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0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96年度簡
字第53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
偵字第2079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址設高雄縣大寮鄉○○村○○街1號「明信煤氣行 」之負責人,所販賣之煤氣均向址設高雄市小港區○○○路 40號「乾惠公司」訂購,其對「乾惠公司」尚有未償貨款。 詎丙○○於民國96年6 月29日15時許,前往「乾惠公司」購 買煤氣時,因上開未清償貨款問題,與「乾惠公司」業務助 理戊○○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以言語向戊○ ○恫稱:要打死你、要一命換一命等語,並持鐵製椅子做勢 欲丟向戊○○,幸為在場之「乾惠公司」主任乙○○上前制 止,戊○○因而未受傷害,然丙○○之行為已使戊○○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同月30日11時30分許,「乾惠 公司」負責人甲○○至丙○○前址「明信媒氣行」處時,丙 ○○再次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言語對甲○○表示要對戊○○ 不利,戊○○經甲○○轉告後,再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丙○ ○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 證、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35、40頁)在卷可稽,爰不待其 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丁○○、乙○○、甲○○於警詢 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丁○○、乙○○、甲○○係 被告丙○○以外之人,渠等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 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且證人戊○○、丁○○、乙○○、甲○ ○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各款情形,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25頁),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戊○○、丁○○、乙○○、 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其於警詢時坦承於96年6 月29日15時許,有前往上址「 乾惠公司」購買煤氣,因帳款問題與告訴人戊○○發生口角 ;翌日(30日)「乾惠公司」負責人甲○○有前往被告經營 之「明信煤氣行」時,被告有向甲○○表示叫戊○○瓦斯氣 讓伊正常運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之犯行, 辯稱:伊只是講話比較大聲,伊未對告訴人說「要打死你、 要一命換一命」等語,亦未向甲○○表示要對告訴人不利云 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證稱:伊在乾惠公司負責櫃檯工 作,96年6 月29日下午3 時許,被告到乾惠公司繳錢,被告 說帳有出入,質疑有錯誤,因為他有一筆帳未清,伊向他催 繳,但他說已繳清;當場被告對著伊罵三字經,有說要打死 伊,然後就拿高腳椅準備要打伊,同事有過來阻止他,被告 在辦公室有說要一命償一命,他說要打死伊,大不了他人命 一條;隔天乾惠公司負責人甲○○有到被告的店裡找他,要 請被告到別家訂購,後來甲○○轉述說被告叫伊上下班要小 心一點,他說被告一直用三字經罵,說要跟伊一命償一命; 伊會害怕,擔心日後上下班會有危險,所以要報案等語(本 院簡上字卷第44頁),已就被告先後2 次以言詞對告訴人恫 嚇,告訴人受惡害之通知後,因被告之恐嚇而心生畏懼之情 事證述在卷。
㈡證人即乾惠公司員工丁○○於本院證稱:96年6 月29日下午 3 時許,被告進來繳款,伊坐在戊○○的後方,聽到被告用 三字經罵她,很快的被告拿三腳椅要砸戊○○,被告說要讓 戊○○死,她是給人家僱佣的,工作不需要作到這樣子,後 來乙○○有看到就過來阻止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45頁), 證人即乾惠公司員工乙○○於本院證稱:96年6 月29日下午 3 時許,被告進來繳錢,因為繳錢的事情不開心,後來被告 就開始罵三字經,說要打死戊○○,然後被告就拿椅子要砸
戊○○,伊就過來阻止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46頁),均明 確證述96年6 月29日下午3 時許,被告在乾惠公司因帳款糾 紛,對告訴人言詞恐嚇之事實。
㈢又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事情發生時,伊不在現場,公司 同事說被告拿椅子要砸會計戊○○,同事有過去阻止,被告 也有用言語罵她,伊於96年6 月30日上午到被告店裡,請他 不要這樣,有什麼事情好好說,被告當時很生氣;被告有說 要與戊○○一命償一命;伊回去公司有告訴戊○○這些話, 因為伊擔心她受傷,所以有告訴她回家要小心一點;96年6 月30日當天被告是如何說,伊記不是很清楚,因為時間久了 ;被告是要恐嚇戊○○,伊問他為何要打戊○○,他就說了 恐嚇的內容;伊於隔天在公司告訴戊○○等語(本院簡上字 卷第48頁),亦證述被告於96年6 月30日在「明信煤氣行」 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之事實。雖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被告 並無叫伊要轉述給戊○○說他有講恐嚇的話等語(本院簡上 字卷第48頁),然經由證人甲○○之轉告,被告將予施加惡 害之通知已到達告訴人,則被告恐嚇目的已達,告訴人之生 命安全亦因此受到危害,故被告96年6 月30日之言語,仍應 認成立恐嚇犯行。
㈣從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所涉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 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 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 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後2 次恐嚇犯行,地點不同,且行 為時在場人亦不同,堪認被告第2 次恐嚇犯行係因證人甲○ ○前往被告營業所了解情況時,另行起意所為,與第1 次恐 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解決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任意 恐嚇他人,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所為甚有不當,且犯後 猶否認犯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 日,且合併定應執行拘役95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均無不當,量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 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秀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