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238號
KSDM,97,交聲,238,2008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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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34至240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為如附表所示處
分(原處分字號及裁決日期均詳如附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係以:本件異議人甲○○ 所有車號4362-FB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5 月4 日起至95 年8 月18日期間,分別有如附表所示時地之交通違規事實, 經警逕行舉發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共7 件,惟因異議人住 址遷移,前開違規舉發通知單分別依於附表所示之公示送達 方式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嗣異議人不服舉發,乃於96年4 月9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原處分機關分別依原舉發 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其有前開違規行為,乃分別依如附表所 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為如附表所示裁處之罰 鍰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上開車輛車主雖為異議人,但自93年間某日 至96年4 月間係將該車借予尹愛寧使用,是於借用期間致生 上開交通違規罰鍰,且上開出借車輛期間異議人於軍中服役 ,並於刑事偵查案件96年11月6 日庭訊時,尹愛寧雖否認侵 占犯行,然亦坦承確有使用上開車輛之事實,足見尹愛寧方 為實際違規之行為人,自不應科責處罰異議人,爰依法聲明 異議等語。並提出2006年請假紀錄、違規查詢報表及茂德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員工休假證明各1 份為證(見本 院97年度交聲字第234 號卷第4 至6 頁、第72、73頁)。三、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不依規 定繳費或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 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 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 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 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 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 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又逕行舉發或同時 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2 、7 款、



第4 項、第85條第1 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 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 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又慮及監理與交通違規之 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 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 人時間、人力較為寬裕,且受處分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 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 ,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受處分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 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為某某人所為但不提出證據 ,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 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第4 項之規定,亦將上開有關逕行舉發之法定效力予以明 文化,即依上開法條意旨,異議人既經逕行舉發違規,即經 推定為有過失,若異議人主張並無過失,應自負舉證責任甚 明。厥是之故立法者課與受處分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 ,違反則產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申請轉罰,合先指明。四、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為 避免行政程序遲延,得依行政程序法第80條以下所定程序, 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 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 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此觀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行政程序法第 7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0條前段、第81條前段之規 定自明。
五、經查:
㈠異議人於97年1 月4 日收受本件如附表所示之7 件裁決書, 並於同年月15日逕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乙節,有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收狀日期戳 記章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 、9 頁),而異議人雖未依道 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狀 後,再由該機關轉送本院審理,惟該由原處分機關移送之規 定並非強制規定,且異議人亦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最後審理之 機關即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故為訴訟經濟計,異議人逕向本 院提出聲明異議,程序上自應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先後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之交通違規事實,分別有苗栗縣警察局97年2 月25日苗警 交字第0970007389號函及所附之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違規 照片、掛號函件存根、公示送達公告等件(以上見同上卷第 74至79頁,相關案件案號:97年交聲字第234 號)、台南市



政府交通處97年2 月20日南交處管字第09717010750 號函及 所附之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掛號函件存根、公示送達公告 等件(以上見同上卷第49至61頁,相關案件案號:97年交聲 字第235 、238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 2 月25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70004365號函及所附之公示送達 公告、掛號函件存根、交通違規案件查詢明細表及違規照片 等件(以上見同上卷第80至90頁,相關案件案號:97年交聲 字第237 、238 、240 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7年2 月27 日高縣警交字第0970073359號函及所附之公示送達公告、交 通違規舉發通知單及違規照片等件(以上見同上卷第80至90 頁,相關案件案號:97年交聲字第239 號)、以及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97年2 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0970006644號函及所附 之送達證書回執、委任書、異議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吳毓 容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裁決書送 達查詢報表、苗栗縣警察局送達證書及訴訟(行政)文書不 能送達事由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台南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掛號回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及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退回信封註記及 違規照片等件(見同上卷第21至45頁,相關案件案號:97年 交聲字第234 至240 號)在卷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之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於各該案件可 參,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有如附表 所示之交通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㈢次查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 日期分別如附表所示係在95年6 至10月間,有各該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存卷可查(見同上卷第33、35、36 、38、40、42、44頁),是以異議人若認本件應歸責於他人 ,本應於各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 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方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轉罰之規定。
㈣再查本件異議人於69年11月28日出生時即設籍於高雄市○○ 區○○路45號未有更易之事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 紙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15頁)。又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分別經苗栗縣警察局、台南市公有停車 場管理處、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以掛號郵務方式寄出,分別於附表所載日期寄往 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址,因該時異議人已遷移他處,而未辦理 遷移戶籍之程序,復未向監理機關陳明變更送達處所,致原



舉發機關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址送達本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均因異議人遷移不明退回之情,有各該訴 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退回通知單及退回信封 註記、等件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32、35、36、38、40、41 、44頁),因郵政機關經常對外處理大量郵務,有一定監督 機制,且郵政機關與異議人當無嫌隙,不致憑空捏造送達經 過,上開郵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而遭退件之情, 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堪認本件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 為避免程序之遲延,自有公示送達之必要,嗣苗栗縣警察局 、台南市政府、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進而 分別於附表所載日期辦理公示送達程序,此有卷附公示送達 公告各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78、54、57、00、81、83 、85頁)。準此,本件舉發機關既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將附 表所示之通知單均已依公示送達之方式完成送達程序,自生 合法送達效力。
㈤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 第92條第3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 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 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 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到案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 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 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 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 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 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經逕行舉發 後之應到案期限分別為95年10月1 日、95年10月26日、95年 8 月28日、95年8 月2 日、95年10月26日、95年7 月6 日、 95年6 月29日,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 憑(見同上卷第33、35、36、38、40、42、44頁),而異議 人均未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期限內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 決,致均遭原處分機關以其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依 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如附 表所示之罰鍰,原處分機關裁決,自均屬適法有據,且異議 人嗣遲至96年4 月9 日始以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向原處 分機關提出前揭陳詞為辯(見同上卷第29頁),足認異議人 並未於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書,且其陳述書及補充摘要均僅



敘明本件實際駕駛人為尹愛寧,亦未提出相關諸如軍中服役 及借車等之證明文件,衡以本件尹愛寧為異議人之繼母親屬 關係,衡情提出相關證明應無困難,惟異議人卻均未提出, 是異議人申請轉罰未具備相關證據及文件,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其逾期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 辦理,仍應依如附表所示違反各該條款規定處罰。 ㈥另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本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 記之義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 款定有明文。故異 議人之住址若有變更,依前開規定本負有申報登記之義務, 其未按規定報請變更登記,已違法在先,又其變更送達處所 ,亦未向戶籍單位申報。因此舉發機關縱經相當探查,仍難 以查知異議人所在,故舉發機關依異議人所在不明,進行公 示送達程序,所為自屬有據,異議人尚無從以其從未收到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之前詞置辯(見同上卷第29頁) ,灼然明甚,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逾期未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仍依該違反條款規定處 罰。原處分機關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核無違誤,異議人 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倘認本件罰鍰費 用之支出應可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尹愛寧,仍得循民事訴訟之 法律程序請求尹愛寧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核無違誤, 異議人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以下裁罰依據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編│裁決書及本院案│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違規車輛│裁罰金額│通知單號碼,應│送達情形 │
│號│號 │時間、地點及事實 │ │及依據 │到案及裁決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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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市交裁字第裁│95年8 月18日12時29分│車號4362│新台幣90│苗縣警交字第F1│95.08.31送達遷移不明│
│1 │32-F00000000號│,南庄鄉台3 線苗20線│-FB 自小│0 元;第│0000000 號;95│95.10.18公示送達;苗│
│ ├───────┤口,駕車行經有燈光號│客(貨)│53條2項 │年10月1 日前;│栗縣警察局97.2.25 苗│
│ │97年度交聲字第│誌管制之交叉路口紅燈│車 │ │96年8 月7 日 │警交字第0970007389號│
│ │234號 │右轉行為。 │ │ │ │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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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市交裁字第裁│95年6 月13日12時38分│ │新台幣30│南市交管字第1S│95.09.27送達遷移不明│
│2 │32-1S0000000號│,府連路,在道路收費│同上 │0 元;第│0000000 號;95│95.10.30公示送達;台│
│ ├───────┤停車處所,經催繳後仍│ │56條2項 │年10月26日前;│南市政府交通處97年2 │
│ │97年度交聲字第│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 │ │96年8月20日 │月20日南交處管字第09│
│ │235號 │。 │ │ │ │717010750 號函 │
├─┼───────┼──────────┼────┼────┼───────┼──────────┤
│ │高市交裁字第裁│95年6 月13日7 時56分│ │新台幣90│高市警交相字第│95.07.29送達遷移不明│
│3 │32-BF0000000號│,大中鼎中,在多車道│同上 │0 元;第│BF0000000 號;│95.09.04公示送達;高│
│ ├───────┤不依規定駕車者。 │ │45條1項4│95年8 月28日前│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 │97年度交聲字第│ │ │款 │;95年12月4 日│察大隊97年2 月25日高│
│ │236號 │ │ │ │ │市警交三字第09700043│
│ │ │ │ │ │ │65號函 │
├─┼───────┼──────────┼────┼────┼───────┼──────────┤
│ │高市交裁字第裁│95年6 月4 日13時26分│ │新台幣2,│高市警交相字第│95.06.23送達遷移不明│
│4 │32-BB0000000號│,美術東二、美術館路│同上 │700 元;│BB0000000 號;│95.07.24公示送達;高│
│ ├───────┤口,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第53條1 │95年8 月2 日前│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 │97年度交聲字第│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 │項 │;95年11月6 日│察大隊97年2 月25日高│
│ │237號 │燈(含紅燈左、右轉)│ │ │ │市警交三字第09700043│
│ │ │。 │ │ │ │65號函 │
├─┼───────┼──────────┼────┼────┼───────┼──────────┤
│ │高市交裁字第裁│95年6 月2 日15時5 分│ │新台幣30│南市交管字第1S│95.09.27送達遷移不明│
│5 │32-1S0000000號│,東寧路-1,在道路收│同上 │0 元;第│0000000 號;95│95.10.30公示送達;台│
│ ├───────┤費停車處所,經催繳後│ │56條2項 │年10月26日前;│南市政府交通處97年2 │
│ │97年度交聲字第│仍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 │ │96年8月20日 │月20日南交處管字第09│
│ │238號 │費。 │ │ │ │717010750 號函 │
├─┼───────┼──────────┼────┼────┼───────┼──────────┤
│ │高市交裁字第裁│95年5 月23日22時19分│ │新台幣2,│高警交字第NJ92│95.07.04送達遷移不明│
│6 │32-NJ0000000號│,鳳山市○○路384 巷│同上 │700 元;│53367 號;95年│95.07.06公示送達;高│
│ ├───────┤口,闖紅燈。 │ │第53條1 │7 月6 日前;95│雄縣政府警察局97年2 │
│ │97年度交聲字第│ │ │項 │年11月8日 │月27日高縣警交字第09│
│ │239號 │ │ │ │ │70073359號函 │
├─┼───────┼──────────┼────┼────┼───────┼──────────┤
│ │高市交裁字第裁│95年5 月4 日16時58分│ │新台幣2,│高市警交相字第│95.05.22送達遷移不明│
│7 │32-BB0000000號│,三多、忠孝路口,駕│同上 │700 元;│BB0000000 號;│95.07.05公示送達;高│
│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第53條1 │95年6 月29日前│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 │97年度交聲字第│之交叉路口闖紅燈(含│ │項 │;97年1月4日 │察大隊97年2 月25日高│
│ │240號 │紅燈左、右轉)。 │ │ │ │市警交三字第09700043│
│ │ │ │ │ │ │65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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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