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二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五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人壽公司)之業務員,負責 招攬保險等工作,乙○○○、莊詩美母女則以其等為要保人,投保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人壽保險。緣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受乙○○○之託,以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保單向國泰人壽公司質押借款新台幣(下同)五萬九千元,而持有該 保單,復因乙○○○於九十年四、五月間,將匯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帳戶存摺、印章,交其代為領款繳納保費,而持有該存摺、 印章。詎甲○○因遭他人倒會,經濟情況陷於困境,遂思以乙○○○、莊詩美之 保單質押借款籌措財源,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先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方法,偽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借款借據/保單借款規約」一紙,並在其上「簽名處欄」偽造乙○○○署押 一枚,復將乙○○○之印章交予不知情之何宜真,委由何宜真在「要保人欄」偽 造乙○○○署押一枚、盜用乙○○○印文一枚,完成該借款借據,並持向國泰人 壽公司行使,致國泰人壽公司辦理保單借款之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將 六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已扣除原借款五萬九千元之利息七百五十元)匯入乙○○ ○前開帳戶,甲○○再將該款項領出,供為己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國泰 人壽公司。甲○○復於九十年七月間某日,承前相同犯意,先向乙○○○謊稱要 更換保單以獲得更大之保障,乙○○○未查,乃在高雄市○○區○○街七十四號 甲○○住處,將其餘四張保單交予甲○○,但因其中0000000000號保單要保人為 莊詩美,無法以乙○○○名義質押借款,甲○○乃先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 成年刻印人員,偽造「莊詩美」印章一枚,再連續於如附表一(除編號3外)、 二所示時地、方法,將乙○○○、「莊詩美」印章交予不知情之何宜真,由何宜 真偽造「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一紙,並在其上之「原要保人簽章欄」、「 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莊詩美署押各一枚、印文各一枚,在「新印鑑欄」盜用乙 ○○○印文一枚,偽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借據/保單借款規 約」四紙,並在其上之「簽名處欄」、「要保人欄」偽造乙○○○署押各四枚, 在「簽名處欄」、「要保人欄」盜蓋乙○○○印文三枚、四枚,完成該借款借據 、變更申請書,並持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致國泰人壽公司辦理保單借款之人員 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將四十九萬八千元匯入乙○○○前開帳戶,甲○○再 將該款項領出,供為己用,足以生損害於乙○○○、莊詩美及國泰人壽公司。二、案經乙○○○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辦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保單借款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並將保單借款所得領出花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 造文書等犯行,辯稱:「這些保單借款、變更要保人名義,都是經過乙○○○同 意,伊雖有欠乙○○○一百多萬元,但保單借款的錢是乙○○○同意借給伊的」 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乙○○○指訴綦詳,並經被害人莊詩美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指述並未同意被告變更保單要保人,且變更申請書上之「莊詩 美」印文非其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二至一五三頁),且證人林金真亦證稱 :「九十年七月份伊到甲○○家,有看到乙○○○拿保單給甲○○,甲○○說要 改新保單,這樣保障比較好」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再經原審向國 泰人壽公司調取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借據 /保單借款規約」、「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此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二月四 日國壽字第九一0二00三三號、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國壽字第九一0三0二九 一號函所附借款借據五紙、申請書一紙附卷可憑(原審卷五七至六二、八二至八 三頁),而被告亦不否認其上之「乙○○○」及「莊詩美」之署押、印文,為其 所自為(附表一編號三乙○○○署押一枚),或委由證人何宜真書立、蓋用(附 表一、二除附表一編號三乙○○○署押一枚外),證人何宜貞於不知情之情形下 ,經被告囑託代為書立乙○○○、莊詩美署押及蓋用印文部分,亦經證人何宜真 於原審審理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倘被告所言為真,上開附 表一所示保單借款,及被告嗣後從自訴人所有之前開匯通銀行帳戶領走所借得款 項一事均經自訴人同意後始為,自訴人自可逕將證人莊詩美之印章交予被告使用 ,並以原要保人為莊詩美之保單辦理質押借款即可,何須先大費周章將附表二保 單變更要保人為自訴人,再以變更要保人後之上開保單為借款,豈非多此一舉? 再者,又倘上開保單借款均為自訴人答應借予被告,並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所言,兩人就利息約定為二分,給付方式由被告先代其繳二萬元之會錢及保費, 兩人再清算其差額互為找補(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則上開 保單借款所得不過五十五萬九千二百五十元,縱依利息二分計算,每月利息亦僅 為一萬一千一百八十五元,被告所代繳之會錢及保費卻遠高於兩人約定之利息, 而被告既已須向自訴人借款週轉,經濟狀況應非甚佳,豈有為自訴人繳納高於借 款利息之會錢及保費後,再由自訴人交付被告所代繳高於利息之金額部分,如此 結算利息方式,非但複雜且顯與常情有所相悖。參以被告自承不包括本件保單借 款,前已積欠自訴人近二百萬元債務,並有其所簽立之一百萬元本票影本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一四0頁),則衡諸常情,被告既已積欠自訴人高額債務,以被告 與自訴人無任何親誼,自訴人豈有再以其自己名義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或甚至 以變更要保人名義之方式借款,而供被告花用之理,故應認自訴人、被害人莊詩 美及證人林金真之指(證)述可信,被告前開辯解顯為卸責之詞,實不足採。至 證人黃姿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至被告家中時曾見到自訴人拿保單及存摺委 其辦理貸款云云,然經本院質以自訴人如何表示時,其答:自訴人說幫我辦貸款 ,如果貸款辦好了,幫他匯進戶頭等語,核與被告所稱:事先跟自訴人說過了, 他就拿存摺和保單給我,他跟我說保單存摺在這裡,我事先已經跟他說好了等語 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不符,其證述與被告所言既有出入 ,且其與被告又有曾有共事之情誼,證言難免有所偏頗、迴護,故其證言顯不足
採,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何宜真為偽造私文書、不知情 之成年刻印人員為偽造「莊詩美」印章之行為,均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乙○ ○○」、「莊詩美」署押、盜用「乙○○○」印章、偽造「莊詩美」印章、印文 之行為,均屬偽造前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借據/保單借款規 約」、「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後持之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均各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 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犯二 罪間有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以謊稱更換保單為由使自訴人交付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之保單, 雖使被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然此僅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上開保單向國泰 公司借款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分,並未為單獨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刑,原審未就此 部分行為論列詐欺取財罪,並無違誤,自訴代理人指稱此部分原審漏論詐欺取財 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開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法院乃據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審酌被告詐得款項高達五 十五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對自訴人、被害人莊詩美及國泰人壽公司造成損害,惟 尚無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犯罪之動機、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一所 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借據/保單借款規約」五紙、附表二所 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一紙,雖均已交付國泰人壽公司,而非被告所有 ,惟其上有偽造之「乙○○○」署押十枚、「莊詩美」署押二枚、印文二枚,另 偽造之「莊詩美」印章一枚,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依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等情,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妥,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郭玫利
法官 邱永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雅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國泰人壽股│⑴要保人 │保單借款日│詐得金額│偽造之署│備 註│
│ │份有限公司│⑵被保險人 │期 │(新台幣)│押、盜用│ │
│ │保單借款借│⑶保單號碼 │地點 │ │之印文 │ │
│ │據/保單借│ │ │ │ │ │
│ │款規約(序│ │ │ │ │ │
│ │號) │ │ │ │ │ │
├──┼─────┼──────┼─────┼────┼────┼───┤
│ │006751 │⑴乙○○○ │九十年八月│十一萬六│乙○○○│委由不│
│ 1 │ │⑵乙○○○ │二日 │千元 │署押二枚│知情之│
│ │ │⑶0000000000│高雄市四維│ │、印文二│何宜真│
│ │ │ │四路七號五│ │枚 │填寫蓋│
│ │ │ │樓 │ │ │印 │
├──┼─────┼──────┼─────┼────┼────┼───┤
│ 2 │006753 │⑴乙○○○ │九十年八月│十四萬七│乙○○○│委由不│
│ │ │⑵乙○○○ │二日 │千元 │署押二枚│知情之│
│ │ │⑶0000000000│高雄市四維│ │、印文一│何宜真│
│ │ │ │四路七號五│ │枚 │填寫蓋│
│ │ │ │樓 │ │ │印 │
│ │ │ │ │ │ │ │
├──┼─────┼──────┼─────┼────┼────┼───┤
│ 3 │005004 │⑴乙○○○ │九十年六月│六萬一千│乙○○○│委由不│
│ │ │⑵莊坤儒 │二十六日 │二百五十│署押二枚│知情之│
│ │ │⑶0000000000│高雄市四維│元(已扣│、印文一│何宜真│
│ │ │ │四路七號五│除原五萬│枚 │填寫蓋│
│ │ │ │樓 │九千元之│ │印(規│
│ │ │ │ │利息七百│ │約部分│
│ │ │ │ │五十元)│ │) │
├──┼─────┼──────┼─────┼────┼────┼───┤
│ 4 │006718 │⑴乙○○○ │九十年八月│十一萬八│乙○○○│委由不│
│ │ │⑵莊詩美 │二日 │千元 │署押二枚│知情之│
│ │ │⑶0000000000│高雄市四維│ │、印文二│何宜真│
│ │ │ │四路七號五│ │枚 │填寫蓋│
│ │ │ │樓 │ │ │印 │
├──┼─────┼──────┼─────┼────┼────┼───┤
│ 5 │006752 │⑴乙○○○ │九十年八月│十一萬七│乙○○○│委由不│
│ │ │⑵莊淵讚 │二日 │千元 │署押二枚│知情之│
│ │ │⑶0000000000│高雄市四維│ │、印文二│何宜真│
│ │ │ │四路七號五│ │枚 │填寫蓋│
│ │ │ │樓 │ │ │印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國泰人壽股│⑴原要保人 │申請變更日│偽造之印│偽造之署│備 註│
│ │份有限公司│⑵變更後之要│期 │文 │押、偽造│ │
│ │保險契約內│ 保人 │地點 │ │(盜用)│ │
│ │容變更申請│⑶保單號碼 │ │ │之印文 │ │
│ │書(編號)│ │ │ │ │ │
├──┼─────┼──────┼─────┼────┼────┼───┤
│ │A00000000│⑴莊詩美 │九十年八月│莊詩美印│莊詩美署│委由不│
│ 1 │8 │⑵乙○○○ │二日 │文二枚 │押二枚、│知情之│
│ │ │⑶0000000000│高雄市四維│ │莊詩美印│何宜真│
│ │ │ │四路七號五│ │文二枚、│填寫蓋│
│ │ │ │樓 │ │乙○○○│印 │
│ │ │ │ │ │印文一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