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446號
KSDM,97,交聲,446,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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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46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改名顏愛倫)
          號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23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高市
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局認異議人即受處分 人甲○○ (改名顏愛倫)於 民國 (下同)94 年6 月30日12時 13分許使用駐銷之ZF-8397 號牌照行駛,且將上開牌照借予 他車使用,行經高雄市國道一號北上363 公里處遭警攔查, 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 、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科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 萬 9500元,並扣繳上開ZF-8397 號牌照。惟異議人所有之上開 ZF-8397 號自用小客車業於94年元月前已註銷牌照,並報廢 置於高雄市○○○路30號冠昌保養廠,異議人並不知該牌照 何時遭使人使用,亦無借予他車使用,原處分機關上開處分 ,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 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以本院參諸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之意旨,當認交通違規事實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違規事實。且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異議人確有違規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違規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論斷之依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違規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 定。次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 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行 政罰法第1 條參照); 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甚明。經 查:㈠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裁決之違規事實係「牌照借供他 車XV-4368 自小客懸掛」、「使用註銷牌照93.1.16 」,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影 本1 紙在卷可稽,而上開舉發 通知單業經駕駛人乙○○ (經查係異議人之父)簽 名收受, 有該舉發通知單可證,證人乙○○於本院97年3 月17日調查 時亦坦承其有在上開時、地駕駛XV-4368 號自用小客車,並 懸掛ZF-8 397號牌照 (見本院當日調查筆錄), 足見本件警 方係當場攔查證人乙○○,發覺其駕駛XV-4368 號自用小客 車卻懸掛ZF-839 7號自用小客車之牌照而當場舉發。則本件 使用註銷之ZF-8 397號自用小客車之牌照者,顯係駕駛人乙 ○○,而非異議人甲○○,且乙○○當時係駕駛XV-4368 號 自用小客車,實堪認定。是以,本件既係案外人乙○○使用 註銷之牌照行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 條 規定, 應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 元以下罰鍰,其處 罰之對象應係XV-4 368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所有人(經 查係 天心實業有限公司), 而非ZF-8397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所 有人。㈡證人乙○○於本院97年3 月17日調查時證稱:「ZF -8397 號自用小客車是我買的,也是我在開,大約92、3 年 時車子就壞掉,因為修理起來太花錢不划算,就擺在保養廠 裡,一直擺在那邊,後來保養廠3 年前左右被拆掉,車子就 不見了。保養廠地址是高雄市○○○路30號,靠近民族路, 負責人叫吳敏富。」、「因為沒有去繳牌照費,就被監理所 註銷這台車的號牌。」、「車子放在保養廠期間,我本人沒 有去將車牌拔下,如果有這違規事實,有可能是我前妻陳美 華去將車牌拔下的。」、「我前妻住嘉義縣太保市○○里○○ 鄰○○○路110 號,現已中風,意識不清。」、「XV-4368 號自用小客車是以前公司的車子,以前是陳美華在開,她中 風之後,沒有再開XV-4368 號車子,我去開XV-4368 號車子 時,我才知道。」等語 (見本院當日調查筆錄), 而XV-436 8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天心實業有限公司」,亦有汽車 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且異議人之母確為陳美華 ,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陳美華確曾在天心實 業有限公司任職,亦經異議人於本院97年4 月21日調查時陳 述在卷。綜上所述,足見上開XV-4368 號自用小客車懸掛ZF -8 397號車牌使用乙節,異議人確屬不知情,亦無過失可言 。
三、綜合上述,本件異議人前揭所辯既非無據,復查無其他事證 足證異議人確有前述交通違規之事實,自不應科以異議人行 政責任。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予裁罰,實有未洽,其 處分自屬無可維持,爰撤銷原處分,併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以期適法。
四、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雖規定:「本條



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 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 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 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 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等語。惟查,本件證人乙○○ (戶 籍:高雄市新興區○○○路217 號)既 已當場收受上開 舉發違規通知單,異議人自不可能再收受上開舉發規定通知 單,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 ,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是亦難以異議人未依上開規定 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而認其仍應依上開條例該違反條 款規定處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建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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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心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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