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19號
KSDM,97,交聲,19,2008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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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6年12月7 日所為之高監自裁字第裁80
-S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甲○○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之處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30日7 時37分許,駕駛車號1977-JQ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 路、自由路交岔口時,在燈號變成紅燈後因前方車輛擁塞, 無法前進而停留在交岔路口中,遭警舉發「行至有號誌之交 岔路口,遇有前行車道擁塞仍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 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駕駛汽車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之違規行為,分別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3000元 。異議人對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違規處分並不爭執,惟當時 異議人並未看到員警有攔停的動作,故實無拒絕停車受檢而 逃逸之行為,爰對此部分之處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不罰等 語(聲明異議範圍不含異議人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 前行車道擁塞仍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 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遭裁處罰鍰900 元部分)。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 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 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 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 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 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8條第3 款、第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 之車號1977-JQ 號自小客車,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 有前行車道擁塞仍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為紅燈 後仍未能通過,停留在上開路口內,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嗣 在上開路口執行指揮交通勤務之員警徐英洋記下異議人上開 自小客車車號後,製單舉發(逕行舉發)異議人有前開妨礙



其他車輛通行、拒絕停車至路旁受檢反加速逃逸等違規行為 ,並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 條第3 款、第60條第1 項為由,分別裁處罰鍰900 元、3000 元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徐英洋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四、至關於異議人是否有拒絕停車受檢而逃逸之行為部分,異議 人否認有此項違規行為,辯稱:伊當時認為員警是在叫伊趕 快通過路口,解決路口擁塞之情形,因為當時剛好綠燈了等 語。而證人徐英洋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異議人沿 東門路三段由西往東行駛,行經東門路、自由路口,在綠燈 時進入路口,變紅燈後,東門路的車塞在路口,異議人的車 是在最後1 台,堵住自由路口,伊當時本來站在路口西北角 位置,就走過去異議人駕駛座旁,在離異議人駕駛座2 步的 距離,手比出「請」的動作,就是手心朝上伸出來,意思是 要請異議人到路邊停車受檢,異議人應該有看到伊,但可能 不知道伊動作是什麼意思,此時下一個路口變綠燈,前方的 車開始行駛,異議人就往前開走了,當時異議人駕駛座車窗 關著,伊並未說話、吹哨子或做其他行為請異議人停車受檢 等語(見本院97年1 月22日訊問筆錄)。由異議人及證人徐 英洋上開陳述觀之,證人徐英洋於前開時、地自左後方走近 異議人駕駛座窗外,對異議人做出手心朝上伸出之動作時, 適逢前方車輛開始前進,異議人得以往前行駛離開路口之際 ,且證人徐英洋亦未佐以說話、吹哨子或其他行為示意異議 人將車停到路邊接受稽查,故異議人所辯:當時以為員警所 為手勢是請其趕快通過路口,避免繼續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不知員警要其停車受檢,亦無拒絕停車而逃逸之意等語,尚 非無據。從而,本件異議人主觀上既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之意思,自無構成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之餘地,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機 關關於異議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3000元部分之處分自應 予以撤銷,該部分並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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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