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
乙○○
4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
第1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乙○○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所偽造之簽名,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機構支票存款帳戶(即甲存支票)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依社會 一般交易習慣,民眾通常信賴支票能按期提示兌現,故支票 除做為支付工具外,其本身亦具有無形之經濟價值,如將空 白支票及印章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包括詐 欺取財)用途之可能,竟以縱有人持其所提供之空白支票、 印章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犯 意,於民國93年9 月7 日至同年10月或11月間某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前於93年9 月7 日至臺灣土 地銀行新興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及所領取之空白支票連同印章,交付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於取得甲○○所交付之系爭帳戶、空白支票及印 章後,隨即與其所屬之販賣空頭支票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以同一套資金在系 爭帳戶內進出以提高信用額度且產生信用良好之假象,復在 報紙廣告欄刊登「支票借你使用」之廣告,以每張空頭支票 新台幣(下同)1,500 元至6,000 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 特定人行騙。
二、乙○○與其夫林福祿(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93 年3 月間起,在高雄市○鎮區○○路178 號1 樓設立「蟳補 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蟳補房公司),共同經營水產品批 發零售業,帳務事項則由乙○○負責,而丙○○係蟳補房公 司之水產供貨商,與乙○○之生意往來已約3 年之久,但自
93年6 、7 月間起,蟳補房公司經營不善且財務困難,以林 福祿名義所簽發予丙○○之支票大部分已無法兌現,丙○○ 乃要求乙○○往後必須以有向蟳補房公司購買水產之客戶所 背書之支票做為蟳補房公司向丙○○購貨之貨款支票,丙○ ○始願意繼續供貨予蟳補房公司,惟乙○○並無法取得有蟳 補房公司客戶背書之支票,竟於93年10或11月間某日,因在 自由時報或台灣日報廣告欄見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所屬之販賣空頭支票詐欺集團所刊登「支票借你使用」 之廣告,即按報紙上所刊登之不詳電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 子及自稱「俊仔」之成年男子聯絡,繼與渠等三人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聯絡 ,自93年10月或11月間起至94年1 月間止,當乙○○需向丙 ○○給付貨款時,便以每張3,000 元至5,000 元之代價,連 續向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稱「李先生」之 成年男子或自稱「俊仔」之成年男子,在不詳地點,先後購 入如附表所示其明知無法兌現俗稱「芭樂票」之空頭支票共 10張(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即係上開甲○○所提供予前揭 販賣空頭支票詐欺集團所販售之空頭支票),每次購買1 至 2 張不等,並由乙○○告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或自稱「俊仔」之成年男子 ,在其所購入之空頭支票背面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票據背書, 而該等背書除「陳春吉」、「吳記」外,其餘名義均係蟳補 房公司之真正客戶,再交付予丙○○行使之,使不知情之丙 ○○於收到如附表所示之10張支票後,誤信蟳補房公司客戶 真有在前揭支票背書而陷於錯誤,遂交付與附表所示支票票 面金額等值之貨物予乙○○經營之蟳補房公司,足生損害於 丙○○及如附表所示之真正名義人。嗣因丙○○陸續收到如 附表所示之10張支票後,按期提示兌現均因存款不足退票, 經質問乙○○後始知受騙,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所明文規定。
㈡查本件判決引為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於調查證據程序經審判長提示並 告以要旨後,被告甲○○、乙○○及檢察官均知悉該證據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33 至135 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至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申設系爭 帳戶並領取空白支票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93年9 月或10月間,曾與已在95年 間過世之友人曾文良共同在高雄市○○路與七賢路口合夥經 營「有話直說」咖啡店,因此伊曾到土地銀行新興分行申請 甲存支票,並將支票及印章交給曾文良使用,但後來因為咖 啡店經營不善,所以有些曾文良開出去之支票流落在外沒有 拿回來,伊也未再向曾文良追問,但伊並沒有將支票賣予他 人使用云云。另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因見前揭報載廣告而 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稱「李先生」之成年 男子及自稱「俊仔」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10 張,並請渠等三人在前揭支票背面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票據背 書,繼而將上開支票交付與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所交給丙○○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均與貨物買賣無關,伊是以上開支票向丙○○借款,丙○○ 每10,000元收取2,000 元之利息,因為伊當時還有在做生意 ,所以伊認為自己有能力可以償還票款,伊並沒有要詐騙丙 ○○之意思,後來是因為生意無法繼續經營,所以伊才會讓 這些支票退票,但伊於支票跳票後還有返還數萬元與丙○○ 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93年9 月7 日,確曾至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 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並領取空白支票 使用乙情,有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95年6 月21日興存字 第0950000309號函檢附系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1 份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34至36頁),並據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45頁),應堪認 定為真。另被告乙○○於93年10月或11月間某日,因在自 由時報或台灣日報廣告欄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及自稱「俊仔」之成年男子 所刊登「支票借你使用」之廣告,即按報紙上所刊登之不
詳電話與渠等三人聯絡,繼自93年10月或11月間起至94年 1 月間止,以每張3,000 元至5,000 元之代價,連續向渠 等三人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10張,每次購買1 至2 張 不等,並由被告乙○○告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或自稱「俊仔」之成年 男子,在其所購入之支票背面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票據背書 ,而該等背書除「陳春吉」、「吳記」外,其餘名義均係 蟳補房公司之真正客戶,再交付予告訴人丙○○,其後上 開支票經告訴人按期提示兌現,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 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 第11 4至118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暨退票理 由單共10紙在卷可據(參見他卷第25至34頁),且為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45頁),亦 堪認定屬實。
㈡至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甲○○於偵 查中先係辯稱:伊支票曾經遺失云云(參見偵卷第31頁) ,然待檢察官函詢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確認系爭帳戶並 無支票掛失止付紀錄,且支票退票後仍可辦理掛失止付一 情,有前揭銀行95年7 月31日興存字第0950000418號函1 紙附卷可憑(參見偵卷第41頁)後,復改稱:伊與友人丁 ○○、藍玉惜夫妻合夥經營咖啡店,支票都是由擔任會計 之藍玉惜所開立,後來因為股東間不愉快,所以丁○○夫 妻將以伊名義所申請之支票帶走云云(參見偵卷第49頁、 偵續卷第51、52頁),惟經檢察官嗣後傳喚丁○○到庭作 證,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並未與甲○○共同投 資經營咖啡店,伊及伊妻子藍玉現與甲○○間均無任何生 意往來等語(參見偵續卷第93、94頁),被告甲○○旋又 改稱:伊是用丁○○之名字經營咖啡店云云,復改稱:伊 是與另一人合夥云云(均參見偵續卷第94頁),繼於本院 審理中,又改稱:伊是與曾文良合夥經營咖啡店,因為曾 文良已在95年間過世,而友人丁○○跑路到大陸去,所以 伊才會說是與丁○○合夥經營云云(參見本院卷第41、13 6 頁),是被告甲○○就其所申請之系爭帳戶支票為何遭 他人使用一節,其辯詞顯然前後迴異,多所不一,是否堪 值採信,已非無疑。又被告甲○○就其所述係因與友人合 夥經營咖啡店始申請系爭帳戶支票使用,而系爭帳戶之支 票請領後均係交由合夥經營咖啡店之友人使用,且咖啡店 結束營業後支票亦係由友人帶走等節,自偵查以迄本院審 理中均無法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而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於93年9 月間並無從事其他工
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8 、139 頁),則被告甲○○是 否確有足夠資力如其所述出資30萬元與友人一同經營咖啡 店,且係以其名義申請甲存支票以供店內營業使用,亦顯 非無疑,更遑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所投資之30萬元係 打電動贏來的錢云云(參見偵續卷第52頁),更係有違常 情,實難逕予採信。復按依一般理財經驗,支票存款帳戶 係屬個人財產重要檢索憑據,所請領之支票亦具有個人專 屬性,支票帳戶內之資金流向及相關記錄,常為稅法或其 他金融機構核發貸款、信用卡之重要憑據,攸關個人債信 ,如有退票或拒絕往來紀錄,將損害個人經濟上信譽,故 若遇到有人向己借用支票情形,除非彼此間有相當親近之 親誼關係,並有合理借用理由,否則以現今一般國民均可 前往申請個人支票帳戶之情形,如非用於非法之途,何須 向他人借用支票,況遇有陌生人士向己借用支票時,因事 關自身債信及法律責任,衡情出借人必會探詢使用目的、 方式、張數及金額等細節,焉有出借後完全放任不管之可 能;然本案被告甲○○卻任意將甲存支票及印章交付與他 人使用,亦未對借用人詳加詢問所開立之張數、金額及用 途等細節,甚且於支票跳票後,竟未再向借用人追蹤、確 認其餘支票下落,其所為顯與常情有悖,益徵其前揭辯詞 實屬可疑。再細觀系爭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參見偵卷第 35頁),系爭帳戶於95年9 月7 日開戶後,於開戶之初即 同年9 月20日、11月1 日及11月15日雖先後有三筆現金存 入,然上開存入之現金嗣於同年9 月22日、10月28 日 、 11月1 日及11月15日即分別經人以支票提領一空,其後即 無任何款項存入或匯入,且自93年11月25日至94年1 月25 日共有8 張支票接續退票,顯與一般販賣空頭支票之詐騙 集團係先以同一套資金在帳戶內進出以提高信用額度且產 生信用良好之假象,再接續賣出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模式 全然相符,益證被告甲○○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是被告甲○○確將系爭帳戶及所領取之支票連 同印章交付與他人違法使用乙情,堪予認定。另查,被告 甲○○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亦具有正常之辨識能力, 對於他人取得其所申請之系爭帳戶及支票、印章之目的, 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其所申請 之系爭帳戶及支票連同印章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 被告甲○○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其 他犯罪之用),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甲○○所提供之系爭 帳戶及支票、印章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取信被害人 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甲○○之
本意,則被告甲○○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亦足認定。
㈢又被告乙○○雖亦否認詐欺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被告乙○○所交付與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10張支票,確 係欲支付貨款乙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伊係從事海產進口工作,伊因為買賣關係認識乙○○, 乙○○有向伊進貨,伊與乙○○生意往來約2 、3 年,生 意模式都是每月月底結算,乙○○再開支票支付貨款,而 除了前述生意往來外,乙○○私下並無向伊借貸,僅是支 票周轉有問題時會請伊調票;乙○○是於92年間開始發生 周轉困難,後來因為乙○○公司所開立之支票開始退票, 所以伊才要求乙○○需交付客票,而如附表所示之10張支 票係乙○○分次交付與伊,都是支付貨款,但都沒有兌現 ,其間伊有告知乙○○不要交付芭樂票,而乙○○也表示 不會交付芭樂票,伊也因為看到支票背書人多是伊所認識 之客戶,所以才會以為都是真的客票;後來被告承諾每月 還伊2 萬元,但都沒有返還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14 至118 頁),且證人丙○○於偵查中亦均始終如此指訴( 參見他卷第21至23頁、偵卷第48頁、偵續卷第31至34頁) ;反係被告乙○○於偵查中均未曾主張其與告訴人間有借 貸關係,甚且與告訴人同庭時亦未曾對告訴人前揭指訴表 示爭執(參見他卷第22、23頁、偵卷第61、62頁、偵續卷 第33、95頁),參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其所 有之安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1 份欲證明其與告訴人間確 有借貸關係,然卻亦自承:告訴人所借予伊之款項均係於 扣除利息後陸續匯入伊的帳戶,而非如支票票面金額一筆 匯入,故無法從上開交易明細表核對何筆款項係何張支票 之款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 3頁),更遑論被告乙○○ 迄今仍未提出任何類如借據之借貸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是 兩相比較,應以證人丙○○之前揭結詞較值採信,足見被 告乙○○辯稱:伊所交付與丙○○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 與貨物買賣無關,而係借款云云,尚與實情不符。再者,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伊係因前所交付以伊先 生名義所開立之支票均跳票無法兌現,而丙○○僅願意收 受客票,所以伊才會看報紙廣告以每張3,000 元至5,000 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所示之10張支票,又因為支票上之背 書人需係丙○○所認識之客戶,丙○○始願意收受支票, 故伊才請販賣支票之人以伊所提供之名字在支票上偽造背 書等語(本院卷第139 、141 頁),另於偵查中亦供承: 伊知悉從報紙上買的支票都是芭樂票等語(參見偵續卷第
37頁),佐以被告乙○○係成年人且具有相當事理能力, 復開設公司從事水產品批發零售業多年,依據其通常生活 經驗,對於其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10張非因相當對價所購 入之空頭支票,除非其於到期日前以現金向告訴人換回, 否則屆期上開空頭支票必將遭退票而不獲兌現乙節,自難 諉為不知;然被告乙○○為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同意繼續 交付貨物,竟向他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來路不明空頭支票 以偽裝為客票,繼與販賣空頭支票之人共同於上開支票偽 造背書,致告訴人誤認上開支票確係其所認識之客戶所交 付予被告乙○○並於其上背書之客票,遂不疑有他而收受 並繼續交付貨物,被告乙○○嗣後並任令上開空頭支票跳 票,足見被告乙○○確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貨物一情,甚為明灼。復被告乙○○自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遭退票迄今,仍未返還任何款項予告訴人乙情,業據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訛,業如前述(至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已返還數萬元予告訴人,然其此部 分所述並無類如收據之任何文件可資證明,亦無其他佐證 ,自難逕予採信),益證被告乙○○主觀上確具不法所有 意圖,是被告乙○○辯稱其無詐欺故意云云,顯係臨訟卸 責之詞,尚無足採。從而,被告乙○○前揭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均堪予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與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洵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係將 系爭帳戶出賣與丁○○所屬之販賣人頭支票詐騙集團,另 被告乙○○亦係向前揭詐騙集團購買如附表所示之10張支 票等語;惟查,丁○○因販賣人頭支票牟利之詐欺取財犯 行,業經法院判刑確定,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31 號判決各 1 份附卷可憑(各附於本院卷及偵續卷內),然觀諸上開 刑事判決,並未提及丁○○亦有販賣系爭帳戶支票,亦未 提及其曾販賣如附表所示之10張支票與被告乙○○,參以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並未向被告甲○○購入 系爭帳戶支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8 至114 頁),且遍 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資認定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及自稱「俊仔」之成年男 子所屬之販賣空頭支票詐欺集團與證人丁○○間有何關聯 ,自難遽認被告甲○○係將系爭帳戶出賣與丁○○所屬之 販賣人頭支票詐騙集團,及被告乙○○係向該詐騙集團購 買如附表所示之10張支票,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
誤會,併予指明。
三、論罪與科刑:
㈠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新舊法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下列諸條文業 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於95年6 月14日公 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 3 倍或30倍。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 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 適用。茲說明如下:
⑴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係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 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 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 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 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 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323 號判決意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 會研討結果參照)。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件被告 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上 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本件被告而言並無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
⑵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 ,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 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與修正前同條規 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 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有所不同,然於本案中,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30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
⑶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相 比較,新法將本案被告所犯法條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 額均由銀元1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上述修 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 第5 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新修正之刑法將原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 。基此,除法理上合於想像競合犯之情形仍可認為構 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 法第51 條 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⑸新修正之刑法將原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 。準此,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 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 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⑹綜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⒉又查於被告前開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經總統於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 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 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 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甲○○ 提供系爭帳戶支票、印章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甲○○單純提 供系爭帳戶支票、印章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 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甲○○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甲 ○○提供系爭帳戶支票、印章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另按上訴人在支票背面偽造張某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 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 ,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 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 ○○就前揭犯行,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及自稱「俊仔」之成年男子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與前揭共犯共同於如附表所示 之10張支票背面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被告乙○○偽造上揭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乙○○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 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 刑。再被告乙○○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 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甲○○任意提供甲存支票及印章供不法販賣人 頭支票之詐欺集團使用,不僅有礙金融秩序,亦助長犯罪 歪風,另被告乙○○為貪圖不法利益,以交付空頭支票之 方式騙取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其行為 亦顯有不該,復被告甲○○犯後猶狡詞卸責,否認犯行, 另被告乙○○僅坦承部分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均難認渠等確具悔意, 惟念及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另被告甲○○ 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並斟 酌被告二人所詐取或幫助詐取之金額,及渠等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另查,本 案被告二人前揭犯罪時間係在93、94年間,而於本案被告 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經 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府公布生效,則被告二人之犯 罪時點既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渠等所犯之罪核與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 同條例第3 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均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 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繼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就 被告乙○○部分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被 告乙○○等人所共同偽造之背書簽名共11枚,均應依刑法 第21 9條之規定,對被告乙○○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金 額│偽造背書人名義│
├──┼─────┼─────┼────┼───────┤
│1 │BXA0000000│94年1 月12│72,300元│東港水產 │
│ │ │日 │ │ │
├──┼─────┼─────┼────┼───────┤
│2 │FY0000000 │93年11月17│55,800元│劉萬生 │
│ │ │日 │ │ │
├──┼─────┼─────┼────┼───────┤
│3 │FA0000000 │93年12月8 │68,700元│添旺 │
│ │ │日 │ │ │
├──┼─────┼─────┼────┼───────┤
│4 │AA0000000 │93年12月9 │56,000元│陳春吉 │
│ │ │日 │ │ │
├──┼─────┼─────┼────┼───────┤
│5 │FA0000000 │93年12月21│73,800元│蘇全福 │
│ │ │日 │ │ │
├──┼─────┼─────┼────┼───────┤
│6 │PC0000000 │93年12月24│73,530元│添旺 │
│ │ │日 │ │ │
├──┼─────┼─────┼────┼───────┤
│7 │GC0000000 │93年12月24│72,000元│吳記 │
│ │ │日 │ │福旺 │
├──┼─────┼─────┼────┼───────┤
│8 │HB0000000 │93年12月29│82,300元│盧玉福 │
│ │ │日 │ │ │
├──┼─────┼─────┼────┼───────┤
│9 │AM0000000 │93年12月28│81,700元│東港水產 │
│ │ │日 │ │ │
├──┼─────┼─────┼────┼───────┤
│10 │AQ0000000 │93年12月25│86,000元│東港水產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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