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1969號
KSHM,91,上訴,1969,200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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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九號
  上 訴人即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己○○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0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甲○○係前高雄縣縣長;戊○○係高雄縣政府辦理土地重劃 之人;己○○係在高雄縣政府辦理土地登記之人;丁○○係地政事務之主任,均 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詎於辦理高雄縣大寮鄉農地重劃時,知錯而不改 ,知法而不怕法,收受賄賂,將原有自訴人之父張簡丁元所有高雄縣大寮段三八 0之一地號、三八0之六、三八0之九地號;芎蕉腳段一五三、一五三之一、一 五三之三地號等數筆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顛倒,偷分減地,私藏再作其他 人之地號,而將土地違法變更予乙○○○,使乙○○○得以將前揭大寮段三八0 之一地號、三八0之六、三八0之九地號土地盜賣給鄭願,將芎蕉腳段一五三、 一五三之一、一五三之三地號土地盜賣予林士昌,芎蕉腳段二三六地號本係自訴 人之父張簡丁元所有,於重劃後亦未分配,因認甲○○戊○○己○○、丁○ ○等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之收賄罪;乙○○○涉有侵占特留分罪云云。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所稱犯罪之被害 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言,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 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 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之人,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三 十二年非字第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因而於財產法益被侵害之訴訟,非所有權人 ,亦非有管領權之人,應認其並非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例不再援用,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年 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自承:高雄縣大寮段三八0之一地號、三八0 之六、三八0之九地號,及同鄉○○○段一五三、一五三之一、一五三之三、二 三六地號之土地均係其父張簡丁元所有,由弟弟張簡維權在管理等語,並有自訴 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高雄縣大寮鄉農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 照清冊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十八至二十頁、原審卷第十一、十二頁)。足 徵自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管理人無訛,依前揭說明,自訴人並非為犯 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因認自訴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訴,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與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雖以直系血親得以法定代 理人之身分提起自訴云云。惟得由法定代理人提起自訴者,以犯罪之被害人係無 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定 有明文,自訴人既非張簡丁元之法定代理人,自不得代理張簡丁元提起本件自訴 ,自訴人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啟造
法官 李嘉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素珍
中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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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