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807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倫永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
國91年1 月8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
-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ZB-342號汽車於90年1 月29日已繳 銷,且該車原係黃揚倫所有,異議人公司亦於90年1 月29已 終止與黃揚倫之契約關係,並將該車產權交予黃揚倫,有讓 渡書及汽車認領證明書可證,是黃揚倫於90年2 月19日,駕 駛該車,經警攔檢舉發無牌照行駛公路之違規行為時,該車 既已無牌照,罰單仍填寫牌照號碼為「ZB-342」,即屬有誤 ,且駕黃揚倫始為該車所有人,並非異議人公司,且異議人 公司於91年1 月24日接獲罰單,立即通知黃揚倫自行處理, 故罰單依法強制執行應對駕駛人即所有人黃揚倫,爰聲明異 議,請將原處分撤銷(異議人誤載原處分案號為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函覆案號,應予更正)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 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 日內, 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 庭。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 ,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 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係於91年1 月24日收受原處分機關前開案 號裁決書,有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送證書附卷可證 ,則異議人如欲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聲明異議,依照上述 說明,其異議期間應自91年1 月25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 日)起至91年2 月15日之前(91年2 月13日及同年月14日為 當年度春節假日,故異議期限應順延至91年2 月15日),然 異議人卻遲至97年4 月17日始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具狀,於
97 年4月21日移送本院聲明異議,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移 送函文其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佐,顯已逾異議期間。從而 ,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逾期始聲明異議, 其異議權業已喪失,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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