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文雪
許銘春
右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
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綽號「阿忠」、「老么」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以「假結 婚、真引進」方式從事仲介大陸地區人士非法入境台灣之人士,與楊世強(業經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現正執 行中)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暨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及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與綽 號「阿忠」、「老么」安排由無結婚真意之楊世強充當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之人頭 ,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由甲○○及綽號「阿忠」、「老么」等人出資 ,甲○○陪同楊世強前往大陸地區,大陸地區女子邵豔芬亦與楊世強、甲○○及 綽號「阿忠」、「老么」共同基於上述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載公文書及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而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楊世強在浙江省 寧波市與大陸女子邵艷芬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結婚證書一紙,經該地之公證機關 公證後,甲○○、楊世強分別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四月一日先後返台,嗣甲○ ○、楊世強均明知楊世強與邵豔芬之間欠缺結婚真意,為無效婚姻,楊世強仍將 相關資料交由甲○○持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並將前開結婚證書併同 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各一紙等資料,於同年七月六日持向高 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將此不實之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起訴書誤載為結婚登記申請書) 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於結婚登記及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再由甲○○承前之 概括犯意,協助楊世強填具申請其配偶大陸女子邵豔芬來台之進入臺灣地區旅行 證申請書(以下簡稱旅行證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併同上開記載不實之戶籍登記 簿所製作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入出境管理局) 行使,申請配偶來台探親,致不知情之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將「民國八十 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前開旅行證申請書下方 記載核發情形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大陸人民邵豔芬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 行証」而准其來台,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 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甲○○、楊世強、邵豔芬與綽號「阿忠」、「老么」男子 等人以此非法方式取得形式上合法之證件後,邵豔芬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
以探親名義持上揭之內容不實旅行證行使供境管人員查驗,非法入境台灣地區, 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邵豔芬入境後由「老 么」帶同與楊世強一同前往警察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後,即隨「老么」離去而行 方不明(經查證已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自行離境),而事件前後楊世強共約獲得 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利益。然因轄區警員陳進國對楊世強突娶大陸女子一事 起疑,復前往楊世強住處查訪大陸人民邵豔芬居住情形,均未遇邵豔芬,經約談 楊世強後依其供述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偕同另案被告楊世強前 往大陸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任何犯行,辯稱:當初是楊世強跟我說要去大陸 娶太太,因他沒去過大陸,而當時剛好我也要去大陸娶妻,又基於我們小時候一 起長大的情誼,所以我就同意順便帶他一起去,我完全不知道他是要假結婚,而 抵達大陸寧波之後,我們同住一間飯店房間,但各辦各的事,我未參加他在大陸 的婚禮,在大陸期間,楊世強是用他自己的錢,只有幾次一起吃飯我請他吃過飯 ,往返大陸的機票錢也是他自己出的,在大陸我沒有帶他去見其他人,他也沒有 帶其他人給我看,回到台灣後,在該大陸女子(邵豔芬)來台前,所需手續都是 我開車載楊世強,由他親自去辦理,不是我辦理的,我未曾去戶政事務所云云。 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另案被告楊世強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我於八十九年三月十 八日與朋友甲○○一同前往大陸浙江省寧波市,甲○○與我從小一起長大,他 介紹我去該地娶大陸女子邵豔芬,出境手續是甲○○辦的,我於同年三月一日 與邵豔芬在寧波市法院公證結婚,後於同年七月六日至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 辦理結婚登記,邵豔芬來台後,我未曾與她發生性關係或履行同居義務,我們 是假結婚。我到大陸結婚未花費任何費用,均由別人支付,此次在我們未前往 大陸前,綽號「阿忠」的男子先付我七千元,在大陸旅遊時,綽號「老么」者 又付我人民幣三百元即新台幣一千二百元,在辦理完流動人口登記時,又付給 我六千元,除上開金錢外,甲○○還招待我去大陸旅遊約十四天所有的費用, 共計前後獲利約四萬元。我與甲○○去大陸時,「老么」已在大陸等我們;邵 豔芬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由桃園機場入境,入境後住處不詳,後來要辦理流 動人口登記時,是由綽號「老么」者打我家電話通知我,約定在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在鳳山市○○路憲兵隊前見面,然後去鳳山市○○路 一家「搞搞茶」泡沫紅茶館,談論稍後要去忠孝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時如 何與管區員警應對才不會被揭穿的事情,辦理完後邵豔芬就跟「老么」之男子 離去,我不知她要去哪裡。此次假結婚中之資料與結婚後的證件,均由甲○○ 代辦、處理等語詳盡(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十月 四日審理筆錄)。此核與證人即警員陳進國所證稱:楊世強住處是我的轄區, 甲○○之前也住在我轄區內,因楊世強後來娶大陸女子,楊世強與該大陸女子 有一起來辦理流動人口登記,而依規定轄區警員需每月不定期去查訪兩次,而 後來我去楊世強住處查訪好幾次至少六次以上,都找不到他太太,經詢問在家
的楊世強父親,他說他從未見過該大陸女子,還說楊世強沒有錢,不可能娶大 陸新娘等語。據我所知,楊世強當時剛離婚沒多久,且沒有職業及收入,後來 並將兒子送由社會局的機構撫養,他時常向父親要錢,後來經我們一再約談, 楊世強才坦承是假結婚,警訊筆錄是依楊世強自由意識下所陳述內容記載,當 時我有調甲○○的口卡片讓楊世強指認等情(亦見本院上開刑案之九十一年四 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均相符合。此外,並有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八 月二十九日境信昌字第○九一○○六四七二○號函及所附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 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認證書等影本各一紙;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鳳 一戶字第○九一○○○四九三○號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等影 本各一紙,大陸女子邵豔芬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入出境端末查詢 報表各一紙,及被告甲○○、楊世強二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入出境查詢結果、 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楊世強與邵豔芬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書影本一份等 在卷可憑。
(二)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先辯稱:我們抵達大陸之後, 楊世強有向我借四、五百元人民幣,回台之後他分期慢慢有還我等語(見原審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後辯稱:未曾支付楊世強在大陸之所有費 用一節(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 況前述被告甲○○如何提議並出資使楊世強前往大陸假結婚,並保管結婚及申 請大陸女子邵豔芬入境之相關證件,並陪同楊世強前往戶政事務所及出入境管 理局辦理手續等情,業據楊世強證述如前,並參酌被告甲○○亦自承知悉楊世 強當時經濟狀況不佳,有與楊世強一同前往大陸並且在該大陸女子(邵豔芬) 來台前,所需手續都是我開車載楊世強由他去辦理等情(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 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若非被告安排楊世強假結婚,何以一路參與幫忙楊世強 赴大陸至大陸女子邵豔芬之入境手續等相關事宜?是被告上開辯詞,顯屬卸責 之詞,難加採信。至被告辯護人雖另質疑證人楊世強供述不一,惟證人楊世強 所為前述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與被告甲○○相關部分之供詞,對己不利,且係 於犯罪甫被發覺之時及業經判刑確定執行中,顯均較少利弊得失考量,況楊世 強與被告甲○○之間素無仇恨,其等並均陳稱二人為從小一起長大之朋友等語 ,衡情楊世強自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甲○○之理,是以應認楊世強前開供詞堪 予採信。又被告甲○○與綽號「阿忠」、「老么」男子,係「假結婚、真引進 」專門引進大陸人民之人士,就楊世強而言,渠等均是負責出資或保管證件、 辦理大陸女子邵豔芬入境相關事宜之人,其就此細節供述稍有不一,並不妨害 其供述之可信度。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已可認定。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 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 之,上訴人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台灣地區,即該當 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三一八○號判決)。被 告甲○○以上述假結婚方式,讓大陸地區人民邵豔芬得以探親名義申請入境臺灣
,入境方式及手續形式上雖均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是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係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次按戶籍登記簿為戶政機關之公務員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該管公務員對於戶籍登記申請,並無實質審查之權,而被 告甲○○明知另案被告楊世強並無結婚之真意,竟為其處理與大陸女子邵豔芬假 結婚之相關事宜,並持相關結婚證書等文件申辦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 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並持上開記載不實之戶籍登記簿所制作之戶籍謄本行 使,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以探親名義進入台灣地區,使該局不知情 之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載並核發邵豔芬之來台相關證件,嗣邵豔芬即持前開內容不 實之旅行證行使供境管人員查驗,分別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及入出境 管理局管理入出境資料之正確性。是以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與楊世強、綽號「 阿忠」、「老么」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之行為,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另甲○○與楊世強、綽號「阿忠」、「老么」 之成年男子與大陸女子邵豔芬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亦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漏未論及「阿忠」、「老么」、大陸女 子邵豔芬亦為上開犯行之共同正犯,應予補充敘明。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數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公訴人漏未論以連續 犯,容有未洽。又被告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處斷。另大陸女子邵豔芬入境台灣時,持內容登載不 實之旅行證供境管人員查驗,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亦即被告就共同正犯邵豔芬之上開犯行,亦涉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公訴人雖漏未論及此,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以上述假結婚方式,讓大陸 地區人民邵豔芬得以探親名義申請入境臺灣,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台灣地區罪,業如前述,原審此部分未構成犯罪,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以介紹他人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之方式,使 大陸女子入境台灣,損害戶政與入出境管理機關管理戶政及入出境資料之正確性 ,並足以妨害台灣地區之社會秩序及治安,同案被告楊世強已遭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確定,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仍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條件修正放寬,並自九 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此修正係屬將來刑之執行問題,非屬刑罰法律之變更, 被告所處之刑,自應逕行適用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黃憲文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明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 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