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八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XR─六八八一號自用小客車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高志偉」署押壹枚、「高招興」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假釋期滿(未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原係受僱於甲○○所經營之聯富汽車商行,派 至高雄市○○區○○路六四0號之一(起訴書誤為七0二號)擔任業務員職務, 負責銷售該商行之中古車及代收車款等工作。甲○○就該車行之車牌號碼XR— 六八八一號自用小客車,以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元之底價,由其推銷,嗣九 十年一月十六日有高進山前往上址向乙○○表示欲購買聯富汽車商行所有之車牌 號碼XR—六八八一號自用小客車,幾經洽商,高進山允以四十二萬元之價格買 受前述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其中車款三十五萬元預定以辦理銀行貸款方式支 付,並當場交付訂金現金五千元。乙○○竟為隱瞞於同年月十六日以四十二萬元 之價格出售系爭汽車予高進山之情,而於翌日,在上址,於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 上記載系爭汽車之總價為三十九萬五千元,於該契約書之買主欄及見證人欄偽造 「高招興」之簽名署押各一枚,復利用不知情之同事洪崇誠於該契約書之買方欄 偽造「高志偉」之簽名署押一枚,而偽造系爭汽車以三十九萬五千元出賣之買賣 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聯富汽車商行及高志偉、高招興,而交付三十九萬五千元 之車價予甲○○。嗣為甲○○察覺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 法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程序處刑,簽請由原審法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 判。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原審法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簽移該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則被告上訴本院,程序上自無不合,先此敘 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其就系爭汽車,以四十二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高進山, ,其偽造以三十九萬五千元出賣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書,持以行使交付聯富汽車 商行之負責人甲○○等情,供認不諱,惟否認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本來要以 三十八萬元將車賣給被告,並對被告說如果多賣的話,被告可以多賺些,但是後
來告訴人聽說賣多了,心有不甘,才逼被告將錢拿出來,剩下的錢即一萬元的本 票及現金一萬五千元,都已經交還給老闆了云云。三、經查:本件除被告乙○○出售XR—六八八一號二手自用小客車予高進山價款四 十二萬元,業據其於偵查中直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十九頁),惟其製作並交付告 訴人之買賣契約書(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九三二號偵查卷第七頁),則載買賣 價金為「三十九萬五千元」、買方「高志偉」、見證人「高招興」等情,有買賣 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度發告字第二九三二號卷第七頁);況被告 於檢察官偵查中復謂其在車行工作一個多月,實際這輛車是賣了四十二萬元,該 契約書由洪崇誠(誤植洪毅誠)寫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復據證人洪 崇誠於偵查中證述「(問:提示契約,這是誰寫的?)只有高志偉名字、年籍資 料是我寫的,當天(即賣車之日)我不在,隔天被告告訴我車子已賣掉了,要我 在契約書上寫高志偉的資料,我不知道車子賣多少錢,被告說要把契約送回總公 司要辦貸款,說買車的是他的親戚,要我幫他簽名,其他契約上的資料是被告寫 的,被告並沒有交給我一萬二千元的本票,老闆娘通知票主高進山來繳錢,才知 道車子不止賣了三十九萬五千元,才知道他偽造契約,我不知道高招興的名字是 誰寫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六頁),及證人高招興即高進山之父於原審 法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其並未在上開契約書上簽名(見原審卷第三三頁)等語明 確,足認該買賣契約書係被告乙○○所偽造至明,其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聯富汽 車商行及高志偉、高招興。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利用不知情之洪崇誠偽造「高志偉」署押,為間接正犯。其偽造署押,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三年、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假釋期滿 執行完畢,有其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五、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無業務侵占之犯行,詳如後述, 原審仍依業務侵占罪予以論罪科刑,不無違誤。被告上訴指摘此部分不當,非無 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 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被告於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偽造之「高志偉」署 押一枚、「高招興」署押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併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上揭行為,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販賣汽車款項二萬 五千元,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 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不諱,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告 訴人本來要以三十八萬元將車賣給被告,並對被告說如果多賣的話,被告可以多 賺些,但是後來告訴人聽說賣多了,心有不甘,才逼被告將錢拿出來,剩下的錢 即一萬元的本票及現金一萬五千元,都已經交還給老闆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查是否與事實
相符。
㈡被告上揭所辯核與一般業主,僱用業務員,為獎勵其努力服務,增加業績,提高 士氣,所使用之獎勵方法相符,蓋似此行為,主僱雙方兩得其利,足以促進業務 繁榮,應堪採信。故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表示願原諒被告,被告只是多賺取此部分 差價,不願讓其僱主事先知悉,因而以偽造文書之方式,使其僱主不知其情,其 應負偽造文書罪責,固無問題,殊不應再令被告負業務侵占之罪責。告訴人雖又 指陳「我們公司的制度,是要把實際的價格報回公司,再來算佣金」,益徵其給 業務員之被告薪津外,另有佣金,只不過僱主要求要讓其知悉而已,此無非在利 於分紅,蓋業務員代售僱主之物品,必有一定之底價,但在商言商,其利必愈多 愈好,苟能賣得更高之價款,無不為主僱雙方所樂意,告訴人既只要以三十八萬 元之底價出售,被告以四十二萬高價出售,而報三十九萬五千元,僱主已多得一 萬五千元,餘二萬五千元,苟如被告所言,尚給洪崇誠一萬二千元,則被告得一 萬三千元,與常情尚不違背,雖洪崇誠否認得款,則被告所得二萬五千元,較多 於僱主,乃其分紅之方法未必係與僱主平分而已,是否公平,或是否違其約定之 均沾利潤方式,則屬另一問題,仍不得執此遽認係侵占,被告未把實際的價格報 回公司讓告訴人知悉,並不等於業務侵占,尚不得以業務侵占相繩,惟公訴人就 此部,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起訴,故毋庸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陳啟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