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
500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6年11月3 日7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TXR- 528 號輕型機車(以下稱前開機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09 號前之際,因過失不 慎撞及甲○○○所騎乘車牌號碼XZD-782 號重型機車,使其 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 乙○○於前述駕車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 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 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等情事,猶逕自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因路人韓志強欲攔阻乙○○未果,遂即時記下車牌號碼 後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證人甲○○○、韓志強先後於警詢中證述綦 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 份、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迭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 故意,然僅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予逃逸,即足當 之。查被告騎乘前開機車肇事後,業已明知被害人甲○○○ 因受撞擊而當場倒地之情事,是其對於被害人因此受有相當 程度傷害一節,主觀上自應有所預見。準此,被告既明知被 害人甲○○○要因前揭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竟未能停留 案發現場或當場提供必要之救護與協助,猶仍騎車逕自離去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業已該當刑法第184 之4 肇事逃 逸罪構成要件甚明。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本 院審酌被告因駕車不慎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知及時予以傷者 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反而逃離現場,若非當時尚有其他 路人在場,極易使傷者失卻第一時間之救治機會,是其惡性
重大,實不宜輕縱,惟參諸其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尚知坦承 全部犯行、頗見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觸 刑章,事後更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當庭達成和解, 且經被害人表示願原諒被告、不予追究等情,有卷附本院97 年4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可佐,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並 科刑判決後,理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