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7831號
KSDM,96,簡,7831,2008041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306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賽馬」肆臺(各含IC板叁塊,合計拾貳塊)、「戰象」貳臺(各含IC板壹塊,合計貳塊)、「滿貫大亨」肆臺(各含IC板壹塊,合計肆塊)、「大舞台」、「新象王」、「動物奇觀」、「超世紀賓果彈珠臺」、「魔法球」、「沙漠風暴」、「春秋二代」各壹臺(自大舞台以下之機具各含IC板壹塊,合計柒塊)、代幣壹萬柒仟肆百玖拾柒枚、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伍拾元、機台抄表簿貳本、帳卡肆張、監視鏡頭參個、監視器螢幕、監視分割器各壹台等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14、15行之「扣得賽馬4臺、戰象2臺、滿 貫大亨4 臺、大舞台、新象王、動物奇觀、超世紀賓果彈珠 臺、魔法球、沙漠風暴、春秋二代各1 臺」,更正為「賽馬 」4 臺(各含IC板3 塊,合計12塊)、「戰象」2 臺(各含 IC板1 塊,合計2 塊)、「滿貫大亨」4 臺(各含IC板1 塊 ,合計4 塊)、「大舞台」、「新象王」、「動物奇觀」、 「超世紀賓果彈珠臺」、「魔法球」、「沙漠風暴」、「春 秋二代」各1 臺(自大舞台以下之機具各含IC板1 塊,合計 7 塊)」,證據並補充「又證人即共犯李純慧亦證述其於民 國96年6 月起至同年7 月均受被告甲○○雇用,在快樂超商 工作等情(見他卷第5 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與共犯李純慧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所雇用之李純慧共同為本 件犯行,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且被告犯後狡黠飾辭,態度 惡劣,堪認其毫無悔意,斟酌被告就上開犯行處於主導地位 ,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長短、所得利 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犯罪情節、職 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形,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賽馬」4臺(各含IC板3塊,共12塊)、 「戰象」2臺(各含IC板1塊,合計2塊)、「滿貫大亨」4臺



(各含IC板1 塊,合計4 塊)、「大舞台」、「新象王」、 「動物奇觀」、「超世紀賓果彈珠臺」、「魔法球」、「沙 漠風暴」、「春秋二代」各1 臺(自大舞台以下之機具各含 IC 板1塊,合計7 塊);在兌換籌碼處查獲之代幣16,230枚 及在賭博機具內之代幣1,267 枚(二者之代幣合計17,497枚 ),以及賭資新臺幣(以下同)12,350元,均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機台抄表簿2 本、帳卡4 張、監視鏡頭3 個、監視器 螢幕、監視分割器各1 台等物,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沒收之。至於於賭客林金水身上查獲之賭資現金500 元,係 其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1/1頁


參考資料