 證該車牌平日僅由被告使用,其換發與否攸關被告個人權益,與其他人無利害 關係,其他人斷無變造上開車牌遺失電腦申報單之必要。再觀諸被告先後於八 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九月二十六日,違規懸掛使用已報遺失之KV─八 三0號車牌,以規避查緝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交 辦單一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份附於警卷可參,則被告顯有 違法保有KV─八三0號車牌一面供己不當使用之意圖,至為明灼。因此,被 告將車牌遺失電腦申報單第三聯右上方遺失車牌一面更改為二面,復偽刻警員 宋振添之印章,持以蓋用於前開刪改處,進而偕同不知情之陳素珠至麻豆監理 站,由陳素珠持上開變造之申報單向承辦人員行使,以遂行其違法保留上開車 牌供不當使用之目的,灼然甚明。
(五)前述車牌遺失電腦申報單第三聯右上方刪改處「警員宋振添」印文,經本院送 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雖認與同聯右下角以及第四聯右下角填單人職名單 欄上「警員宋振添」之印文相同,然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報告另記載:「將兩 聯電腦單製作百分之一百原比例透明投影片,重疊”警員宋振添”印文後,以 透射光線比對,第三聯上方之”警員宋振添”印文與第三聯及第四聯下方之” 警員宋振添”印文,以測微尺分別量取印文周界之寬度與高度,大小有微小誤 差。」、「就兩者之大小及印文特徵分析,”可能”為相同之印章所蓋。」等 文句,有該大學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九十一)校科字第九一○二二二九號函 附之鑑定書一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四六至五二頁),足徵該鑑定結果尚未達 確信之程度,仍有疑義。況本院再次將前述車牌遺失電腦申報單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放大上開印文後重疊比對結果,第三聯右上方「警員 宋振添」之印文長度較窄,其中「警員」二字大小與第三、四聯右下角約略相 同,然「宋振添」三字則明顯較小,且其中「宋」字體較渾圓,與第三、四聯 右下角「警員宋振添」印文中「宋」字稜角分明之字體明顯不同,有該局鑑驗 通知書所附之印文鑑驗說明二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六六、六七頁),依該局 鑑定結果,印文不符之情形甚明,自應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 較為可採,中央警官大學上開鑑定結果,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六)綜右所陳,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聲請向監理站函調W F─八三○號車牌車主資料,並聲請傳訊證人劉美惠到庭說明被告所有之大貨 車曾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同年月八日載貨至臺北、臺中乙區云云,惟被告已 自承於同年月五日、八日與證人陳素珠同至麻豆監理站辦理車牌遺失換牌手續 等語(本院卷第三八頁),是其所有之大貨車是否於同一時間載貨至其他縣市 ,核與本案無關,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告聲請將車牌遺失電腦申報單第 三聯右上方「警員宋振添」之印文送請第三機關鑑定,然本件事證已明,無再 予鑑定之必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按警員宋振添之印章並非表示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僅屬代替簽名之普通印章;而 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第三聯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為公文書。被告變造
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第三聯,再利用證人陳素珠持上開變造之車牌遺失電腦輸入 單第三聯,前往麻豆監理站辦理遺失換牌而行使,自足生損害於警員宋振添及汽 車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以及利用不知 情之陳素珠行使變造之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第三聯,均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 章、偽造印文之行為,應為變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變造公文書後進而行使 ,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聲請併案審 理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0六號)與起訴部分事實完全相同,併予敘明 。
三、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八十五年 七月八日,持上開偽造之車牌遺失電腦申報單第三聯,協同證人陳素珠,前往麻 豆監理站辦理車牌遺失換牌手續,當時被告並未繳回未遺失之車牌,故該監理站 承辦之公務員楊清順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之文書上登載「遺損 換牌,繳回牌×面,照×枚」字樣,核與事實相符,並無登載不實情事(詳如後 述),原審認被告此部分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貪圖繼續使用牌照之利,竟行使變造之公文書 ,妨害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之管理,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惟念其 犯罪所生危害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被告偽造之「 警員宋振添」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及車牌遺失電腦 輸入單第三聯右上方刪改處偽造之「警員宋振添」印文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變造之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第三聯,因被告已持向 麻豆監理站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沒收。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車牌僅遺失一面,仍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協同佳鼎公 司職員陳素珠,前往麻豆監理站辦理車牌遺失換牌手續,致該管監理站承辦之公 務員楊順清因而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汽車各項異動 登記書之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宋振添及汽車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 性,且被告於領得補發之KU─四三八號車牌兩面後,未將原申報遺失之KV─
八三0號車牌一面繳回,反而留為己用,並獲得使用KV─八三0號車牌,卻免 繳KV─八三0號車牌相關稅賦之利益,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惟查:(一)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與證人陳素珠同至麻豆監理站辦理車牌遺失手續,因 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上記載KV─八三0號車牌僅遺失一面,被告又未繳回另 一面車牌,故當日驗車之檢驗員姚開杰在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記載「號牌遺 失一面、小港派出所警刑字車○○一一二九號」,並未換發新牌予被告,被告 復於同年月八日,持已變造為遺失二面之車牌遺失電腦申報單,偕同證人陳素 珠再次辦理車牌遺失換發手續,承辦之楊順清檢視文件後,未變更上開異動登 記書號牌遺失一面之記載,亦未收回任何車牌,即在前開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上記載「遺損換牌,繳回牌×面,照×枚」,並據以換發新車牌二面等情,分 據證人即麻豆監理站檢驗員姚開杰、證人即承辦人員楊順清證述屬實(偵查卷
第五四頁、第八六頁、原審卷第一二八頁)。觀諸前開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 登載「號牌遺失一面、小港派出所警刑字車○○一一二九號」、「遺損換牌, 繳回牌×面,照×枚」等字樣(偵查卷六九頁),與被告實際上僅遺失KV─
八三0號車牌一面,且未繳回另一面車牌予監理站之事實相符合,並無任何不 實之處,且查詢麻豆監理站KV─八三0號車牌之車籍異動歷史資料,亦僅顯 示「車牌遺損換牌」,並無車牌遺失幾面之記錄(原審卷第九○頁),從而本 件監理站之承辦人員並無因被告辦理換牌手續,而將任何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則被告所為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同年九月四日被查獲時,僅係單純將KV─八 三0號車牌懸掛於IZ─九五七號營業用大貨車上,其所為並未對任何機關或 人施以詐術。再者,被告於辦理KV─八三0號車牌換牌手續時,須繳清牌照 稅及燃料稅後始得領取新牌一事,業經證人即佳鼎公司負責人邱泰清到庭證述 :辦理KV─八三0號車牌遺失申請補發手續時,稅金是被告自行繳納等語( 原審卷第一三○頁),且原審向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麻豆監理站函詢重新領牌 與違規吊扣之事項,該站函覆稱:車牌遺失後重新辦理領牌,如係辦理遺損換 牌手續,若在稅費開徵期後辦理,則原車牌需先繳清其當年(含)以前之牌照 稅及燃科費等語,此有該局九十年九月四日九0嘉監麻字第九0一三七二六號 函附卷足憑(原審卷第一五四頁),故被告當初辦理車牌遺失時,即已繳清原 KV─八三0號車牌積欠之牌照稅及燃料費,始得換領新牌使用。又被告對於 其所領得之KU─四三八號新車牌,仍須負擔相關稅賦,被告並未因此取得任 何免繳相關稅賦之利益,其所為與詐欺得利罪之要件亦不相符。(三)綜上所述,本院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 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此部分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意聰
法官 范惠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蕙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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