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066號
KSDM,96,訴,1066,200804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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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謦麟
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鐘秀月
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律師
被   告 朱健彰
      鍾振興
前二人共同
義務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
被   告 黃琦丹
      黃曉琴
      黃金財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196、27377 號,96年度偵字第26
85、3333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1272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梁謦麟共同連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鐘秀月共同連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黃琦丹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及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鍾振興幫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朱健彰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共同連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貳年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黃曉琴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
黃金財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鐘秀月其他被訴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琦丹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游建平並無結婚之真意,朱健 彰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張梅琴(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2 人均為圖得 擔任人頭配偶費用之不法利益,即均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兩岸人蛇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犯意聯絡,及分別與游建平張梅琴基於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朱健彰黃琦丹分別於附 表一之㈠編號1 、2 所示時間,前往大陸地區分別與游建平張梅琴辦理假結婚並取得大陸地區公證書,嗣黃琦丹、朱 健彰返國後,分別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 會)辦理文書驗證,再分別於附表一之㈡編號1 、2 所示時 間持上開公證書、文書認證向如附表一之㈡編號1 、2 所示 之臺灣地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 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 記簿、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主管機關對於結婚登記管 理、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黃琦丹朱健彰再分別向 所轄派出所辦理對保,取得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 書後,即分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已於96年1 月 2 日起改制為行政院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出具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上述 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明書、公證書、保證書等資 料,持交境管局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配偶探親來臺之理 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游建平張梅琴入境,該局承辦人員於 實質審查後分別發給游建平張梅琴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 證,該2 人遂得於附表一之㈡編號1 、2 所示時間以探親名 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梁謦麟鐘秀月朱健彰黃琦丹4 人,因知悉可仲介臺灣 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使大陸地區人民得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工作,而從中牟取利益,竟即與陳世明(已歿) 、在大陸地區福清市開設兩岸婚姻媒介所之林道法、林道法



之弟林道旺(原係大陸地區人士,已依法取得臺灣地區人民 身份證,綽號「小林」,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 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間合組兩岸人蛇集團 ,連續仲介附表二之㈠所示之臺灣地區人民與附表二之㈡所 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使附表二之㈡所示之大陸地區人 民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中,黃琦丹因於92年9 月以後 ,因工作而獨自前往臺北,故未參與附表二之㈠編號21、22 所示之犯行)。該集團之分工方式為:林道旺為該集團在臺 首謀,與其在大陸地區胞兄、胞姐等人負責接送搭機前往大 陸地區之臺灣地區人民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租屋處,供 給臺灣地區人民食宿,安排大陸地區福清市人民與臺灣地區 人民相親及公證結婚,將自大陸地區人民處收取之仲介費交 由帶團者攜回臺灣地區發放人蛇集團成員,並聯繫大陸地區 人民來臺接機等事務。陳世明、梁謦麟黃琦丹等人負責帶 團前往大陸地區,在臺則辦理接送機、代辦護照及單身證明 等事務。梁謦麟鐘秀月2 人負責接送機、代辦護照及單身 證明等事務,梁謦麟另協助臺灣人民辦理或代辦大陸人士入 臺所需文件。朱健彰除負責前往接機外,並提供其向不知情 之蘇瓊花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作為 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者暫住、集團成員聚會或大陸地區人民 來臺暫住之處所。渠等乃先在報紙上刊登「赴大陸旅遊工作 一個月,3-8 萬元」廣告,以提供免費機票旅費及結婚後得 收取人頭老公(老婆)費用等誘因,藉以吸引臺灣地區人民 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並言明事成後臺灣地區人頭老公 可領得新臺幣(以下除註明為銀元外,均同)30,000元,人 頭老婆可領得80,000元,半年後人頭老公、老婆各可按月收 取15,000元、25,000元。至集團利益之分配,採按件計酬, 每辦成一件人頭老公案每成員可抽成3,000 元,人頭老婆案 則為5,000 元,俟該大陸地區人士順利入境臺灣地區後始分 得款項。嗣如附表二之㈠編號1 至22所示之臺灣地區人民看 報或經人介紹,與人蛇集團成員聯絡,進而與該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之㈠編號1 至22所示時間, 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與如附表二之㈡編號1 至22所示之 大陸地區人民辦理假結婚,取得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返國 後旋持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嗣分別於附表二之㈡編號1 至22所示時間持上開公證書、文書認證向如附表二之㈡編號 1 至22所示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各該戶政事務所不 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



登記簿、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主管機關對於結婚登記 管理、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嗣附表二之㈠編號1 至 22所示之臺灣地區人頭配偶再分別於附表二之㈡編號1 至22 所示時間,向境管局出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 證申請書」,並檢附上述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明 書、公證書、保證書等資料,交付予境管局之承辦人員而行 使之,以配偶探親來臺之理由申請附表二之㈡編號1 至22所 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該局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分別發 予附表二之㈡編號1 至22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中華民國臺灣地 區旅行證,附表二之㈡編號1 、3 至13、15至22所示大陸地 區人民遂得於附表二之㈡編號1 、3 至13、15至22所示時間 以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另附表二之㈡編號2 之何鳳 玉、編號14之何愛英,則分別因故未入境臺灣地區)。三、黃金財黃曉琴為父女,黃金財黃曉琴均分別明知黃妹妹王世明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其等與該2 人並無結婚之真意 ,然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黃妹妹王世明入境臺灣地區工作, 竟均為圖得擔任人頭配偶之不法利益,黃金財竟即與梁謦麟鐘秀月朱健彰黃琦丹林道旺等兩岸人蛇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 黃妹妹梁謦麟鍾秀月朱健彰黃琦丹林道旺、林道 法共同基於行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黃曉琴 則與梁謦麟鐘秀月朱健彰林道旺等兩岸人蛇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 聯絡,及與王世明梁謦麟鍾秀月朱健彰林道旺、林 道法共同基於行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2 人 先分別在梁謦麟鍾秀月朱健彰林道旺等人之安排下, 於附表二之㈠編號19、22所示之時間前往大陸地區,並分別 於附表二之㈠編號19、22所示之時間,與黃妹妹王世明辦 理結婚手續,並前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黃曉琴 在大陸地區實際獲林道旺給付人頭費10,000元)。迨黃金財黃曉琴分別領得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並返回臺 灣地區後,2 人又分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 證書」,表示願意擔任黃妹妹王世明來臺之保證人,持向 所轄派出所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並分別於附表二之㈡編號 19、22所示之時間,持前揭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向海 基會申請認證,取得該會之認證書後,再於同日持前揭結婚 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等資料,前往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 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 登記之公務員,分別將黃金財黃曉琴黃妹妹王世明結 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



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管理、人民 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2年9 月間、同年12月間,分 別由黃金財委託梁謦麟,及黃曉琴自己向境管局出具「大陸 地區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分別檢附上述登載不 實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明書、公證書、保證書等資料,持 交境管局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配偶探親來臺之理由申請 大陸地區人民黃妹妹王世明入境,該局承辦人員於實質審 查後即發給黃妹妹王世明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黃妹 妹、王世明遂得分別於附表二之㈡編號19、22所示之日期以 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於95年1 月25日,黃曉琴在 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均不知悉其犯罪前,主動至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自首坦承犯行,並表明自願接受裁判之意。四、鍾振興黃金財、林榮和為朋友,其知悉梁謦麟從事兩岸人 蛇集團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之工作,因梁謦麟向其 約定,每介紹1 名人頭配偶可給予3,000 元之代價,其為賺 取上開利益,乃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之犯意,利用介紹黃金財梁謦麟任職之聯合貸款 事務所辦理貸款之機會,於92年8 月20日前某日,向黃金財 、林榮和表示可以透過梁謦麟辦理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 以獲得擔任人頭配偶之利益,並介紹黃金財、林榮和與上揭 人蛇集團成員梁謦麟聯繫,幫助黃金財、林榮和2 人於附表 二之㈠編號18、19所示之時間,與大陸地區人民李香英、黃 妹妹假結婚,使李香英黃妹妹得於附表二之㈡編號18、19 所示之時間,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然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 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 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 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 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 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220號判決參照)。查證 人即共同被告梁謦麟96年1 月17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曉琴黃金財分別於95年3 月23日 、95年9 月14日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朱健彰於96 年3 月8 日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龍榮喬湘波黃壽南謝凰宮、王武根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 具結,皆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此有上開證人之結文附卷可 考(參95年度偵字第6196號案卷一第180 、60、61、249 、 144 、163 至165 、26頁),而被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 之證言,亦未曾釋明此等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非出於真 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 取證,或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 案證人梁謦麟黃曉琴黃金財朱健彰陳龍榮喬湘波黃壽南謝凰宮、王武根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 有明文。至警詢中之陳述具備可信性與必要性,事實審法院 除應衡酌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等 適法性與否為整體之考量外,應兼顧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 具有重要關係,合先說明。本案被告朱健彰及其辯護人爭執 證人黃琦丹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鍾振興及其辯護人 爭執證人黃曉琴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黃琦 丹、黃曉琴於警詢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 為陳述,惟就證人黃琦丹陳述關於其是否煙燻滷味生意而使 用「兩岸姻緣一線牽」名片,與其在審判中陳述不一致;證 人黃曉琴警詢中陳述被告鍾振興是否有鼓吹、慫恿其前往大 陸地區假結婚,與其在審判中陳述不同。本院審酌證人黃琦 丹、黃曉琴自查獲迄今復從未主張警詢有非出於任意性等不 正取供之情形,又按證人黃琦丹於警詢陳述之情況,亦無與 被告或其他證人勾串之虞,是證人黃琦丹黃曉琴前揭審判 外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警詢筆錄基於發見 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並有必 要,從而,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事由,依 法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3 定有明文。其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其陳述 係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 ,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



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 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上開規定所指「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 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 ,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係出於任意性,然 仍必須具備「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為證據。不能僅以被告以外之人在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出 於其任意性,即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承認其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 林榮和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 拘票附卷為憑,而其於92年10月15日警詢之陳述係為證明被 告鍾振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且經核其做成之外部 情狀,並無不正取供等不可信情形,應認具有特別可信之情 況,是證人林榮和前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四、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 明文。查卷附之各該結婚公證書、海基會文書驗證書、戶籍 謄本、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紀錄等件,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紀錄文書,且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證人龔福見、蘇瓊花、林友營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前開證據均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知悉上開陳 述屬傳聞證據,並同意或不爭執將之引用作為本案之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證述於作成之外部情狀,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 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警詢中證述 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之員警製作之林道旺梁謦麟等人仲介假結婚一覽表、 有關鐘秀月案相關人士入出國境資料表各1 份,均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做成之文書,為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情形,又檢察官、被告均已



知悉前開證據屬傳聞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證據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 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證據應均 有證據能力。
六、另被告朱健彰前於96年1 月30日、同年2 月12日經檢察官分 別以被告身分傳喚,分別對其告知涉犯之罪名及刑法第95條 之應告知事項,並訊問其涉犯本案之相關犯罪事實;又檢察 官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朱健彰前,均先依法告知證人因恐遭 追訴、處罰時,得拒絕證言,已合理保障被告朱健彰之攻擊 、防禦權,是以被告朱健彰嗣後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所 為之證述,對其自身仍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黃琦丹朱健彰分別與大陸地區人民游建平張梅琴假 結婚使其等非法入境臺灣地區部分:
訊據被告黃琦丹朱健彰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 如附表三之㈠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 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保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海基金會證明書及 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委託辦理 入臺證手續之委託書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黃崎丹、朱健 彰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黃琦丹朱健彰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二、梁謦麟黃琦丹鍾秀月朱健彰共同意圖營利,仲介附表 二所示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假結婚,以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部分:
訊據被告梁謦麟鐘秀月黃琦丹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被告朱健彰則坦承其知悉被告梁謦麟與其同住於高雄市 ○○區○○街○○號期間,與被告鐘秀月黃琦丹從事仲介兩 案假結婚工作,及其住處有作為被告梁謦麟黃琦丹、鍾秀 月、共犯林道旺等人集結之地點,又人頭配偶從臺灣地區出 發前,都會在前揭慶昌街租屋處過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辯稱:伊完全沒有參與梁謦麟、鐘 秀月、黃琦丹等人仲介兩案假結婚之行為,梁謦麟曾經邀約 伊一起從事仲介假結婚工作,但伊拒絕了,又梁謦麟、鍾秀 月、黃琦丹等人擅自印製有伊姓名之婚姻仲介名片,伊對此 毫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梁謦麟黃琦丹鍾秀月所為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梁 謦麟、黃琦丹鍾秀月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另就各該 共同被告涉案之情節及分工合作情形,被告梁謦麟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證稱:本件人蛇集團成員有林道



旺、林道法、陳世明、鐘秀月黃琦丹與其自己共5 人,林 道旺為老闆,負責介紹大陸地區人民予臺灣人認識,另大陸 地區所有業務都由林道旺負責,至於臺灣地區人頭,均由林 道旺叫其等刊登報紙廣告,由黃琦丹撰寫內容刊登,陳世明 則負責帶團前往大陸地區,有時幫忙辦理接送機,代辦護照 及單身證明等事務,鐘秀月負責接電話、辦理護照、單身證 明與接送機等工作,黃琦丹另負責帶團前往大陸地區,回來 也會幫忙辦理相關證件,其等聚集地點不一定,有時在慶昌 街租屋處,另有1 、2 次將臺灣人頭帶到慶昌街租屋處,再 集體一起到機場等語屬實(見96年度偵字第6196號案卷㈠第 177 、178 頁)。是以被告梁謦麟黃琦丹鐘秀月涉案之 情節及分工方式,即堪認定。
㈡另就附表二所示之臺灣地區人頭配偶,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前往大陸地區與附表二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使各 該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順利入境臺灣地區之事實,另經臺灣地 區人頭配偶陳龍榮喬湘波黃壽南謝凰宮分別於偵查中 ,及龔福見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95年度偵字第6196號案卷 一第139 至143 、152 至158 頁,95年度偵字第6196號案卷 一第213 至215 頁)。此外,尚有印有黃琦丹朱健彰姓名 及聯絡電話之婚姻仲介名片影本1 張、吳東陽員工職務證明 書1 紙,及吳東陽、林榮和、黃金財、黎靜文、郭櫻結婚說 明書各1 份、廖穗強結婚合同書1 紙等在卷可佐(見警六卷 第8 頁、警五卷第20頁、警五卷第19頁、警三卷第51、9 、 23頁、警一卷第32頁、95年度偵字第6196號案卷一第207 頁 ),及員警製作之林道旺梁謦麟等人仲介假結婚一覽表、 有關鐘秀月案相關人士入出國境資料表(見警四卷第187 至 189 頁、第22至29、30至37、127 至129 頁);與附表三之 ㈡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人 民共和國結婚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海基會證 明書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委 託辦理入臺證手續之委託書等件在卷可資證明。從而,應認 被告梁謦麟鐘秀月黃琦丹上揭坦承犯罪之供述,核與事 實相符,自得為認定其等犯罪之依據。
㈢被告朱健彰共同犯罪部分:
1.被告朱健彰以其名義向不知情之蘇瓊花承租高雄市楠梓區 慶昌街42號房屋,且其居住在慶昌街租屋處期間,被告梁 謦麟亦居住於該租屋處,且與被告鐘秀月黃琦丹從事仲 介兩案假結婚工作,又將該慶昌街租屋處作為被告梁謦麟黃琦丹鍾秀月、共犯林道旺等人集結之地點,又人頭



配偶從臺灣地區出發前,都會在前揭慶昌街住處過夜等事 實,不僅經證人蘇瓊花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95年度偵字 第6196號案卷二第14、15頁),且為被告朱健彰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承在卷(見警五卷第5 頁反面, 95年度偵字第6196號案卷一第251 、252 頁),又被告黃 琦丹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亦證稱:其曾經 搬到朱健彰承租之慶昌街租屋處居住,居住在慶昌街42號 期間,除了朱健彰梁謦麟外,還看過其帶團去大陸結婚 之人頭配偶陳世明、陳清泉、陳龍榮、廖穗強等人居住過 該處,陳世明、陳清泉、陳龍榮、廖穗強等人是在要去大 陸的前一晚住在該處,隔天才出境,回來以後,則各自回 家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一第343 、344 頁)。另大陸地區 人民來臺以後,會暫時居住於被告朱健彰前揭慶昌街租屋 處之事實,亦經證人黃琦丹於審判中證稱:其住在慶昌街 住處期間,曾見過大陸人民住在那裡,是一男一女,是聽 他們講話口音判斷該2 人係大陸人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一 第345 頁)。此外,被告梁謦麟會與擔任人頭配偶之臺灣 人民相約於前揭慶昌街租屋處見面,以該處為聯繫場所之 事實,亦經證人陳龍榮於偵查中證稱:其前往大陸地區前 黃琦丹梁謦麟在楠梓區慶昌街住處拿機票給伊,伊返臺 後,有在他們的住處支付25,000餘元予綽號阿月之女子等 語(見96年度偵字第6196號案卷一第140 頁),證人謝凰 宮於偵查時證稱:伊看到報紙廣告與梁謦麟聯絡後,前往 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後梁謦麟就在她楠梓區家中交付30 ,000 元 報酬給伊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6196號案卷一第 155 、156 頁),證人黃壽南於偵查時證稱:伊看到報紙 廣告赴大陸地區假結婚,後來梁謦麟有在她楠梓區之住處 交付6,500 元給伊等語屬實(見95年度偵字第6196號案卷 一第157 頁)。是以,被告梁謦麟等人以前揭慶昌街42號 租屋處作為仲介假結婚之活動據點之事實,均堪予認定。 2.被告朱健彰知悉被告梁謦麟黃琦丹鐘秀月與共犯林道 旺等人共同組兩岸人蛇集團,從事兩岸婚姻仲介,且知悉 上開人蛇集團成員之分工方式一節,經被告朱健彰於警詢 中供稱:梁謦麟鐘秀月黃琦丹3 人合夥經營仲介假結 婚,3 人都是老闆,林道旺是負責在大陸接頭之人,大陸 人民繳付之仲介費都由林道旺發放匯給梁謦麟,由梁謦麟 等4 人平分等語(見警五卷第5 頁、95年度偵字第6196號 案卷一第244 頁),此與被告梁謦麟之供述大致相符。是 由上揭被告朱健彰自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觀之,其對 於被告梁謦麟等人之兩岸人蛇集團活動及分工方式均知之



甚詳,如被告朱健彰均未參與該人蛇集團,則難以想像被 告朱健彰能如此清楚知悉上情。
3.又被告朱健彰自己知悉上開人蛇集團成員、臺灣地區人頭 配偶均頻繁出入於其所承租慶昌街42號房屋一節,有被告 朱健彰自己在警詢中供稱:陳世明等31人都是梁謦麟、鐘 秀月、黃琦丹找來之人頭,他們出境前一晚都會到其與梁 謦麟合租之住處過夜,隔天出團再由他們接送機等語;又 於偵查中陳稱:在其住處集結之人蛇集團成員有林道旺梁謦麟黃琦丹鐘秀月等人,梁謦麟在人頭出發前,都 會在前揭慶昌街租屋處過夜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196號 案卷㈠第251 、252 頁)可資證明,足見被告朱健彰於本 院審理時翻稱:其不大清楚有哪些人在前揭慶昌街租屋處 出入云云,不足採信。而被告朱健彰既然出面向蘇瓊花承 租前揭慶昌街租屋處,自己也知悉梁謦麟鐘秀月、黃琦 丹等人合組兩岸人蛇集團,已如前述,又其主觀上亦知情 有人蛇集團成員時常出入於該處所,是其對於被告梁謦麟 等人仲介兩岸假結婚之事,實不可能置身事外,諉稱不知 。從而,被告朱健彰自己知悉被告梁謦麟等人從事兩岸假 結婚仲介行為,而允諾或容許梁謦麟等人蛇集團成員使用 該處所之事實,即堪認定。
4.又被告朱健彰在被告黃琦丹帶領人頭配偶前往大陸地區假 結婚回到臺灣地區後,有與被告梁謦麟鐘秀月一同前往 機場接機之事實,業經證人黃琦丹於偵查中證稱:其帶領 陳世明、陳清泉、陳龍隆、廖穗強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那 次,回到臺灣有梁謦麟鐘秀月朱健彰等人到機場接機 等語,至本院審理時證人黃琦丹復證稱:經其回想後記得 梁謦麟鐘秀月朱健彰等人當時確實有去機場接機等語 屬實(見本院卷一第343 頁),是以自堪認被告朱健彰確 於附表二之㈠所示之時間前往機場接機,被告朱健彰既然 已知悉梁謦麟等人有共同仲介兩岸人民假結婚之行為,又 於人頭配偶返回臺灣時一起前往接機,則其以此方式參與 實施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亦甚明確。
5.又扣案之婚姻仲介名片1 張,名片上記載:「兩岸姻緣一 線牽,真心誠信、履約保證、正派經營、負責服務,手機 :0000000000、0000000000,地址:高雄市楠梓區慶昌街 42號」等文字(見警六卷第8 頁),雖被告朱健彰辯稱該 紙名片非其所印製,其不知道該紙名片之存在,證人梁謦 麟亦證稱:該紙名片未經朱健彰同意印製,因當時其等有 問朱健彰是否要參與仲介兩岸婚姻,朱健彰當時沒有回答 ,其等就先將朱健彰的名字印在上面,但後來朱健彰又說



他不參加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1頁),惟查:關於該名 片之用途,被告黃琦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揭名片是其 與朱健彰合作煙燻滷味生意,為方便做生意,才發放該紙 名片云云,又被告黃琦丹前於警詢時係供稱:前揭婚姻仲 介名片確實是其對外使用,其與朱健彰聯名印製名片對外 使用,是梁謦麟交予其使用,朱健彰也有使用該紙名片等 語(見警六卷第6 頁),與被告朱健彰梁謦麟所述並不 相同,是則就前揭婚姻仲介名片之用途及被告朱健彰是否 知悉該紙名片存在之事實,被告朱健彰梁謦麟黃琦丹 3 人前後竟有不同之多種說法,是其3 人所為之陳述,即 難遽為採信。而衡之一般常情,實難想像煙燻滷味生意竟 需發放印有婚姻仲介字樣之名片,又被告朱健彰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承該手機門號係其以前使用過之行動電話 ,是則被告梁謦麟等人在外散發前揭婚姻仲介名片,自然 會有欲擔任人頭配偶之人按名片上之電話聯繫被告朱健彰 ,被告朱健彰當會知悉被告梁謦麟等人在外散發印有其姓 名之婚姻仲介名片之事,倘若被告朱健彰並未參與兩岸婚 姻仲介集團,焉有可能放任被告梁謦麟黃琦丹等人持續 使用該紙名片,而不加以阻止,此益徵被告朱健彰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其不知道被告梁謦麟等人以其手機號碼作為聯 絡電話等情詞,並不足採信。
6.至被告梁謦麟黃琦丹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被告朱健 彰沒有參與兩岸人蛇集團。惟被告朱健彰知情被告梁謦麟 等人從事兩岸假結婚之仲介工作,仍然提供慶昌街租屋處 供集團成員、臺灣地區人頭配偶使用,並前往接機等情, 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梁謦麟黃琦丹二人所證述之內容 ,均與客觀事實不符,僅係偏袒、迴護被告朱健彰之詞, 自不足採信。
7.綜上,被告朱健彰知悉被告梁謦麟黃琦丹鐘秀月等人 從事兩岸假結婚之仲介行為,仍提供其租屋處作為人蛇集 團成員及臺灣地區人頭配偶聚集活動之據點,又前往機場 接返國之臺灣地區人頭配偶,是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實施上揭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行為,自無疑義 。
㈣被告梁謦麟朱健彰鐘秀月黃琦丹等人參與共犯林道旺 為首之兩岸人蛇集團,被告4 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在臺灣地區刊登廣告招募不特 定之臺灣地區人民擔任人頭配偶,就相關事務之辦理,亦與 其他共犯分工合作,各司其職,業如前述,則各該被告主觀 上自有共同仲介不特定人假結婚之意思,各該被告以共同仲



介不特定人假結婚之意思,參與人蛇集團,是附表二之㈠㈡ 所示之仲介假結婚行為,均應在各被告各自之概括犯意聯絡 範圍內;又刑法上共同正犯,在合同意思聯絡範圍內,對於 其他共犯之行為,亦應負共同責任(本院32年上字第1905號 判例參照),是各該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罪行為,均 應負刑事責任,至其涉案情節、程度如何,則屬於本院量刑 評價之問題,併此敘明。另被告黃琦丹於92年9 月以後,就 獨自前往桃園工作,不再繼續參與前揭兩岸人蛇集團之事實 ,則有黃琦丹所提出之誼光保全公司在職證明、薪資單影本 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81 至285 頁),足見被告黃 琦丹就被告梁謦麟等人於92年9 月以後仲介假結婚之行為均 未參與,是被告黃琦丹就被告梁謦麟等人於92年9 月以後之 犯行(即附表二之㈠編號21、22部分),與其他被告即均無 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明。
㈤本案被告梁謦麟鐘秀月黃琦丹等人參與仲介兩岸假結婚 ,報酬係以人頭計算,只要每辦成1 件大陸地區人民入境, 男性可抽成3,000 元,女性則可抽成5,000 元等事實,分別 為被告梁謦麟鐘秀月黃琦丹證述屬實,被告梁謦麟、鐘 秀月、黃琦丹係為貪圖上開抽成之利益,始參與仲介臺灣地 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事務,進使各該大陸地區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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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