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78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甲○○
異 議 人 乙○○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民國97年2 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0000000號裁決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壹仟陸佰元,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XW-7692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10 月27日9 時23分許,在高雄都會高架道路大中段文川匝道口 ,因該處行車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76公里,超速16公里未 滿20公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小組製單 逕行舉發,由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 千6百元。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高速公路局交通指南網頁,國道10號 包括仁武交流道以西、以東的範圍,異議人經拍照舉發之地 點,在仁武交流道以西,應屬國道10號之範圍,並非市區道 路○○○道10號之速限,在仁武交流道以西速限為80公里; 仁武交流道以東速限為90公里,異議人時速既為76公里,則 並未超速,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1200 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所列之情形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0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訂有明 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XW-7692 號自用小客車 ,經科學儀器照相設備測得時速為76公里,經拍照後逕行舉 發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暨照片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則異議人於上揭時 、地行車速度為76公里乙情,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張智鑫於本院調查時結證
稱:異議人經拍照舉發之地點為市區道路,速限60公里,並 非高速公路的匝道,我們為了要設置固定式照相設備,必須 要有地點、名稱,因該處剛好有文川路上快速道路匯入口, 所以我們就取名為文川匝道口。由異議人行駛的方向,會先 看到「限速60公里,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之標示, 之後會看到「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之測速照相告示 牌,依序距離異議人違規地點約200 、300 公尺,異議人違 規前方約5 、6 百公尺處,有高速公路終點的標示,該照相 設備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語 明確,並提出照片5 紙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雷達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為據,核與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南區工 程處97年4 月7 日南交字第0970002045號函所稱:國道10號 西向終點為整樁里程0 公里處,與高雄都會區○○道路直接 銜接,西向銜接處設有「梅花10+ 高速公路終點OK」之標誌 ,國道10號速限仁武至旗山端為每小時90公里,起點至仁武 則為每小時80公里,違規地點係屬高雄都會區○○道路,非 屬國道10號範圍,本局網頁國道主要路段速限資料表所列「 仁武交流道以西」範圍,為國道10號仁武交流道至整樁里程 0 公里處,未涵括高雄都會區○○道路,從該表有一欄位為 國道10號可見等語相符,是異議人主張其經拍照舉發之地點 為國道10號之範圍,速限為80公里,難認有據。原處分機關 援引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據以裁罰 ,雖無違誤,惟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除依原 條處罰鍰外,應記違規點數1 點,原處分機關關於此部分則 有違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撤銷原處分,並諭知 異議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處罰,以期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