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緝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88年8 日6 日88年
度雄簡字第44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88
年度偵字第7533號),提起上訴(移送併辦案號:88年度偵字第
463 、4325、19646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寅○○連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 、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該被害人之財物。嗣 於民國88年3 月14日21時許,於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竊取 皮鞋乙雙犯行,在得手後正欲逃離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及移送 併辦審理(即附表一編號2 至20及附表二部分,又原審判決 、併案涉嫌犯罪事實一覽表編號與附表編號之對應,詳如附 表三)。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或同意可作 為證據使用(見本院96年度簡上緝字第7 號卷〈下稱本院簡 上緝字卷〉第92、93頁),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至卷附失竊物品照片2 幀( 見警㈤卷第17至18頁),內容乃傳達照相當時失竊物品外觀 情況,照片所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 ,係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 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 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於此亦別 無證據證明上開蒐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自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即附表一部份):
一、訊據被告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 下列事證相符:
㈠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88年3 月14日竊盜案之搜索扣押證明 筆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88年3 月14日,認領保管人:黃 雨婷)及證人黃雨婷於88年3 月14日警詢之陳述(見警㈠卷 第3 至5 頁)。
㈡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贓物認領保管收據(88年8 月9 日, 認領保管人:廖即時,認領物品:漫畫書)及證人廖即時於 88年8 月9 日警詢之陳述(見高雄地檢署88年偵字第19646 號卷〈下稱偵19646 卷〉第29、20頁)。 ㈢附表一編號3 、10、12之犯行:贓物認領保管單(88年8 月 3 日,具領人:歐德禮,認領物品筆記型電腦1 台「SHARP- PC-A150 型」、電腦燒錄機1 台「MP-6200S型」、蒸汽熨斗 1 台「H1-342B 型」)、證人陳俊廷指認被告之口卡片、證 人歐德禮於88年8 月3 日警詢之陳述、證人陳俊廷於88年8 月3 日警詢之陳述(見警㈡卷第6 、7 、9 、14頁)及證人 陳俊廷、歐德禮於88年8 月17日偵查之證述(見偵19646 卷 第12至13頁)。
㈣附表一編號4 之犯行:贓物認領保管收據(88年8 月5 日, 認領保管人:郭嵐梅,認領物品:CD唱片2 片「陳曉東、蘇 永康各1 片」)及證人郭嵐梅於88年8 月5 日警詢之陳述( 見偵19646 卷第30、21頁)。
㈤附表一編號5 之犯行:贓物認領保管收據(88年8 月5 日, 認領保管人:陳玟君,認領物品:電腦致冷氣(風扇)1 個 ,)及證人陳玟君於88年8 月5 日警詢之陳述(見偵19646 卷第31、23頁)。
㈥附表一編號6 之犯行:贓物認領保管收據(88年8 月5 日, 認領物品:牛仔褲-Lee牌1 件)及證人林姿嬑於88年8 月5 日警詢之陳述(見偵19646 號卷第32、24頁)。 ㈦附表一編號7 之犯行:贓物認領保管收據(88年8 月5 日, 認領保管人:劉秀美,認領物品:上華迪克牛仔光碟1 片) 及證人劉秀美於88年8 月5 日警詢之陳述(見偵19646 卷第 33、25頁)。
㈧附表一編號8 之犯行:贓物認領保管收據(88年8 月5 日, 認領保管人:李錦明,認領物品:電腦致冷氣(散熱膏)1 條)及證人李錦明於88年8 月5 日警詢之陳述(見偵19646 卷第34、26頁)。
㈨附表一編號9 之犯行:贓物認領保管收據(88年8 月5 日, 認領保管人:陳麒祥,認領物品:電腦軟體CD片1 片、遊戲 軟體CD片1 片、電腦顯示卡1 組、電腦書籍1 本)及證人陳 麒祥於88年8 月5 日警詢之陳述(見偵19646 號卷第35、27 頁)。
㈩附表一編號11之犯行:贓物認領保管收據(88年8 月5 日, 認領保管人:廖秀容,認領物品:茄克外套1 件)及證人廖 秀容於88年8 月5 日警詢之陳述(見偵19646 卷第36、28頁 )。
附表一編號13之犯行:證人李權芳於89年2 月16日警詢之陳 述(見警㈤卷第5 頁)。
附表一編號16、20之犯行:89年2 月16日搜索扣押證明筆錄 (見警㈤卷第9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林志哲, 認領物品:華碩筆記型電腦1 台,見警㈤卷第11頁,指附表 一編號16之犯行)及扣押物品清單(89年檢總管3186,MOTO TOLA-V3688行動電話乙具,序號為000000000000)及扣押物 品清單(89年院總管550 ,行動電話乙具,見本院88年度簡 上字第182 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72、93頁,指附表一 編號20之犯行)。
附表一編號14之犯行: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許麗琴, 認領物品:SHARP 電話1 具)及證人許麗琴於89年2 月16日 警詢之陳述(見警㈤卷第10、6 頁)。
附表一編號15之犯行: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林榮津, 認領物品:Panasonic DVD-VCD 1 台)及證人林榮津於89年 2 月16日警詢之陳述(見警㈤卷第12、7 頁)。 附表一編號14至20之犯行:搜索扣押物照片2 張(見警㈤卷 第17至18頁)。
二、綜此,本件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前揭竊 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 法律。再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此條項之規定均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惟就罰金刑部分,依增訂之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等規定,則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所得 科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 之提高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 元1 元計算,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罰金刑最高額為 銀元500 元,最低為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後,修正前後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罰金刑部分最高額雖同為新臺幣1 萬 5 千元,然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罰金刑最低額僅為 新臺幣30元,遠低於修正後之最低額新臺幣1 千元。是比較 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連續犯: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此 條文經修正刪除。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 95年7 月1 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 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本件被告所為上開附表一部分之多次 竊盜犯行,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時間均甚緊接,犯罪手 法相同,所犯者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各基於概 括犯意而為,應均構成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 論以1 罪,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結論: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情形,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規定,予以論處,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附表一部分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普通竊盜罪;又其先後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 似,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檢察官雖僅就如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惟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至20所示連續竊盜犯行 ,既與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犯行具有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 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至20所示連續竊盜犯行,既與原經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就被告該等竊
盜犯行一併審理,尚有未恰,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而連續竊取他人 之物,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危害非輕,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自始坦承前揭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取之財物大部分均 已由被害人領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 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 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 ,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 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如附 表一編號1 之犯行既經警方查獲在案,故被告就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縱係自動供認其犯行時,亦與上開自 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犯罪在中華 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下列規 定減刑」;同條例第16條復明定該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 月 16日施行,並於同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 緝而未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 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故如於96年4 月24日之 前犯罪,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者,即不適用上開條例 第5 條之規定,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而被告於上開減 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4 月25日經本院發佈通緝,而於96年11 月6 日緝獲歸案,未於96年12月31日前主動到案,有台灣高 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條例第5 條規定 ,被告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 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 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 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 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查本案本院於審判中 發現被告尚有其他具裁判上一罪即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不 宜量處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足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2 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
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 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 此敘明。
叁、退併辦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 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 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 罪部分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 ,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1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連續犯所謂出於概括 犯意,必須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即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 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 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 續犯(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629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上訴人上訴移送併辦卷證(移送併辦案號:同上署88年偵字 第19646 號)中被告所寫之自白書(見警㈡卷第10頁),雖 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竊盜行為,其中附表二編號3 並經列於警㈡卷涉嫌犯罪事實一覽表編號8 犯行(註:於偵 19646 號卷第7 頁涉嫌犯罪事實一覽表即不再列入),且經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坦承在卷(見警㈡卷第5 頁、本院簡上 卷第141 頁、本院簡上緝卷第95頁),惟因均未經起訴,且 該部分之犯行僅有上訴人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自非起訴效力所及,從而,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之上開犯行,難認與原審所認前開有罪 部分,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前開併案意旨 所指被告犯行,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 處理。
三、又上訴人上訴移送併辦卷證(移送併辦案號:同上署88年偵 字第463 號),雖指訴被告涉犯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 至8 之 加重竊盜犯行,因認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固有:⑴附表二編號4 之犯行:贓物認領 保管收據(88年12月23日,認領保管人:李彩杞,認領物品 :壬○○印章盒1 個、壬○○彰銀活儲存摺1 本)、證人李 彩杞於88年12月23日警詢之陳述(見警㈢卷第10、4 頁)及 證人李彩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簡上卷第80、81頁 )。⑵附表二編號5 之犯行:贓物認領保管收據(88年12月
23日,認領保管人:丙○○,認領物品:健保卡1 枚、行車 執照1 枚)及證人丙○○於88年12月23日警詢之陳述(見警 ㈢卷第11、5 頁)。⑶附表二編號6 之犯行:贓物認領保管 收據(88年12月23日,認領保管人:丁○○,認領物品:庚 ○○身份證1 枚、丁○○身份證1 枚)及證人丁○○於88年 12月23日警詢之陳述(見警㈢卷第14、8 頁)。⑷附表二編 號7 之犯行:贓物認領保管收據(88年12月23日,認領保管 人:邱群超,認領物品:駕駛執照1 枚)及證人邱群超於88 年12月23日警詢之陳述(見警㈢卷第13、7 頁)。⑸附表二 編號8 之犯行:贓物認領保管收據(88年12月23日,認領保 管人:己○○,認領物品:國民身分證1 枚)及證人己○○ 於88年12月23日警詢之陳述(見警㈢卷第12、6 頁)。⑹另 有被告指認子○○照片、李桂賓口卡片、收當物品資料查詢 報表(見警㈢卷第20至21、25至26頁)及88年12月23日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見高 雄地檢署89年偵字第463 號卷〈下稱偵463 卷〉第2 頁)等 事證附卷可稽。惟查:
㈠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涉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請求併予審理。上訴人認被告 涉犯此部分之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告此部分犯行有上開事證 資為論罪之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如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伊否認涉有附表二編號5 至8 之竊 盜犯行,子○○所述不實,伊不知是否子○○所竊,伊知道 竊盜是不對,但伊膽子不大,實不敢到他人住處翻箱倒櫃竊 取財物,且附表二編號5 至8 之物品,皆係於子○○之房間 內搜到,至附表二編號4 物品為伊撿到沒幾天,本準備要送 到彰化銀行,但因伊逆向行駛機車為警攔查,伊亦不承認有 侵占遺失物犯行,若要侵占早就拿去領錢等語(見本院簡上 緝卷第10、91、96、97頁、簡上卷第120 頁),於警偵及本 院供述亦均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犯行(見警卷第1 、2 頁、偵 463 卷第9 、10、28、29頁、本院簡上卷第79、81、120 至 122 、140 、141 頁、本院簡上緝卷弟弟96、97頁)。證人 李彩杞於警詢及本院證稱:伊不知其夫婿壬○○物品失竊之 事,是警方通知才知遭竊等語(見警㈢卷第4 頁、本院簡上 卷第80頁),證人丙○○於警詢陳稱:伊住處有報案遭竊, 但不認識被告等語(見警㈢卷第5 頁),證人丁○○於警詢 陳稱:伊家中有報案遭竊,但沒看見竊賊本人等語(見警㈢ 卷第8 頁),證人邱超群於警詢及本院證稱:是伊姐夫乙○ ○家裡失竊,有報案,不認識被告,至警局時才看到被告(
見警㈢卷第7 頁、本院簡上卷第81頁),證人己○○於警詢 及本院證稱:伊住處失竊曾報案,惟不認識被告等語(見警 ㈢卷第6 頁),參以子○○固否認涉有本案犯行,然亦自承 警方所搜索之B室為伊住處,且未明指被告涉案等情(見警 ㈣卷第2 、3 頁、本院簡上卷第120 、121 、123 頁),又 證人即警員陽明山證稱:伊是到B室搜索,被告稱此為子○ ○之物品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3 頁)。是依上開證人前 開證詞及查獲贓物之情況,至多亦僅得證明被告拾獲持有如 附表二編號4 遭竊之物品,並將之其中附表二編號4 之物品 放置於被告駕駛之機車上,亦無積極證據確切證明被告持有 如附表二編號5 至8 所示遭竊之物品;又因一般人持有他人 遭竊物品之緣由非僅一端,舉凡拾獲、買受、租賃、借貸、 行竊所得、收受或故買贓物等,均不無可能,自無從以此推 論上開遭竊物品係被告所竊得,是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尚難 遽認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4 至8 所示之犯行,是被告辯稱未 涉及此部分之犯行,尚非無據,洵堪採信。
㈡次查附表二編號4 至8 之犯行,上訴人上訴意旨既認此乃被 告與子○○共同侵入他人住處行竊,顯見乃係被告或子○○ 相互聯繫謀議結夥行竊,並覓得上開被害人之住處得為行竊 之目標後,方另行起意下手行竊甚明,是被告此併辦部分之 竊盜犯行既係另行謀議籌畫再結夥行竊,則與本案乃被告獨 自1 人至癸○○○公司徒手偷竊皮鞋之犯行間,應非出於同 一整體之行竊計畫,亦即縱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亦非基 於概括犯意而反覆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自不得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所定連續犯論處。從而,被告此併辦部分之犯行 與本案犯行間,自非出於同一整體之行竊計畫,而係在原審 所認定之犯行外另行起意所為,顯難認與本案犯行間,具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自應退回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 明。
㈢至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 之物品被告供述係臨時撿到,並非偷 竊而來等語(見本院簡上緝卷第10、96頁),縱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嫌,然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為竊盜罪顯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且被告應係 臨時起意所為,尚難認被告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 ,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而進行,是以,併案部分應與本 案論罪科刑部分之間,亦應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理,而應 予以退回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併案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與本案應論罪科刑部
分之間,自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本案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理,而應予以退回由檢察 官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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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及查獲情形 │所竊物品│被害人 │
├──┼────┼─────┼────────────┼────┼────┤
│1 │88年3 月│高雄市前金│被告1 人趁皮鞋專櫃店員黃│SISELY牌│癸○○○│
│ │14日21許│區○○○路│雨婷不在店內時徒手竊取 │之黑色皮│司5 樓皮│
│ │ │266 之1 號│SISELY牌之黑色皮鞋1 雙並│鞋1 雙 │鞋專櫃 │
│ │ │癸○○○公│藏放在被告所穿著之藍色外│ │ │
│ │ │司5 樓皮鞋│套內,得手後正欲離去時,│ │ │
│ │ │專櫃 │為警當場查獲。 │ │ │
├──┼────┼─────┼────────────┼────┼────┤
│2 │88年6 月│高雄市新興│被告1 人趁店員不注意之際│新少年快│戊○○○│
│ │12日晚上│區○○○路│徒手竊取新少年快報漫畫書│報漫畫書│ │
│ │21時許 │290 號統一│1本 ,得手後迅速逃逸。 │1 本 │ │
│ │ │超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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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88年6 月│高雄市鼓山│被告穿著長袖黑色夾克獨自│夏普電腦│丑○○○│
│ │14日19時│區○○街11│1 人趁店內服務生不注意時│SHARP-PC│華榮店 │
│ │左右 │2 號燦坤家│徒手竊取夏普電腦SHARP-PC│150 型號│ │
│ │ │電華榮店 │150 型號1 台,將之放在褲│1 台 │ │
│ │ │ │子裡,立刻騎乘機車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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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88年6 月│高雄市三民│被告1 人趁店員不注意之際│CD唱片2 │大眾唱片│
│ │20日晚上│區○○○路│徒手竊取CD唱片2 片,得手│片 │行 │
│ │19時許 │300 號大眾│後迅速逃逸。 │ │ │
│ │ │唱片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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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88年6 月│高雄市三民│被告1 人趁店員不注意之際│電腦中央│全省電腦│
│ │21日晚上│區○○○路│徒手竊取電腦中央處理器風│處理器風│公司 │
│ │19時許 │126 號全省│扇1 個,得手後迅速逃逸。│扇1個 │ │
│ │ │電腦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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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88年6 月│高雄市三民│被告1 人趁店員不注意之際│Lee 牛仔│大立百貨│
│ │23日晚上│區○○○路│徒手竊取Lee 牛仔褲1 條,│褲1 條 │公司 │
│ │19時許 │59號大立百│得手後迅速逃逸。 │ │ │
│ │ │貨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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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88年6 月│高雄市三民│被告1 人趁店員不注意之際│CD唱片1 │光南唱片│
│ │24日下午│區○○○路│徒手竊取CD唱片1 片,得手│片 │行 │
│ │18時許 │307 號光南│後迅速逃逸。 │ │ │
│ │ │唱片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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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88年7 月│高雄市三民│被告1 人趁店員不注意之際│電腦處理│金財寶電│
│ │2 日晚上│區○○○路│徒手竊取電腦處理器致冷膏│器致冷膏│腦公司 │
│ │22時許 │87號金財寶│1瓶 ,得手後迅速逃逸。 │1 瓶 │ │
│ │ │電腦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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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88年7 月│高雄市三民│被告1 人趁店員不注意之際│電腦顯示│順發電腦│
│ │10日晚上│區○○○路│徒手竊取電腦顯示卡1 組、│卡1 組、│公司 │
│ │19時許 │2 號順發電│電腦網路軟體1 片及網路書│電腦網路│ │
│ │ │腦公司 │籍探檢指南1 本,得手後迅│軟體1 片│ │
│ │ │ │速逃逸。 │及網路書│ │
│ │ │ │ │籍探檢指│ │
│ │ │ │ │南1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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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88年7 月│高雄市鼓山│被告1 人穿著黑色夾克趁店│燒錄器RI│丑○○○│
│ │11日晚上│區○○街11│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燒錄│COH-MP62│華榮店 │
│ │19時許 │2 號燦坤家│器RICOH-MP6200S 乙台,得│00S 乙台│ │
│ │ │電華榮店內│手後立刻騎乘機車迅速逃逸│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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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88年7 月│高雄市苓雅│被告1 人趁店員不注意之際│耐吉牌夾│新光三越│
│ │14日晚上│區○○○路│徒手竊取耐吉牌夾克外套1 │克外套1 │百貨公司│
│ │19時許 │213 號新光│件,得手後迅速逃逸。 │件 │ │
│ │ │三越百貨公│ │ │ │
│ │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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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88年7 月│高雄市鼓山│被告1 人穿著黑色夾克趁店│菲利浦蒸│丑○○○│
│ │23日晚上│區○○街11│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菲利│汽熨斗乙│華榮店 │
│ │19時左右│2 號燦坤家│浦蒸汽熨斗乙台,得手後立│台 │ │
│ │ │電華榮店內│刻騎乘機車迅速逃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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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88年4 月│台南市中區│被告趁店內人員不注意之際│華碩PⅡB│明日世界│
│ │某日 │北門路一段│徒手竊取華碩PⅡB 主機板1│主機板1 │電腦公司│
│ │ │67號明日世│塊,得手後迅速逃逸。 │塊 │ │
│ │ │界電腦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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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88年4 月│台南市東區│被告1 人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夏普來電│遠東百貨│
│ │某日18時│前鋒路210 │徒手竊取夏普來電顯示型有│顯示型有│公司5 樓│
│ │ │號遠東百貨│線電話1 組(製造號碼:80│線電話1 │店家 │
│ │ │公司5 樓 │633283),得手後迅速逃逸│組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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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88年8 月│台南縣永康│被告獨自1 人趁人不注意之│PANASOIC│燦坤份有│
│ │某日18時│市○○路12│際徒手竊取PANASONIC 牌DV│牌DVD 乙│限公台南│
│ │ │0 號燦坤股│D 乙台(機號:D8DP00120 │台(機號│中華店 │
│ │ │份有限公司│),得手後迅速逃逸。 │:D8DP00│ │
│ │ │台南中華店│ │1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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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89年1 月│台南市東區│被告1 人趁人不注意之際徒│華碩牌筆│台南融伸│
│ │2日11 時│民族路1 段│手竊取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 │記型電腦│資訊公司│
│ │ │220 號「台│台(機號:9CN0000000),│1 台(機│ │
│ │ │南融伸資訊│得手後迅速逃逸。 │號:9CN1│ │
│ │ │公司」 │ │0118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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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89年1 月│高雄市苓雅│被告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愛普生彩│真光量販│
│ │7 日19時│區○○○路│取愛普生彩色噴墨墨水匣4 │色噴墨墨│店 │
│ │許 │168 號「真│盒,得手後迅速逃逸。 │水匣4 盒│ │
│ │ │光量販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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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89年1 月│高雄縣鳳山│被告1 人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愛普生彩│燦坤實業│
│ │5 日19時│市○○路 │手竊取愛普生彩色噴墨墨水│色噴墨墨│公司 │
│ │許 │219 號「燦│匣6 盒,得手後迅速逃逸。│水匣6 盒│ │
│ │ │坤實業公司│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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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88年4 月│高雄市三民│被告1 人趁店員不注意之際│華碩P Ⅱ│順發電腦│
│ │間至89年│區○○○路│徒手竊取華碩P ⅡB 主機板│B 主機板│公司 │
│ │1 月初間│2 號順發電│1塊 、軟碟機2 個、愛普生│1 塊、軟│ │
│ │之某時(│腦公司 │彩色噴墨墨水匣24盒(其中│碟機2 個│ │
│ │詳細日期│ │10 盒 已起獲)、電腦用無│、愛普生│ │
│ │已記不清│ │線滑鼠2 組(已起獲),得│彩色噴墨│ │
│ │楚) │ │手後迅速逃逸。 │墨水匣24│ │
│ │ │ │ │盒、電腦│ │
│ │ │ │ │用無線滑│ │
│ │ │ │ │鼠2 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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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88年8 月│台南市中正│被告徒手竊取摩托羅拉V368│摩托羅拉│不明 │
│ │間之某時│路(中國城│8 電話1 具。 │V3688 電│ │
│ │ │)不知名撞│ │話1 具(│ │
│ │ │球間(地下│ │序號:44│ │
│ │ │室) │ │00000000│ │
│ │ │ │ │8175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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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及查獲情形 │所竊物品│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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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8年7 月│高雄市大順│被告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沐浴乳1 │家樂福量│
│ │4 日晚上│三路117 巷│竊取沐浴乳1 瓶,得手後迅│瓶 │販店 │
│ │20時許 │1 號家樂福│速逃逸。 │ │ │
│ │ │量販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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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88年6 月│高雄火車站│被告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漫畫書1 │甲○○○│
│ │22日 │之甲○○○│竊取漫畫書1 本,得手後迅│本 │ │
│ │ │ │速逃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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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88年7 月│高雄市七賢│被告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電池4 副│全國電子│
│ │5 日 │路上全國電│竊取電池4 副,得手後迅速│ │商店 │
│ │ │子商店 │逃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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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88年10月│高雄市三民│被告與子○○共同侵入李彩│彰化銀行│壬○○ │
│ │間 │區○○路54│杞之住宅竊取被害人壬○○│、印章及│ │
│ │ │巷7 號住宅│所有之彰化銀行、印章及印│印章盒 │ │
│ │ │內 │章盒,得手後正欲離去時,│ │ │
│ │ │ │為警當場查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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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88年12月│高雄市三民│被告與子○○共同侵入邵省│健保卡、│丙○○ │
│ │3 日5 時│區○○○路│豪之住宅竊取被害人丙○○│輕型機車│ │
│ │至7 時之│358 巷3 號│所有之健保卡、輕型機車(│(車號:│ │
│ │間 │2樓住宅內 │車號:YPT-58)行車執照及│YPT-58)│ │
│ │ │ │身分證各1 份、現金約新台│行車執照│ │
│ │ │ │幣1 萬元,得手後正欲離去│及身分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