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7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丁○○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
案號:高監營自裁字第裁80-E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丁○○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丁○○於民國92 年9 月1 日下午8 時56分,駕駛5862-FV 號自用小客車,在 新竹市○○路○ 段,因未繫安全帶及無照駕駛,為新竹市警 察局交通隊警員甲○○逕行舉發,由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 心於96年12月7 日以高監營自裁字第裁80-EO0000000號裁決 書,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 5 款(處分書誤載為第7 款)、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 罰鍰新台幣(下同)13,5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禁考 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並未駕駛上揭車 輛,該違規通知單上之簽名也非其所簽,爰聲明異議,請求 撤銷原處分,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上開5862-FV 號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母親丙○○○ (更名郭青)到庭結證稱:這台車平常是其二兒子乙○○在 使用,沒有授權其他人使用車子等語,而證人即受處分人之 弟乙○○到庭作證,亦已自承上開車輛平常是其使用,本件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謝光庭」之署名是其冒名偽簽 等情,足認受處分人辯稱其非違規行為人一節,所言非虛。 復參酌證人即舉發本件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甲○○到 庭結證稱:因為舉發日期距今已逾4 年,雖無法指認當時開 車者為誰,但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註記「 未核對身分」,係指當時行為人未攜帶身份證件之緣故,而 一般對於未帶證件之舉發流程,是請行為人書寫姓名、地址 、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資料,其再以無線電與隊部聯絡查 證行為人是否有駕照,如果沒有駕照,就會在違規單上舉發 無照駕駛,其會以違規人是否能順暢寫出上開資料,並核對 這4 個資料是否符合,來判斷行為人是否為其自稱之人等語 ,足證舉發當日舉發警員並未核對其身份證件,乃僅以行為
人自行書寫之身分資料,填載於卷附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而上開通知單上記載之受處分人姓名、地址、身分證 字號資料,雖與受處分人之實際身分資料相符,其上記載生 日「63年11月5 日」亦僅與受處分人實際生日「63年11月3 日」相差2 日,然冒名之行為人乙○○既為受處分人之弟, 其對於受處分人之身分資料知之甚詳,亦與常情無違,準此 ,受處分人遭其弟乙○○冒名,其確非當日違規駕駛之人一 情,堪以認定。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率認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意旨所 指之違規行為,顯有未當,是受處分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 非無理由,是本院自應撤銷原處分,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 知。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