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1444號
KSHM,91,上訴,1444,2002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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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
        林鴻駿
        鄭淑貞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
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六年起任職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高雄運務段(下稱高 雄運務段)人事主任,負責綜理該運務段員工人事業務,包括員工年終考績考成 、獎懲、任免、調動、退休、撫恤、訓練進修及組織編制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 事於公務之人員。又明知依公務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機關長官 覆核所屬公務人員考績案,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應交考績委員會復議。機關 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但應於考績案內,註明其事實及理由 。亦即除機關長官外,其他人並無權變更考績委員會之決定內容。詎甲○○竟分 別基於圖利林國雄之不法犯意,於:
㈠八十六年間,依高雄運務段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召開八十六年度第三次考 成委員會議審議評定,枋山站共有六名員工,應列考成甲等之百分比為百分之 七十四,即甲等四人,乙等二人,高雄運務段枋山段站長葉主輝依據上開分配 額度,初評運務工倪正芳(七十九分)、林國雄(七十九分)考列乙等,經高 雄運務段人事室彙整,並提報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召開之第四次考成會議審議, 經審議結果,林國雄仍維持初評結果即七十九分。甲○○亦明知除機關長官外 ,其他人無權變更考成委員會之決定內容,竟向該業務之承辦人即人事助理員 梁國芳謊稱其將向段長王騰芳及副段長李萬幸報告,加開一次考成委員會追認 ,以口頭指示梁國芳將林國雄之考成分數更改為八十一分,即列為甲等,因為 辦理考成時間之限制,梁國芳不疑有他,即依甲○○指示將林國雄八十六年度 考成表上之「考成委員會總評」欄內分數由七十九分更改為八十一分,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嗣加蓋副段長李萬幸(當年考成 委員會主席)之職章後,呈報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核定,使得林國雄八十六 年考成變為不實改列為甲等,足生損害於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管理員工考成 之正確性,並因而間接圖利林國雄得以溢領考成獎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 六百二十七元(甲等可領一個月獎金三萬一千二百五十五元,乙等可得半月獎 金一萬五千六百二十八元)。
㈡八十七年間,依高雄運務段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召開八十七年度第三次考 成委員會議審議評定,高雄運務段枋山站共有六名員工,應列考成甲等之百分 比為百分七十四,即甲等四人,乙等二人,該運務段枋山段站長葉主輝依據上



開分配額度,初評副站長簡福長(七十九分)、林國雄(七十九分)考列乙等 ,經高雄運務段人事室彙整,並提報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召開之第四次考 成委員會審議,經審議結果,林國雄仍維持初評結果即七十九分。甲○○亦明 知除機關長官外,其他人並無權變更考績委員會之決定內容,惟竟利用業務承 辦人黃順源到職剛二個月,尚不熟悉業務狀況之情形下,向業務承辦人黃順源 謊稱其將向副段長余維杰報告,加開一次考成委員會追認,以口頭指示將林國 雄之考成分數更改為八十分,黃順源不疑有他,且因作業時間急迫,即將林國 雄八十七年度考成表上之「直屬長官總評及簽章」欄之分數,由七十九分更改 為八十分、「考成委員會總評」、「機關首長總評」欄內分數亦填上八十分,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嗣並蓋上「段考成委員會 議決議通過」之戳章,再加蓋副段長余維杰(當年考成委員會主席)之職章後 ,呈送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核定,使得林國雄八十七年考成變為不實即列為 甲等,足生損害於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管理員工考成之正確性,亦因而間接 圖利林國雄得以溢領考成獎金一萬六千五百五十四元(甲等可領一個月獎金三 萬三千一百零九元,乙等可得半月獎金一萬六千五百五十五元)。 ㈢八十九年間,依高雄運務段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召開八十九年度第四次考成 委員會議審議評定,高雄運務段枋山站共三名員工,應列考成甲等之比率為百 分之八十,即甲等二人,乙等一人(起訴書誤載為乙等二人),枋山段站長葉 主輝依據上開分配額度,初評副站長林獻雲(八十五分)考列甲等、林國雄( 七十九分)考列乙等,經高雄運務段人事室彙整,並提報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召開之第五次考成委員會審議無異議照初評通過。嗣後甲○○即以經核計 後,尚有一名員額可考列甲等,要求該業務之承辦人黃順源在考成分數鍵入電 腦檔案時,將林國雄之考成分數由乙等改列為甲等,然遭黃順源拒絕。詎甲○ ○明知除機關長官外,其他人並無權變更考成委員會之決定內容,竟自行將林 國雄八十九年考成表上之「上級長官總評及簽章」欄之分數,由七十九分改為 八十二分,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蓋上其職名 章,再以口頭指示黃順源依其所更改之分數鍵入電腦檔案後,呈送交通部台灣 鐵路管理局核定,致台灣鐵路管理局不察,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召開之第六次 考成委員會審議通過,使得林國雄八十九年考成變為不實即改列為甲等,足生 損害於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管理員工考成之正確性,並因而間接圖利林國雄 得以溢領考成獎金一萬七千六百零八元(甲等可領一個月獎金三萬五千二百十 五元,乙等可得半月獎金一萬七千六百零七元)。 嗣於九十年三月間經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發覺上情,始向林國雄追回八十九年 溢領之半月考成獎金一萬七千六百零八元,並經交通部鐵路局政風室訪談相關人 員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其並未令人事 助理員梁國芳、黃順源將林國雄八十六、八十七年度之考成由乙等改為甲等,而 係段長王騰芳指示人事室更改,另林國雄八十九年度之考成由乙等改為甲等,係



黃順源說尚有一個名額可列為甲等,並說要改給林國雄,因急著鍵入電腦,黃順 源要其先蓋章,再報告段長、副段長,其才將職章蓋在上級主管考績委員章之上 ,但黃順源沒有跟段長、副段長報告,之後因事忙,而忘記再改回,實無偽造文 書及圖利林國雄之犯行等語。
二、經查:
㈠機關長官覆核所屬公務人員考績案,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應交考績委員會 復議。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但應於考績案內,註明 其事實及理由,公務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自八十 六年六月起任職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高雄運務段人事主任,負責綜理 該運務段員工人事業務,包括員工年終考續考成、獎懲、任免、調動、退休、 撫恤、訓練進修及組織編制等業務,已據其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陳述 甚明,是對上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
㈡證人梁國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承辦一次考成(即八十六年),八十六年的 考成表從七十九分改成八十一分是伊所為,是依據主任甲○○口頭交辦,他是 說先改林國雄的考成,再向段長、副段長報告,再加開一次考成會追認,當時 因為辨理考成有時間的限制,而且主任說要報告段長、副段長,並且加開考成 會追認,伊不疑有他,所以就直接改了。八十六年的考成表上面李萬幸的職章 是伊蓋的,蓋章的時候副段長不知道分數已改過,我們一千五百份考成表蓋完 之後,主任才說要改林國雄的分數,所以副段長不知道此事,也沒有經副段長 同意,改完之後沒有再拿副段長的章加蓋。伊不認識林國雄,把林國雄從七十 九分改成八十一分是主任交辦的,伊沒有通知枋山站葉站長表示意見,但不知 主任有沒有通知。一千五百份考成表蓋完,拿到副段長那裡加蓋副段長的職章 ,加蓋在分數上,如分數有改,伊會直接蓋在分數上。考成委員會總評的分數 是伊改的,八十一分亦是伊寫的,人事主任沒有說林國雄的分數為何要改成八 十一分,是時間的限制,所以伊不疑有他,而且在報送前一、二天主任才說要 改,也說要加開考成委員會,所以伊才改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一~七四頁), 核與其於偵查中所供情節大略相符(見偵查卷第二三頁反面~第二十四頁)。 又據證人梁國芳於法務部高雄市調查處供稱:在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考成委員會 會議,我依照考成委員會會議決議決議,在林國雄「八十六年度年終考成表」 之「考成委員會總評」欄填上七十九分,並鍵入電腦後,人事主任甲○○命我 更改為八十一分,並向我表示他將向考成委員會主席李萬幸及段長王騰芳報告 ,請求加開一次考成委員會追認,因為時間急迫,請我先更改,並重新鍵入電 腦,將結果報總局運務處,我當時認為甲○○是我的長官,應該不會騙我,就 照他的指示辦理,並於事後將全員考成送呈副段長李萬幸時,在更改的「七十 九」處蓋上副段長李萬幸之職章等語相符,此亦有調查筆錄附卷可按(見高雄 市調查處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調查筆錄)。
㈢證人黃順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從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十 六日在運務段擔任人事助理員,以前沒有承辦過考成業務。伊不認識林國雄, 亦未見過面。更改林國雄八十七年度的考成分數是主任交辦的,主任叫我把林 國雄的分數改成甲等,我當時經辦這業務才二個月,不知道主任沒有這個權限



更改考成分數。他說他要跟副段長報告,還要召開考成委員會追認,而且我們 考成作成之後要報運務處,運務處要送給局裡面核定,所以時間上很趕,八十 七年林國雄的考成分數我印象上是七十九分等語。嗣經原審提示八十七年度的 考成表,訊以:為何直接寫八十分?證人黃順源亦證稱:站長初評是七十九分 ,主任交辦我說把林國雄的分數改成甲等,我就改成八十分,再送給副段長蓋 章,更改葉站長初評分數沒有跟副段長報告,因為主任說他會跟考成委員會及 副段長報告,事後伊沒有向副段長報告林國雄的分數改成八十分,因為我們不 能越級報告。另證稱:八十九年度林國雄的初評分數也是乙等,主任有交辦要 將林國雄改成甲等,但是我拒絕等語。經原審提示八十九年度考成表,問以: 上面這個成績八十二分是誰填上去的?據證人黃順源證述:上級長官總評及簽 章是主任蓋章,分數也是主任打的。其餘沒有主任蓋職章的八十二分部分是我 填的。鍵入電腦是因為主任蓋章說他要負責,加上這個時間要送給運務處審核 ,主任說他蓋章他要負責,所以我不疑有他,把分數鍵入電腦列印出來送給運 務處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五~七九頁)。而被告亦自承林國雄八十九年之考成 表上「上級長官總評及簽章」欄上之八十二分係伊所改,人事室主任職章亦係 伊所蓋,係於考成委員會審議後所為一情相符,並有林國雄八十九年度考成表 在卷可徵。可見證人黃順源上開證詞應非子虛。證人黃順源另證述:八十九年 度的年終考績最後一項,於考成委員會會議後,並無有計算出多一個甲等名額 ,甲等名額每年都沒有超過上限。八十七年考成表上面考成委員會總評及機關 首長總評上面余維杰的章是伊所蓋,分數亦是伊改的,但均是主任交辦的等語 。證人黃順源上開證述情節核與其於法務部高雄市調查處所供:八十七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考成委員會後,人事室主任甲○○命我更改林國雄考成分數,由七 十九分改為八十分、並蓋上「段考成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及副段長余維杰之 職章,並向我表示他將向考成委員會主席余維杰請求再加開一次考成委員會議 追認,因為時間緊迫,請我先更改,並鍵入電腦,以提報總局運務處,我當時 剛接辦該業務二個月,不疑有他,只好照他的指示辦理。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考成委員會仍決議林國雄考成列為乙等,人事主任甲○○卻命令我於將員 工考成鍵入電腦檔案時,將林國雄考成分數更改為八十二分,考成列為甲等, 我因為此一要求沒有相關憑據而予拒絕,甲○○即擅自在林國雄考成表「上級 長官總評及簽章」欄將考成分數提高為八十二分,並蓋上職名章,再指示我依 其所更改之分數鍵入電腦檔案,使林國雄年終考成列為甲等,我當時認為他既 然敢在分數上蓋上他職名章,應該有相當之依據,所以就照他所更改的分數鍵 入電腦等語相符(見高雄市調查處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調查筆錄)。 ㈣證人葉主輝(即枋山站站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 九年這三年林國雄初評考成均是乙等(七十九分),惟經核定下來卻是甲等, 更改為甲等並沒是詢問伊的意見,通常由乙等變為甲等是要先詢問站長意見, 但之前從來沒有碰過,初評為乙等,係以站裡面的人數乘以百分比,如果有甲 等缺額,伊亦無權利決定給何人,伊沒有更改過林國雄的分數等語(見原審卷 第六一~六二頁)。核與其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所供:伊於八十六年 、八十七年及八十九年均將林國雄考成初評評為乙等,而直屬長官初評後,考



成委員會有權更改初評結果,一般按常理若考成委員會決議結果與初評結果有 不同時,應該會咨詢伊之意見,惟林國雄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及八十九年年 終考成由乙等改列為甲等,考成委員會並未向伊咨詢及知會等語大略相符(見 高雄市調查處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調查筆錄),足見林國雄該三年之考成分數由 七十九分更改八十一分、八十分、八十二分確是事後遭人竄改無訛。 ㈤證人李萬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是高雄運務段副段長,任職期間是八十六年 五月至八十七年三月,副段長是考成委員會的當然主席,評甲等或乙等是以車 站為單位,以車站的工作繁簡,還有表現的良否來分配車站的百分比,於各站 內甲等、乙等該給誰是由單位主管決定;在該次(八十六年)會議當中,並沒 有甲等變乙等或乙等變甲等的員工等語。嗣經原審提示八十六年度林國雄考成 表,並告以要旨,證人李萬幸亦供稱:我們總共有一千五百個員工,我們開會 是決定如何分配,我們也不知道打給誰甲等或乙等,伊都交給經辦人員去蓋章 ,該考成表上面分數的更改沒有經過伊同意,亦沒有人跟伊說要加開考成會議 。人事主任也沒有跟伊說有多一個要列甲等的名額,而要把乙等改為甲等,後 來林國雄由乙等變成甲等,伊是調查局調查的時候才知道。職章是由伊自己保 管,考成表上面的職章是授權人事助事員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三~六五頁 )。核與其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所供:甲○○從未以口頭或書面向我 報告更改枋山站林國雄考成一事,也沒有為此召開考成委員會會議追認,段長 王騰芳亦未曾向我提及此事,顯然他也沒有乙段長知悉此事。如果段長知道要 更改林國雄之考成分數,會在考成表上蓋上段長之職名章,並在備註及重大優 劣事實欄內加註具體事實及意見等語相符(見高雄市調查處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調查筆錄)。
㈥證人余維杰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是高雄運務段的副段長,八十七、八十八 、八十九年高雄運務段考成委員會是我擔任主席。(問:八十七年間各單位提 報乙等的員工是否有更正過?)我是考成委員會主席,我們是合議制,我雖然 是主席,但無權更改個人考成。我們委員會開會,是按照車站的業務量,分配 考成比例給各站,由各站的站長按照比例分配,不能超過。站長打完後,送到 考成委員會,人事室綜合全段,如果有多出名額,我們按表現再分配給各站, 但也授權各站站長來打。(問:分配多出的名額打完後是否還會送到考成委員 會?)我們考成委員會後來不會討論給誰,一切看會議記錄,沒有針對個人討 論,打完還會送考成委員會核備。(問:要更改林國雄考成分數,你是否知道 ?)我沒有權利,我不知道,後來確定林國雄考成分數被更改亦無人向我報告 ,會議決議通段考成委員會這個章是承辦人員保管。(問:會議中是否有討論 林國雄的考成分數?)考成委員會只討論單位,不針對個人。枋山站的考成比 例是否有被更改,要看會議記錄,印象中以業務量來看沒有等語。嗣經原審提 示卷附八十九年的考成表,並告以要旨,亦據其證稱:這個分數是誰更動的, 伊不知道,事後人事主任也沒有向伊報告,林國雄八十七年度考成表由七十九 分改為八十二分是直到調查局通知伊才知道。初評是由站長來打,如多出名額 ,要由乙等改為甲等亦由站長來改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六~六八頁)。 ㈦證人王騰芳在本院證稱伊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擔任高雄運務段擔任段長



,在段務會議裡有宣示基層人員甲等比例儘量考量這個決議,但林國雄之八十 六、七年度考成改為甲等,因時間已久,不記得被告有無報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六五~六六頁)。
㈧證人劉志隆(即高雄段段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八十九年度枋山站 林國雄的分數改成八十二分,人事主任沒跟伊報告要把林國雄的考成由七十九 分改成八十二分;人事主任沒有權利更改員工的考成分數,林國雄八十九年度 的成績遭更改一事,黃順源亦沒有跟伊報告這件事。(問:你是高雄段的段長 ,關於考核從初評到考成委員會核定下來,如何形成?)真正在伊手上打的只 有站長及段內的主管,其他不歸伊打。枋山站的業務量很少,全部考成打過來 ,副段長要召集委員會,如果有剩下的名額,段長、副段長就可以決定給那個 站,再由站長決定給誰,但要有書面給段裡面,送到段裡面,我們就沒有查核 。(問:多出的名額站長打了之後,原來的考成表的分數是由誰改?)考成表 的分數我們就可以改,但站長要有書面的依據送上來。(問:關於本案八十六 、八十七、八十九年的考成表,段長、副段長是否有改過?)我沒有改過。也 沒有指示要多給枋山站的名額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九~七0頁)。 ㈨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考成人事作業承辦人員,沒有權利更改考成分 數,連我也沒有,八十九年度改林國雄之考成為八十二分是在考成委員會決議 後,平常沒有人在上級長官欄位蓋章,我是先蓋以後,一個建議性,而且因急 著要輸入電腦,黃順源建議我蓋章,之後填上八十二分是因黃順源說還有一個 甲等名額要給林國雄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三~八四頁)。其於法務部調查局高 雄市調查處則供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五次考成委員會決定分配十三 名甲等多餘之名額後,在輸入電腦前,年終考成業務承辦人員黃順源告訴我, 又多出一個名額,要找出一個工作表現較好的人,我便選擇林國雄為甲等,然 後我再請段長、副段長更改等語(見高雄市調查處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調查筆錄 )。由此可見八十九年度林國雄之年度考成由初評之七十九分擅改為八十二分 確係被告所為應可確信。
㈩依卷附高雄運務段考成委員會核定各站組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八十九年 度考列甲等人數百分比統計表,其中枋山站於八十六年度列甲等之人數四人、 乙等二人,八十七年度列甲等之人數四人、乙等二人,八十九年度考成列甲等 人數百分比統計表人數二人,乙等一人,此有上開三年度考列甲等人數百分比 統計表三份可稽(見調查局卷第三四、五七、六九頁);又經枋山站站長之初 評,林國雄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九年度之年度考成初評均為七十九分 即列乙等,惟經送高雄段考成委員會通過後,該三年度之林國雄考成分別遭更 改為八十一分、八十分及八十二分,並以此年度考成呈送交通部鐵路管理局核 定年度考成,然林國雄上開三年度之年終考成表上之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內 均無加註任何具體事實及意見,此分別有交通事業鐵路人員八十六年、八十七 年、八十九年度年終考成表三紙及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九年年終考成清 冊三紙附卷可證(見調查局卷第四二、四五、六五、六六、七三、七四頁)。 被告固辯稱其並未令人事助理員梁國芳、黃順源將林國雄八十六、八十七年度 之考成由乙等改為甲等,而係段長王騰芳指示人事室更改等語。然證人梁國芳



黃順源已證述受被告指示更改明確,已如前述,再參以證人林國雄於法務部 調查局高雄市處證稱不認識梁國芳等語(見調查局卷第八頁),而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其於九十年之前未見過梁國芳、黃順源,彼此無恩怨,並未受黃順源 之託取回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一、八二頁)。又衡諸常情 ,梁國芳、黃順源既與林國雄毫不相識,應無擅自更改一個完全不認識人之考 成分數之動機,更無梁國芳、黃順源連續二年分別擅自更改一個完全不認識人 之考成分數之理由。是證人梁國芳、黃順源之證詞應堪採信。被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段長王騰芳有指示人事室更改林國雄考成一節,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採 取。另被告雖辯稱:因黃順源急著鍵入電腦,並不知道黃順源要設計伊才先蓋 ,並不知道黃順源沒有拿給段長蓋章等語。但被告身為人事主任,應知考成分 數既經考成委員會決議不能「擅自」更改,茍真如其所言,則其既知黃順源要 擅改林國雄之考成分數,何以不制止?況黃順源僅係高雄運務段之人事助理員 ,被告則為該運務段之人事主任,為黃順源之直屬長官,為何須聽命於黃順源 之指示?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顯然是臨訟畏罪之詞,委無可採。至證人林國雄 雖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處及原審證述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始認識被告等語 ,然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處供稱其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調至高雄運務段, 始與林國雄認識(見調查局卷第六頁),即有不符,再被告確指示證人梁國芳 更改林國雄八十六年度考成,證人林國雄證述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始認識被 告等語,即與事實不符,無可採取。
被告指示梁國芳、黃順源或由其自己擅自更改經考成委員會審議通過之考成分 數後,並將更改後之年度考成呈報交通部鐵路核定,使林國雄八十六年、八十 七年及八十九年考成由乙等改列為甲等,各得以領取一個月(溢領半個月)之 考成獎金,此亦有高雄運務段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九年考成委員會會議 紀錄、考列甲等人數百分比統計表、林國雄八十六、八十七、八十九年終考成 表、訪談紀錄、年終考成清冊等附卷佐證(見調查站卷)。嗣於九十年三月間 經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發覺上情,已經將林國雄八十九年度之考成更改回復 為乙等,並向林國雄追回八十九年溢領之半月考成獎金一萬七千六百零八元一 節,亦據被告及林國雄於法務部調查局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屬實。從而被告對於 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間接圖林國雄之不法利益,致林國雄因而獲得利 益,至為明確。
末以被告於八十六、八十七年、八十九年更改林國雄考成,時間分別相隔一年 及二年,且被告自始並未能預期林國雄之考成係甲等或乙等,而有更改考成之 概括犯意,被告顯係分別見林國雄考成為乙等而各別起意。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監督之事務,間 接圖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被告上開指示無犯罪故意之人事助理員梁國芳、黃順源更改不實之考成分數,鍵 入電腦後送交通部鐵路管理局核定,其所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並圖利 林國雄之行為,係間接正犯。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及八十九年三次犯行 ,係分別起意,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圖利之金額均為新台幣五萬 元以下,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圖利



罪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再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 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而關於牽連犯之新舊 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目的方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 ,再就舊法之目的方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 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九號判決 可參佐參)。被告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與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依修正後貪污 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從一重論以現行貪污治 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列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與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比較輕重結果,以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對於被告 最為有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原則,自應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 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二條第 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交通部台 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高雄運務段人事主任,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國家及 全體人民之賦託,職司監督事務,本應依據法令行事,不偏不倚,本於其所掌理 特定事務,不循私特定人,始能勇於任事,並求公平公正,進而澄清吏治,詎被 告竟無視法令存在,恣意為違背法令之行為,嚴重破壞人事考核制度,及其事後 猶狡卸犯行,將責任推予下屬及他人,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二年七月併褫奪公權二年、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併褫奪公權三年、有期徒刑二 年九月併褫奪公權四年,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年,併褫奪公權四年。原判 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又被告固供承更改林國雄八十九年之考 成,但被告於偵查中係辯稱係受黃順源設計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 三頁),尚難認有在偵查中自白,自無依法減輕其刑之適用。再被告為依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竟視法令存在,連續恣意為違背法令之行為,嚴重破壞人事考核 制度,顯非情堪憫恕,自亦難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被告上訴意旨辯稱 未犯罪,為無理由,即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郭玫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 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 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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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