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49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即汪笨湖)明知民國93年7 月 15日所發行「壹週刊」雜誌第164 期刊登「名嘴汪笨湖賴債 不還」文章中提及有關李季峰(後改名為李佳芝)指稱:「 當時汪笨湖以用最少的錢把事情解決掉,指示我去和對方交 涉,經過幾回合談判後,最後同意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 的債務以60萬元抵銷,由李的男友製作人林達宏代表簽字, 他先給對方60萬元,陳四評和汪笨湖債權便轉給李季峰」乙 段並無不實,竟基於誣告及偽證之犯意,先於同年月27日, 向本院自訴李佳芝向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壹傳媒公司)投訴甲○○賴債不還,並由壹傳媒公司前社長 張劍虹、前總編輯乙○刊登「有大錢不還小錢、利用權勢賴 債不還」等不實內容誹謗甲○○(案號:93年度自字第93號 ),誣告李季峰、乙○、張劍虹此部分之報導。嗣因上開案 件經本院判決李佳芝等人無罪,被告不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案號94年度上易字第396 號),於95年4 月27 日該院法官審理時,供前具結為虛偽證稱:「(問:你是否 曾向陳四評借款400 萬元?)沒有此事。」、「(問:提示 協議書,是否有看過此協議書?)我沒有看過,我也沒有代 理人。」、「(是否曾經委託在坐之李季峰及其男友林達宏 代為協商債務之事?)沒有。」等語,而就與上開案情中有 關被告與陳四評間有無借款關係及是否委託李佳芝及林達宏 出面與陳四評協商債務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因二 審法院仍駁回甲○○上開對於乙○、張劍虹、李佳芝之上訴 ,而認被告涉有誣告及偽證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68 條 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 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 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 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2032號判例要旨參照)。再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 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 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 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 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 難令負誣告責任。換言之,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 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 ,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 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 892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之規定,證人除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 形外,應命具結,因之未依法具結之證言,在程序上欠缺法 定條件,難認為合法之證據資料,故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 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即無證據能力,不得作 為證據,此乃為擔保證人據實陳述,以確保司法權作用之正 確性而設,故不論證言有利或不利於被告,均非所問;核與 證據傳聞法則固亦屬確保陳述正確性之規定,但旨在保障被 告之反對詰問權及符合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主義之情形不同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供述,茍未依法具結 ,既無證據能力,要無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傳聞法則例 外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1 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件告訴人乙○、張劍虹及證人李佳芝於被告自訴告 訴人乙○、張劍虹及證人李佳芝誹謗案審理中,基於被告身 分向法官所為供述,其中關於本件被告於前案自訴及作證內 容部分,對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本質上屬 於證言,然告訴人乙○、張劍虹及證人李佳芝為該供證時, 並未具結,依上開具結之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本件被告誣 告、偽證犯行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證人李 佳芝、陳四評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 據,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人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 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證、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自訴乙○、 張劍虹誹謗案經本院以93年度自字第9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96 號判決乙○、張劍虹無罪確定, 及被告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 詞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向本院提出對乙○、張劍虹 及李佳芝之誹謗自訴,並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 易字第39 6號案件審理時供前具結證稱:「(問:你是否曾 向陳四評借款400 萬元?)沒有此事。」、「(問:提示協 議書,是否有看過此協議書?)我沒有看過,我也沒有代理 人。」、「(是否曾經委託在坐之李季峰及其男友林達宏代 為協商債務之事?)沒有。」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偽證及 誣告犯行,辯稱:與陳四評間確無借貸關係存在,亦未委託 李佳芝及林達宏與陳四評協商債務問題,並無偽證及誣告故 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就其曾因93年7 月15日所發行「壹週刊」雜誌第164 期 刊登「名嘴汪笨湖賴債不還」文章中提及有關李佳芝說:「 當時汪笨湖以用最少的錢把事情解決掉,指示我去和對方交 涉,經過幾回合談判後,最後同意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 的債務以60萬元抵銷,由李的男友製作人林達宏代表簽字, 他先給對方60萬元,陳四評和汪笨湖債權便轉給李季峰」乙 段之報導,於93年7 月27日,向本院自訴李季峰,壹傳媒公 司前社長張劍虹、前總編輯乙○,誹謗被告。上開案件,經 本院93年度自字第9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 字第396 號刑事審判程序,李佳芝、張劍虹、乙○為無罪之 判決確定。於95年4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就94 年度上易字第396 號案件審理時,被告供前具結後證稱:「 (問:你是否曾向陳四評借款400 萬元?)沒有此事。」、 「(問:提示協議書,是否有看過此協議書?)我沒有看過 ,我也沒有代理人。」、「(是否曾經委託在坐之李季峰及 其男友林達宏代為協商債務之事?)沒有。」等語並不否認 ,且有93年7 月27日被告提出之自訴狀、本院93年度自字第 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96 號判 決、95年4 月27日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 字第396 號案件作證之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查(本院 93年度自字第93號卷第1 至8 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 年度上易字第396 號卷第179 、180 、194 頁),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就被告與案外人陳四評間是否有借貸債務400 萬元乙節。 ⒈被告固不否認有於20餘年前任果果有限公司、晏正企業有限 公司總經理時,持上開2 家公司之票據予陳四評為資金之往 來乙情,且被告在前揭自訴案二審以證人之身分證述時,亦 如此證稱(上易卷第180 頁),而僅否認係被告個人借款, 抗辯係上開公司與陳四評間之相互換票以利票貼週轉現金用 ,與被告無涉等語。故本件被告於前案自訴時主張及供前具 結後證稱:並未曾向陳四評借款400 萬元等語乙情是否構成 誣告及偽證,所應審酌者為:被告與陳四評間是否確有400 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須就其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支票或本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 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 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 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或本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 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查陳四評交付予李佳芝之票據9 張係上開2 家公司之名義簽 發,有票據影本9 張在卷可查(自字卷第43至45頁),依票 據之文義性,票據債務人為上開2 家公司;且票據僅係指示 證券之一種,即發票人指示付款人憑票給付金錢與持票人之 證券。其上既無載明係被告向陳四評借款之文字,故尚難僅 憑系爭票據而認被告與陳四評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是則被告雖自承有將上開2 家公司之票據交付予陳四評, 惟陳四評亦僅能證明被告有交付其上開票據,就與被告間消 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乙節,則未見其提出任何舉證,依 上開說明,尚不能依被告交付票據,即認定被告與陳四評確 有借貸關係存在;況上開票據其金額共計77萬8800元,而陳 四評與林達宏簽立之協議書上載「甲○○先生與本人陳四評 之債務共計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等語(自字卷第46頁 ),是依陳四評交付予李佳芝之相關物證,尚無法證明其與 被告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且連金額是否如其主張之400 萬 元,亦無證據證明之。況於前案判決亦未認定被告與陳四評 間確存在400 萬元之借貸關係,更甚者該判決並指明「苟自 訴人(即本件被告)認其與陳四評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 告李佳芝未因此取得任何債權,縱得透過合法途徑救濟,惟 被告李佳芝既因陳四評向自訴人求償未果,而伊向自訴人求
償又遭拒,進而認定自訴人欠債不還,自有相當理由主觀認 為該欠債不還為真實」等語,亦認所謂李佳芝認為被告積欠 陳四評債務,係李佳芝之主觀認定,並無認定被告確有積欠 陳四評400 萬元之借貸債務。是則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尚無法證明被告個人與陳四評確有400 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 。
㈢被告有無委任李佳芝或林達宏處理其與陳四評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乙節。
⒈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而成立。被告堅決否認上情,雖證人李佳芝於偵 查中證稱:被告委託她要以金額去還陳四評的債務,所以她 就和林達宏一起去處理等語(95年度偵字第27490 號卷第33 頁),證人陳四評亦於偵查時證稱:林達宏當初是自稱代表 被告出來處理等語(偵字第27490 號卷第17頁),惟證人李 佳芝於上開誹謗案件為被告身分,所為之證詞原難遽予採信 ,,且證人李佳芝於前案件一、二審審理程序中,亦無法舉 證證明被告確有委任其或林達宏出面與陳四評協商上開債務 事宜;況證人李佳芝於本院自字案94年3 月8 日審理中證稱 :電視台高層還了60萬元後,有簽切結書,1 份在電視台高 層、1 份在她那裡,下次可以提出等語(自字卷第161 、16 2 頁),惟於同年4 月26日審理時另陳稱:葛福鴻不願意提 出切結書,所以切結書無法提出,切結書全部交給葛福鴻, 並沒有收一份在她那裡等語(自字卷第258 頁),證人李佳 芝前後陳述不一,而葛福鴻經前案及本件偵查中多次傳喚均 不到庭,尚難認證人李佳芝所稱之切結書確屬存在;又證人 李佳芝自承:與陳四評簽完協議書之後,就把協議書收起來 ,沒有給被告看,僅由林達宏向被告講此件事情等語(自字 卷第158 頁),是則被告於上開時地結證稱:沒有看過協議 書等語,並無不實。又證人李佳芝果受被告之託處理被告與 陳四評之上開債務關係,證人李佳芝處理後,豈有不向被告 告知處理結果而將協議書出示給被告看之理,況依協議書內 容,證人李佳芝已先墊付60萬元,如不出示協議書,如何向 被告索取60萬元,是則證人李佳芝是否果有受被告之託顯有 可疑。又證人陳四評所交付與證人李佳芝之資料,尚未能認 定證人陳四評與被告間確存有借貸關係,已如前述,若與被 告在73年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亦已罹於時效,縱經證人陳 四評請求,被告亦可為時效抗辯,即可無庸支付分文,又何 須委託李佳芝或林達宏出面處理,而證人陳四評亦僅由林達 宏自稱係被告之代表人,既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故尚難僅 憑證人李佳芝、陳四評上開證詞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又被告任三立電視台主管時,證人李佳芝為戲劇製作人在該 電視台拍戲一節,已據李佳芝於本件偵查中作證時引用前案 之陳述證稱在卷(偵卷第27490 號第33頁、自字卷第154 頁 ),核與被告所述證人李佳芝係戲劇製作人之陳述相符(自 字卷第45頁),而依被告前開所述,足知製作人與電視台高 層主管間有利害關係,而製作人應會積極拉攏電視台高層主 管,是證人李佳芝與被告間有前開所述之利害關係,即可認 定。則證人李佳芝於獲悉陳四評向被告催討債務時,縱被告 未予委任,亦有把握時機代為處理該債務之可能,而證人李 佳芝確有與其男友林達宏代被告以60萬元處理前開債務之情 ,亦據告訴人乙○、張劍虹於前案提出證人李佳芝所提供之 協議書影本2 件在卷可參。證人李佳芝為了攏絡被告,即可 能於事先未徵得被告同意之下,由其男友林達宏出面以60萬 元即處理完畢其自認為被告與陳四評間400 萬元之債務;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96 號判決亦認定,被 告與李佳芝有上開利害關係,李佳芝於獲悉陳四評向被告催 討債務時時,縱被告未正式委任,為了攏絡被告而代為處理 該債務之可能等語,並未認定被告與李佳芝間確實成立有委 任關係存在。況陳四評所交付予李佳芝之上開支票及本票均 為公司票,無論為票據請求權或其他基礎法律關係之請求權 均已逾請求權時效,被告原係公司總經理且因票據法之案件 入監服刑,應知上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其並無委託任何 人居中協調之必要,從而被告抗辯稱並未委託任何人處理與 陳四評間之債務乙節,尚非不可採取。
六、綜上所陳,被告於93年7 月27日對本件告訴人提出自訴誹謗 之內容(本院93年度自字第93號),尚難認其有何虛偽,而 具有構陷告訴人之故意;又被告於95年4 月27日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96 號案件審理時結證稱:並未 曾向陳四評借款400 萬元及並未委託李佳芝出面與陳四評協 商上開債務等語,亦難認為不實。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資 料,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公訴人復未提 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誣告及偽 證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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