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9
77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6年7 月23日23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路邊攤飲用啤酒3 瓶後,知悉其精神意識受酒精影響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於96年7 月24日5 時許,貿然駕駛 車牌號碼US-4750 號自用小貨車離去,於同日5 時35分許, 行經高雄縣大寮鄉○○村○○路山頂國小前,因酒醉不慎撞 擊外出運動後欲返家之行人陳洪敏與陳順祿,使陳洪敏受有 肺部、腹部挫傷、頭部外傷及出血性休克之傷害,陳順祿受 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腦挫傷之傷害,兩人經送醫後均傷 重不治死亡(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 96年度交易字第72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現由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嗣經警於同日6 時1 分許對乙○ ○進行酒精濃度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 3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陳順祿與陳洪敏之子丙○○、丁○○及甲○○○告發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30頁及院卷第12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刑法第 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紙(見警卷第8 頁、第 16-18 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進行酒測,雖其 呼氣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然酒測之時間距被告酒 醉駕車之時已相隔一段時間,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肇事 前我沒有看見該兩名行人,是發生肇事後我才發現。」(見 警卷第2 頁)、偵查中供稱:「我一路上都在恍惚」「(問 :為何當時很恍惚?)因為我當時喝了酒,我酒醉了。」(
見相驗卷及偵卷第30頁)、審理時亦陳稱:「(問:肇事當 時是否受酒精影響導致精神意識模糊?)是的。」(見院卷 第12頁),核與卷附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所載被告於查獲時有「呆滯木僵、口中酒味濃厚」等情相符 ,足見被告確因受酒精濃度影響,導致精神意識不清,而駛 入對向車道撞擊被害人而肇事,其飲用酒類顯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業已於民國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4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 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 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亦修正提高為15萬元以下罰金, 並得併科處罰,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處斷,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 ,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致撞擊被害 人陳洪敏、陳順祿而肇事,使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足見其 犯行對於他人之生命安全確有危害,犯罪情節重大,犯後又 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解並賠償其損害,量刑自不宜輕及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