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3497號
KSDM,96,訴,3497,2008040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丙○○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6
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甲○○丙○○乙○○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又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見本院卷第88、89、99頁),且依被害人邱建興、 證人顏竹唯、黃瀛德、黃寶珠等人之證述,本院認為前揭被 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事證明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林建鼎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高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